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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改后刑诉法专门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对该程序使用范围、决定主体、审理程序、救济程序等环节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作出详细规定,以保证该程序的充分实施。
【关键词】强制医疗;完善;建议
修改后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一特别程序的规定,对于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医治精神病人起到了积极意义。但是,修改后刑诉法只是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比较粗略、框架性规定,应进一步作出更加详尽的规定,以发挥该程序的最大作用。
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
(一)行为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规定,要适用该程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二,该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一是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和侵害结果;二是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侵害结果。
(二)对象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具体适用对象是: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行为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病人。确定行为人是否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
(三)危险性条件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危险性条件。即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行为人能否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应考虑到行为人基本情况,包括精神病的严重程度、是否有前科、生理状况等;二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手段、危害方式、危害程度等。
二、强制医疗程序不足
(一)没有对与普通程序转换衔接作出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存在互相转换的可能,这就需要相应的衔接机制来“弥补”和“切换”。如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发现被申请人并非属于无责任能力,这时候就需要启动普通程序。同理,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时候就可能需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二)查明真相能力不足
由于精神病人在法律上具有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权”,也客观上存在为假精神病人利用的可能性。一些人可能利用精神病人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漏洞逃避刑事处罚,使其他精神病人成为“替罪羊”,而替代者又不能说出真相。因此,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注重查明事实真相。主要查明:一是犯罪事实是否为被申请人所为;二是被申请人有无责任能力。而当前程序设计在这两方面都存在不足。
(三)中立性不足
法院作出的任何一种裁判行为,其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调查和质证。强制医疗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一种裁决行为,自然也体现司法属性和中立性。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强制医疗程序有关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由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但我们看到,该程序在司法性或中立性方面存在较大缺陷。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安部门侦查结果和鉴定意见,法官在实质调查上显得空洞,证据裁判原则方面也体系得不足。
(四)被申请人救济性不足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只是被动地参与,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被申请人虽然有其特殊的一面,但由于法院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应该赋予更多的救济权,如果只是被动地参与和接受结果,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损害,可以赋予其法定代理人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厉害关系人和组织对可能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时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对被申请人来说并非就是最好的方式,可能带来很大的副作用,甚至带来更恶劣的影响。
三、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几点建议
(一)认定程序与决定程序相对分离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一旦被认定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就面临被强制医疗的危险,其人身自由也将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而对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是前提和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被申请人在责任能力、犯罪事实、作出程序等方面认定应非常严格,责任能力和事实的认定是前提和基础,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是保障,其最终目的是要查明真相,程序到位。
(二)强化律师参与性
根据刑诉法对精神病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如果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有关部门并不会主动为精神病人寻找法律援助。审判只是刑事诉讼最后阶段,如果只是在审判阶段才申请律师保护,那当事人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程和充分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申请律师的时间节点上,因将为当事人申请律师的时间提前,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强化检察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对该程序决定和执行监督方面做出了粗略性规定,对如何进行监督、监督后果等方面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的作出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法院在谨慎做出决定的同时,更应该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启动实施该程序的监督,否则检察机关监督就会不到位,甚至缺位。因此,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监督的具体程序、后果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四)建立明确严格的强制医疗证明标准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和强制性医疗,建立一套严格的证明标准极为必要,否则将对被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但修改后刑诉法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确立该程序证明标准主要是两个:一是有无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危险性是否继续存在。对于第一个标准,比较好认定,但对于第二个标准,很大程度上就需要依靠法官的主观认知了。因此,证明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并适当可以降低标准。
参考文献:
[1]叶萍,陈帅.强制医疗新规定之理解及其监督视角[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06).
[2]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12(14).
【关键词】强制医疗;完善;建议
修改后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一特别程序的规定,对于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医治精神病人起到了积极意义。但是,修改后刑诉法只是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比较粗略、框架性规定,应进一步作出更加详尽的规定,以发挥该程序的最大作用。
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
(一)行为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规定,要适用该程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二,该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一是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和侵害结果;二是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侵害结果。
(二)对象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具体适用对象是: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行为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病人。确定行为人是否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
(三)危险性条件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危险性条件。即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行为人能否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应考虑到行为人基本情况,包括精神病的严重程度、是否有前科、生理状况等;二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手段、危害方式、危害程度等。
二、强制医疗程序不足
(一)没有对与普通程序转换衔接作出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存在互相转换的可能,这就需要相应的衔接机制来“弥补”和“切换”。如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发现被申请人并非属于无责任能力,这时候就需要启动普通程序。同理,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时候就可能需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二)查明真相能力不足
由于精神病人在法律上具有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权”,也客观上存在为假精神病人利用的可能性。一些人可能利用精神病人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漏洞逃避刑事处罚,使其他精神病人成为“替罪羊”,而替代者又不能说出真相。因此,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注重查明事实真相。主要查明:一是犯罪事实是否为被申请人所为;二是被申请人有无责任能力。而当前程序设计在这两方面都存在不足。
(三)中立性不足
法院作出的任何一种裁判行为,其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调查和质证。强制医疗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一种裁决行为,自然也体现司法属性和中立性。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强制医疗程序有关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由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但我们看到,该程序在司法性或中立性方面存在较大缺陷。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安部门侦查结果和鉴定意见,法官在实质调查上显得空洞,证据裁判原则方面也体系得不足。
(四)被申请人救济性不足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只是被动地参与,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被申请人虽然有其特殊的一面,但由于法院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应该赋予更多的救济权,如果只是被动地参与和接受结果,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损害,可以赋予其法定代理人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厉害关系人和组织对可能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时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对被申请人来说并非就是最好的方式,可能带来很大的副作用,甚至带来更恶劣的影响。
三、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几点建议
(一)认定程序与决定程序相对分离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一旦被认定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就面临被强制医疗的危险,其人身自由也将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而对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是前提和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被申请人在责任能力、犯罪事实、作出程序等方面认定应非常严格,责任能力和事实的认定是前提和基础,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是保障,其最终目的是要查明真相,程序到位。
(二)强化律师参与性
根据刑诉法对精神病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如果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有关部门并不会主动为精神病人寻找法律援助。审判只是刑事诉讼最后阶段,如果只是在审判阶段才申请律师保护,那当事人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程和充分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申请律师的时间节点上,因将为当事人申请律师的时间提前,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强化检察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对该程序决定和执行监督方面做出了粗略性规定,对如何进行监督、监督后果等方面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的作出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法院在谨慎做出决定的同时,更应该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启动实施该程序的监督,否则检察机关监督就会不到位,甚至缺位。因此,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监督的具体程序、后果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四)建立明确严格的强制医疗证明标准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和强制性医疗,建立一套严格的证明标准极为必要,否则将对被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但修改后刑诉法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确立该程序证明标准主要是两个:一是有无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危险性是否继续存在。对于第一个标准,比较好认定,但对于第二个标准,很大程度上就需要依靠法官的主观认知了。因此,证明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并适当可以降低标准。
参考文献:
[1]叶萍,陈帅.强制医疗新规定之理解及其监督视角[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06).
[2]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