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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作者、作品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起着重要的利益调整和平衡作用。但我国目前立法中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还存在缺陷,有必要对合理使用进行界定以及明确合理性判断标准,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 合理使用 合理性判断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知识共享与权利的独占是一对矛盾。因此,为了在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正当利用作品的需求之间实现和谐,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无不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施以必要的限制,以求平衡。 “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著作权的限制之一。
一、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合理使用的界定。
《伯尔尼公约》乃至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一种普遍限制,就是“合理使用”。为何称“合理使用”,一般认为:本来是著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而被使用,应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 我国学者吴汉东将其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合法行为。”
(二)合理使用的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合理使用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除第八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没有限制是已发表作品外,其他各项使用的作品都要求是已经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二,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作品适当引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免费表演、图书馆档案馆保存版本复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等使用他人作品的;第三,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以上三个条件在判断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综合考虑,只要不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合理使用即不能成立。
二、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规定上采取的是列举式,而没有规定对著作权限制或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原则和标准。但现实中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况总是千变万化的,将合理使用局限于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中,不可避免地会遗漏应当作为合理使用处理的情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当判断一些情况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如果理由只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而判定为不是合理使用,这样的回答想必不会令人信服。现实生活中使用作品的情形千差万别,所谓“合理”与否必须针对具体事实作出判断,这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应该有一个判断的原则和标准使人们对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判断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概括能力和识别能力,并依据原则作出正确结论。没有这样的原则规定显然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存在的一个缺陷。
此外,第22条对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但其中一些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是有些限定词词义过于笼统,数量界限不明确,对有些情形缺乏规定等,这就可能导致侵权人可以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合理性判断标准”的原则性规定。
美国著作权最先引入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即为世界上众多著作权学者所称道的四条标准。美国《1976年版权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界定采用了四个标准:(1)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为了非赢利性的教育目的;(2)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的界限也不同;(3)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关系,比例若失当则不能属于合理;(4)使用行为对被使用的版本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则不属于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在参考美国《1976年版权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基础上,补充“合理性判断标准”,将概括性、原则性条件与列举的具体情形结合起来,从而弥补单一列举式立法的不足。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2)合理使用作品不得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比如某作者出版某书发行2万册,而某学校为教学之用而复制了3万多册,显然对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为了学校课堂教学之用也不能算是合理的。
(二)进一步完善各种具体规定。
1、对合理使用作品的数量加以限定。
我国著作权法在关于合理使用的各种具体规定中,有许多数量界限不明确的地方,应加以具体化。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了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可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具体可以复制多少份,没有限制。捷克、巴西、墨西哥等国的《著作权法》均规定为1份为合理,不允许复制多份。也有的国家如冰岛《著作权法》认为个人复制3份也是合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一般规定,限定復制的份数。既然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不超出家庭的范围,那么数量一般不会太多,对作者的利益不会构成太大的损害,限定复制份额最高限既能达到个人使用目的,又不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著作权 合理使用 合理性判断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知识共享与权利的独占是一对矛盾。因此,为了在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正当利用作品的需求之间实现和谐,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无不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施以必要的限制,以求平衡。 “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著作权的限制之一。
一、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合理使用的界定。
《伯尔尼公约》乃至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一种普遍限制,就是“合理使用”。为何称“合理使用”,一般认为:本来是著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而被使用,应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 我国学者吴汉东将其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合法行为。”
(二)合理使用的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合理使用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除第八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没有限制是已发表作品外,其他各项使用的作品都要求是已经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二,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作品适当引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免费表演、图书馆档案馆保存版本复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等使用他人作品的;第三,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以上三个条件在判断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综合考虑,只要不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合理使用即不能成立。
二、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规定上采取的是列举式,而没有规定对著作权限制或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原则和标准。但现实中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况总是千变万化的,将合理使用局限于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中,不可避免地会遗漏应当作为合理使用处理的情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当判断一些情况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如果理由只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而判定为不是合理使用,这样的回答想必不会令人信服。现实生活中使用作品的情形千差万别,所谓“合理”与否必须针对具体事实作出判断,这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应该有一个判断的原则和标准使人们对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判断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概括能力和识别能力,并依据原则作出正确结论。没有这样的原则规定显然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存在的一个缺陷。
此外,第22条对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但其中一些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是有些限定词词义过于笼统,数量界限不明确,对有些情形缺乏规定等,这就可能导致侵权人可以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合理性判断标准”的原则性规定。
美国著作权最先引入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即为世界上众多著作权学者所称道的四条标准。美国《1976年版权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界定采用了四个标准:(1)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为了非赢利性的教育目的;(2)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的界限也不同;(3)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关系,比例若失当则不能属于合理;(4)使用行为对被使用的版本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则不属于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在参考美国《1976年版权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基础上,补充“合理性判断标准”,将概括性、原则性条件与列举的具体情形结合起来,从而弥补单一列举式立法的不足。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2)合理使用作品不得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比如某作者出版某书发行2万册,而某学校为教学之用而复制了3万多册,显然对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为了学校课堂教学之用也不能算是合理的。
(二)进一步完善各种具体规定。
1、对合理使用作品的数量加以限定。
我国著作权法在关于合理使用的各种具体规定中,有许多数量界限不明确的地方,应加以具体化。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了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可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具体可以复制多少份,没有限制。捷克、巴西、墨西哥等国的《著作权法》均规定为1份为合理,不允许复制多份。也有的国家如冰岛《著作权法》认为个人复制3份也是合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一般规定,限定復制的份数。既然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不超出家庭的范围,那么数量一般不会太多,对作者的利益不会构成太大的损害,限定复制份额最高限既能达到个人使用目的,又不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