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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群体性事件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关注,在国家转型的特殊时期,各种利益冲突不断涌现,当大多数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时,便爆发了群体性事件,表面上来看是社会大众争取正当利益的行为,目前的大多数群体性事件都是人为的教唆事件。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教唆 利益
作者简介:刘方程,硕士研究生,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08-01
公安部颁发《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教唆性群体事件即在群体事件偶合组成的前提下,经过教唆者的策划、煽动、组织和操纵而形成的恶性违法行为。
教唆性群体事件是在群体事件基础上的人为唆使行为,此行为能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动荡。从教唆性群体事件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主体要件包括“教唆者 群体”。在这一组合中,显然教唆者处于支配地位,并且是恶性的支配地位,教唆者们往往是巧妙的对偶合性的群体事件加以煽动和恶性操纵,而群体在此组合中显然扮演了工作的角色。从主观方面来看,教唆性群体事件的主体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教唆者的某种需求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向非偶合性方向发展的动机,该种需求显然是不合法的。在客体要件方面则囊括了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最后在客观方面,毫无疑问的教唆者在客观上不仅实施了教唆被教唆者的违法行为,并且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分析教唆性群体事件的特征大致可以总结为三点:一是非偶合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不断凸显,群体事件也由原来的分散型逐渐向组织集中型发展,即由偶合性向非偶合性发展,其中,教唆者显然扮演了“指挥者”的角色。二是非法目的性。教唆者教唆被教唆者(这里指群体)去实施某一个犯罪行为的源头就在于,教唆者试图通过其公私职权、黑恶势力以及煽动利用被教唆者的偏激情绪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三是危害性(主观恶意性 反社会性)。首先,就教唆者的非法目的性而言,显然教唆者在主观上是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意性;其次,由于教唆者对被教唆群体不遗余力的恶意煽动,势必会造成公共秩序、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的混乱,从而扰乱社会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既然教唆者的地位如此“重要”,那么如何对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教唆者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教唆犯并不当然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教唆犯,因为前者的主观恶意性和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涉及的范围更广,甚至还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社会动荡。基于此种原因,笔者更倾向于通说中的具体的二重性说,并且认为独立性重于从属性。即第一,教唆者所具有的主观恶意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教唆犯予以刑罚处罚的主观根据;第二,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是对教唆犯予以刑罚处罚的客观根据。
我国教唆性群体事件集中体现在司法体系缺乏独立性,即“权大于法”,司法沦落为行政的附庸和政府指挥压制群众合理诉求的工具,并且教唆性群体事件中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以至于让少数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我国在宪法中虽然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特殊社会现状,这种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而教唆者们正是利用这一点教唆群体以达到其非法的不可告人的目的。
前文中提到,教唆性群体事件中教唆者处于“指挥者”的地位,并对教唆者给与了初步的定性,由此性质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不难看出,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教唆者并非一类人,对其进行合理的分类不仅能更好的处理群体性事件同时对教唆者的定罪量刑也有一定的帮助。我国教唆性群體事件中教唆者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有合理诉求的群众;第二,少数黑恶势力;第三,行为失范的公职人员。
笔者根据以上分析对我国教唆性群体事件刑法规制的提出几点浅薄的建议并且对相关具体罪名加以认定。
首先,对我国教唆性群体事件刑法规制的几点建议:(1)明确界定教唆性群体事件的概念,即10人以上(包括10人)即为群体事件,有明确的领头人且行为违法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为教唆性群体事件;(2)构建独立的司法体系,突破“权大于法”的悖理漩涡,严格将宪法的规定贯彻到底,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3)增强公民的基本普法意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有节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教唆性群体事件相关罪名的认定:(1)严格限定扰乱公共秩序罪类对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适用范围,对于那些有合理诉讼请求的普通群众更要慎用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2)对于黑恶势力分子在聚众犯罪过程中触犯其他刑罚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3)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中,对于行为失范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其不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相关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性质又非常恶劣时,适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并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李英伟.教唆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2]杨文.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吉林大学.2006年.
[3]郑广永.社会共识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党政干部学刊.2010(1).
[4]孙振廷.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河南大学.2003年.
[5]冯凡英.关于量刑情节的几个问题.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1(1).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教唆 利益
作者简介:刘方程,硕士研究生,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08-01
公安部颁发《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教唆性群体事件即在群体事件偶合组成的前提下,经过教唆者的策划、煽动、组织和操纵而形成的恶性违法行为。
教唆性群体事件是在群体事件基础上的人为唆使行为,此行为能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动荡。从教唆性群体事件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主体要件包括“教唆者 群体”。在这一组合中,显然教唆者处于支配地位,并且是恶性的支配地位,教唆者们往往是巧妙的对偶合性的群体事件加以煽动和恶性操纵,而群体在此组合中显然扮演了工作的角色。从主观方面来看,教唆性群体事件的主体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教唆者的某种需求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向非偶合性方向发展的动机,该种需求显然是不合法的。在客体要件方面则囊括了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最后在客观方面,毫无疑问的教唆者在客观上不仅实施了教唆被教唆者的违法行为,并且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分析教唆性群体事件的特征大致可以总结为三点:一是非偶合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不断凸显,群体事件也由原来的分散型逐渐向组织集中型发展,即由偶合性向非偶合性发展,其中,教唆者显然扮演了“指挥者”的角色。二是非法目的性。教唆者教唆被教唆者(这里指群体)去实施某一个犯罪行为的源头就在于,教唆者试图通过其公私职权、黑恶势力以及煽动利用被教唆者的偏激情绪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三是危害性(主观恶意性 反社会性)。首先,就教唆者的非法目的性而言,显然教唆者在主观上是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意性;其次,由于教唆者对被教唆群体不遗余力的恶意煽动,势必会造成公共秩序、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的混乱,从而扰乱社会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既然教唆者的地位如此“重要”,那么如何对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教唆者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教唆犯并不当然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教唆犯,因为前者的主观恶意性和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涉及的范围更广,甚至还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社会动荡。基于此种原因,笔者更倾向于通说中的具体的二重性说,并且认为独立性重于从属性。即第一,教唆者所具有的主观恶意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教唆犯予以刑罚处罚的主观根据;第二,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是对教唆犯予以刑罚处罚的客观根据。
我国教唆性群体事件集中体现在司法体系缺乏独立性,即“权大于法”,司法沦落为行政的附庸和政府指挥压制群众合理诉求的工具,并且教唆性群体事件中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以至于让少数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我国在宪法中虽然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特殊社会现状,这种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而教唆者们正是利用这一点教唆群体以达到其非法的不可告人的目的。
前文中提到,教唆性群体事件中教唆者处于“指挥者”的地位,并对教唆者给与了初步的定性,由此性质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不难看出,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教唆者并非一类人,对其进行合理的分类不仅能更好的处理群体性事件同时对教唆者的定罪量刑也有一定的帮助。我国教唆性群體事件中教唆者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有合理诉求的群众;第二,少数黑恶势力;第三,行为失范的公职人员。
笔者根据以上分析对我国教唆性群体事件刑法规制的提出几点浅薄的建议并且对相关具体罪名加以认定。
首先,对我国教唆性群体事件刑法规制的几点建议:(1)明确界定教唆性群体事件的概念,即10人以上(包括10人)即为群体事件,有明确的领头人且行为违法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为教唆性群体事件;(2)构建独立的司法体系,突破“权大于法”的悖理漩涡,严格将宪法的规定贯彻到底,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3)增强公民的基本普法意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有节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教唆性群体事件相关罪名的认定:(1)严格限定扰乱公共秩序罪类对教唆性群体事件中的适用范围,对于那些有合理诉讼请求的普通群众更要慎用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2)对于黑恶势力分子在聚众犯罪过程中触犯其他刑罚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3)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中,对于行为失范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其不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相关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性质又非常恶劣时,适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并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李英伟.教唆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2]杨文.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吉林大学.2006年.
[3]郑广永.社会共识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党政干部学刊.2010(1).
[4]孙振廷.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河南大学.2003年.
[5]冯凡英.关于量刑情节的几个问题.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