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自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双倍赔偿”制度以来,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请求双倍赔偿问题在学界就争议不断,而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截然相反,这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统一。《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人可以把职业打假人包含在内,其有权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 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食品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6-0058-03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卫生,《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知假制假、知假售假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除了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就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款是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制度而设立的,目的是惩罚、遏制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不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的精神和财产损失,提高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既没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至今仍未能有效地解决,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的大背景下,把食品安全的监管问题诉求于弱势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个人尚不能形成有效力量加入到食品安全的维权队伍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普通的消费者,由于诉讼专业性强、维权成本高、风险大以及厌诉思想等因素,不具备实现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
一、《食品安全法》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明知是伪劣食品仍进行生产、销售的,除了赔偿损失,消费者还可以请求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按照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仍旧是消费者。但是,对于消费者的概念、范围,《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进一步的界定,而是延续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主体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也就是说,只有是因生活所需,购买食物的消费者,才可以适用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现在的问题是,自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制度以来,社会各界一直在关注着像王海这样的知假买假行为法律该如何规制,知假买假人或叫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一直为法学界所争论不止,而司法实践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同样,《食品安全法》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消费者主体的范围。如果把消费者主体范围的要件仅限于以生活之所需的话,这样明显使得消费者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仅不利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同时也不利于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人应当把职业打假人包含在内,应允许其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反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理由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双倍赔偿制度后,原告是否消费者以及是否存在知假买假的问题也就成为争议案件处理的关键认定问题了。单从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文意看,主张十倍赔偿的主体应是消费者。 因此,原告不是消费者及原告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成为被告最喜欢采用的抗辩理由。反对“知假买假”行为的人主要有如下六个理由:
1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上海中院率先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认定王海不是消费者,从文义解释的方法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当前,在众多涉及十倍赔偿的食品案件中,仍有不少法院坚持同样的观点。如有法院判决时适用了以下原则:“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谋取十倍赔偿利益,则对其十倍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1]
2职业打假人事实上是在执法。有学者曾指出,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的目的是获得不正当利益,虽然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经营者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为此,法律如果予以保护,必形成道德风险,破坏社会的基本秩序;同时,实质上无异于将公权力适用的范围扩大于个人,公共秩序必将遭受根本性的损害[2]。
3“知假买假”行为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这种观点来源于对职业打假者获利正当性的质疑,认为故意“知假买假”并放任损害的发生,毫无疑问是在浪费社会资源,也会诱发人们的贪利思想,进而破坏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规则。而且,任何人也不能把法律作为投机取巧的工具,恶意利用法律作为“发财致富”的手段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相违背。
4“知假买假”行为不利于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当前我国食品行业的生产水平较为低下,如果严格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会加重食品企业的经营负担,导致大量的食品企业倒闭关门,不能向社会提供足够的食品,消费者会没有食品可买。
5职业打假人会滥用权利。如果放任职业打假阶层就此发展下去,必定会形成一个以牟利为目的的新兴行业,这个行业既脱离于国家的公权力,也不同于公民的私权力,这对社会来说,并无益处[3]。随着法治环境的逐渐变化,双倍赔偿制度和十倍赔偿制度已经逐渐异化为一种被“知假买假”者利用的经济行为,甚至被用来向企业索取钱财的工具,从而损害真正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6国外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是受害人,不是职业打假人。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设定的请求权主体是受害者本人,而不是职业打假人。因此,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应该把职业打假人包括在内。
三、支持知假买假的理由
1可以允许职业打假人的存在。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只有在受到欺诈而购买食品的情形下才能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换句话说,就算消费者之前知道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的,仍然可以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目前,社会各界对食品职业打假态度在转变。《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规定,职业打假人是普通消费者的一员,可以成为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上海法院在食品索赔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 2具有实效的社会执法需要职业打假人的力量,但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执法者。由于政府的监管职责经常会因为贿赂而陷入到停滞状态,监管职权无法被有效地运用。因此,在缺乏权力制约的社会,依靠政府打假是很难靠得住的。而几乎所有的消费者都有着强烈的打假愿望,希望有健康诚信的食品安全卫生环境。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并不是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执法机构,而职业打假人首先作为消费者进行知假买假再打假,所运用的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非特定的权力。因此,收买一个职业打假人并不能阻止其他职业打假人行使权利,进行打假行为,也不可能阻止买假时不知假而后知假者。这样制售伪劣食品商想通过制售伪劣食品谋利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了。另外,职业打假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且打假坚决、反应迅速并能密切关注伪劣食品动向的打假力量,能够带动其他普通消费者加入到打击伪劣食品中,可以从整体上提升我国的食品安全卫生环境。
3“知假买假”行为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有人担心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严格适用《食品安全法》会损害中国经济,不利于当前的经济发展。如果真要这样担心的话,那么,《食品安全法》干脆就不要制定,也没必要颁布。假如我们能够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的话,那么,不安全食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不可能有生存空间的。因此,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那些认为中国经济发展会与《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相抵触的看法显然是不科学的。还有种看法认为由于我国食品生产的发展水平较为低下,不应该对食品生产、加工行业要求太严格,乍一看,似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我国出口到欧美、日本等国的食品并不是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以食品消费地的安全标准进行生产。既然我国的出口食品能够按照欧美等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那么,缘何对国内就不能够生产安全食品呢?所以,我国的食品生产商并不是因为不能够生产安全食品,而是因为我国执法不到位的国情。
4职业打假人所获得的利益是正当的。如果说“知假买假”行为的正当性要被质疑的话,那么,知假售假就更不正当了。既然食品生产销售商以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而生产大量的不安全食品,置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为了打击这样的违法行为,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来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正当性也就不言而喻了。职业打假人自己掏腰包买不安全食品, 依法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索赔的对象是应当受到惩罚的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不法商人;他们只是要求不法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该行为既不会违反法律,也没有违反社会道德,更没有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职业打假人所获利益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
5职业打假人是不可能滥用权利的。除非不安全食品生产商或者经营商自愿赔偿,职业打假人利益是不能够直接实现的,而要通过法院的审判这一司法程序才能获得。因此,职业打假人的权利只能是正当行使的。另外,职业打假人有着更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购买风险。由于职业打假人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诉讼的结果,又不可能有准确的预期,在诉讼中势必会面临许多不可控的因素,其所要付出诉讼时间消耗和诉讼费用支出,以及可能面临的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必然加大了职业打假人的权利行使的难度。因而,职业打假人的权利不太可能滥用。
6国外对“知假买假”的做法是鼓励的。目前,美国和德国建立了一种激励制度,即用积极式索赔来净化社会“索赔难”,因为激励索赔者的贪欲,这种激励贪欲的最终结果是制止了商业性欺诈行为,制止了假冒产品产生的行为,净化了社会环境,即利己的贪欲行为产生了客观利他的效果,这是利于社会的,是利大于弊的,这也是法律发展的方向[4]。
四、承认职业打假人的现实意义
1如前文所述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泛滥、公权力监管不力、法律规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承认“知假买假”行为是有其合理性的。从这一点来看,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不仅不会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矛盾,反而是大有裨益的。通过专项高额奖励机制调动“职业打假者”的积极性,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及规模化的打假行动等有利因素监督食品的安全,可以对食品违法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5]。当下,在不能很好地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之前,如果否认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会使普通消费者处于孤军奋战,甚至会使许多普通消费者因为被怀疑是职业打假人而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职业打假人不被认定为消费者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其他普通消费者又不愿意或者没能力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将会导致十倍赔偿制度成为空文,食品安全形势必然会更加严重。
2职业打假人最有利于保护普通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打假者,他不需要其他消费者为此支付任何代价就可以实现打假,而且社会副作用小,是保护普通消费者力量中最优手段。职业打假人能够通过持续不断监控市场中不安全食品以期从中谋利,从而给予制售不安全食品的不法商人以最有力打击。另外,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6]。
3职业打假人的加入可以弥补公权力救济力量不足。众所周知,法律在制定之后能否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在社会现实环境中的执行度,而国家执法机关由于始终难以挣脱财政之困而不可能充分地执行法律;公务人员则因有固定薪酬,亦并无诱因促使其取缔、追诉所有不法行为,于是形成执法不足的现实,有赖私人参与执法机制,以最大限度地达成法律的目的[7]。食品安全亦如此,故须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与到食品安全的执法中来,这样才能破解当下食品安全监管出现的困局。职业打假人的加入对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效率的提升是显而易见的,能够弥补其他部门监管方面的缺点,可以将所有监管力量有效地整合起来。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职业打假人行为掌握市场上不安全食品的动态,并对不法商家给予相应处罚,正规经营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也可以通过知假买假行为打击伪劣食品,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获得有效的保护。
五、结语
在职业打假人队伍规模逐渐扩大并有职业化发展的趋势情形下,如果过度地使用“知假买假”而法律法规对其又不加以合理限制的话,势必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甚至严重影响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这把双刃剑,不论是从保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益的角度,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应当有效地运用法律法规手段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职业打假人正面的社会效应,从而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参 考 文 献]
[1] 翟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案由确定和归责原则[J].人民司法,2011 (6)
[2]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N]法制日报,1996-10-16(5)
[3]王工.为职业打假者合法化呼吁[J].中国律师,2003(2)
[4]胡燕. 论“知假买假”的法律性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5]祝彬. 《食品安全法》 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J]. 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2)
[6]北京法院首次明确 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EB/OL]. http://news.qq.com/a/20090623/000903.htm
[7]陈聪富. 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孙广耀]
[关键词] 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食品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6-0058-03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卫生,《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知假制假、知假售假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除了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就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款是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制度而设立的,目的是惩罚、遏制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不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的精神和财产损失,提高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既没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至今仍未能有效地解决,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的大背景下,把食品安全的监管问题诉求于弱势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个人尚不能形成有效力量加入到食品安全的维权队伍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普通的消费者,由于诉讼专业性强、维权成本高、风险大以及厌诉思想等因素,不具备实现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
一、《食品安全法》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明知是伪劣食品仍进行生产、销售的,除了赔偿损失,消费者还可以请求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按照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仍旧是消费者。但是,对于消费者的概念、范围,《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进一步的界定,而是延续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主体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也就是说,只有是因生活所需,购买食物的消费者,才可以适用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现在的问题是,自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制度以来,社会各界一直在关注着像王海这样的知假买假行为法律该如何规制,知假买假人或叫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一直为法学界所争论不止,而司法实践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同样,《食品安全法》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消费者主体的范围。如果把消费者主体范围的要件仅限于以生活之所需的话,这样明显使得消费者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仅不利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同时也不利于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人应当把职业打假人包含在内,应允许其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反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理由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双倍赔偿制度后,原告是否消费者以及是否存在知假买假的问题也就成为争议案件处理的关键认定问题了。单从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文意看,主张十倍赔偿的主体应是消费者。 因此,原告不是消费者及原告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成为被告最喜欢采用的抗辩理由。反对“知假买假”行为的人主要有如下六个理由:
1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上海中院率先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认定王海不是消费者,从文义解释的方法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当前,在众多涉及十倍赔偿的食品案件中,仍有不少法院坚持同样的观点。如有法院判决时适用了以下原则:“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谋取十倍赔偿利益,则对其十倍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1]
2职业打假人事实上是在执法。有学者曾指出,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的目的是获得不正当利益,虽然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经营者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为此,法律如果予以保护,必形成道德风险,破坏社会的基本秩序;同时,实质上无异于将公权力适用的范围扩大于个人,公共秩序必将遭受根本性的损害[2]。
3“知假买假”行为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这种观点来源于对职业打假者获利正当性的质疑,认为故意“知假买假”并放任损害的发生,毫无疑问是在浪费社会资源,也会诱发人们的贪利思想,进而破坏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规则。而且,任何人也不能把法律作为投机取巧的工具,恶意利用法律作为“发财致富”的手段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相违背。
4“知假买假”行为不利于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当前我国食品行业的生产水平较为低下,如果严格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会加重食品企业的经营负担,导致大量的食品企业倒闭关门,不能向社会提供足够的食品,消费者会没有食品可买。
5职业打假人会滥用权利。如果放任职业打假阶层就此发展下去,必定会形成一个以牟利为目的的新兴行业,这个行业既脱离于国家的公权力,也不同于公民的私权力,这对社会来说,并无益处[3]。随着法治环境的逐渐变化,双倍赔偿制度和十倍赔偿制度已经逐渐异化为一种被“知假买假”者利用的经济行为,甚至被用来向企业索取钱财的工具,从而损害真正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6国外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是受害人,不是职业打假人。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设定的请求权主体是受害者本人,而不是职业打假人。因此,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应该把职业打假人包括在内。
三、支持知假买假的理由
1可以允许职业打假人的存在。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只有在受到欺诈而购买食品的情形下才能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换句话说,就算消费者之前知道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的,仍然可以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目前,社会各界对食品职业打假态度在转变。《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规定,职业打假人是普通消费者的一员,可以成为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上海法院在食品索赔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 2具有实效的社会执法需要职业打假人的力量,但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执法者。由于政府的监管职责经常会因为贿赂而陷入到停滞状态,监管职权无法被有效地运用。因此,在缺乏权力制约的社会,依靠政府打假是很难靠得住的。而几乎所有的消费者都有着强烈的打假愿望,希望有健康诚信的食品安全卫生环境。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并不是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执法机构,而职业打假人首先作为消费者进行知假买假再打假,所运用的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非特定的权力。因此,收买一个职业打假人并不能阻止其他职业打假人行使权利,进行打假行为,也不可能阻止买假时不知假而后知假者。这样制售伪劣食品商想通过制售伪劣食品谋利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了。另外,职业打假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且打假坚决、反应迅速并能密切关注伪劣食品动向的打假力量,能够带动其他普通消费者加入到打击伪劣食品中,可以从整体上提升我国的食品安全卫生环境。
3“知假买假”行为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有人担心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严格适用《食品安全法》会损害中国经济,不利于当前的经济发展。如果真要这样担心的话,那么,《食品安全法》干脆就不要制定,也没必要颁布。假如我们能够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的话,那么,不安全食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不可能有生存空间的。因此,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那些认为中国经济发展会与《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相抵触的看法显然是不科学的。还有种看法认为由于我国食品生产的发展水平较为低下,不应该对食品生产、加工行业要求太严格,乍一看,似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我国出口到欧美、日本等国的食品并不是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以食品消费地的安全标准进行生产。既然我国的出口食品能够按照欧美等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那么,缘何对国内就不能够生产安全食品呢?所以,我国的食品生产商并不是因为不能够生产安全食品,而是因为我国执法不到位的国情。
4职业打假人所获得的利益是正当的。如果说“知假买假”行为的正当性要被质疑的话,那么,知假售假就更不正当了。既然食品生产销售商以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而生产大量的不安全食品,置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为了打击这样的违法行为,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来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正当性也就不言而喻了。职业打假人自己掏腰包买不安全食品, 依法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索赔的对象是应当受到惩罚的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不法商人;他们只是要求不法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该行为既不会违反法律,也没有违反社会道德,更没有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职业打假人所获利益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
5职业打假人是不可能滥用权利的。除非不安全食品生产商或者经营商自愿赔偿,职业打假人利益是不能够直接实现的,而要通过法院的审判这一司法程序才能获得。因此,职业打假人的权利只能是正当行使的。另外,职业打假人有着更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购买风险。由于职业打假人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诉讼的结果,又不可能有准确的预期,在诉讼中势必会面临许多不可控的因素,其所要付出诉讼时间消耗和诉讼费用支出,以及可能面临的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必然加大了职业打假人的权利行使的难度。因而,职业打假人的权利不太可能滥用。
6国外对“知假买假”的做法是鼓励的。目前,美国和德国建立了一种激励制度,即用积极式索赔来净化社会“索赔难”,因为激励索赔者的贪欲,这种激励贪欲的最终结果是制止了商业性欺诈行为,制止了假冒产品产生的行为,净化了社会环境,即利己的贪欲行为产生了客观利他的效果,这是利于社会的,是利大于弊的,这也是法律发展的方向[4]。
四、承认职业打假人的现实意义
1如前文所述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泛滥、公权力监管不力、法律规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承认“知假买假”行为是有其合理性的。从这一点来看,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不仅不会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矛盾,反而是大有裨益的。通过专项高额奖励机制调动“职业打假者”的积极性,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及规模化的打假行动等有利因素监督食品的安全,可以对食品违法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5]。当下,在不能很好地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之前,如果否认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会使普通消费者处于孤军奋战,甚至会使许多普通消费者因为被怀疑是职业打假人而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职业打假人不被认定为消费者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其他普通消费者又不愿意或者没能力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将会导致十倍赔偿制度成为空文,食品安全形势必然会更加严重。
2职业打假人最有利于保护普通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打假者,他不需要其他消费者为此支付任何代价就可以实现打假,而且社会副作用小,是保护普通消费者力量中最优手段。职业打假人能够通过持续不断监控市场中不安全食品以期从中谋利,从而给予制售不安全食品的不法商人以最有力打击。另外,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6]。
3职业打假人的加入可以弥补公权力救济力量不足。众所周知,法律在制定之后能否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在社会现实环境中的执行度,而国家执法机关由于始终难以挣脱财政之困而不可能充分地执行法律;公务人员则因有固定薪酬,亦并无诱因促使其取缔、追诉所有不法行为,于是形成执法不足的现实,有赖私人参与执法机制,以最大限度地达成法律的目的[7]。食品安全亦如此,故须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与到食品安全的执法中来,这样才能破解当下食品安全监管出现的困局。职业打假人的加入对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效率的提升是显而易见的,能够弥补其他部门监管方面的缺点,可以将所有监管力量有效地整合起来。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职业打假人行为掌握市场上不安全食品的动态,并对不法商家给予相应处罚,正规经营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也可以通过知假买假行为打击伪劣食品,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获得有效的保护。
五、结语
在职业打假人队伍规模逐渐扩大并有职业化发展的趋势情形下,如果过度地使用“知假买假”而法律法规对其又不加以合理限制的话,势必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甚至严重影响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这把双刃剑,不论是从保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益的角度,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应当有效地运用法律法规手段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职业打假人正面的社会效应,从而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参 考 文 献]
[1] 翟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案由确定和归责原则[J].人民司法,2011 (6)
[2]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N]法制日报,1996-10-16(5)
[3]王工.为职业打假者合法化呼吁[J].中国律师,2003(2)
[4]胡燕. 论“知假买假”的法律性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5]祝彬. 《食品安全法》 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J]. 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2)
[6]北京法院首次明确 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EB/OL]. http://news.qq.com/a/20090623/000903.htm
[7]陈聪富. 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孙广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