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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有权是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其中基于公共利益的动因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则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本文拟从这一方面进行阐述、探讨。当然,一个需要首先界定的问题是本文所指“限制”仅在“征用、征收或剥夺”这一意义上使用。
关键词所有权限制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游美虹、罗晓棉,福建农林大学作物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21-04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整体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有权自罗马法开始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所有权可以说是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基石。自罗马法以来,所有权就一直被看成是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是物权的最高级形态,具有绝对性(甚至可以说其是所有权定义的核心)、排他性、永续性。但这并不意味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一、所有权限制的动因和价值目标
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所有权虽然被看成是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但所有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凡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是指法律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定、制约,当然本文所指“限制”仅在“征用、征收或剥夺”这一意义上使用。必须要注意到前文已述及所有权制度的极其重要的制度价值,而本文探讨的所有权限制是以公共利益为动因的。因此,必须对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所有权限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充足的论证。
(一)以公共利益为动因的理论合理性
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法律的功能在很大部分也体现为利益的协调,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之间、不同的社会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最为有利的平衡节点,使既存的紧张关系得以舒缓,利益得以维持平衡,社会得以井然有序地维系发展。财产是人的自然需要,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的豍。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和财产权观念在我们社会里已经根深蒂固,甚至成为了西方人生活中的一种深刻社会信仰。正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所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故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但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各国开始用法律限制所有权的绝对性。这种限制正是法律协调利益的功能的具体体现。这种限制理论上的依据法学理论称之为所有权的社会化。
考究法律史的发展,自从在民法中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和行使自由原则,对所有权的保护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阶段,这种对财产所有权充分的保护形成自由契约和竞争的经济秩序,从而推动了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财产所有权保护方法及整个立法观念与社会生产方式变化和政治发展不相适应,一方面,由于坚持实行所有权绝对原则,赋予所有权益绝对效力,结果造成社会财富日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贫富差距悬殊、财富浪费等社会问题不断出现,进而出现了社会经济危机、社会非均衡发展等问题。另一方面,近代社会的发展形式表现为大众社会,人们对平等和民主的追求的表现之一就是要求得到一种与他人相同的待遇,而不论其是否拥有财产。在此情形下,只有通过对个人主义的绝对所有权制度进行检讨和修正,才能解决问题。这时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便应运而生了。
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其主张基于人性,所有权应该由个人掌握和拥有,但在个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所有权必须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存在。该理论实质上是以调和个人注意下个人利益于公共利益的冲突为出发点,对所有权的归属和所有权的行使加以区分,它旨在否定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首倡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德国著名学者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的目的,应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因而现今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其后,基尔克继承耶林的思想,主张以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为立法基石,更加力倡社会所有权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論》(第二卷)一书中提出,所有权决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性的权利,而是所有权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豎。自19世纪末期起,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想的主流,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应受到一定限制的观点日渐普及。
这样,所有权社会化理论便为国家干预和限制所有权提供了理论依据,该理论论证了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的理论合理性。总而言之,个人是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虽然财产所有权对于个人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财产权也应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豏。允许牺牲个人的财产权利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和增加社会福利。因为个人是彼此依赖的社会性存在,作为一名社会成员,个人有权追求自身的利益,实现自我的价值。因此,社会应当提供帮助与保护,同时个人也要向社会承担必要的义务,并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必要的限制豐。
在立法方面,有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其中以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魏玛宪法第153条为“财产权由宪法予以保障,其内容及其限度,由法律定之。财产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社。”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从此以后,世界各国有关财产权的立法无不以所有权社会化思想为基础,对财产所有权权加以限制。行政征用就是国家权力渗入所有权的最明显的体现。
(二)以公共利益限制所有权的价值目标
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C·诺思认为,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不仅须遵循效率原则,同样也为一定价值观所制约。就实质而言,制度无非是实现人类价值目标的一种手段或形式而己。人们总是从公正的角度去衡量、评判一定的制度安排,从而做出接受或者否定的选择。国家对所有权进行限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当然也应遵循一定的价值目标。无论是自由主义国家,还是福利主义国家,均在名义上或实质上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国家的终极目标。自然,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其价值目标就是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哲学的角度,作为共同体利益和公众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在这一意义上,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一种价值取向、当成一个抽象的或者虚幻的概念。以公共利益为本位抑或是以私人利益为本位,并没有告诉人们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它只是阐明了利益的指向性。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公共利益这一总括的价值目标进行分解,分解为若干具体的价值目标。
1.解决物的稀缺性,促进整体经济发展。这是公共利益首先一个具体价值目标。虽然物的稀缺性是所有权享有的前提,但同时也是对所有权限制的前提。物的稀缺不仅事关个人利益,而且事关整体的公共利益。国家要为其国民追求平等与自由创造着丰富的物质条件,这就要国家掌握相应得物质资源,而物的稀缺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掌握足够的资源为其国民提供充足的公共产品,这就需要对私人所有权进行限制(征收或剥夺)。与此同时,通过市场交易所有权人未必轻易放弃其所有权,这就存在交易成本过高进而影响公共利益实现的危险。因此,要通过公共利益的强制实现。
2.公平与秩序。人类生存需要社会秩序。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和社会活动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国家的运转与人们生活的维持,均离不开秩序的建立与维护。所以,国家需要致力于追求社会公平及秩序,也是国家的基本职能所在。要实现国家的职能,同样需要依赖于物质手段,但如前所述物是稀缺的,因此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取得物的所有权。此外,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具体目标函数具有多重性,就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国家追求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以追求经济效益为核心。在特定时期或地区,需要注重公平、秩序等社会目标。
3.效率与效益。效率(eficiency)一词的核心应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取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获取最大的效果。这是经济意义上的效率观。此外,“效率还意味着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的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得到变坏,即意味着效率提高了”豑,这种效率观则强调的是社会效益,亦即公共利益。若主体不同,主体所着力追求的目标随之存有差异。个人经营性财产的运行应主要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而公用性财产则主要以社会效益的追求为中心。而且所有权人也可能过渡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追求者而且是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往往会忽略他人的利益。郑成良先生认为“正义标准的选择这一类具有终极性的价值判断问题不完全是而且主要不是由理性和逻辑的力量来决定,他直接与每个人的情感、愿望、目的、信念等主观因素相联系”豒。所以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来取得所有权,是为了实现财产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实现社会最大的福利。
二、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建构
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只有依靠良好的法律制度才能合理存在和有效,而且是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与理性价值的法律。法的价值就在于实现正义,如果制订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不理性的“恶”法,那么公共利益的取得怎能依靠它来保障呢?所有权的保护又会是怎么样的呢?法的价值又何在呢?所以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建构必须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以公共利益为动因限制所有权是国家对所有权的干预,而这种干预必须有个限度,“国家干预力度最少与所有权最接近于正义,换言之,国家对个人所有权之干预力度、广度超过了最低限度,即构成非道德与非正义”豓。正如罗尔斯所言“不管一种理论如何设计精巧和实惠,只要不是真理,就该被推翻;法律制度也是如此,不管他是如何安排巧妙和有用,只要不符合正義,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豔。这也是我们建构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石!
(一)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以及权力公示原则
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豖。正当程序对社会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手段。正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程序不仅具有形式正义,而且能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在所有权限制中,对限制的整个过程必须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这样才能实现应有的正义。我们明确地知道所有权限制是政府行使权力的结果,是通过权力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从而实现他们的既定公共利益。是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的危险,所以“无论政府利益怎样重要”,政府行为的“程序总量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为零”豗。需要通过程序制约权力,使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本身就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W·道格拉斯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我们通过程序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也是最可靠的保障。
所以,所有权限制的法律制度必须设计合理、严谨的限制程序,政府的行为必须符合该程序。具体应该包括以下一些程序:(1)预先通告;(2)政府方对限制财产进行评估;(3)向被限制所有权人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限制所有权人可以提出反要约;(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Publichearing)说明限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限制所有权人对政府的限制行为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限制行为;(5)指定双方同意的资产评估机构;(6)如果政府和被限制所有权人在补偿数额上还是无法达成协议,应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以取得提前限制;(7)补偿价金的即时支付。
在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还应该有权力公示原则。即在所有权限制过程中,将权力的操作主体、操作步骤以及最后的操作结果向社会公开,增加限制的透明度,接受人民的监督和评价。
(二)公共利益的确立和规制
本文说所有权限制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为之的,可以说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权力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所有权人让渡被限制权利的原因所在。所以此时对公共利益的确立和规制就显得特别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政府权力的滥用和政府利用行政权力损害某个个体的利益的同时使另一个体收益,维护被限制所有权人的最大权益。
可以说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动因限制所有权,无须事先经过所有人的同意,是对个人利益(财产权)的重要限制。那么个人为什么必须接受呢?这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辩证关系的结果。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有矛盾的一面的,但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当他们斗争时,个人利益就应该服从公共利益,而不能以其个人利益对抗公共利益。格劳秀斯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豘。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的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豙。霍尔巴赫也指出:“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度里,每一个公民都在法律保护下享有为自己福利或个人利益而劳动的权利,不容许任何人违反共同利益。豛”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也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不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豜。
但是公共利益必须是正当性的而且是制度化了公共利益,它不应当是一种道德评价、道德判断。否则公共利益便有可能成为政府掠夺个人利益的理由和幌子!这样的话就意味着我们任何一个个体的正当利益都将是不安全的,都有可能被剥夺的危险,而这时候,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利益,整个社会的正义又将会是怎么样呢?
在我们不能泛泛谈论公共利益而应该使它制度化时,我们同样不能忽略一个问题,那就是制度化不能是一个很原则性或很抽象性的规定,这样将会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又成为政府滥用权力的一个法律缺位。我们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和一些外国的做法,对“公共利益”用语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大致的界定,使其具体化从而具有可操作性。其方法可以是: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其次,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1)国防军事用地;(2)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3)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当然通过列举不可能穷尽公共利益的范畴,这就需要有一个兜底性条款,但这种条款的评判不应该由政府享有,而应该是公认的或由法院裁决。此外,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等事项。这样,制度就比较完善各方面的利益也就有保障了。
(三)公平补偿原则
在所有权限制过程中,被限制所有权人让渡了他们财产所有权,他们的利益遭到了损害,这就必须对他们予以补偿。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豝。而且每个人都不应该被额外加以义务。在所有权限制中,被限制所有权人因国家行为被课以了额外的特殊负担义务,造成其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这意味着他们为公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此时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所以国家应设想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承担的不均衡现象,达到法律上人人平等。这时应该对被限制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而这补偿所需费用应平均负担给全社会。我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先生就指出,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如此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负担平等的机制豞。
但我们很遗憾地看到,在实践中虽然对被限制所有权人进行了补偿,但问题还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补偿标准的不合理。事实上一种游戏规则,只有当大多数人承认其公平公正而甘受其约束时,这种规则才可能发挥真正的效力,社会稳定才会可靠,发展才会长久。如果规则缺乏正当的道义和公平基础,只依靠习惯的强力压制来维持,不满与危机就会在暗地里蔓延.?所谓和谐与稳定只能是表面和暂时的假象,社会不安和灾难就自然会不期而至。所有权限制也一样。被限制财产的补偿标准往往过低,不能达到公平公正,从而得不到被限制所有权人的认同。
这就需要制定公平的所有权限制补偿制度。具体的来说,法律应该仅作原则性的规定,不对补偿的标准进行具体的确定。法律补偿原则应该是公平补偿原则,遵循市场规律,用公平市价公平足额地补偿,同时最低补偿应该符合“不使被限制所有权人生活变糟”的标准。在具体的所有权限制过程中,财产限制的补偿应该由原所有权人和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尊重他们的自由意思。只有这样被限制所有权人才能获得心理上的平衡和内心的认同。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应该选择双方认同的中立财产评估机构,由其做出评估报告。如果当事人还不服的,此时只能诉诸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这样,各方面的利益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就能顺利地开展,社会就会更加有序和谐!
“所有权是人类社会的特征制度之一。一个民族如果不知所有权为何物,或者其制度安排中仅赋予所有权以较为次要的地位,或者‘我的和你的’不过意味着‘当下你我所持有的’,它必定不生活在我们这个世界中。”由此不难看出所有权制度对于一个国家、民族所具有的极其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这也就进一步证明了所有权所具有的制度价值。然而基于价值的判断、权衡,价值优位性的考虑,现代社会对所有权限制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逆转而且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限制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种类之多都是前所未有难以想象的。但是,越是如此,所有权就越脆弱,对抗侵害的能力就越弱小。所以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这就需要一方面强化所有权私法地位,强化其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这一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建构的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制度必须是正义的,制度设计、制度安排必须具有公平性可操作性。只要能坚持这么做,就能保持所有权制度固有的刚性和创造力,维持其对于社会稳定和进步的巨大意义。如果不这么做甚至背道而驰,那么所有权制度将丧失其固有特征,只剩徒有其表的形式,最终沦为行政权利之附庸,其对于社会稳定和促进人类进步的巨大功能将丧失殆尽,最终也将摧毁人类生存、生活、进步和发展的基础,进而毁掉人类的尊严和价值!
注释:
豍[美]路易斯·享金等编.宪政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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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豑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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豘黄楠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叶必丰.论共公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7(1).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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豛黄楠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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豝[美]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3页.
豞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关键词所有权限制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游美虹、罗晓棉,福建农林大学作物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21-04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整体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有权自罗马法开始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所有权可以说是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基石。自罗马法以来,所有权就一直被看成是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是物权的最高级形态,具有绝对性(甚至可以说其是所有权定义的核心)、排他性、永续性。但这并不意味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一、所有权限制的动因和价值目标
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所有权虽然被看成是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但所有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凡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是指法律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定、制约,当然本文所指“限制”仅在“征用、征收或剥夺”这一意义上使用。必须要注意到前文已述及所有权制度的极其重要的制度价值,而本文探讨的所有权限制是以公共利益为动因的。因此,必须对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所有权限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充足的论证。
(一)以公共利益为动因的理论合理性
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法律的功能在很大部分也体现为利益的协调,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之间、不同的社会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最为有利的平衡节点,使既存的紧张关系得以舒缓,利益得以维持平衡,社会得以井然有序地维系发展。财产是人的自然需要,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的豍。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和财产权观念在我们社会里已经根深蒂固,甚至成为了西方人生活中的一种深刻社会信仰。正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所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故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但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各国开始用法律限制所有权的绝对性。这种限制正是法律协调利益的功能的具体体现。这种限制理论上的依据法学理论称之为所有权的社会化。
考究法律史的发展,自从在民法中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和行使自由原则,对所有权的保护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阶段,这种对财产所有权充分的保护形成自由契约和竞争的经济秩序,从而推动了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财产所有权保护方法及整个立法观念与社会生产方式变化和政治发展不相适应,一方面,由于坚持实行所有权绝对原则,赋予所有权益绝对效力,结果造成社会财富日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贫富差距悬殊、财富浪费等社会问题不断出现,进而出现了社会经济危机、社会非均衡发展等问题。另一方面,近代社会的发展形式表现为大众社会,人们对平等和民主的追求的表现之一就是要求得到一种与他人相同的待遇,而不论其是否拥有财产。在此情形下,只有通过对个人主义的绝对所有权制度进行检讨和修正,才能解决问题。这时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便应运而生了。
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其主张基于人性,所有权应该由个人掌握和拥有,但在个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所有权必须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存在。该理论实质上是以调和个人注意下个人利益于公共利益的冲突为出发点,对所有权的归属和所有权的行使加以区分,它旨在否定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首倡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德国著名学者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的目的,应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因而现今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其后,基尔克继承耶林的思想,主张以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为立法基石,更加力倡社会所有权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論》(第二卷)一书中提出,所有权决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性的权利,而是所有权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豎。自19世纪末期起,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想的主流,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应受到一定限制的观点日渐普及。
这样,所有权社会化理论便为国家干预和限制所有权提供了理论依据,该理论论证了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的理论合理性。总而言之,个人是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虽然财产所有权对于个人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财产权也应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豏。允许牺牲个人的财产权利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和增加社会福利。因为个人是彼此依赖的社会性存在,作为一名社会成员,个人有权追求自身的利益,实现自我的价值。因此,社会应当提供帮助与保护,同时个人也要向社会承担必要的义务,并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必要的限制豐。
在立法方面,有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其中以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魏玛宪法第153条为“财产权由宪法予以保障,其内容及其限度,由法律定之。财产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社。”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从此以后,世界各国有关财产权的立法无不以所有权社会化思想为基础,对财产所有权权加以限制。行政征用就是国家权力渗入所有权的最明显的体现。
(二)以公共利益限制所有权的价值目标
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C·诺思认为,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不仅须遵循效率原则,同样也为一定价值观所制约。就实质而言,制度无非是实现人类价值目标的一种手段或形式而己。人们总是从公正的角度去衡量、评判一定的制度安排,从而做出接受或者否定的选择。国家对所有权进行限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当然也应遵循一定的价值目标。无论是自由主义国家,还是福利主义国家,均在名义上或实质上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国家的终极目标。自然,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其价值目标就是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哲学的角度,作为共同体利益和公众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在这一意义上,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一种价值取向、当成一个抽象的或者虚幻的概念。以公共利益为本位抑或是以私人利益为本位,并没有告诉人们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它只是阐明了利益的指向性。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公共利益这一总括的价值目标进行分解,分解为若干具体的价值目标。
1.解决物的稀缺性,促进整体经济发展。这是公共利益首先一个具体价值目标。虽然物的稀缺性是所有权享有的前提,但同时也是对所有权限制的前提。物的稀缺不仅事关个人利益,而且事关整体的公共利益。国家要为其国民追求平等与自由创造着丰富的物质条件,这就要国家掌握相应得物质资源,而物的稀缺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掌握足够的资源为其国民提供充足的公共产品,这就需要对私人所有权进行限制(征收或剥夺)。与此同时,通过市场交易所有权人未必轻易放弃其所有权,这就存在交易成本过高进而影响公共利益实现的危险。因此,要通过公共利益的强制实现。
2.公平与秩序。人类生存需要社会秩序。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和社会活动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国家的运转与人们生活的维持,均离不开秩序的建立与维护。所以,国家需要致力于追求社会公平及秩序,也是国家的基本职能所在。要实现国家的职能,同样需要依赖于物质手段,但如前所述物是稀缺的,因此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取得物的所有权。此外,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具体目标函数具有多重性,就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国家追求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以追求经济效益为核心。在特定时期或地区,需要注重公平、秩序等社会目标。
3.效率与效益。效率(eficiency)一词的核心应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取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获取最大的效果。这是经济意义上的效率观。此外,“效率还意味着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的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得到变坏,即意味着效率提高了”豑,这种效率观则强调的是社会效益,亦即公共利益。若主体不同,主体所着力追求的目标随之存有差异。个人经营性财产的运行应主要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而公用性财产则主要以社会效益的追求为中心。而且所有权人也可能过渡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追求者而且是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往往会忽略他人的利益。郑成良先生认为“正义标准的选择这一类具有终极性的价值判断问题不完全是而且主要不是由理性和逻辑的力量来决定,他直接与每个人的情感、愿望、目的、信念等主观因素相联系”豒。所以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来取得所有权,是为了实现财产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实现社会最大的福利。
二、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建构
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只有依靠良好的法律制度才能合理存在和有效,而且是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与理性价值的法律。法的价值就在于实现正义,如果制订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不理性的“恶”法,那么公共利益的取得怎能依靠它来保障呢?所有权的保护又会是怎么样的呢?法的价值又何在呢?所以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建构必须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以公共利益为动因限制所有权是国家对所有权的干预,而这种干预必须有个限度,“国家干预力度最少与所有权最接近于正义,换言之,国家对个人所有权之干预力度、广度超过了最低限度,即构成非道德与非正义”豓。正如罗尔斯所言“不管一种理论如何设计精巧和实惠,只要不是真理,就该被推翻;法律制度也是如此,不管他是如何安排巧妙和有用,只要不符合正義,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豔。这也是我们建构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石!
(一)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以及权力公示原则
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豖。正当程序对社会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手段。正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程序不仅具有形式正义,而且能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在所有权限制中,对限制的整个过程必须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这样才能实现应有的正义。我们明确地知道所有权限制是政府行使权力的结果,是通过权力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从而实现他们的既定公共利益。是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的危险,所以“无论政府利益怎样重要”,政府行为的“程序总量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为零”豗。需要通过程序制约权力,使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本身就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W·道格拉斯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我们通过程序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也是最可靠的保障。
所以,所有权限制的法律制度必须设计合理、严谨的限制程序,政府的行为必须符合该程序。具体应该包括以下一些程序:(1)预先通告;(2)政府方对限制财产进行评估;(3)向被限制所有权人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限制所有权人可以提出反要约;(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Publichearing)说明限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限制所有权人对政府的限制行为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限制行为;(5)指定双方同意的资产评估机构;(6)如果政府和被限制所有权人在补偿数额上还是无法达成协议,应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以取得提前限制;(7)补偿价金的即时支付。
在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还应该有权力公示原则。即在所有权限制过程中,将权力的操作主体、操作步骤以及最后的操作结果向社会公开,增加限制的透明度,接受人民的监督和评价。
(二)公共利益的确立和规制
本文说所有权限制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为之的,可以说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权力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所有权人让渡被限制权利的原因所在。所以此时对公共利益的确立和规制就显得特别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政府权力的滥用和政府利用行政权力损害某个个体的利益的同时使另一个体收益,维护被限制所有权人的最大权益。
可以说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动因限制所有权,无须事先经过所有人的同意,是对个人利益(财产权)的重要限制。那么个人为什么必须接受呢?这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辩证关系的结果。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有矛盾的一面的,但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当他们斗争时,个人利益就应该服从公共利益,而不能以其个人利益对抗公共利益。格劳秀斯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豘。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的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豙。霍尔巴赫也指出:“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度里,每一个公民都在法律保护下享有为自己福利或个人利益而劳动的权利,不容许任何人违反共同利益。豛”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也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不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豜。
但是公共利益必须是正当性的而且是制度化了公共利益,它不应当是一种道德评价、道德判断。否则公共利益便有可能成为政府掠夺个人利益的理由和幌子!这样的话就意味着我们任何一个个体的正当利益都将是不安全的,都有可能被剥夺的危险,而这时候,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利益,整个社会的正义又将会是怎么样呢?
在我们不能泛泛谈论公共利益而应该使它制度化时,我们同样不能忽略一个问题,那就是制度化不能是一个很原则性或很抽象性的规定,这样将会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又成为政府滥用权力的一个法律缺位。我们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和一些外国的做法,对“公共利益”用语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大致的界定,使其具体化从而具有可操作性。其方法可以是: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其次,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1)国防军事用地;(2)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3)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当然通过列举不可能穷尽公共利益的范畴,这就需要有一个兜底性条款,但这种条款的评判不应该由政府享有,而应该是公认的或由法院裁决。此外,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等事项。这样,制度就比较完善各方面的利益也就有保障了。
(三)公平补偿原则
在所有权限制过程中,被限制所有权人让渡了他们财产所有权,他们的利益遭到了损害,这就必须对他们予以补偿。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豝。而且每个人都不应该被额外加以义务。在所有权限制中,被限制所有权人因国家行为被课以了额外的特殊负担义务,造成其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这意味着他们为公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此时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所以国家应设想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承担的不均衡现象,达到法律上人人平等。这时应该对被限制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而这补偿所需费用应平均负担给全社会。我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先生就指出,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如此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负担平等的机制豞。
但我们很遗憾地看到,在实践中虽然对被限制所有权人进行了补偿,但问题还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补偿标准的不合理。事实上一种游戏规则,只有当大多数人承认其公平公正而甘受其约束时,这种规则才可能发挥真正的效力,社会稳定才会可靠,发展才会长久。如果规则缺乏正当的道义和公平基础,只依靠习惯的强力压制来维持,不满与危机就会在暗地里蔓延.?所谓和谐与稳定只能是表面和暂时的假象,社会不安和灾难就自然会不期而至。所有权限制也一样。被限制财产的补偿标准往往过低,不能达到公平公正,从而得不到被限制所有权人的认同。
这就需要制定公平的所有权限制补偿制度。具体的来说,法律应该仅作原则性的规定,不对补偿的标准进行具体的确定。法律补偿原则应该是公平补偿原则,遵循市场规律,用公平市价公平足额地补偿,同时最低补偿应该符合“不使被限制所有权人生活变糟”的标准。在具体的所有权限制过程中,财产限制的补偿应该由原所有权人和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尊重他们的自由意思。只有这样被限制所有权人才能获得心理上的平衡和内心的认同。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应该选择双方认同的中立财产评估机构,由其做出评估报告。如果当事人还不服的,此时只能诉诸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这样,各方面的利益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就能顺利地开展,社会就会更加有序和谐!
“所有权是人类社会的特征制度之一。一个民族如果不知所有权为何物,或者其制度安排中仅赋予所有权以较为次要的地位,或者‘我的和你的’不过意味着‘当下你我所持有的’,它必定不生活在我们这个世界中。”由此不难看出所有权制度对于一个国家、民族所具有的极其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这也就进一步证明了所有权所具有的制度价值。然而基于价值的判断、权衡,价值优位性的考虑,现代社会对所有权限制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逆转而且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限制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种类之多都是前所未有难以想象的。但是,越是如此,所有权就越脆弱,对抗侵害的能力就越弱小。所以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这就需要一方面强化所有权私法地位,强化其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这一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建构的以公共利益为动因对所有权限制制度必须是正义的,制度设计、制度安排必须具有公平性可操作性。只要能坚持这么做,就能保持所有权制度固有的刚性和创造力,维持其对于社会稳定和进步的巨大意义。如果不这么做甚至背道而驰,那么所有权制度将丧失其固有特征,只剩徒有其表的形式,最终沦为行政权利之附庸,其对于社会稳定和促进人类进步的巨大功能将丧失殆尽,最终也将摧毁人类生存、生活、进步和发展的基础,进而毁掉人类的尊严和价值!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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