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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监察立法无法避免各项调查措施在职务违法、严重职务违法以及职务犯罪之间的混用。因此,未来亟需增设之各项强制到案与候审措施而言,对监察调查措施体系进行梳理和重新安排都极为必要。具体而言,应当降低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废除“严重职务违法”标准的规定。
关键词:监察调查措施;强制到案措施;强制候审措施;立案
监察体制改革至今,相关研究多集中于监察权性质、监察留置权与侦查权之关系、留置权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等问题,但无论各派观点如何,改革的目的仍旧在于打击职务犯罪。1然而,从追诉犯罪有效性的角度来看,当前《监察法》有关限制人身自由之调查措施唯有留置一种。正因如此,按照当前监察立法,监察机关若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实并无相应的强制到案措施。同理,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面对符合留置条件但又有诸如怀孕、重大疾病等事由的,监察机关也只能在留置与不留置之间作出选择。故而,未来监察调查措施势必需要增设如传唤、拘传这样的强制到案措施,也需增设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样的强制候审措施。在逻辑上,以上措施在现有的监察调查措施体系中应当居于何种地位,就成为必须直面的问题。
就监察调查本身而言,监察立法区分了普通职务违法、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三个标准,分别对应不同的调查措施。但是立法有关立案程序的规定以及由此衍生的机构设置使得各标准之调查措施的区别适用,几乎成为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监察法》第39条规定的立案程序并不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该规定在实务中即反映为,各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皆交由“审查调查室或者纪检监察室”统一负责。同一套人马一并办理违法与犯罪调查,且对二者不予以分开立案,很难想象诸种调查措施会严格按照立法的规定区别适用。对这一问题,我国公安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权与侦查权之间的混同现象,可以作为例证。2其次,监察法对“严重职务违法”标准的模糊规定为各标准调查措施的混用提供了操作空间。比如,立法规定,留置、冻结只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情形,然而立法对何谓“严重职务违法”却并没有清晰界定。这为实务中调查措施从“职务违法”至“职务犯罪”两个标准间的混用提供了桥梁。调查人员在调查社会危害性较低之普通职务违法案件时,也可以通过将之解释为严重职务违法,而得以运用本应适用于更严重情形下的各种调查措施。可见,就监察法的现有规定而言,实无法避免各项调查措施在以上各类之间的混用。3因此,无论是从调查措施体系的现状,还是从未来亟需增设之各项强制到案与候审措施而言,对监察调查措施体系进行梳理和重新安排都极为必要。
承上,调查措施体系的安排应当围绕“严重职务违法”的设置标准展开。如前所述,“严重职务违法”作为监察调查措施的适用标准之一,因其规定的模糊性而将极有可能导致各类调查措施在各标准间的混用。所以,可以预见的解决方案有两种:一,废除监察法中有关“严重职务违法”的规定,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二元标准重新梳理各项调查措施的适用关系。二,对“严重职务违法”进行细化规定,以加固各标准间之调查措施的适用壁垒。笔者认为,宜选择第一种方案,废除“严重职务违法”之标准的规定,同时调整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具体而言,针对当前严重职务违法可以适用的诸种调查措施,首先,对留置以及未来增设之强制到案与候审措施这类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皆保留予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非立案不得适用,同时,其他调查措施皆保留予立案前的初核阶段适用——也即适用于职务违法案件的调查。由此,既可以兼顾监察机关发现犯罪之实现,有助于吸收刑诉法中规定较为成熟之侦查措施立法,又可以最大程度保障监察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之衔接。
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将留置、强制到案与强制候审等措施设定予职务犯罪案件会客观上不利于职务犯罪的发现,故而,有必要降低立案标准,以补其不足。具体设置为,在《监察法》中单独增设一个条文,参照刑诉法第107条之规定,废除“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将“涉嫌犯罪”具体化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完整表述为:经过初步核实,监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调查。另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立法模式,结合实务经验以及各类型职务犯罪的不同特点,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予以细化规定。在内设机构的设置上,建议单设职务犯罪调查部门,由原检察机关之转隶人员充任。
注释
1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蒋勇,陈刚:《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的错位现象研究——基于警察权控制的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3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丁颖(1991-),女,武警警官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訴讼法学。
关键词:监察调查措施;强制到案措施;强制候审措施;立案
监察体制改革至今,相关研究多集中于监察权性质、监察留置权与侦查权之关系、留置权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等问题,但无论各派观点如何,改革的目的仍旧在于打击职务犯罪。1然而,从追诉犯罪有效性的角度来看,当前《监察法》有关限制人身自由之调查措施唯有留置一种。正因如此,按照当前监察立法,监察机关若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实并无相应的强制到案措施。同理,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面对符合留置条件但又有诸如怀孕、重大疾病等事由的,监察机关也只能在留置与不留置之间作出选择。故而,未来监察调查措施势必需要增设如传唤、拘传这样的强制到案措施,也需增设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样的强制候审措施。在逻辑上,以上措施在现有的监察调查措施体系中应当居于何种地位,就成为必须直面的问题。
就监察调查本身而言,监察立法区分了普通职务违法、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三个标准,分别对应不同的调查措施。但是立法有关立案程序的规定以及由此衍生的机构设置使得各标准之调查措施的区别适用,几乎成为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监察法》第39条规定的立案程序并不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该规定在实务中即反映为,各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皆交由“审查调查室或者纪检监察室”统一负责。同一套人马一并办理违法与犯罪调查,且对二者不予以分开立案,很难想象诸种调查措施会严格按照立法的规定区别适用。对这一问题,我国公安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权与侦查权之间的混同现象,可以作为例证。2其次,监察法对“严重职务违法”标准的模糊规定为各标准调查措施的混用提供了操作空间。比如,立法规定,留置、冻结只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情形,然而立法对何谓“严重职务违法”却并没有清晰界定。这为实务中调查措施从“职务违法”至“职务犯罪”两个标准间的混用提供了桥梁。调查人员在调查社会危害性较低之普通职务违法案件时,也可以通过将之解释为严重职务违法,而得以运用本应适用于更严重情形下的各种调查措施。可见,就监察法的现有规定而言,实无法避免各项调查措施在以上各类之间的混用。3因此,无论是从调查措施体系的现状,还是从未来亟需增设之各项强制到案与候审措施而言,对监察调查措施体系进行梳理和重新安排都极为必要。
承上,调查措施体系的安排应当围绕“严重职务违法”的设置标准展开。如前所述,“严重职务违法”作为监察调查措施的适用标准之一,因其规定的模糊性而将极有可能导致各类调查措施在各标准间的混用。所以,可以预见的解决方案有两种:一,废除监察法中有关“严重职务违法”的规定,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二元标准重新梳理各项调查措施的适用关系。二,对“严重职务违法”进行细化规定,以加固各标准间之调查措施的适用壁垒。笔者认为,宜选择第一种方案,废除“严重职务违法”之标准的规定,同时调整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具体而言,针对当前严重职务违法可以适用的诸种调查措施,首先,对留置以及未来增设之强制到案与候审措施这类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皆保留予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非立案不得适用,同时,其他调查措施皆保留予立案前的初核阶段适用——也即适用于职务违法案件的调查。由此,既可以兼顾监察机关发现犯罪之实现,有助于吸收刑诉法中规定较为成熟之侦查措施立法,又可以最大程度保障监察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之衔接。
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将留置、强制到案与强制候审等措施设定予职务犯罪案件会客观上不利于职务犯罪的发现,故而,有必要降低立案标准,以补其不足。具体设置为,在《监察法》中单独增设一个条文,参照刑诉法第107条之规定,废除“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将“涉嫌犯罪”具体化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完整表述为:经过初步核实,监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调查。另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立法模式,结合实务经验以及各类型职务犯罪的不同特点,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予以细化规定。在内设机构的设置上,建议单设职务犯罪调查部门,由原检察机关之转隶人员充任。
注释
1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蒋勇,陈刚:《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的错位现象研究——基于警察权控制的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3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丁颖(1991-),女,武警警官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訴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