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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侵权法》中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的的承担方式,那么它们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是一种包容关系,或是部分重合关系,还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事实上《侵权法》试图通过扩大其所保护的法益采达到替代(或覆盖)物权保护方法之目的,结果反而为其所累:不仅造成了《侵权法》在内容上的紊乱,同时也混淆了主要发生于侵权法领域的损害赔偿与以物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物上请求权这两者各自不同的运作机理。这其中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继受自不同于传统民法之《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思想。如想为《侵权法》减负,或许唯有回归传统民法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