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文化遗产”作为先人遗留的文化财产的指称,本是西方人首先使用的术语,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采用于文件并在1972年的第17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而为世界各国接受。国人普遍使用这一术语,则始于我国参加《世界遗产公约》而成为公约缔约国之一的1985年。我国从此积极参与世界遗产保护事业,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和加强本国文化遗产的保护。
1985年以前,关于《世界遗产公约》中界定的文化遗产——文物、建筑群和遗址,国人习惯以“文物”概称之。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所用的广义“文物”概念实际上就已涵盖了《世界遗产公约》的“文化遗产”概念。
然而,文化遗产显然不能仅界定为物质形态的文化遗存,文物究竟不能等同、也更不能涵盖文化遗产。保护世界遗产的宗旨和实践,使得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人类的文化遗产并不限于物质形态的遗存,还大量以非物质的形态遗存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中。于是,经一些会员国提议,1989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了《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的建议》。其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又相继通过了一系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标准文件,并终于在2003年的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样,文化遗产的概念就由当初界定的物质文化遗存扩大为包括了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文化遗存。
“文化遗产”这一术语的使用、概念的扩大,都是国际性的。可是就国人而言,对之则基本上是被动地接受和袭用,却因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迅速带来的文化遗产概念变化太快而不及细致地辨析、认真地消化。有道是,名不正则言不顺,义不析则理不明。细致辨析文化遗产的含义,根据我国和世界文化遗存的客观实际和保护要求对文化遗产作出明晰的定义,求得在国内外形成共识,对于深刻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意义及更好发挥我国在世界遗产保护事业中的作用,无疑是很有必要和意义重大的。
“文化遗产”是合成的词组,由“文化”和“遗产”两词组成。前者是限定词,后者是中心词。辨析其含义,需从组合的两词说起。
“文化”一词,中国古已有之,但特指文治教化。以“文化”(cultural)作为泛指人类历史创造活动及其成果而含义丰富的概念,是在近代欧洲形成的。经19世纪以来欧美学者的着力阐发,迄今“文化”已成为普遍使用的术语和众多学科研究的对象。文化涉及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人们因而着眼于不同文化现象、从不同学科的角度阐释“文化”的涵义。不过,要确定和说明人们均能认同的文化通义,就必须揭示文化的本质特性。由于“文化”在本质上是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体现和结果,故人类的本质特性决定了文化的本质特性。人类之所以脱离了动物界而形成为“万物之灵长”,就在于人类具有了可以思维和善于思维的大脑。因此,人类的活动就不是像动物那样求生存的寻觅食物、躲避风雨、养育后代的本能活动,而是在社会实践中既求生存,更求发展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既创造物质财富,又创造精神财富以满足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对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一切创造过程和创造结果,都体现为“文化”。于是可以说,文化是人类物质性和精神性创造活动及其成果的综合体现,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内化与外化、主体与客体、过程与成果的统一显示。
我们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即应以这种着眼于文化本质的大文化观为理论基点。
遗产,本义为先人遗留的财产。《后汉书·郭丹传》曰“丹出典州郡,入为三公,而家无遗产,子孙困匮。”英语中源于拉丁语的“遗产(heritage)”一词,意谓“父亲留下而可为子孙继承的财产”,与中国古汉语的“遗产”词义基本相同。
与“文化”组合而构成新词的“遗产”主义,则已引申为广义的先人遗留给后代的财产。而“文化遗产”,即指先人遗留给后代的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就可以给“文化遗产”下一简明定义:文化遗产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创造的具有文化价值的财富遗存,包括了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一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在这个定义中,前句是文化遗产的内涵,揭示的是概念的本质属性;后句是文化遗产的外延,反映的是概念的包含对象。
根据上述理解,《世界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中所谓的文化遗产,显然是定义不恰切和不全面的,且其定义只以列举方式定义了范围而没有定义属性。现在,它已经成了历史文件中特指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尽管如此,它仍有待在今后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件中予以修正。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简称“公约”)的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在这句定义文字之后,“公约”还附加了一些说明文字。据学理,这也不是严格的、科学的定义,而是列举式的规定。这个定义没有揭示其概念所包含对象的本质属性,而且又与概念的含义相矛盾,着实有点让人费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概念是“文化遗产”。其显示出与同一属概念中的它种概念的差别乃相对于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在哲学范畴和人们的一般观念中,物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实在,与物质相对应的是意识、思维、心理等精神现象。依此,非物质的当然就是精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本质属性就应定义为人类的精神财富遗存,这就与上述对文化遗产的定义具有了统一性。但若这样理解,“公约”的定义中列举的概念的包含对象并不完全也不确切,因为人类精神财富遗存不限于所列举的几方面,而且“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都是物质性的客观实在。诚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采用此概念、作出此定义,是经过广泛征询专家意见并且反复修正了的。其从倡导保护到通过“公约”,有着使用“传统和民间文化”、“人类活财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术语的变化发展。但定义的着眼点是在保护的对象和方式上,突出了保护对象的民间性、活态性、生活性和生态性及保护“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的保护方式的重要性,在概念定义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上仍可不断修正以臻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英文本“公约”的“intangiblecultural heritage”直译为中文应是“无形文化遗产”。中文本“公约”对应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不仅更具新意,而且.也更符合国人的表述习惯。若是直译式的对应,也更突出了其概念定义的缺陷。
我国政府文件中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并未完全照搬“公约”的表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接着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又在“意见”表述的基础上作了其所包含对象的充实。显然,我国政府文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阐发,既与“公约”定义的内容基本一致,又较“公约”的定义简明恰切,只是尚未完全合于名实相符的原则。
实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是从“传统和民间文化”扩大而成的。“公约”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的对象,基本上就是民间传统文化。既然如此,可以考虑将其定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创造的具有文化价值的精神财富遗存,存在于特定的文化空间并由不同的文化载体、行为方式所体现;其重要内容为民间传统文化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等。这样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揭示了概念的本质属性,说明了概念的重要包含对象及其存在和体现方式。
1985年以前,关于《世界遗产公约》中界定的文化遗产——文物、建筑群和遗址,国人习惯以“文物”概称之。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所用的广义“文物”概念实际上就已涵盖了《世界遗产公约》的“文化遗产”概念。
然而,文化遗产显然不能仅界定为物质形态的文化遗存,文物究竟不能等同、也更不能涵盖文化遗产。保护世界遗产的宗旨和实践,使得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人类的文化遗产并不限于物质形态的遗存,还大量以非物质的形态遗存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中。于是,经一些会员国提议,1989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了《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的建议》。其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又相继通过了一系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标准文件,并终于在2003年的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样,文化遗产的概念就由当初界定的物质文化遗存扩大为包括了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文化遗存。
“文化遗产”这一术语的使用、概念的扩大,都是国际性的。可是就国人而言,对之则基本上是被动地接受和袭用,却因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迅速带来的文化遗产概念变化太快而不及细致地辨析、认真地消化。有道是,名不正则言不顺,义不析则理不明。细致辨析文化遗产的含义,根据我国和世界文化遗存的客观实际和保护要求对文化遗产作出明晰的定义,求得在国内外形成共识,对于深刻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意义及更好发挥我国在世界遗产保护事业中的作用,无疑是很有必要和意义重大的。
“文化遗产”是合成的词组,由“文化”和“遗产”两词组成。前者是限定词,后者是中心词。辨析其含义,需从组合的两词说起。
“文化”一词,中国古已有之,但特指文治教化。以“文化”(cultural)作为泛指人类历史创造活动及其成果而含义丰富的概念,是在近代欧洲形成的。经19世纪以来欧美学者的着力阐发,迄今“文化”已成为普遍使用的术语和众多学科研究的对象。文化涉及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人们因而着眼于不同文化现象、从不同学科的角度阐释“文化”的涵义。不过,要确定和说明人们均能认同的文化通义,就必须揭示文化的本质特性。由于“文化”在本质上是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体现和结果,故人类的本质特性决定了文化的本质特性。人类之所以脱离了动物界而形成为“万物之灵长”,就在于人类具有了可以思维和善于思维的大脑。因此,人类的活动就不是像动物那样求生存的寻觅食物、躲避风雨、养育后代的本能活动,而是在社会实践中既求生存,更求发展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既创造物质财富,又创造精神财富以满足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对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一切创造过程和创造结果,都体现为“文化”。于是可以说,文化是人类物质性和精神性创造活动及其成果的综合体现,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内化与外化、主体与客体、过程与成果的统一显示。
我们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即应以这种着眼于文化本质的大文化观为理论基点。
遗产,本义为先人遗留的财产。《后汉书·郭丹传》曰“丹出典州郡,入为三公,而家无遗产,子孙困匮。”英语中源于拉丁语的“遗产(heritage)”一词,意谓“父亲留下而可为子孙继承的财产”,与中国古汉语的“遗产”词义基本相同。
与“文化”组合而构成新词的“遗产”主义,则已引申为广义的先人遗留给后代的财产。而“文化遗产”,即指先人遗留给后代的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就可以给“文化遗产”下一简明定义:文化遗产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创造的具有文化价值的财富遗存,包括了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一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在这个定义中,前句是文化遗产的内涵,揭示的是概念的本质属性;后句是文化遗产的外延,反映的是概念的包含对象。
根据上述理解,《世界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中所谓的文化遗产,显然是定义不恰切和不全面的,且其定义只以列举方式定义了范围而没有定义属性。现在,它已经成了历史文件中特指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尽管如此,它仍有待在今后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件中予以修正。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简称“公约”)的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在这句定义文字之后,“公约”还附加了一些说明文字。据学理,这也不是严格的、科学的定义,而是列举式的规定。这个定义没有揭示其概念所包含对象的本质属性,而且又与概念的含义相矛盾,着实有点让人费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概念是“文化遗产”。其显示出与同一属概念中的它种概念的差别乃相对于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在哲学范畴和人们的一般观念中,物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实在,与物质相对应的是意识、思维、心理等精神现象。依此,非物质的当然就是精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本质属性就应定义为人类的精神财富遗存,这就与上述对文化遗产的定义具有了统一性。但若这样理解,“公约”的定义中列举的概念的包含对象并不完全也不确切,因为人类精神财富遗存不限于所列举的几方面,而且“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都是物质性的客观实在。诚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采用此概念、作出此定义,是经过广泛征询专家意见并且反复修正了的。其从倡导保护到通过“公约”,有着使用“传统和民间文化”、“人类活财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术语的变化发展。但定义的着眼点是在保护的对象和方式上,突出了保护对象的民间性、活态性、生活性和生态性及保护“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的保护方式的重要性,在概念定义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上仍可不断修正以臻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英文本“公约”的“intangiblecultural heritage”直译为中文应是“无形文化遗产”。中文本“公约”对应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不仅更具新意,而且.也更符合国人的表述习惯。若是直译式的对应,也更突出了其概念定义的缺陷。
我国政府文件中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并未完全照搬“公约”的表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接着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又在“意见”表述的基础上作了其所包含对象的充实。显然,我国政府文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阐发,既与“公约”定义的内容基本一致,又较“公约”的定义简明恰切,只是尚未完全合于名实相符的原则。
实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是从“传统和民间文化”扩大而成的。“公约”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的对象,基本上就是民间传统文化。既然如此,可以考虑将其定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创造的具有文化价值的精神财富遗存,存在于特定的文化空间并由不同的文化载体、行为方式所体现;其重要内容为民间传统文化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等。这样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揭示了概念的本质属性,说明了概念的重要包含对象及其存在和体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