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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其他法律监督方式的基础和保障,它符合我国宪政体制的应然选择,符合国际立法通例的权力配置;当然,它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完善检察侦查权的外部监督机制,扩大机动侦查权,强化检察侦查措施,完善检察侦查权运作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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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务人员行贿、受贿等案件进行侦查。,‘’此外,日本、俄罗斯、美国、英国、南非、印度尼西亚、芬兰、匈牙利等国家,检察机关也都有权对贪污贿赂、警察腐败等案件进行侦查。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甚至直接将侦查权、侦查指挥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任何案件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如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1990年9月7日第八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5条也明确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管理对这种罪行的侦查。””’可见,检察侦查权是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国际通例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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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为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并广泛的运用于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中。不可否认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灵活运用机动侦查权,有力地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立案监督上:当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虽立案但消极侦查时,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不仅使犯罪得到及时惩处,同时,也往往在侦查过程中,牵出有关执法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职务犯罪,有力地保障了立案监督权的行使,维护了法律权威。然而,由于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程序上的限制,显得随意性太大,从而使该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滥用。1996年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机动侦查权作了重新规定。将侦查对象由普遍主体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狭小范畴,在程序上,由自行决定立案限定为“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且,还必须满足“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一苛刻条件时,机动侦查权才能够启动。毋须讳言,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苛刻规定,实质上是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剥夺。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而公安机关拒绝立案时,往往因为缺乏机动侦查权的后续保障而导致监督无力。事实上,从历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来看,机动侦查权自1996年来已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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