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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是一种事后救济制度,目的在于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加强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之前,我国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三种方式,但这些制度都各有利弊。《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上有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例如对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的明确,显然大于其他制度对于主体的规定,对于提起的条件也做了限制性的规定,防止案外第三人未达到非法目的而滥用该权利等等,但第56条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缺憾,例如一些细节方面规定的较为模糊,难以在实际中予以操作等等。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开创了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新途径,但仍需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方能发挥其功效。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积极方面
1.增加了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和申请再审中的第三人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或原审案件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若不享有实体权利或仅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启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显然,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范围更加广泛,便于当事人更加充分的保护自身权益。
2.明确了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限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换言之,若第三人参加过案件的审理或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参加案件的审理,则不得再对原诉提起撤销之诉。另外第五十六条还限定了提起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两项前提条件的目的在于督促第三人积极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影响原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缺陷
首先,没有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列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中。其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第三,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及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未理清。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已在法律制度中予以体现,也表现出了其积极的一面,但正如上文分析的,该制度也存在着不少缺陷,下面就该制度如何在实际中得以很好发挥提出自身一些建议。
1.最高院应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规则
(1)关于客体方面。仲裁广泛应用于商事活动中,故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中损害到第三人的例子也不鲜见,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也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才能体现对第三人利益的全方位保护。否则,第三人将丧失救济途径,利益处于无保护状态。
(2)关于审理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就第三人与原诉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审理,做出判决。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审理扩大化,审理范围应仅限于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部分,不应当包括原审案件当中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依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学原理,在第三人没有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理,这样可以保护原审当事人权益处于稳定状态,同时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完善处罚机制
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逐年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对上述不法行为中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提供救济。但任何制度的设立均有其两面性,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生效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审理,将影响到原审判决的既判力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变动,第三人若为达到阻止判决生效、拖延执行等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则会产生较大的危害性,故应当对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5 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3.明确与其他保护第三人权益制度的界限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法律文书中的执行标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既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此种情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处分案外人财产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故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种情形下只能依照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而不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再审程序中,立法层面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很多方面有通用性,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两者都可以选择适用,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故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受理法院应告知其提起撤销之诉,对其再审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简介:
闫利峰(1981~),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积极方面
1.增加了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和申请再审中的第三人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或原审案件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若不享有实体权利或仅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启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显然,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范围更加广泛,便于当事人更加充分的保护自身权益。
2.明确了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限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换言之,若第三人参加过案件的审理或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参加案件的审理,则不得再对原诉提起撤销之诉。另外第五十六条还限定了提起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两项前提条件的目的在于督促第三人积极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影响原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缺陷
首先,没有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列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中。其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第三,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及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未理清。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已在法律制度中予以体现,也表现出了其积极的一面,但正如上文分析的,该制度也存在着不少缺陷,下面就该制度如何在实际中得以很好发挥提出自身一些建议。
1.最高院应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规则
(1)关于客体方面。仲裁广泛应用于商事活动中,故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中损害到第三人的例子也不鲜见,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也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才能体现对第三人利益的全方位保护。否则,第三人将丧失救济途径,利益处于无保护状态。
(2)关于审理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就第三人与原诉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审理,做出判决。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审理扩大化,审理范围应仅限于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部分,不应当包括原审案件当中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依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学原理,在第三人没有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理,这样可以保护原审当事人权益处于稳定状态,同时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完善处罚机制
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逐年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对上述不法行为中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提供救济。但任何制度的设立均有其两面性,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生效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审理,将影响到原审判决的既判力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变动,第三人若为达到阻止判决生效、拖延执行等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则会产生较大的危害性,故应当对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5 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3.明确与其他保护第三人权益制度的界限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法律文书中的执行标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既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此种情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处分案外人财产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故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种情形下只能依照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而不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再审程序中,立法层面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很多方面有通用性,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两者都可以选择适用,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故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受理法院应告知其提起撤销之诉,对其再审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简介:
闫利峰(1981~),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