鸣劝烟猝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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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劝烟猝死案”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此文对“劝烟猝死案”中的热点问题如侵权问题判断的准确性、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分别进行了分析。从侵权责任认定而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杨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而言,郑州中院有权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从司法效果而言,郑州中院的二审判决有利于促使公民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键词:侵权责任认定;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司法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001-04
  2017年5月2日,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对其进行劝阻,发生言语争执后,段某某心脏病突发猝死。段某某家属将杨某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赔偿40余万。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应当适用公平责任,被告杨某补偿原告1.5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郑州中院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讨论与思考,笔者结合司法现状,对该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司法效果谈谈几点看法。一、侵权问题判断的准确性
  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杨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的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难题,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笔者从“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两个方面来分析本案。“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论主张在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在本案中,段某某自身所患的心脏病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是引起其死亡这一结果的决定因素。杨某的劝烟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的外在的联系,故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行为与段某某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按照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知水平和社会经验,预见到该行为在一般条件下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1]笔者认为即使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杨某的劝烟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一般情况下劝烟行为并不会导致人死亡的后果,杨某劝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并没有超出“一般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审判决中表明“被告的行为与老人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郑州中院负责人亦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及郑州中院的观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松,否则会导致侵权责任泛化。因此,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杨某不存在过错,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而实施或放任侵权行为,或应该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而没有认识到,或已经认识到损害结果会发生但轻信能避免而致结果发生。[2]对于过错这个问题,学界莫衷一是,其中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这两种不同的理论各有较多的支持者。主观过错说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的主观方面的可归责性。主观过错说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表现,评价结果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本案杨某此前与段某某未有交集,对于段某某有心脏病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无法预见也不应预见其劝阻段某某吸烟会导致段某某死亡的结果,亦不存在过于自信的情况。故从这个角度而论,杨某没有过错。客观过错说强调以某种标准来评判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行为人的行为而非主观意思作为应受非难的对象。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标准模式中的行为相异时,行为人就被认定为具有过错。这种理论认定过错时不将行为人的在主观方面的表现考虑在内,只需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考量。因此,按照这种学说认定过错更为简单明晰,也就更为高效,但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学说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往往会扩大行为人的责任。杨某自觉劝阻段某某电梯內吸烟的行为,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未超出必要限度,符合郑州市有关规定,属于正当劝阻行为。此外,根据金水区天骄华庭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段某某情绪较为激动,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只有语言交流,没有发生拉扯行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因此,从客观过错说而言,笔者认为杨某不存在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过错。
  综上,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而郑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公平责任在本案中不适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和郑州中院对于公平责任的不同理解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引起了人们的思考。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并不属于归责原则的范畴,仅仅是指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原因有三:第一,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公平责任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用以分担损害的一种方法,其适用的顺序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因此,公平责任不可能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归责原则;第二,公平责任的适用与审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有很大联系,比较模糊,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第三,公平责任仅仅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是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   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本案中杨某的劝烟行为與段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现损害结果,就判决承担责任,看似实现了公平,实际上违背了真正的公平原则,与法治严重不符。由于公平责任是以公平理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弹性很大,且在实际适用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公平责任常被用作处理侵权纠纷的万能之器,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然而,在实践中公平责任却成为本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迫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看似实现的是形式上的公平,真正损害的是实质上的公平。侵权责任法在提供救济的同时也在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但不是社会救济法,其不应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3]由于公平责任在法律上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简略,公平责任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员的判断,审判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公平责任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安全价值的降低则是由公平责任的不确定性导致的一个不利后果。我国法律实践中对公平责任的滥用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安全价值,人们无法通过法律而明确得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后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这种现象是很危险的,因为它不仅涉及到法律安全价值的降低,还可能会导致人们行为能力的降低,当自由的边界不确定时,“自由就会为对自由之行使的合理恐惧所限制”[4],更重要的是,它会在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方面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在郑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中,法官充分认识到了公平责任的适用应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对公平责任的含义、适用条件及范围有了正确的理解,及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出现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树立了榜样。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本案中,另一个焦点问题即为杨某并未上诉而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这一行为是否合法。(一)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从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具有被动性。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程序的设置不仅仅在于实现给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这一目的,其也充当着监督一审裁判、维护司法权威的角色。因此,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并不会对二审法院审判监督的行使构成绝对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杨某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应如此改判。但是杨某劝阻段某某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那么,公共利益究竟是什么?德国学界对于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一般分别从作为内容的“利益”以及作为主体的“公共”两方面入手。[5]第一,在“利益”判断方面,首先必须以规范背后之价值观念为基准。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此规定背后保护的是社会生态环境与公民生活环境,从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卫生、文明城市建设。第二,在“公共”界定方面,应统一采用“不确定的多数人”之标准。不确定的多数人,意味着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所有”的属性,与“夫妻共有”、“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不同,尽管后者在利益主体的数量上属于复数,但仍然属于私人利益,属于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有着本质区别。郑州市有关规定针对的是整个市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与整洁,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多数公民的身体健康利益,最终目的是建设卫生文明城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让杨某为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则社会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将会大大减小,这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二)处分权行使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当事人具有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权利,即处分权,民事诉讼应当对此予以尊重。但是所有权利均不是绝对的,处分权具有相对性,应当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被给予充分尊重,另一方面,法律的正确实施亦应当得到保障。
  谷口安平教授曾经提出,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最关键之点在于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判决的逐步形成,这就意味着程序选择机制通过展开能够保障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的程序这一过程本身,给处理结果带来正当性。[6]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由处分权给予保障,除此以外,处分权在一定意义上是自由权与支配权,处分权的行使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过程,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会被当事人的决定所影响,因此,处分权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这一行为,能够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提高裁判结果的执行力,司法的权威也得以树立起来。
  由于处分权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所决定,具有自由性,因此,处分权被滥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权,处分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具有法定性。准确严格地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处分权,能够有效地防止处分权的无序性、杂乱性等问题。根据私法自治理论,法院对于仅仅涉及私益的事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随意进行干预;法院对于涉及公益的事项则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法谚亦云“公共福利是最高的法律”、“公益要优先于私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院能够超出或者替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7]本案中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行为符合郑州市有关规定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某承担公平责任,将会挫伤公民维护社会利益的积极性,违背民法的立法宗旨与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根据前文论述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有权在原告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三、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一)判决与法条的契合度   《民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民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即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杨某电梯劝烟行为旨在为社区人民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有益于人们的身体健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承担公平责任,给人们传递出一种负能量——少管闲事。为了明哲保身,人们选择冷漠对待或者处理与自己无关的事项,这显然阻碍了社会道德建设进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证明我国司法审判具有高尚价值的取向,使得公民在见义勇为或者欲为善事时无需瞻前顾后、畏畏缩缩,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杨某劝阻段某某电梯内吸烟的行为符合郑州市有关规定,是积极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体现。郑州中院的二审判决有利于引导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促使公民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维护法律,从而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當得到司法裁判的鼓励与支持。杨某劝烟行为可以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二审判决向社会公众传递了积极的信号,有利于文明、卫生城市的建设,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二)判决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类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人类的实践活动复杂多样,需要统一的标准或者规范来调整人们的行为以及实践活动,从而使人们的生活环境存在秩序与正义。法对于人们的实践活动具有指导作用,人们通过法律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共同建设一个和谐文明的社会。
  首先,从法的价值取向而言,法律发挥作用的目的即在于确认并实现一些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秩序等。本案中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行为符合郑州市有关规定,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是一种正义的行为,有利于引导人们自觉自愿遵守并维护社会秩序。郑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确认了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符合法的价值取向。其次,从法的价值目标而言,任何法都应当逻辑严谨、简明扼要、明确易懂等等。[8]我国《民法总则》中具体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保护生态环境等,具备法的形式价值,而郑州中院二审判决以《民法总则》中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亦是对《民法总则》的形式价值的肯定。最后,从法的价值判断而言,在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法需要提供借以评判的标准。我国民法的立法宗旨包括维护社会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为本案提供了进行评判的标准。郑州中院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杨某的侵权责任认定条件与我国民法所提供的评判标准,最终认定杨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我国民法的评价价值。(三)判决与社会舆论
  从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而言,近年来,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公众有越来越多的渠道可以接触信息并且发表属于自己的观点。每当一个自带热点性质或者涉及道德与法律冲突的案件出现时,各种各样的声音铺天盖地地涌来,在这时,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这一问题又被带来公众面前,这是一个亟需认清、解决并且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本案中,社会舆论给司法审判带来的压力也不容小觑。
  社会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案件中,社会舆论起到了监督司法活动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对司法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公众及媒体法律知识有限,分析案件极易携带主观情绪,并且以大规模的讨论度、极高的话题度给司法活动施压,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舆论可能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对司法活动产生消极的影响。具体而言,在积极方面,首先,社会舆论的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的现象,使司法独立真正得以实现。其次,通过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适当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了解案件信息,司法审理也能获得更多线索。最后,由于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审判人员不会偏私,亦不会由于职业偏见等做出不公正判决,而是需要综合考虑民意与法律规定,不敢任意妄为,从而防范了权力滥用这一问题。从消极方面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媒体为了“博眼球”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刻意地夸大事实、激化焦点、渲染氛围,全然不顾事实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如不久前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公布以后,各路媒体对其进行报导,批判司法审判不公正等等,其中对于于欢母亲被侮辱的场面、警察采取措施的情形做刻意夸张的描述。公民接收到这些片面的信息,愤慨的情绪轻易地被激发出来,话题的热度激增,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予以极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显然超越了监督的合理界限,干涉了司法公正,导致了“媒体审判”压制法院审判这一现象的出现。
  我们应当更好地处理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使得社会舆论能够合法适当地监督司法活动并且避免社会舆论干涉司法活动的局面产生。首先,应当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增加公民对司法活动的了解与监督,不仅能够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行为,而且能够促使公民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维护法律。其次,在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前提下,应当规范媒体传播的信息内容,设置一系列程序对其进行审核。有关部门在事件或者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内应当及时发布通知,防止一些谣传的信息误导公众。最后,应当要提高公民的自律意识。人要自由也要自律,自由是有边界的自由,公民应当对自己发表的言论或者观点负责。如此一来,非理性的声音将会大大减少,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也会被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劝烟猝死案”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司法审判的每一个步骤不仅仅对于具体的个案有极大的影响,而且对于相同领域的性质类似的案件也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每一个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热点案件,都蕴藏着一次极好的法治教育的机会,有利于传递正确的价值观。郑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不仅体现出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而且对于社会公众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让公众愈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愈发诚心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文明建设均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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