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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虽然近年来我国极力推进法治进程,我国法律不断修改和完善,但是法律依然存在滞后性,有许多婚内侵权的受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文章指出婚内侵权的现状,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指出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同时,本文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思考和研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个人意见。
关键词:损害;受害人;婚内;侵权赔偿家庭矛盾普遍存在,夫妻间的侵权案件作为家庭矛盾的最主要方面,不可避免的出现。其中,婚内侵权屡见不鲜,值得法律人的思考。
我国法律对一般侵权案件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我国实践生活中,受害人想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只能以离婚诉讼作为前提。但针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出现法律空白,导致婚内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婚内某些合法权益无法得不到保障,影响夫妻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本文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现状、以及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制度的构建几个方面来分析当今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以期促进婚姻家庭法的进一步完善,为推动法治进程的建设以尽微薄之力。
一、婚内损害赔偿的定义
婚内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配偶他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婚内损害赔偿的特征
婚内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前提条件是离婚,但是其必须满足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同时其自身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某些特点。
(一)侵权行为的主体要求与受害人有特定身份关系。一般侵权不要求身份上的特定关系,但是婚内侵权要求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即侵权人与受害人为法律意义上的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从时间角度,婚内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两者结婚后,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结婚登记前或者离婚登记后,都不能归结为婚内侵权的范畴。此外,我国在一定时间内承认事实婚姻。依我国相关法律,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二)侵权行为的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以及配偶权。一般侵权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婚内侵权,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首先侵权人侵害的是另一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区别之处在于婚内侵权侵害的客体是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配偶权。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指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陪伴对方,爱护对方的权利。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相互扶持、互帮互助、相互忠诚的义务的侮辱与亵渎。
(三)侵权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我国民法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分为三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但是,就婚内损害赔偿而言,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因为侵权人与受害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同时具有伦理道德性。如果无论侵权人主管是是否具有过错,都进行法律的惩罚,对于存在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而言,那显然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甚至可能促使双方矛盾恶化,造成最终我们不愿意看见的离婚的局面。我们的初衷是保护受害人,同时提高婚姻幸福指数,而不是盲目惩罚破坏婚姻。我们不能过于主动过于深入的干涉公民的生活。法律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我们不能适得其反,反而激化了问题。因此,判定婚内侵权与否,应该考虑侵权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四)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婚内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如包二奶、实施家庭暴力等。也可以采取不作为形式。如遗弃、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无缘故消失长达较长时间等。作为和不作为都可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或者身体上的伤害,因此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三、构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婚内侵权损害的现状。当今社会,根据有关数据,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的形势也开始呈现多样化,“冷暴力”、“精神虐待”等侵权行为也与日俱增。从古到今,婚内侵权已屡见不鲜,受侵害方却迟迟无法从法律中获得救济。
(二)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是静态的,生活是动态的,所以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现行的法律不可能规定生活中发生问题的方方面面,我们应该在发现缺点和不足后,及时的改正。现行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出现空白,请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当代社会,受伦理道德或家庭因素的制约,很多人不愿意离婚,只想在婚姻存续期间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针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出现法律空白,导致婚内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婚内某些合法权益无法得不到保障,影响夫妻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这一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使很多受害方只能长期处于水深火热之中,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三)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比较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婚内侵权的受害人符合我国公民的身份。因此毫无疑问,婚内侵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却无法得到保护,换言之只能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得到保护。这在一定程度意味着,受害人只能继续忍受对方的侵权,这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不符合我们构建法制社会的法制理念。法治与和谐社会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四、对于婚内损害赔偿的几点建议
(一)需要明确加害人赔偿应该使用个人财产。婚内损害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当配偶一方受另一方侵害时,可以向法院主张权益,而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则必须使用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具体包括:1、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其他个人财产。如果侵权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等同于侵权人得不到法律的惩罚,受害人也得不到法律保护,可能使侵权人变本加厉,失去立法的意义。
(二)需要明确受害人所得赔偿金为婚后个人财产。婚内损害赔偿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上文我们讨论了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应该使用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与此对应,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也应当明确规定为婚后个人财产。否则,赔偿金如果混淆为婚内共同财产,受害人权利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那么就失去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和意义。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顾名思义发生在婚内,因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该明确诉讼只能在婚内提出,以婚姻的存续为前提条件。法律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不是无限制的保护,应该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内。如受害方没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权利的救济,说明被侵害的权利不需要保护,视为权利的放弃。每个公民都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请求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群峰.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关键词:损害;受害人;婚内;侵权赔偿家庭矛盾普遍存在,夫妻间的侵权案件作为家庭矛盾的最主要方面,不可避免的出现。其中,婚内侵权屡见不鲜,值得法律人的思考。
我国法律对一般侵权案件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我国实践生活中,受害人想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只能以离婚诉讼作为前提。但针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出现法律空白,导致婚内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婚内某些合法权益无法得不到保障,影响夫妻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本文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现状、以及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制度的构建几个方面来分析当今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以期促进婚姻家庭法的进一步完善,为推动法治进程的建设以尽微薄之力。
一、婚内损害赔偿的定义
婚内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配偶他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婚内损害赔偿的特征
婚内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前提条件是离婚,但是其必须满足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同时其自身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某些特点。
(一)侵权行为的主体要求与受害人有特定身份关系。一般侵权不要求身份上的特定关系,但是婚内侵权要求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即侵权人与受害人为法律意义上的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从时间角度,婚内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两者结婚后,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结婚登记前或者离婚登记后,都不能归结为婚内侵权的范畴。此外,我国在一定时间内承认事实婚姻。依我国相关法律,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二)侵权行为的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以及配偶权。一般侵权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婚内侵权,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首先侵权人侵害的是另一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区别之处在于婚内侵权侵害的客体是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配偶权。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指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陪伴对方,爱护对方的权利。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相互扶持、互帮互助、相互忠诚的义务的侮辱与亵渎。
(三)侵权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我国民法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分为三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但是,就婚内损害赔偿而言,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因为侵权人与受害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同时具有伦理道德性。如果无论侵权人主管是是否具有过错,都进行法律的惩罚,对于存在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而言,那显然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甚至可能促使双方矛盾恶化,造成最终我们不愿意看见的离婚的局面。我们的初衷是保护受害人,同时提高婚姻幸福指数,而不是盲目惩罚破坏婚姻。我们不能过于主动过于深入的干涉公民的生活。法律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我们不能适得其反,反而激化了问题。因此,判定婚内侵权与否,应该考虑侵权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四)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婚内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如包二奶、实施家庭暴力等。也可以采取不作为形式。如遗弃、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无缘故消失长达较长时间等。作为和不作为都可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或者身体上的伤害,因此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三、构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婚内侵权损害的现状。当今社会,根据有关数据,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的形势也开始呈现多样化,“冷暴力”、“精神虐待”等侵权行为也与日俱增。从古到今,婚内侵权已屡见不鲜,受侵害方却迟迟无法从法律中获得救济。
(二)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是静态的,生活是动态的,所以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现行的法律不可能规定生活中发生问题的方方面面,我们应该在发现缺点和不足后,及时的改正。现行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出现空白,请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当代社会,受伦理道德或家庭因素的制约,很多人不愿意离婚,只想在婚姻存续期间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针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出现法律空白,导致婚内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婚内某些合法权益无法得不到保障,影响夫妻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这一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使很多受害方只能长期处于水深火热之中,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三)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比较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婚内侵权的受害人符合我国公民的身份。因此毫无疑问,婚内侵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却无法得到保护,换言之只能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得到保护。这在一定程度意味着,受害人只能继续忍受对方的侵权,这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不符合我们构建法制社会的法制理念。法治与和谐社会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四、对于婚内损害赔偿的几点建议
(一)需要明确加害人赔偿应该使用个人财产。婚内损害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当配偶一方受另一方侵害时,可以向法院主张权益,而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则必须使用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具体包括:1、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其他个人财产。如果侵权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等同于侵权人得不到法律的惩罚,受害人也得不到法律保护,可能使侵权人变本加厉,失去立法的意义。
(二)需要明确受害人所得赔偿金为婚后个人财产。婚内损害赔偿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上文我们讨论了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应该使用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与此对应,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也应当明确规定为婚后个人财产。否则,赔偿金如果混淆为婚内共同财产,受害人权利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那么就失去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和意义。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顾名思义发生在婚内,因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该明确诉讼只能在婚内提出,以婚姻的存续为前提条件。法律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不是无限制的保护,应该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内。如受害方没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权利的救济,说明被侵害的权利不需要保护,视为权利的放弃。每个公民都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请求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群峰.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