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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函[2009]694号文,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政策背景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除按国家有关政策实际缴付(包括单位、个人)的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外、其余的补充保险,如年金、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人寿保险以及超过规定限额的基本保险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是补充保险的一种,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由三部分组成,即个人缴费部分、企业缴费部分以及年金投资收益。694号文重申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同时提出了个人所得税具体处理办法。
企业年金的定义
根据694号文,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
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694号文特别强调,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694号文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与企业缴费金额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企业缴付年金同时由企业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退还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该个人所得税的退税政策不具有追溯性,在694号文下发前(即2009年12月10日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如何计算税款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相关企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已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了解掌握694号文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正确处理办法、代扣代缴时间,应该为企业的每位员工建立准确、资料充足的档案以满足其需要时应对相应的退税要求,避免因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带来的潜在风险。
外国企业或者是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6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办法是《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是一次重要政策进展。此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等传统的“三资”企业形式在华投资,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将为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提供更多的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作为《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办法要点
1、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同时,办法也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成为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注意,办法未对外资合伙企业最低出资额作出相应的规定。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5、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6、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关注的若干问题
1、合伙企业的出资问题。
办法仅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用于合伙企业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合伙企业法》允许内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用实物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但办法并未提及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相关事宜。
2、外资合伙企业税务事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资合伙企业相关税务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了合伙企业基本的纳税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每个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所得中属于该合伙人的份额分别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重申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的个人和企业合伙人应就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利润中应分得的份额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先分后税”的原则是很多投资者选择设立合伙企业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税务上仍存在很多不确定的事项有待解决。比如,当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时,是否应因投资资金而给外国合伙人带来常设机构的风险;对外国普通合伙人获得的附带收益如何征税等等。
此外,对外国合伙人如何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税也并未完全清晰。159号文虽然规定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外国合伙人如何计算其应缴税金,以及税后资金汇出境外是否仍需缴税等问题没有确切的答案。同样对于外国台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时,未实际分配的已税利润是否应加回份额成本以计算份额转让所得等亦缺乏相应的指引。这些问题都尚待税务机关出台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与澄清。此外,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外国投资者还需考虑从境外注资到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汇管制问题。
3、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
目前,很多国外风险资金和私募资金都对运作人民币投资基金活动颇感兴趣,不少外国或境外投资者都在探索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成立这样的投资基金,并且希望办法的出台可以消除与此相关的一些不确定因素。然而,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仍要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办法无法为此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出于谨慎理解,我们认为投资者需要继续等待进一步的专门针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的法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为便于您全_向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丰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人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口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同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他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行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法规选登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您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您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您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函[2009]694号文,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政策背景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除按国家有关政策实际缴付(包括单位、个人)的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外、其余的补充保险,如年金、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人寿保险以及超过规定限额的基本保险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是补充保险的一种,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由三部分组成,即个人缴费部分、企业缴费部分以及年金投资收益。694号文重申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同时提出了个人所得税具体处理办法。
企业年金的定义
根据694号文,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
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694号文特别强调,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694号文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与企业缴费金额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企业缴付年金同时由企业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退还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该个人所得税的退税政策不具有追溯性,在694号文下发前(即2009年12月10日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如何计算税款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相关企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已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了解掌握694号文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正确处理办法、代扣代缴时间,应该为企业的每位员工建立准确、资料充足的档案以满足其需要时应对相应的退税要求,避免因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带来的潜在风险。
外国企业或者是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6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办法是《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是一次重要政策进展。此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等传统的“三资”企业形式在华投资,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将为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提供更多的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作为《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办法要点
1、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同时,办法也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成为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注意,办法未对外资合伙企业最低出资额作出相应的规定。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5、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6、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关注的若干问题
1、合伙企业的出资问题。
办法仅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用于合伙企业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合伙企业法》允许内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用实物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但办法并未提及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相关事宜。
2、外资合伙企业税务事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资合伙企业相关税务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了合伙企业基本的纳税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每个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所得中属于该合伙人的份额分别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重申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的个人和企业合伙人应就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利润中应分得的份额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先分后税”的原则是很多投资者选择设立合伙企业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税务上仍存在很多不确定的事项有待解决。比如,当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时,是否应因投资资金而给外国合伙人带来常设机构的风险;对外国普通合伙人获得的附带收益如何征税等等。
此外,对外国合伙人如何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税也并未完全清晰。159号文虽然规定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外国合伙人如何计算其应缴税金,以及税后资金汇出境外是否仍需缴税等问题没有确切的答案。同样对于外国台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时,未实际分配的已税利润是否应加回份额成本以计算份额转让所得等亦缺乏相应的指引。这些问题都尚待税务机关出台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与澄清。此外,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外国投资者还需考虑从境外注资到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汇管制问题。
3、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
目前,很多国外风险资金和私募资金都对运作人民币投资基金活动颇感兴趣,不少外国或境外投资者都在探索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成立这样的投资基金,并且希望办法的出台可以消除与此相关的一些不确定因素。然而,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仍要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办法无法为此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出于谨慎理解,我们认为投资者需要继续等待进一步的专门针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的法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为便于您全_向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丰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人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口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同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他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行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法规选登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您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您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您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