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部门强化自侦案件内部监督的基本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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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特定案件的侦查机关,这种规定使检察机关陷入了自我监督的窘境。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侦查权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公权力,缺少制约的权力必然造成腐败。制约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确保其依法规范行使,必须依靠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但是在目前的内部监督机制中,存在者下位主体监督上位主体的角色错位问题,亟需纪检监察部门在重点监督环节的介入,以抵消这种角色错位带来的消极影响,否则必将侵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公信力。
  关键词: 纪检监察 自侦案件 内部监督 基本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建国后我国颁布了四部宪法,除了1975年宪法(产生于文革之中是错误的)之外,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虽然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不一致以外,但是都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是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现行的法律又授予了检察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侦查权,于是一个问题就自然产生了,法律监督者办案谁来监督的问题,显然只能依赖自身监督。尽管高检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立了控告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以及监所部门和案管部门对自侦办案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虽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这源于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的地位差距。在检察系统内部,侦查工作已经成了名副其实的中心工作。为了突出侦查工作的重要性,对侦查部门的领导在行政级别上进行了高配,一般设定为同级政府的二级局,不仅如此,还有相当多的侦查部门领导进入了检察院的领导班子,政治地位得到了提高。这些无疑都表明侦查工作的重要性,于是一些基础检察院出现的"一把手"检察长对自侦办案亲自挂帅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诉讼中的监督权实质上是上位主体对下位主体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力,对被监督者而言具有不可放弃性和不可拒绝性。而在检察机关设定的对自侦案件监督体系中,实质上是地位低的部门监督地位高的部门,这种角色错位的后果,就是监督不能充分发挥应有作用。要改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中的这种缺陷,需要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纪检监察的参与,以平衡这种地位差距,增强监督的效果。纪检监察参与各业务部门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实质上起到了优势互补的作用,纪检监察的权威减少了阻力,各业务部门的专业水准,保证了监督的效果。这才是强化对自侦案件内部监督的根本出路。
  二、建立举报线索的跟踪监督机制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长期以来,举报线索对检察机关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发挥了巨大作用,有力地推动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检察机关的举报线索都是由举报中心专门保管,对其处理结果主要有控申初核、移送本院反贪、移送本院反渎、移送其他检察机关、存查和移送其他单位。在举报中心处理这一环节,应当重点监督:一、存查的举报线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就存查的线索进行审查是否属于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对于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线索,应当要求举报中心说明处理理由,对于理由不充分的应当督促其移送本院侦查部门查办;二、上下流转的举报线索,对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从上级院流转到下级院的举报线索,纪检监察部门做好上下级台账的核对工作,确保上级检察机关向下流转的线索都能进入处理程序;三、控申初核举报失实的线索,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出以及检察长交办的举报线索,控申部门进行初核,初核结果为举报失实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就初核材料进行审查,初核不到位的应当督促控申部门继续初查,对于初核结果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督促控告部门依法移送举报线索。通过以上措施,切实防止任何人截留、隐匿举报线索。对于举报中心依法移送本院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要重点监督以下几种情形:一、逾期未查的举报线索,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据此,对于本院侦查部门接收的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六个月内尚未查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作,应当要求办案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督促办案部门开展初查工作;二、初查不立案的举报线索,对于侦查部门经过初查后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卷宗材料的审查工作,有初查不到位的应当督促办案部门补充调查,对于确实应该立案而未立案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初查不立案案件的审核机制
  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初查在自侦案件办案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具体要求,"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是事实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法律条件。然而现实中,仅仅通过书面审查举报线索材料,很难判断是否符合立案的事实和法律条件,必须进行一定的调查活动。初查已经成了立案的必经程序,而立案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可见初查的质量直接决定了能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可见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初查不立案的审核机制,具体有以下原因:一、现实原因,目前检察机关受理的有价值的举报线索严重匮乏,同时检察机关存在对线索初查不充分,或盲目初查,未能充分挖掘线索价值,浪费了有限的线索资源;二、监督流入形式,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这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举报中心的监督地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监督地位。也就是对初查后不立案进行监督的主体有举报中心、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但是实际工作中,这些监督主体很难开展监督工作,这是因为侦查工作已经成为检察院的中心工作,侦查部门的责任人一般担任本院党组成员,地位要比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举报中心的负责人要高,也就是监督者地位要比被监督者低,造成了这些監督主体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不想监督的为难情绪,监督效果可想而知。消除这种地位之间的悬殊,增强监督的效果,需要纪检监察部门介入,形成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举报中心参与的监督格局,才能破解监督流于形式的困境。纪检监察牵头提高了监督权威,各业务部门参与提高了监督的专业化水平。这种内部监督方式,一方面促进了举报线索的充分利用;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自侦案件部门的权力滥用。
  四、建立网上动态监督机制
  建立不立案案件的线索审核评估机制,切实加强了对立案前的调查活动的监督,立案以后需要纪检监察部门通过网上动态监督机制,实现对自侦办案活动的过程监督。近年来,检察机关大力实施科技强检工程,大大推动了检察机关办案的信息化水平。同样作为内部监督部门的纪检检察部门,也要借助科技大力推进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内部监督的需要。建立网上动态监督机制,纪检监察部门一是推行自侦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监控,紧紧围绕修改后实施的新刑诉法"尊重人权"和"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新理念,重点监督侵犯人权和践踏程序的问题,具体而言,重点把握以下几个环节的监督:1、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突破时间限制,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2、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非法获取口供行为;3、讯问过程中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是否存在"疲劳战"、"车轮战"等侵犯人权的现象;4、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辩护权;5、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是否经过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是否在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6、拘留犯罪嫌疑人是否在24小时以内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是否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作者简介:季明珠,女,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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