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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侵权的日益严重,无论社会还是民众,都呼吁对环境侵权本身的理性和深入的思考,本文拟就环境侵权救济的内涵、演化以及所牵涉的价值协调进行探究和分析。
[关键词]:环境侵权 价值协调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F 文章编号:1009-914X(2012)35- 0089 -01
社会工业化的不断持续和深化,在积累了丰富的精神和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将客观环境拖入日趋恶化的泥淖。个人生存环境质量的大幅下滑和全国性的环境危机的层出不断,在狂飙突进的国民经济发展大幕上投下了巨大而深刻的阴影,同时限于外在环境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制约性日趋强化,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势必进入发展的瓶颈,使可持续发展难以为继。过分的环境剥削引致的环境恶化,目下,正在整个社会不同的层次和不同领域以不同的形态渐次展现出来,其类型的多元化、规模的扩大化,均已经呈集中爆发的态势,其中近年来,全国各地不断发生的规模化的环境污染事故,无疑正是这种集中态爆发的直接体现和重要标志。
附随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的是环境侵权的日益增加。环境侵权已经由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逐渐演变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就在客观上对公民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环境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更高也更现实的要求。同时,基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征,为了实现环境侵权救济的合理性和高效性,构建与环境侵权救济相契合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和不可或缺。
一、环境侵权的基本范畴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来理解:广义层面的环境侵权是指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通过人为的活动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致使一定范围内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受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主要是指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权。1
(二)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非典型的侵权形态,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具有诸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其一环境侵权的主体多具有不平等性。现代化的经济发展水平,客观上导致了环境侵权多数由企业实施,而其相对方,受害人多是普通民众,无论从事实上的经济实力和法律上的交涉能力,都展现出明显的的非对称性,二者之间地位呈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其二是环境侵权的主体多具有不确定性。首先是加害人的不确定性。现代的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企业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其中有许多是由不确定多数人日常行为复合引起的,如在汽车排放尾气的光化学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就算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然后是受害人的不确定性。受害人较加害人往往更难确定,如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当时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这次事故却在以后直接、间接的导致数以万计的人罹患癌症,而想确定这起事故的受害人显然十分困难;其三环境侵权具有对象多样性和客体广泛性的特征。2传统侵权行为往往是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特定的对象,并对特定的客体如人身权或财产权产生损害。而环境侵权则不然,加害人的行为常常是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进而作用与受害人,经过中间环节的转换和转移就使损害结果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展现出来则是侵权的对象多样性和客体广泛化。
二、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
当前环境侵权中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价值角力,一类是允许适度的环境利用行为,一类是保障民众在环境利用中的合法权益维护。这两类价值的地位也并不是完全平等,在经济起步的初期,国家为了提升经济发展的动力,放宽了企业对环境利用的限度,使适度的环境利用行为出现了扩张和膨胀,此时的民众在环境利用中的权益维护往往必须让步于经济发展,因此通常处于被动和守势的地位,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萎缩。但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不断加深,环境的持续恶化,使以牺牲环境的而换得的经济效益往往产生高昂的比较成本,故此價值权衡的天平渐渐倾向于加大对环境利用行为的规制,强化民众在环境利用中的权益维护。所以,从总体上来看,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应该更多的偏向于受害方。
三、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建构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实现环境侵权救济的核心内容,历史上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经历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充分严格责任和限制严格责任的发展。3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条件和社会背景之下,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产生有其特定的事实和法理土壤。故此,在建构新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时应紧密结合环境侵权的自身特征和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
(一)侵权责任构成
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4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代入环境侵权中,行为是指加害人所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是指受害人所承受的权益损失,而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作用程度,过错则是指加害人所具备的可谴责的主观状态,包括过失和故意。结合环境侵权的特点和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一方面为了加大对环境利用行为的限制,一方面为了平衡环境侵权主体之间的地位,体现在对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修正上则是删除了对过错的规定,即过错已不是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这样客观上提升了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盖然性,有利于民众权益的维护。
(二)免责事由的确定
既然排除了过错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加害人自然无法通过论证主观上的无过错而取得客观的免责效果。比如,工厂在排放废气的过程中,引起了工厂周边村庄的村民出现不同程度的呼吸道疾患,若村民向工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工厂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是按标准排放而对赔偿请求主张抗辩。加害人能够获得免责的效果主要基于以下二种情形:其一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环境侵权;其二是因受害人引起的环境侵权。至于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环境侵权不应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这样的设置可以简化受害人权益救济的程序,便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否则,在主张赔偿的过程中,引入过错第三方,无形中就会使权益救济复杂化,增加诉讼的难度。5
四、尾语
环境侵权牵扯诸多的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通过对环境侵权的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完善环境侵权的立法,能更好的指导现实中的环境保护和民众维权,同时也会从侧面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一个导向的作用。
参考文献: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徐祥明、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罗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初探,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王和明、马荣春,公平理念与环境侵权,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王清军,环境保护领域中代表人诉讼制度浅析,载于《郧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 价值协调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F 文章编号:1009-914X(2012)35- 0089 -01
社会工业化的不断持续和深化,在积累了丰富的精神和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将客观环境拖入日趋恶化的泥淖。个人生存环境质量的大幅下滑和全国性的环境危机的层出不断,在狂飙突进的国民经济发展大幕上投下了巨大而深刻的阴影,同时限于外在环境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制约性日趋强化,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势必进入发展的瓶颈,使可持续发展难以为继。过分的环境剥削引致的环境恶化,目下,正在整个社会不同的层次和不同领域以不同的形态渐次展现出来,其类型的多元化、规模的扩大化,均已经呈集中爆发的态势,其中近年来,全国各地不断发生的规模化的环境污染事故,无疑正是这种集中态爆发的直接体现和重要标志。
附随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的是环境侵权的日益增加。环境侵权已经由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逐渐演变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就在客观上对公民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环境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更高也更现实的要求。同时,基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征,为了实现环境侵权救济的合理性和高效性,构建与环境侵权救济相契合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和不可或缺。
一、环境侵权的基本范畴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来理解:广义层面的环境侵权是指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通过人为的活动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致使一定范围内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受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主要是指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权。1
(二)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非典型的侵权形态,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具有诸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其一环境侵权的主体多具有不平等性。现代化的经济发展水平,客观上导致了环境侵权多数由企业实施,而其相对方,受害人多是普通民众,无论从事实上的经济实力和法律上的交涉能力,都展现出明显的的非对称性,二者之间地位呈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其二是环境侵权的主体多具有不确定性。首先是加害人的不确定性。现代的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企业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其中有许多是由不确定多数人日常行为复合引起的,如在汽车排放尾气的光化学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就算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然后是受害人的不确定性。受害人较加害人往往更难确定,如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当时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这次事故却在以后直接、间接的导致数以万计的人罹患癌症,而想确定这起事故的受害人显然十分困难;其三环境侵权具有对象多样性和客体广泛性的特征。2传统侵权行为往往是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特定的对象,并对特定的客体如人身权或财产权产生损害。而环境侵权则不然,加害人的行为常常是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进而作用与受害人,经过中间环节的转换和转移就使损害结果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展现出来则是侵权的对象多样性和客体广泛化。
二、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
当前环境侵权中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价值角力,一类是允许适度的环境利用行为,一类是保障民众在环境利用中的合法权益维护。这两类价值的地位也并不是完全平等,在经济起步的初期,国家为了提升经济发展的动力,放宽了企业对环境利用的限度,使适度的环境利用行为出现了扩张和膨胀,此时的民众在环境利用中的权益维护往往必须让步于经济发展,因此通常处于被动和守势的地位,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萎缩。但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不断加深,环境的持续恶化,使以牺牲环境的而换得的经济效益往往产生高昂的比较成本,故此價值权衡的天平渐渐倾向于加大对环境利用行为的规制,强化民众在环境利用中的权益维护。所以,从总体上来看,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应该更多的偏向于受害方。
三、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建构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实现环境侵权救济的核心内容,历史上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经历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充分严格责任和限制严格责任的发展。3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条件和社会背景之下,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产生有其特定的事实和法理土壤。故此,在建构新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时应紧密结合环境侵权的自身特征和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
(一)侵权责任构成
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4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代入环境侵权中,行为是指加害人所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是指受害人所承受的权益损失,而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作用程度,过错则是指加害人所具备的可谴责的主观状态,包括过失和故意。结合环境侵权的特点和环境侵权救济的价值取向,一方面为了加大对环境利用行为的限制,一方面为了平衡环境侵权主体之间的地位,体现在对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修正上则是删除了对过错的规定,即过错已不是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这样客观上提升了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盖然性,有利于民众权益的维护。
(二)免责事由的确定
既然排除了过错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加害人自然无法通过论证主观上的无过错而取得客观的免责效果。比如,工厂在排放废气的过程中,引起了工厂周边村庄的村民出现不同程度的呼吸道疾患,若村民向工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工厂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是按标准排放而对赔偿请求主张抗辩。加害人能够获得免责的效果主要基于以下二种情形:其一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环境侵权;其二是因受害人引起的环境侵权。至于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环境侵权不应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这样的设置可以简化受害人权益救济的程序,便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否则,在主张赔偿的过程中,引入过错第三方,无形中就会使权益救济复杂化,增加诉讼的难度。5
四、尾语
环境侵权牵扯诸多的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通过对环境侵权的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完善环境侵权的立法,能更好的指导现实中的环境保护和民众维权,同时也会从侧面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一个导向的作用。
参考文献: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徐祥明、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罗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初探,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王和明、马荣春,公平理念与环境侵权,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王清军,环境保护领域中代表人诉讼制度浅析,载于《郧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