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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的问题关涉到人们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是保障人们生命安全的基本要素。食品安全问题近来不仅受到公众极大的关注,也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就是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是保护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其的实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相辅。本文从刑法的角度来探讨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一、食品安全之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食品安全的典型事件
最近几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主要有:2004的“阜阳奶粉”事件, 2005年“苏丹红”事件;“孔雀石绿”事件。2008年三鹿集团旗下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即“三鹿奶粉事件”。2009年多美滋婴儿奶粉问题、施恩奶粉含三聚氰胺事件。食品安全事件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
(二)我国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存在缺失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刑法条文只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在的食品安全实现了从田间地头到餐桌的监督和管制,在这一过程中,《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许多的相关制度,比如说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取消食品“免检制度”……。 对于生产者、经营者及相关主体违反《食品安全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规定可谓是比较系统和完善。具体到刑事责任上,《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它是比较笼统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就显得很重要。
二、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现行规定之考察
(一)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是,随着新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旧的《食品卫生法》的废除,原来的“食品卫生”已相应的修改为了“食品安全”,且相应的食品安全的范围已作相应的扩大。据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有以下问题可以探讨:
1.罪名的变动
食品安全法把食品安全问题提高到了较高的层次,从原来的“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表明了我们的立法者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从立法上肯定食品安全的地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在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确定的“食品卫生”的基础上来确定的罪名。对于该罪名的表述,如今已不再适应。根据新的《食品安全法》,该罪名应当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很可惜,在最近的罪名变动及确定中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甚是遗憾。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何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据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是行为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食品。但是生产经营了不符合上述的标准的食品的,并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经营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食品只有足以达到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才构成该罪。因为本罪为危险犯,危险犯并不要求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对于该罪,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和该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顾名思义,非食品原料就是不能由人食用的且对人体有害的物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的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分,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既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标准又有有毒、有害食品的标准。比如说该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就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标准。在现实中只有面对具体的案件来确定是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掺入行为以及销售行为。对于掺入行为,一般认为是指将有毒、有害的物质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且还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掺入行为的表现形式有:(1)直接当作食品添加剂向消费者出售。如将非食用盐当作食用盐出售。(2)作为食品添加剂加入到食品中去。(3)当作原料配置成食品出售。如将工业酒精兑制成白酒出售。(4)直接当作食品出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①对该种观点是可取的,本罪中的掺入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因为,掺入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多种多样,不能仅局限在直接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食品中的行为。如此,将大大限制该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比如说被包装材料、食品容器和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不能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即可归入到“掺入行为”之中。还有在他人生产的合格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的,也属于本罪中的掺入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因此,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仅指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仅此一种情况。其中销售行为不仅指食品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直接销售食品的行为,还包括生产者在自己的生产场所将食品出售给销售者以及运输中的食品在途中的销售行为。
三、亟待完善之缺失——增设相关罪名
不可否认,此次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许多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这些制度的刑法保障也非常有必要。但由于刑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罪名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此,有的学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一项新罪——危害食品安全罪,并且以空白罪状的方式予以规定。②另有学者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增加相应罪名,并且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如下: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食品罪;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标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③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过于笼统具有“口袋罪”的嫌疑。第二种观点相对来说是可行的。增设相关罪名对现行刑法来说是非常有必要和必需的。但是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设专节给予规定,相应罪名也不用过于太多。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制度及规定,在现有的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条文,可以考虑增加一些相应的罪名。笔者就以下的一些罪名作出阐述: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物品罪
在现行刑法中,其对食品安全的规制对象仅为食品,而不包括除食品外的其他食品相关物品。食品是指各种供人使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法规制的对象不仅包括食品还包括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现在刑法中显然没有对上述这两种物品做出相应的规定,有失偏颇。因此,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物品罪确有必要。该罪的对象主要就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可以作为例外。如果行为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本罪可以危险犯的形态规定,如果未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行政处罚,而没有必要科以刑事处罚。
(三)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瞒报罪
因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事故而瞒报或者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本罪的主体可以为行政部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以及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食品事故一旦发生,其危害面是极其广泛且善后工作很难进行的。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不报或者瞒报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承担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瞒报罪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① 郭立新、杨迎泽著:《刑法分则使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② 肖元: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思考[J].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总第174期。
③ 徐军: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J].载2009年7月13日检察日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倪泽仁.刑法使用指导—经济犯罪[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3]高巍.经济刑法要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阳崇子(1985-),男,侗族,贵州天柱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硕士。)
一、食品安全之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食品安全的典型事件
最近几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主要有:2004的“阜阳奶粉”事件, 2005年“苏丹红”事件;“孔雀石绿”事件。2008年三鹿集团旗下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即“三鹿奶粉事件”。2009年多美滋婴儿奶粉问题、施恩奶粉含三聚氰胺事件。食品安全事件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
(二)我国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存在缺失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刑法条文只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在的食品安全实现了从田间地头到餐桌的监督和管制,在这一过程中,《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许多的相关制度,比如说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取消食品“免检制度”……。 对于生产者、经营者及相关主体违反《食品安全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规定可谓是比较系统和完善。具体到刑事责任上,《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它是比较笼统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就显得很重要。
二、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现行规定之考察
(一)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是,随着新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旧的《食品卫生法》的废除,原来的“食品卫生”已相应的修改为了“食品安全”,且相应的食品安全的范围已作相应的扩大。据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有以下问题可以探讨:
1.罪名的变动
食品安全法把食品安全问题提高到了较高的层次,从原来的“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表明了我们的立法者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从立法上肯定食品安全的地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在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确定的“食品卫生”的基础上来确定的罪名。对于该罪名的表述,如今已不再适应。根据新的《食品安全法》,该罪名应当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很可惜,在最近的罪名变动及确定中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甚是遗憾。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何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据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是行为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食品。但是生产经营了不符合上述的标准的食品的,并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经营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食品只有足以达到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才构成该罪。因为本罪为危险犯,危险犯并不要求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对于该罪,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和该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顾名思义,非食品原料就是不能由人食用的且对人体有害的物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的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分,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既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标准又有有毒、有害食品的标准。比如说该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就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标准。在现实中只有面对具体的案件来确定是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掺入行为以及销售行为。对于掺入行为,一般认为是指将有毒、有害的物质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且还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掺入行为的表现形式有:(1)直接当作食品添加剂向消费者出售。如将非食用盐当作食用盐出售。(2)作为食品添加剂加入到食品中去。(3)当作原料配置成食品出售。如将工业酒精兑制成白酒出售。(4)直接当作食品出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①对该种观点是可取的,本罪中的掺入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因为,掺入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多种多样,不能仅局限在直接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食品中的行为。如此,将大大限制该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比如说被包装材料、食品容器和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不能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即可归入到“掺入行为”之中。还有在他人生产的合格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的,也属于本罪中的掺入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因此,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仅指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仅此一种情况。其中销售行为不仅指食品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直接销售食品的行为,还包括生产者在自己的生产场所将食品出售给销售者以及运输中的食品在途中的销售行为。
三、亟待完善之缺失——增设相关罪名
不可否认,此次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许多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这些制度的刑法保障也非常有必要。但由于刑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罪名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此,有的学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一项新罪——危害食品安全罪,并且以空白罪状的方式予以规定。②另有学者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增加相应罪名,并且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如下: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食品罪;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标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③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过于笼统具有“口袋罪”的嫌疑。第二种观点相对来说是可行的。增设相关罪名对现行刑法来说是非常有必要和必需的。但是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设专节给予规定,相应罪名也不用过于太多。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制度及规定,在现有的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条文,可以考虑增加一些相应的罪名。笔者就以下的一些罪名作出阐述: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物品罪
在现行刑法中,其对食品安全的规制对象仅为食品,而不包括除食品外的其他食品相关物品。食品是指各种供人使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法规制的对象不仅包括食品还包括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现在刑法中显然没有对上述这两种物品做出相应的规定,有失偏颇。因此,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物品罪确有必要。该罪的对象主要就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可以作为例外。如果行为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本罪可以危险犯的形态规定,如果未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行政处罚,而没有必要科以刑事处罚。
(三)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瞒报罪
因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事故而瞒报或者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本罪的主体可以为行政部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以及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食品事故一旦发生,其危害面是极其广泛且善后工作很难进行的。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不报或者瞒报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承担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瞒报罪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① 郭立新、杨迎泽著:《刑法分则使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② 肖元: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思考[J].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总第174期。
③ 徐军: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J].载2009年7月13日检察日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倪泽仁.刑法使用指导—经济犯罪[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3]高巍.经济刑法要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阳崇子(1985-),男,侗族,贵州天柱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