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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已被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它是国际人权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宪法权利,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石,更是体现我国刑诉法基本理念的重要要求。鉴于此,我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沉默权的价值内涵、沉默权是否应该在中国确立沉默权这三个层次逐级讨论沉默权。最后得出结论,引入沉默权是我国法律之间相互协调的要求、是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要求、是刑事诉讼国际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判断;利弊分析
何为沉默权?沉默权制度很美好吗?中国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吗?当在翻阅海量关于沉默权的书籍、期刊、论文之前这三个问题不断在我脑海中浮现。带着这些问题,我通过阅读、思考、类比的方式试图找到问题的答案,下面我便分三个部分将这三个问题一一解答。
“何为沉默权呢?”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并且被认为这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在经过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利亚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的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后,更是将沉默权的保障措施扩大到警察的侦讯阶段。虽然目前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但这并没有阻止中国学者对该问题展开相关的探讨和研究。而探讨研究的重点无非于沉默权的利弊分析、沉默权的价值判断,概括来讲,就是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
“沉默权制度真的很美好吗?”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身后的法律底蕴,沉默权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内涵包括体现程序正义和实现保障人权两方面。同时,这两个方面无一不恰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的重要实践。第一、沉默权制度如何体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重要要求就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但是在我国长期的法律审判实践中,代表控方的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诉讼的进行一般由他们对被告人讯问而展开的,而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必须回答,不能保持沉默。这种庭审方式长期以来一直制约着我国的司法现代化改革的进程,导致在侦查过程中大量的“刑讯逼供”。而如果赋予了被告人的沉默权,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力量不均衡的态势,但是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这种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进一步恶化,加强了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技巧和策略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辩方与控方相抗衡的能力和对辩方的权利及地位的保护,从而打破了单一的由控方主导庭审的局面,增强了庭审中诉方对控方的对抗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从而更好地体现程序正义。说到这里,可能会有人反驳到:“我国也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由拒绝回答的权利。第59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为什么还是做不到完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呢?”我们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并不完全如美国一样规定在整个案件的任何过程被告人都有权保持沉默,但是至少从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可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权拒绝回答,这样便有利于打破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第二、沉默权制度又是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呢?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所在。沉默权制度的推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说话的权利,即对警察提出的讯问拒绝回答,由于法律的严厉约束,使得警察不得不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积极获取,转而更加努力寻找物理证据和环境证据,这就在制度上和程序上减少了警察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的发生的可能,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部分,特别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项重要的任务。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保障人权,一般可从三个层面去理解,而其中一方面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保障恰恰就是沉默权制度所要体现的价值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收到不公正的处罚。再从另一个层面思考,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这是不可改变的自然法则,即使作为高等生物的人类,也不可以肆意的违反自然法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是在道义还是伦理上都是欠缺的,况且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迫于国家暴力机器的威慑,没有什么人乐意承认自己的过失,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总能发觉别人的错误而对自己的错误视而不见的现象。所以很多学者都将沉默权视为“自然权利”,是不应该被剥夺的。而沉默权的实施正好保障了他们的“自然权利”,不是不让他们说话,而是要求他们在自我意识的意愿下说自己想说的话,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充分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尊重。
沉默权作为保证程序公正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制度,有人甚至称之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史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那么,如今尚未制定完全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的中国又该从中如何借鉴呢?“沉默权制度”真的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吗?
“中国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吗?”根据前文的讨论,我们发现沉默权制度看起来真的很美好,而实际上又真的是不是这样呢?为了更好更客观更全面地了解沉默权制度,我另外查阅了资料发现,关于沉默权负面的呼声也是不少的。归类总结后将沉默权制度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可以将沉默权制度的弊端分为以下几点:①妨碍迅速查明案情的真实情况,不利于诉讼时效及效益的实现。②妨碍诉讼程序在法定时间内的顺利进行。③损害他人利益,对司法的公共效益是巨大的挑战。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于被告人口供的突破,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到其它的证据材料,而如果是一旦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则被追诉人就可能据此来对抗司法机关的侦查,这样不仅不能因口供取得物证书证等其它的证据材料,而且还会导致口供这一直接证据的丧失,带来破案效率的低下。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口供便捷性的丧失,将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加大,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不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一般的案件规定要在六个月内审结,而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但是这些关于期间的限制是基于对案件的正常侦破的能力之上的,而一旦赋予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则被追诉人可能因此而故意对抗法律要求的如实陈述的义务,从而造成侦查起诉庭审判决方面的不正当的延误;由于被追诉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沉默权,他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从而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侦水平上不利于正确及时有效的侦破案件,最后导致审判机关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驳回起诉或宣告无罪,这样容易放纵犯罪,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当然,几乎所有的事物都有正反两面,所以自然,“沉默权制度”也有利弊之别。然而,是否应该采纳沉默权制度?如何扬长避短?如何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将沉默权制度全面地应用开来?这才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对于中国关于沉默权制度的现状,每个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但是依我看来,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因为沉默权内涵包括:第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第二、有权拒绝陈述;第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不得任何人自证其罪。但同时在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询问程序中明令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两个条文看起来似乎并没有错误,但是我们在分析下去就会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也就是不能撒谎。从以上的对于沉默权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实现沉默权是“利”大于“弊”的。当我们对现实做出理性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不仅必要而且迫在眉睫。再从我国的现行法制状况、国情来看,沉默权制度也是能帮助解决不少问题的,从长远来看也是一项十分必要而且有利的制度。它的引进能够带来的好处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拥有辩护权的基础,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第二、现行法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正常的条件下并不能帮助破案率及定罪率的提高,相反,“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还会产生诸多的弊端,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矛盾,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第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的现象。
第四、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判断;利弊分析
何为沉默权?沉默权制度很美好吗?中国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吗?当在翻阅海量关于沉默权的书籍、期刊、论文之前这三个问题不断在我脑海中浮现。带着这些问题,我通过阅读、思考、类比的方式试图找到问题的答案,下面我便分三个部分将这三个问题一一解答。
“何为沉默权呢?”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并且被认为这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在经过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利亚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的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后,更是将沉默权的保障措施扩大到警察的侦讯阶段。虽然目前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但这并没有阻止中国学者对该问题展开相关的探讨和研究。而探讨研究的重点无非于沉默权的利弊分析、沉默权的价值判断,概括来讲,就是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
“沉默权制度真的很美好吗?”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身后的法律底蕴,沉默权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内涵包括体现程序正义和实现保障人权两方面。同时,这两个方面无一不恰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的重要实践。第一、沉默权制度如何体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重要要求就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但是在我国长期的法律审判实践中,代表控方的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诉讼的进行一般由他们对被告人讯问而展开的,而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必须回答,不能保持沉默。这种庭审方式长期以来一直制约着我国的司法现代化改革的进程,导致在侦查过程中大量的“刑讯逼供”。而如果赋予了被告人的沉默权,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力量不均衡的态势,但是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这种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进一步恶化,加强了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技巧和策略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辩方与控方相抗衡的能力和对辩方的权利及地位的保护,从而打破了单一的由控方主导庭审的局面,增强了庭审中诉方对控方的对抗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从而更好地体现程序正义。说到这里,可能会有人反驳到:“我国也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由拒绝回答的权利。第59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为什么还是做不到完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呢?”我们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并不完全如美国一样规定在整个案件的任何过程被告人都有权保持沉默,但是至少从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可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权拒绝回答,这样便有利于打破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第二、沉默权制度又是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呢?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所在。沉默权制度的推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说话的权利,即对警察提出的讯问拒绝回答,由于法律的严厉约束,使得警察不得不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积极获取,转而更加努力寻找物理证据和环境证据,这就在制度上和程序上减少了警察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的发生的可能,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部分,特别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项重要的任务。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保障人权,一般可从三个层面去理解,而其中一方面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保障恰恰就是沉默权制度所要体现的价值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收到不公正的处罚。再从另一个层面思考,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这是不可改变的自然法则,即使作为高等生物的人类,也不可以肆意的违反自然法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是在道义还是伦理上都是欠缺的,况且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迫于国家暴力机器的威慑,没有什么人乐意承认自己的过失,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总能发觉别人的错误而对自己的错误视而不见的现象。所以很多学者都将沉默权视为“自然权利”,是不应该被剥夺的。而沉默权的实施正好保障了他们的“自然权利”,不是不让他们说话,而是要求他们在自我意识的意愿下说自己想说的话,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充分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尊重。
沉默权作为保证程序公正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制度,有人甚至称之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史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那么,如今尚未制定完全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的中国又该从中如何借鉴呢?“沉默权制度”真的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吗?
“中国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吗?”根据前文的讨论,我们发现沉默权制度看起来真的很美好,而实际上又真的是不是这样呢?为了更好更客观更全面地了解沉默权制度,我另外查阅了资料发现,关于沉默权负面的呼声也是不少的。归类总结后将沉默权制度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可以将沉默权制度的弊端分为以下几点:①妨碍迅速查明案情的真实情况,不利于诉讼时效及效益的实现。②妨碍诉讼程序在法定时间内的顺利进行。③损害他人利益,对司法的公共效益是巨大的挑战。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于被告人口供的突破,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到其它的证据材料,而如果是一旦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则被追诉人就可能据此来对抗司法机关的侦查,这样不仅不能因口供取得物证书证等其它的证据材料,而且还会导致口供这一直接证据的丧失,带来破案效率的低下。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口供便捷性的丧失,将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加大,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不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一般的案件规定要在六个月内审结,而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但是这些关于期间的限制是基于对案件的正常侦破的能力之上的,而一旦赋予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则被追诉人可能因此而故意对抗法律要求的如实陈述的义务,从而造成侦查起诉庭审判决方面的不正当的延误;由于被追诉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沉默权,他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从而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侦水平上不利于正确及时有效的侦破案件,最后导致审判机关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驳回起诉或宣告无罪,这样容易放纵犯罪,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当然,几乎所有的事物都有正反两面,所以自然,“沉默权制度”也有利弊之别。然而,是否应该采纳沉默权制度?如何扬长避短?如何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将沉默权制度全面地应用开来?这才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对于中国关于沉默权制度的现状,每个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但是依我看来,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因为沉默权内涵包括:第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第二、有权拒绝陈述;第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不得任何人自证其罪。但同时在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询问程序中明令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两个条文看起来似乎并没有错误,但是我们在分析下去就会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也就是不能撒谎。从以上的对于沉默权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实现沉默权是“利”大于“弊”的。当我们对现实做出理性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不仅必要而且迫在眉睫。再从我国的现行法制状况、国情来看,沉默权制度也是能帮助解决不少问题的,从长远来看也是一项十分必要而且有利的制度。它的引进能够带来的好处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拥有辩护权的基础,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第二、现行法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正常的条件下并不能帮助破案率及定罪率的提高,相反,“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还会产生诸多的弊端,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矛盾,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第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的现象。
第四、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