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运用特殊侦查措施之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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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简称《公约》)对腐败犯罪等特殊诉讼对象设立了特别的侦查措施,而我国尚没有体现差别原则的特别侦查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应同国际接轨。与《公约》规定的一些措施同步,赋予职务犯罪特殊的侦查措施,以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
  
  一、特殊侦查措施概说
  
  《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候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措施,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从此条文可以看出,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控制下交付、监视(电子监视和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等。
  所谓控制下交付,是国际社会在打击国际毒品犯罪斗争中创设的一种侦查协作手段。该手段始于1982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的第七次特别会议。是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毒品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毒品犯罪的人。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将控制下交付手段的适用案件范围拓展到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行为、腐败行为、妨害司法行为。《公约》在2003年将控制下交付作了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正大逐步扩大,并开始在国际侦查协作中显示出了越来越广阔应用前景和空间。
  电子监视、监听,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通过使用任何电子、机械或其他种类的器材,秘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与犯罪有牵连关系之人同其他人之间的通话并记录有关信息的侦查行为。
  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及国内的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运用秘密的侦查力量,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流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特工行动一般包括卧底、侦查圈套卧底等。卧底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国家追诉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虚构或以某种特殊身份为掩护,获取侦查对象的信任,打人其内部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侦查圈套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二、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对侦查的形式和方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八种。关于电子监听等特殊侦查措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目前涉及到特殊侦查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警察法》。《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有关解释,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看,我国目前仅就危害国家的严重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可以采用技术侦察等手段,对腐败犯罪侦查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察的手段。这就使对腐败犯罪的侦控能力大大降低。此外,《公约》规定的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空白点,特殊侦查措施的缺失已经制约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当前查处职务犯罪采取特殊侦查措施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司法利益
  腐败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是滥用权力以换取利益,当这种犯罪被以系统和跨国的形式实施时,则会变得非常危险。腐败已严重影响到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公正公平原则相背离。当前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寄予厚望,可是现在拘传、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这并不足以挖出黑暗中的腐败,这一限制性规定使得办案人员必须将侦查重点放到与犯罪嫌疑人正面接触前的侦查上来,否则很难在12小时内突破案件。为此,必须展开外围调查,腐败犯罪通常都是秘密进行,并具有对合性。一般只有涉案当事人双方知道,一旦双方达成攻守同盟,一般侦查手段很难破获。如果检察机关能在被侦查者没有察觉的情况下通过监听、监视则能很好地击破谎言。又如很多涉嫌犯罪的人拒不承认自己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借口自己不知道自己亲属收受贿赂。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实行控制下交付,对相关犯罪证据进行全方位的流向监控,就可以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控制下交付不仅仅限于在国内不同地区之间。还可以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这样一旦发现资金应当的流向和实际流向不一致时,如应当进行投资的资金却购买了不动产、应当进行机构运作的资金被存入个人账户等,就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就可以得到定性和确认。所以要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唯有侦查方式不断更新、扩展,才能弥补传统侦查措施的不足,特殊侦查措施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运用特殊侦查措施有效打击腐败。
  
  (二)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融入世界反贪侦查大格局
  运用特殊侦查措施打击腐败犯罪。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可。《公约》第50条对特殊侦查措施作了明确规定。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全法》规定,间谍罪、贿赂政府官员罪等13种犯罪可使用秘密监听。又如法国,对于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这其中也包括了贿赂等腐败犯罪案件。在新加坡,国家调查局分三个部门,行政部门、调查部门和资料及辅助部门,其中调查部门是贪污调查局的行动部门,下属四个调查组,其中有一个情报组,情报组归一名助理局长领导,专司线人卧底、跟踪。2005年2月。美国在破获的涉及3名市长8名政府官员的新泽西近年来最大腐败丑闻案件,进行行贿的承包商就是FBI的线人。而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与之存在较大差异,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对其在腐败犯罪中实行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每个国家工作人员都与普通公民一样,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但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调配相当一部分社会资源、主持制定并维护社会游戏规则的权利,同时也就难免要享有种种能够以权谋私的“职务之便”,在他们身上便近乎天然地存在着招权纳贿、腐化堕落的可能性,苏格兰启蒙思想 家大卫休谟很早提出了“无赖假定”原则,即假定所有的政治人物都可能成为无赖,因此在进行宪政民主制度设计的时候,必须建立一套可靠的预防机制,将他们发展成无赖的道路堵死。从实践看,和普通公民相比,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更多的荣誉尊宠,足以使他们忘乎所以,同时拥有更多的变坏的机会,足以使他们中的“意志薄弱者、欲令智昏者”忍无可忍走向腐败。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来源渠道的隐秘性及其历时性和多源性,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牺牲他们的某些权利如隐私,这是基于保护公共职务纯洁性的特殊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也必须抵住腐败犯罪的诱惑。其实在国外,对公职人员的廉洁测试是比较常见的,廉政机构的工作人员会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公职人员行贿,以测试他的廉洁度。
  
  四、我国职务犯罪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具体制度设计
  
  公权机关拥有的资源多少直接决定了其执法能力的强弱,要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特殊侦查措施是必要的,但要尽力避免公民的合法遭受损害。关键是如何规范使用。一方面要使特殊侦查措施能够高效、准确地打击腐败犯罪,另一方面,必须建立司法控制机制,对特殊侦查措施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其不致膨胀到对个人自由权利形成威胁。
  
  (一)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各种特殊侦查措施在程序规制上会有所不同,但由于它们之间存在着很多共性,应遵循以下共同原则:
  一是比例原则,又称为相应性原则,该原则源于1215英国自由大宪章“人民不因轻罪而受到重罚”的思想,根据该原则,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所以对轻微的腐败犯罪,不能适用造成公民重大侵害的特殊侦查措施。
  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后手段原则。特殊侦查措施具有易侵权性。适用监听、卧底等手段实质上是一种以恶治恶的两难选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选择,这就决定了特殊侦查措施适用上必须谨慎,不到万不得已不能使用。这一原则要求在有多种侦查手段能达到侦控犯罪目的时,应当优先考虑相对人自愿配合或不侵害相对人实质权益的手段。即只有在其他侦查方式已经穷尽,对一些重大案件,通过普通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考虑使用特殊侦查措施。
  三是强制性侦查审批原则。国外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大都实行令状主义。要使用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只能在符合法定要件,经法官批准后才可实行。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定和法官令状主义。
  四是相关性原则。特殊侦查措施关公民的重要权利。因此其适用应当具有特定性,不能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为防止侦查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随意性,一般要有相当或合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侦查对象与案件有关。所以,腐败案件必须限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人员。
  
  (二)适用特殊侦查措施法条件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我国腐败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 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腐败案件必须是被处于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特大案件。或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对人民群众有重大危害的案件:
  2 特殊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只能针对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以及其它与嫌疑罪行有关联的人使用。且这些人在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前必须具有合理的犯罪嫌疑,采取特殊侦查措施必须是其不能逃脱罪责、不能造成巨大损失的必要条件;
  3 特殊侦查措施必须是在采用传统手段难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的;
  4 特殊侦查措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严格履行有关手续。要经过申请和批准两个程序。申请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时,除了提交其他一般侦查措施必备的法定条件外,还必须出具采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合理依据。如侦查人员通过初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巨额财产,而根据其合法收入。是不可能拥有这些巨额财产的,侦查人员经过布控,均未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而多种迹象或各种材料表明此人受贿的可能性极大,这就存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合理依据。采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必须限制使用范围和适用期限。对于适用范围,特殊侦查措施应当在批准决定书载明的范围内进行,该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该犯罪行为有牵连关系的其它犯罪。对于适用期限,经批准采用特殊侦查之日起。30日内有效,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至60日。
  
  (三)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首先。应赋予相对人及其委托律师以知悉权、阅卷权和异议权,赋予辩护方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特殊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请法院排除予采纳的权利。
  其次,对侦查人员没有遵循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定条件、程序而进行特殊侦查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造成损害的,除根据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赋予他们请求要国家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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