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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文某在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的仓库工作。其间,该店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仅以南昌市某服饰专卖店的名义为文某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3月,该店的仓库搬迁新址,地点较为偏远。为此,文某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增加交通补贴,补交社保等费用,均遭到该店拒绝。为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文某不服该裁决书,将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的个人养老保险92383.20元及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每月500元及医疗补助金50元;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20000元、经济补偿10000元及加倍经济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辩称,原告并非正常招聘入职,没有作为正式员工上班,而是先在本店过度,两年后才成为正式员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无关。其入职的时间是2007年3月到2012年3月15日。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本店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且按劳动部门的要求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从2012年3月开始,所有仓库员包括原告都领取了相应的交通补贴和伙食补贴。本店同意承担法定责任,但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刘某。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5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南昌市某服饰专卖店(下称专卖店)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胜某。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的仓库工作,并由其经营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而专卖店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应与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承担连带责任,因专卖店已注销,故被告胜某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 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双倍工资差额12694元;
二、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经济补偿13165元;
三、被告胜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辩称,原告并非正常招聘入职,没有作为正式员工上班,而是先在本店过度,两年后才成为正式员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无关。其入职的时间是2007年3月到2012年3月15日。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本店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且按劳动部门的要求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从2012年3月开始,所有仓库员包括原告都领取了相应的交通补贴和伙食补贴。本店同意承担法定责任,但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刘某。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5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南昌市某服饰专卖店(下称专卖店)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胜某。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的仓库工作,并由其经营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而专卖店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应与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承担连带责任,因专卖店已注销,故被告胜某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 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双倍工资差额12694元;
二、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经济补偿13165元;
三、被告胜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