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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日益临近,出现了一些未经授权的经营者通过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方式来提高声誉的现象。当前,这类新问题的合理解决伴生着机遇和挑战。一方面,国外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并据此进一步丰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也没有系统化的理论论述,尚不足以应对逐渐增多的相关案例。我国应以此为契机,通过单行立法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等方式,在繁荣奥运经济的同时促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迈上新台阶。
关键词: 奥林匹克标志;企业;滥用;侵权;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柴思,女,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从事民商法学研究;殷积松,女,黑龙江伊春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8)04-0083-05 收稿日期:2008-05-05
一、相关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关注重心已经从单纯弘扬奥运文化转向奥运经济的发展。奥运会带来的广告效应和潜在商机是一般宣传所无法比拟的。于是,它的运作方式渗透进越来越多的商业元素,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现象也应运而生。而这其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问题尤为突出,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现象是其主要表现。
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的决心在法律上已经有所体现,其中以国务院制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核心。但在实践中,侵权现象仍然屡禁不止。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日益临近,相关案例甚至呈现增加趋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当中以营利性企业的侵权行为最为多发、负面影响最为广泛。它们大多未经正式授权而擅自使用奥运匹克标志中的一种或几种,利用消费者的误解虚拟地建立起自己与奥运会的某种关联,以此暗示企业的信誉度、增加消费者的关注度、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当然,也存在其他情况,比如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权利、因缺少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而误以为可以任意使用某些标志等。
对于我国企业滥用奥林匹克标志这一问题,立法上和实践中的保护尚存在很多需要改进之处,理论研究也并不深入。在诸多个案中,不尽相同的侵权表现形式无疑增加了立法和执法的难度,但这种复杂局面也并非难以控制。笔者将立足国内外现有情况,就该问题作一浅析,并针对我国当前立法上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完善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制度提供一些可行方案。
二、我国企业对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主要类型、原因及危害性
(一)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分类
我国企业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规制的难度,但并不意味着各种形式之间毫无关联性可言。依据不同的标准,它们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种类别。
1. 依据是否得到授权以及授权范围的大小,分为未经授权的滥用行为和越权行为。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身份,并对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使用人的权利行使作了限制,即限制其商业使用权。同时,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也就是说,企业必须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许可,未经授权的企业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
然而,订立合同也并非意味着就可以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任一奥林匹克标志,而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一些企业虽然已经取得授权,但基于合同的规定,也许仅能够行使此种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权,行使彼种即超越了既定权限。因此不能单纯认为,侵权行为只发生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之下,而忽略了权限这一判定标准。
2. 依据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目的、手段和关联性暗示的不同,分为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和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
对于这种分类,也有学者称其为直接非法使用奥运权利的侵权和间接使用奥运权利的侵权[1],但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笔者此处所说的直接和间接的划分,主要考虑是否以直接追求商业利润为目的、标志是被直接使用还是经过歪曲被变相使用以及是否明示企业自身与奥运会存在某种关联等因素。因此,直接侵权可以界定为企业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生产、经营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以直接追求增加商业利润的非法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未经授权的企业为了获得潜在商机而采取较为隐蔽的手段侵犯奥林匹克标志,并借此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奥运会存在某种关联的非法行为。
直接侵权相对易于识别。它的商业动机往往十分明显,并且通常是将奥林匹克标志原封不动地加以使用,或者直接以“奥运会指定品牌”、“奥运特许商品”等字样假冒赞助商和奥运合作伙伴身份。而间接侵权则容易混淆视听,甚至很多并不熟悉法律的人往往会产生“根本不构成侵权”的误解。其表现形式也更为复杂,但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即隐蔽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和变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前者经常以“某某公司预祝北京2008年奥运会圆满成功”、“某某企业为奥运健儿加油”等字样或在自己的商标旁边加印奥林匹克标志图案等。这一类型通常也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意在以隐晦的表达形式引发消费者的联想,而非直接冒名。后者则多是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细枝末节的修改,以同音、形近的标志使消费者陷入不易辨认、不能识别的状态,从而可能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3. 依据侵权的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差异,分为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和非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
由于“全民奥运”的理念在近些年来逐渐深入人心,某些未经授权的企业往往出于对奥林匹克运动的热爱和支持,使用特定奥林匹克标志进行支持奥运的宣传活动。其本意并非谋取利润或商机,甚至可能完全不知道此类行为已在客观上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这种情况即属于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多以主观上的过失为构成要件。而非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是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引发的,必然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这类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占有相当庞大的比例,是法律重点规制的行为,也是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并可能导致更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特别予以重视。
(二)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诱因
企业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屡禁不止,绝非偶然。导致侵权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交互性,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奥林匹克标志自身的非物质性致使其成为主要的受侵害对象。奥林匹克标志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2](P6)。因此,非物质性是奥林匹克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的本质属性所在。奥林匹克标志无法为权利人有形控制,反而可以通过主观经验和认识反映在形式多样的载体之上,在客观上增加了企业对其进行滥用的可能性。
其次,经济利益的驱使是企业铤而走险的内在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企业都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需求为发展目标,其中占据相当数量的营利性企业自然更加注重商业利润的最大化。奥林匹克标志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使得众多企业趋之若鹜。事实上,侵权企业大部分是能够意识到自身行为违法性的,但终究难以抵挡巨大的经济诱惑。于是,他们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试图建立起与奥林匹克标志及奥运会的某种联系,以提升自己在同业中的竞争力,获取超额利润。
再次,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侵权行为频发的深层原因。我国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本就是近些年的事情,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更是处在萌芽阶段。长久以来,很多人习惯了分食“免费的午餐”,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即使认识到也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继续漠视法律。正因为如此,不少企业的管理者、决策者随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扩大了负面影响的范围,同时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最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使奥林匹标志专有权得不到充分保护。自申奥成功以来,我国虽陆续出台了专门的法律规范,但其中仍存在不少需要商讨的地方,而且许多细节规定未被纳入其中。同时,司法实践中经验积累尚且不足,对于个案的处理也是千差万别,很可能出现与判决结果相抵触的局面。基于我国当前的法律状况,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仍未得到十分切实的保护。
(三)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社会危害性
奥林匹克标志是国际奥委会的专用标志,代表着公正、坦诚的奥林匹克运动精神和全世界运动员在奥林匹克旗帜下的团结和友谊,是神圣和庄严的象征。一旦这类标志无节制地出现在各种生活场景里,它所代表的精神追求就会变质,也会带来诸多的负面效应。
从长远的角度来说,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对于企业利益和消费者权益都有很大的损害。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建立在买卖双方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的,而这其中,商家的信誉尤其重要。如果企业不顾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随便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虽然可能因为一时蒙蔽消费者而获得了短期利益,可是一旦真相明晰,双方的信任关系就会出现裂痕。我国的消费者群体相当庞大,挫伤其消费心理无疑断送了企业长远的发展前景。
另外,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亦会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我国现阶段把经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并力求以法律规范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以经济发展带动社会的全面进步。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是对法律权威性的公然挑衅,进而对整个秩序链条构成威胁,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应有的和谐。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国际社会立身之本的国家声望和威信可能因为这类侵权行为的泛滥而遭受威胁。借着举办奥运的有利时机,北京甚至整个中国都将成为各国在2008年关注的焦点。然而,一个随处可以廉价获得印有奥林匹克标志商品的国家必然会遭受国际社会的质疑,这样反而失去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意义。
三、我国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及相关建议
从总体上看,近几年我国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这一问题上付出了很多努力。不但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独占性权利,而且随着个案的逐年增加,实践层面也取得明显的成绩。很多侵权案件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提高了人们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善的程度。事实上,现阶段仍然有很多不足需要我们去发现并制定有效的应对措施。
(一)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
1. 专门性法律文件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
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这一具体问题上,专门性法律文件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欠妥。
首先,仅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内部的衔接谈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地位要求其不可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著作权法》、《商标法》对相近问题的规定不受该条例的影响。然而,这些一般法中毕竟较少涉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问题,这又给条例留下了太多发挥的余地。很明显,该条例并非是对既有法律的细化,而更接近“造法”,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造成优先适用下位法而将上位法架空的局面。其次,一些基本法也无法与其配合应用。此处仅以刑法为例作一简要说明。追究刑事责任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当他人的不法行为符合《刑法》或者其他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时,才可能引起刑罚后果。这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便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权利人也很难依据刑法得到预期的保护[3]。
2. 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的权利保护问题
在这些专门性法律文件中,对权利人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已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文件中几乎没有提到被许可人(即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的各项权利,而只是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明示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从事的活动。虽然被许可人的权利被限制在了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和期间内,也就是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具体的权利,但这看上去并不足够。
诚然,民事法律的规定一般以“法不禁止即可为”为原则。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诸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一类的法律对权利人和使用权人的相关权利都作出了具体或原则性的一些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从这一层面上讲,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法律文件仍然需要完善。否则,对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应有权利的认识就会千差万别而没有统一的界定,这样必然会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权利保护落空的情形。
3.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分工问题
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一些机关对于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近些年随着相关案例的日渐增多,我国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解决类似问题的经验。但其处理方式大多以行政执法为主,而很少形成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司法判决。虽然在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根据我国法律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案”中判决金味食品公司未经中国奥委会许可而擅自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构成侵权①,但是其后再没有更多类似的判决出现。而于2002年才正式出台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事实上在法院中一直缺少用武之地。
相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来说,行政行为的灵活性、高效性、自由裁量性等特征无疑彰显出行政机关在办理大量滥用奥林匹克标志案件上的优越性。然而,“‘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国家一项基本原则,无疑也应为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所遵循。通过法院保护,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公正,同时也有利于借助司法判决的权威,保证奥林匹克的尊严”[4]。
实践中各机关处理滥用奥林匹克标志案件权限分工的合理化与否关系到不同机关的工作负担的大小和办案质量的高低。有鉴于此,现阶段分工轻重悬殊的情况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二)几点建议
1. 完善立法
从总体上讲,我国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但是,针对上文提到的一些立法上的不足,立法者仍然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分析现行法律文件中各种缺陷,以求建立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应当重视国际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将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与我国具体国情有机结合。无论是作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针对性文件的《奥林匹克宪章》和《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还是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和英国等国家的专门立法或判例,其具体内容均各有侧重并各具特色。例如,加拿大给予奥林匹克标志以“官方标志”的特殊保护,旨在以强化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完整性和权威性;美国和英国也分别以判例和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判定标准[5]。
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现阶段已经有一定规模的法律规范,而且在奥组委的权利人身份和享有的各项权利、对他人商业使用权的禁止等重要问题上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那些有专门针对性法律规范的国家大多是以法律的形式突出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重要地位,我国却仅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面。另外,《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具体判定标准,因此在侵权的行为的判定上,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是否会引人误解”的标准,以提高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门槛。诸如此类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并汲取别国法律之精华。
其次,应当明确立法权限。任何权限违法的法律文件在理论上都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因为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和紧迫性就忽略了这一重要的基础条件。虽然行政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们仍然要严格遵循《立法法》的既有规定,给予立法权限问题以足够的重视。因此,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立法机关应给予其明确而有效的授权。此外,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仅仅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其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当在条件成熟时由立法机关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
再次,应当将专门规定与既有法律进行适当衔接,力求给予权利人和被许可人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有效惩治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企业与个人。在这一方面,合理考虑部门法内外的衔接性都是必需的。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适用法律规范时应以《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一般法为主,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法规规章为辅。这就要求在保护标准上前后应尽量统一,后者的保护标准高于前者是完全没有实际适用价值的。但不少国家都给予奥林匹克标志以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我国不少学者也赞同这一观点。那么,解决这种标准冲突的方法可以是采用制定特别法的形式来提升保护的门槛。而在与其他部门法配合应用的过程中,也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完成这一衔接工作。
复次,应当以法律形式给予被许可人更多法律上的保护和约束。毕竟在实践中,相对于权利人对奥利匹克标志的正当使用之外,以企业形式活跃在市场中的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更加频繁。他们的权利往往最容易受到侵犯,同时也最容易成为侵权行为人。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许可人的权限既是对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的保护,也能防止他们越权而成为新的侵权行为主体。
最后,在法律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示奥运官方标志,即“借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之契机完善我国‘官方标志’知识产权制度,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5]。这样不但提高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要求,也能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向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
2. 加大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力度
在我国,主要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滥用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并且已经取得相当成效。但是,基于前已提到的分工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滥用奥林匹克标志案件仍然为数不多。在这方面,应尽量明确起诉主体和条件的特殊性,并对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规定,以便将一部分由行政机关主动管理的侵权案件经由适格当事人的起诉纳入到法院的管辖范畴,从而抑制因权限分工不平衡而带来的诸多弊病。而当某种类型的案件达到一定规模或具有显著的代表性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工作。另外,在我国现阶段法律规范未对侵权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基于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考虑来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审判结果尽量公平、公正。
对行政机关来说,不应拘泥于当前的管理方法,而应从经手的大量案例中适时总结出更多先进的经验。比如,工商总局应更加严格备案制度,尤其在商标注册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应加大对侵权案件的打击力度,不只将目光集中在未经授权的各类企业上,对于已经取得授权的企业也应进行权限上的审查。
参 考 文 献
[1]黄亚玲,赵洁. 北京2008年奥运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9).
[2]吴汉东编.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韦之. 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J]. 知识产权研究,2004,(4).
[4]肖谋文,谢琼桓. 论我国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J]. 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6,(1).
[5]胡峰,吕炳斌,段宝玫. 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基于国际法与比较法视角的研究[J]. 体育与科学,2006,(2).
[责任编辑李宏弢]
关键词: 奥林匹克标志;企业;滥用;侵权;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柴思,女,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从事民商法学研究;殷积松,女,黑龙江伊春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8)04-0083-05 收稿日期:2008-05-05
一、相关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关注重心已经从单纯弘扬奥运文化转向奥运经济的发展。奥运会带来的广告效应和潜在商机是一般宣传所无法比拟的。于是,它的运作方式渗透进越来越多的商业元素,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现象也应运而生。而这其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问题尤为突出,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现象是其主要表现。
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的决心在法律上已经有所体现,其中以国务院制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核心。但在实践中,侵权现象仍然屡禁不止。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日益临近,相关案例甚至呈现增加趋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当中以营利性企业的侵权行为最为多发、负面影响最为广泛。它们大多未经正式授权而擅自使用奥运匹克标志中的一种或几种,利用消费者的误解虚拟地建立起自己与奥运会的某种关联,以此暗示企业的信誉度、增加消费者的关注度、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当然,也存在其他情况,比如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权利、因缺少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而误以为可以任意使用某些标志等。
对于我国企业滥用奥林匹克标志这一问题,立法上和实践中的保护尚存在很多需要改进之处,理论研究也并不深入。在诸多个案中,不尽相同的侵权表现形式无疑增加了立法和执法的难度,但这种复杂局面也并非难以控制。笔者将立足国内外现有情况,就该问题作一浅析,并针对我国当前立法上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完善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制度提供一些可行方案。
二、我国企业对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主要类型、原因及危害性
(一)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分类
我国企业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规制的难度,但并不意味着各种形式之间毫无关联性可言。依据不同的标准,它们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种类别。
1. 依据是否得到授权以及授权范围的大小,分为未经授权的滥用行为和越权行为。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身份,并对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使用人的权利行使作了限制,即限制其商业使用权。同时,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也就是说,企业必须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许可,未经授权的企业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
然而,订立合同也并非意味着就可以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任一奥林匹克标志,而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一些企业虽然已经取得授权,但基于合同的规定,也许仅能够行使此种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权,行使彼种即超越了既定权限。因此不能单纯认为,侵权行为只发生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之下,而忽略了权限这一判定标准。
2. 依据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目的、手段和关联性暗示的不同,分为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和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
对于这种分类,也有学者称其为直接非法使用奥运权利的侵权和间接使用奥运权利的侵权[1],但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笔者此处所说的直接和间接的划分,主要考虑是否以直接追求商业利润为目的、标志是被直接使用还是经过歪曲被变相使用以及是否明示企业自身与奥运会存在某种关联等因素。因此,直接侵权可以界定为企业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生产、经营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以直接追求增加商业利润的非法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未经授权的企业为了获得潜在商机而采取较为隐蔽的手段侵犯奥林匹克标志,并借此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奥运会存在某种关联的非法行为。
直接侵权相对易于识别。它的商业动机往往十分明显,并且通常是将奥林匹克标志原封不动地加以使用,或者直接以“奥运会指定品牌”、“奥运特许商品”等字样假冒赞助商和奥运合作伙伴身份。而间接侵权则容易混淆视听,甚至很多并不熟悉法律的人往往会产生“根本不构成侵权”的误解。其表现形式也更为复杂,但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即隐蔽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和变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的侵权。前者经常以“某某公司预祝北京2008年奥运会圆满成功”、“某某企业为奥运健儿加油”等字样或在自己的商标旁边加印奥林匹克标志图案等。这一类型通常也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意在以隐晦的表达形式引发消费者的联想,而非直接冒名。后者则多是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细枝末节的修改,以同音、形近的标志使消费者陷入不易辨认、不能识别的状态,从而可能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3. 依据侵权的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差异,分为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和非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
由于“全民奥运”的理念在近些年来逐渐深入人心,某些未经授权的企业往往出于对奥林匹克运动的热爱和支持,使用特定奥林匹克标志进行支持奥运的宣传活动。其本意并非谋取利润或商机,甚至可能完全不知道此类行为已在客观上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这种情况即属于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多以主观上的过失为构成要件。而非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导致的侵权是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引发的,必然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这类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占有相当庞大的比例,是法律重点规制的行为,也是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并可能导致更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特别予以重视。
(二)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诱因
企业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屡禁不止,绝非偶然。导致侵权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交互性,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奥林匹克标志自身的非物质性致使其成为主要的受侵害对象。奥林匹克标志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2](P6)。因此,非物质性是奥林匹克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的本质属性所在。奥林匹克标志无法为权利人有形控制,反而可以通过主观经验和认识反映在形式多样的载体之上,在客观上增加了企业对其进行滥用的可能性。
其次,经济利益的驱使是企业铤而走险的内在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企业都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需求为发展目标,其中占据相当数量的营利性企业自然更加注重商业利润的最大化。奥林匹克标志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使得众多企业趋之若鹜。事实上,侵权企业大部分是能够意识到自身行为违法性的,但终究难以抵挡巨大的经济诱惑。于是,他们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试图建立起与奥林匹克标志及奥运会的某种联系,以提升自己在同业中的竞争力,获取超额利润。
再次,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侵权行为频发的深层原因。我国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本就是近些年的事情,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更是处在萌芽阶段。长久以来,很多人习惯了分食“免费的午餐”,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即使认识到也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继续漠视法律。正因为如此,不少企业的管理者、决策者随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扩大了负面影响的范围,同时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最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使奥林匹标志专有权得不到充分保护。自申奥成功以来,我国虽陆续出台了专门的法律规范,但其中仍存在不少需要商讨的地方,而且许多细节规定未被纳入其中。同时,司法实践中经验积累尚且不足,对于个案的处理也是千差万别,很可能出现与判决结果相抵触的局面。基于我国当前的法律状况,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仍未得到十分切实的保护。
(三)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社会危害性
奥林匹克标志是国际奥委会的专用标志,代表着公正、坦诚的奥林匹克运动精神和全世界运动员在奥林匹克旗帜下的团结和友谊,是神圣和庄严的象征。一旦这类标志无节制地出现在各种生活场景里,它所代表的精神追求就会变质,也会带来诸多的负面效应。
从长远的角度来说,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对于企业利益和消费者权益都有很大的损害。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建立在买卖双方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的,而这其中,商家的信誉尤其重要。如果企业不顾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随便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虽然可能因为一时蒙蔽消费者而获得了短期利益,可是一旦真相明晰,双方的信任关系就会出现裂痕。我国的消费者群体相当庞大,挫伤其消费心理无疑断送了企业长远的发展前景。
另外,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亦会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我国现阶段把经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并力求以法律规范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以经济发展带动社会的全面进步。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是对法律权威性的公然挑衅,进而对整个秩序链条构成威胁,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应有的和谐。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国际社会立身之本的国家声望和威信可能因为这类侵权行为的泛滥而遭受威胁。借着举办奥运的有利时机,北京甚至整个中国都将成为各国在2008年关注的焦点。然而,一个随处可以廉价获得印有奥林匹克标志商品的国家必然会遭受国际社会的质疑,这样反而失去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意义。
三、我国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及相关建议
从总体上看,近几年我国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这一问题上付出了很多努力。不但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独占性权利,而且随着个案的逐年增加,实践层面也取得明显的成绩。很多侵权案件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提高了人们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善的程度。事实上,现阶段仍然有很多不足需要我们去发现并制定有效的应对措施。
(一)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
1. 专门性法律文件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
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这一具体问题上,专门性法律文件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欠妥。
首先,仅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内部的衔接谈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地位要求其不可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著作权法》、《商标法》对相近问题的规定不受该条例的影响。然而,这些一般法中毕竟较少涉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问题,这又给条例留下了太多发挥的余地。很明显,该条例并非是对既有法律的细化,而更接近“造法”,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造成优先适用下位法而将上位法架空的局面。其次,一些基本法也无法与其配合应用。此处仅以刑法为例作一简要说明。追究刑事责任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当他人的不法行为符合《刑法》或者其他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时,才可能引起刑罚后果。这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便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权利人也很难依据刑法得到预期的保护[3]。
2. 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的权利保护问题
在这些专门性法律文件中,对权利人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已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文件中几乎没有提到被许可人(即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的各项权利,而只是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明示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从事的活动。虽然被许可人的权利被限制在了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和期间内,也就是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具体的权利,但这看上去并不足够。
诚然,民事法律的规定一般以“法不禁止即可为”为原则。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诸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一类的法律对权利人和使用权人的相关权利都作出了具体或原则性的一些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从这一层面上讲,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法律文件仍然需要完善。否则,对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应有权利的认识就会千差万别而没有统一的界定,这样必然会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权利保护落空的情形。
3.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分工问题
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一些机关对于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近些年随着相关案例的日渐增多,我国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解决类似问题的经验。但其处理方式大多以行政执法为主,而很少形成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司法判决。虽然在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根据我国法律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案”中判决金味食品公司未经中国奥委会许可而擅自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构成侵权①,但是其后再没有更多类似的判决出现。而于2002年才正式出台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事实上在法院中一直缺少用武之地。
相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来说,行政行为的灵活性、高效性、自由裁量性等特征无疑彰显出行政机关在办理大量滥用奥林匹克标志案件上的优越性。然而,“‘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国家一项基本原则,无疑也应为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所遵循。通过法院保护,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公正,同时也有利于借助司法判决的权威,保证奥林匹克的尊严”[4]。
实践中各机关处理滥用奥林匹克标志案件权限分工的合理化与否关系到不同机关的工作负担的大小和办案质量的高低。有鉴于此,现阶段分工轻重悬殊的情况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二)几点建议
1. 完善立法
从总体上讲,我国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但是,针对上文提到的一些立法上的不足,立法者仍然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分析现行法律文件中各种缺陷,以求建立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应当重视国际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将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与我国具体国情有机结合。无论是作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针对性文件的《奥林匹克宪章》和《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还是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和英国等国家的专门立法或判例,其具体内容均各有侧重并各具特色。例如,加拿大给予奥林匹克标志以“官方标志”的特殊保护,旨在以强化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完整性和权威性;美国和英国也分别以判例和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判定标准[5]。
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现阶段已经有一定规模的法律规范,而且在奥组委的权利人身份和享有的各项权利、对他人商业使用权的禁止等重要问题上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那些有专门针对性法律规范的国家大多是以法律的形式突出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重要地位,我国却仅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面。另外,《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具体判定标准,因此在侵权的行为的判定上,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是否会引人误解”的标准,以提高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门槛。诸如此类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并汲取别国法律之精华。
其次,应当明确立法权限。任何权限违法的法律文件在理论上都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因为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和紧迫性就忽略了这一重要的基础条件。虽然行政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们仍然要严格遵循《立法法》的既有规定,给予立法权限问题以足够的重视。因此,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立法机关应给予其明确而有效的授权。此外,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仅仅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其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当在条件成熟时由立法机关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
再次,应当将专门规定与既有法律进行适当衔接,力求给予权利人和被许可人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有效惩治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企业与个人。在这一方面,合理考虑部门法内外的衔接性都是必需的。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适用法律规范时应以《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一般法为主,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法规规章为辅。这就要求在保护标准上前后应尽量统一,后者的保护标准高于前者是完全没有实际适用价值的。但不少国家都给予奥林匹克标志以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我国不少学者也赞同这一观点。那么,解决这种标准冲突的方法可以是采用制定特别法的形式来提升保护的门槛。而在与其他部门法配合应用的过程中,也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完成这一衔接工作。
复次,应当以法律形式给予被许可人更多法律上的保护和约束。毕竟在实践中,相对于权利人对奥利匹克标志的正当使用之外,以企业形式活跃在市场中的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更加频繁。他们的权利往往最容易受到侵犯,同时也最容易成为侵权行为人。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许可人的权限既是对奥运合作伙伴和赞助商的保护,也能防止他们越权而成为新的侵权行为主体。
最后,在法律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示奥运官方标志,即“借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之契机完善我国‘官方标志’知识产权制度,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5]。这样不但提高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要求,也能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向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
2. 加大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力度
在我国,主要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滥用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并且已经取得相当成效。但是,基于前已提到的分工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滥用奥林匹克标志案件仍然为数不多。在这方面,应尽量明确起诉主体和条件的特殊性,并对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规定,以便将一部分由行政机关主动管理的侵权案件经由适格当事人的起诉纳入到法院的管辖范畴,从而抑制因权限分工不平衡而带来的诸多弊病。而当某种类型的案件达到一定规模或具有显著的代表性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工作。另外,在我国现阶段法律规范未对侵权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基于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考虑来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审判结果尽量公平、公正。
对行政机关来说,不应拘泥于当前的管理方法,而应从经手的大量案例中适时总结出更多先进的经验。比如,工商总局应更加严格备案制度,尤其在商标注册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应加大对侵权案件的打击力度,不只将目光集中在未经授权的各类企业上,对于已经取得授权的企业也应进行权限上的审查。
参 考 文 献
[1]黄亚玲,赵洁. 北京2008年奥运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9).
[2]吴汉东编.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韦之. 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J]. 知识产权研究,2004,(4).
[4]肖谋文,谢琼桓. 论我国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J]. 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6,(1).
[5]胡峰,吕炳斌,段宝玫. 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基于国际法与比较法视角的研究[J]. 体育与科学,2006,(2).
[责任编辑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