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批增值税发票使他人多领后虚开并抵扣税款之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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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名:刘某某玩忽职守案
  主题:滥批增值税发票使他人多领后虚开并抵扣税款之罪探析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原系北京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管理科副科长,负责审批辖区内单位提出的增值税发票增领申请。
  2004年5月,北京宝迪康公司向区国税局提出了增值税发票增领申请。同时,该公司负责人冉某(另案处理)通过关系找到刘某某,请求其将宝迪康公司的增值税票领取量从1本(25张)增至6本(150张)。刘某某答应冉某,在税务所进行实地核查并报送核查意见后,其会根据情况酌情处理,如果可能,其可以多批一些给宝迪康公司。
  后国税局下属税务三所根据对宝迪康公司的实地核查,提出了将该公司增值税票领取量从1本(25份)提高至3本(75份)的意见,并将该意见报送征管科。2004年5月21日,刘某某在对上述核查意见进行审查后,决定在核查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增批量,将税务所提出的增批至3本(75份)提高至5本(125份)。2004年5月25日,宝迪康公司从国税局领取了5本增值税发票。
  2004年5月25日至5月31日,刘某某与妻子接受冉某的邀请,与冉共同赴泰旅游;冉某为刘某某夫妻支付旅费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旅行过程中,刘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冉某。
  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4月间,冉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均已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
  依据税务局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增领审批的程序为:申请单位向国税局提出增领申请;国税局下属税务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后提出是否增批以及增批多少的具体意见,该意见经所长同意后上报至国税局税务征收管理科;征管科负责人(即刘某某)对税务所上报的核查意见进行最终审批。国税局对征管科负责人的审批工作没有更为具体的规范,但根据征管科工作人员多年审批工作形成的习惯,征管科一般情况下会同意税务所的增批核查意见;少数情况下会对核查意见提出质疑,并作出不同意增批或者在核查意见的基础上减少增批量的决定;除极个别情况外,不会在核查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发票的增批量(刘某某从事审批工作5年来,仅有2次增加增批量)。
  
  二、诉讼过程
  
  此案由侦查机关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于2007年2月14日对刘某某拟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报市检分院审批;市检分院审查后要求区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区检察院于同年4月18日以玩忽职守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
  2007年12月20日,区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刘某某无罪;判决后,区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市检分院支持抗诉。
  2008年7月5日,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刘某某增加对宝迪康公司发票增领量的审批行为有无过错、有何种过错;二是刘某某的审批行为与国家税款的损失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刘某某有无罪过、有何种罪过。在本案的侦查及一、二审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对刘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产生了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五种意见:
  (一)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首先,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宝迪康公司的增领申请过程中有滥用审批权的行为,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在税务所实地核查后提出的增批意见基础上增加增批量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其接受冉某邀请出国旅游的情节可判断,刘某某的行为系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滥用职权;其次,刘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冉某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增值税发票,进而导致冉某有了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条件,并最终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故而,其行为与税款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刘某某对宝迪康公司增领申请的审批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岗位职责的明文规定,其所作出的增批至5本的决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其次,刘某某的审批行为没有侵害任何法益,国家税款的损失是因冉某的虚开、抵扣行为导致,故而,刘某某的审批行为和国家税款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疏忽大意的过失)
  首先,刘某某随意增加宝迪康公司发票增领量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具有玩忽职守的性质;其次,刘某某的增批行为与国家税款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同上述第二种意见);最后,刘某某在主观方面上反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故而,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玩忽职守罪并且在主观方面系疏忽大意的过失。
  (四)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过于自信的过失)
  首先,刘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理由同上述第三种意见);其次,刘某某在主观方面上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对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已经有所预见,但出于对多年工作经验及其与冉某私人关系的过分信赖,其轻信上述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故而,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玩忽职守罪,并且在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五)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销售发票罪
  首先,刘某某作为税务工作者,在审批宝迪康公司增领申请的过程中有徇私行为,且因此而增加了对该公司的发票增批量;其次,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为冉某虚开发票提供了必要条件,进而导致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故而,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四、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过于自信的过失)。以下,笔者将围绕这三方面问题展开论证。
  (一)刘某某审批行为的评价问题
  1.刘某某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越权、违法履职。首先,对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情况不同一般可分别给予尽职、不尽职、越权、违法等四种评价;其中后三种均是对过错职务行为的评价,这三种行为均有可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尽相同。本案的分歧意见中所涉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等罪名,在履职行为的过错类型上是不同的——滥用职权行为属于越权或者违法履职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均是“不该做的做了”;玩忽职守行为是指在应当且能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该做的没有做”。其次,刘某某对宝迪康公司增领申请的审批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超越审批权限的范围。既然“不该做的没有做”,则其对职权就没有“滥用”,其发售发票的行为也不属于违法、违规发售。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第五种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或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意见,是对相应罪状的不当解释。
  2.刘某某在审批过程中的行为有可责难性。我们认为,第二种分歧意见所提出的刘某某岗位职责没有具体限定其审批权的行使,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观点,存在两点不妥:其一,没有具体的规范不等于权限范围内的行为都是恪尽职守,有些工作由于专业性强等原因不适宜制定过于量化性的规范,在职人员必须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工作失误;其二,在评价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职责时,明确的工作规范是最直接的但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除工作规范外,工作习惯、行为人作出本次决定的具体理由等均可以成为判断尽职与否的材料。
  3.刘某某的审批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履职行为,具有玩忽职守的性质。刘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逻辑判断得出:
  第一,刘某某的增批行为突破了工作习惯,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否则其行为不符合岗位目的。任何可重复性的工作都会在实现自身目的的过程中积累下工作经验并形成习惯;在没有规范指引的情况下,遵守这种习惯是基本常识。刘某某所从事的审批工作也有这种习惯:审批权人对税务所上报的核查意见进行审查,多数情况批准核查意见,少数情况不批或者减少核查意见的增批发票数量,一般不会在核查意见的基础上再增加增批量。应该说,这种习惯是符合审批工作目的的——增值税发票是抵扣国家税款的依据,一旦成为不法分子进行偷税活动的工具,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国税部门为此而制定的“税务所实地核查、提出意见报两级审批”的制度,其价值取向显然是避免“不当增批”。刘某某的岗位作为这一程序的最后一关,其设置的本质目的绝不是避免申请单位因发票不够用导致经营受阻,而应是最大程度的防止因税务所核查不实导致增值税发票发放过量。刘某某在工作中无疑也遵循着这种习惯——多年的审批工作中,只有2次增加增批量。因此,刘某某对核查意见予以同意,或者减少增批量甚至不增批都是符合工作习惯、体现岗位目的的。唯有增加增批量的行为,属于对工作习惯的例外,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则其行为与岗位目的不符。
  第二,刘某某突破工作习惯的增批行为没有合理理由,其行为不符合岗位目的。刘某某为自己增加增批量提出的理由是:多年的工作经验且自己有权增批。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原因有二:其一,经验不能成为例外的理由,因为经验提供的是关于规律或者习惯的知识。本案中,税务所核查报告所反映出的宝迪康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票增量至三本的的核查意见是相适应的。如果根据经验,刘某应当同意该意见,不可能再增加增批量。其二,权限亦不是合理理由。因为“有无权限”是对“能否增加增批量”的回答,不是对“为何增加增批量”的回答。刘某某所谓“因为我有权,所以我增加增批量”的回答是所答非所问。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合理理由,其履行职权的行为不符合岗位目的。
  第三,刘某某的审批过程中有徇私的因素。在审批过程中,刘某某接受了申请单位负责人冉某的邀请出国旅游,客观上得到了来自申请单位的利益。尽管刘某某极力辩解称其与冉某出国旅游完全是出于和冉某的私人感情原因,与审批工作无关,但笔者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感情和工作也许可以彼此分开,但利益与利益却无法做到完全无干。从冉某处得到利益的刘某某,也让冉某得到了利益。这种形式上的“互益”在没有足够充分的理由的情况下,只能被推定为存在着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刘某某在审批的过程中,存在徇私的动机。
  综上,我们可以断定,刘某某出于徇私的动机,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突破工作习惯的增批行为,违背了岗位目的,属于典型的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刘某的行为具有玩忽职守的性质。
  (二)刘某某的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冉某在增领了发票后,虚开发票导致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结果与刘某某玩忽职守的审批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理由是:
  1.刘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作用。国家税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固然是冉某的虚开、抵扣行为,但冉某的虚开行为又是以刘某某玩忽职守的审批行为为原因及必要条件的。“原因的原因也是结果的原因”。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对结果具有原因作用。
  2.刘某某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作用没有被其它因素中断。如前所述,刘某某的行为使得国家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冉某的虚开行为正是隐藏在这种危险之中的,其合乎规律的发生不能中断刘某某行为对结果的原因作用。
  综上,刘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刘某某在主观上的罪过问题
  我们认为刘某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是:
  1.刘某某有能力预见损害结果。这一点毋庸置疑,不再累述。
  2.刘某某已经预见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刘某某尽管在核查意见的基础上有所增加,但也没有完全满足宝迪康公司提出的增至6本的要求,而是增批至5本。这一情况一方面说明刘某某已经预见到了增批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也说明,刘某某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综上所述,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巨大,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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