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ulvme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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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关于竞业限制最重要的两部法律要数新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前一部法律即公司法里面可以看到对高层管理者的限制比较多,包括有董事长,经理人和财务管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而在后一部法律从大的范围来说,所有与商业秘密有联系的劳动者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人员。下面则以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详细介绍一下中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
  关键词 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保护
  一、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
  综观世界上的竞业禁止制度,在经济贸易中,能够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最主要的还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因为他们的权利与职责为他们提供了接触公司信息的平台,由此也产生出对高层人员的规定与限制,防止公司商业信息的外泄而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所以竞业禁止制度因高层管理人员的职位与公司的管理风险应运而生。因此有必要先介绍公司法中对竞业禁止制度的规定,然后可以借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运用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规定中去。我国2005年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部法律的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在两种义务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具体义务,即第149条的规定。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受人之托,应忠人之事,不仅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而且应在个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重,服从公司利益。而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需以合理的注意管理或控制公司事务。《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中共8项的规定是对忠实义务的详细规定。
  《公司法》第149条具体规定了董事或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怎样的惩罚,包括有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责任承担,而新公司法仅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和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归为公司所有。同样地,在企业与普通劳动者之间也存在基本的忠实义务。企业劳动者和本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这些决定了企业在职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就是建立在这种义务基础上。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规定
  考虑到高层人员接触公司机密的情况比其他人更容易出现,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可能性更大,所以在公司法中,用法定的竞业禁止来约束公司高层人员。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除了公司高层人员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之外,普通劳动者也是有机会接触。所以只是约束公司高层显然是不足以防范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窃取的风险。因此考虑到相关人员的可能性与风险性,规范竞业的约束同样可以适用在能够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中,更大范围的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在我国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规定。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相比,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的话,“禁止”相对于“限制”来说约束的程度更深,使用过程中应该更加谨慎。由于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动者的权利,在此部法律中用“竞业限制”而没有使用“竞业禁止”,相信是因为劳动者是经济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如果以竞业禁止的制度来约束劳动者的行为,会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和生存的权利,所以劳动合同法使用的词语是“竞业限制”,而不是公司法的词语“竞业禁止”。下面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了相关的人员和地域限制,“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见对竞业限制规定的前提与条件。劳动合同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在于:①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②双方是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保密事项;③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也可以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在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企业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上升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样做的后果使得商业秘密权利的滥用,致使用人单位把本应该协商约定的条款变成是对劳动者应有的约束,这样既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的原有之意,又会侵害劳动者的职业选择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一种对全部员工的基本要求,是全部员工应该遵守的约束,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一种对特定的员工产生特定效果的条款,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全部员工都得遵守离职一段时间后禁止从事同类业务的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要注意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该把竞业限制排除在外,不得擅自更改竞业限制条款原有之意。
  参考文献:
  [1]黄伟著.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J].知识经济报,2007(3).
  [2]吴汉东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8.
  (作者单位:山东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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