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困局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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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谢家湾小学校长刘希娅等三十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议案,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到十二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十四周岁以上;并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改,在第五十四条后附加一款“对于危害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巨大社会影响的行为人,可依照更高年龄段责任承担规定进行处理。”
  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做出了年龄限制。现行刑法以“一刀切”的方式明确规定十四周岁以下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而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行为人承担相对刑事责任。我国长期以来侧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始终倡导“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但与此同时,我们也需重视未成年人权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触犯刑法的低龄未成年人(特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绝不能片面从宽。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依据
  违法追责的理论前提之一在于行为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要求犯罪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为之”包括故意为之和过失为之,要求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具有控制能力。依据自然规律,行为人年龄越小,其身心发展越不成熟,越是缺乏对客观世界的辨认能力和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法律的制定需遵循“法律不强人所难”之自然法原则,因未成年人年龄较小、身心发展不成熟、欠缺足够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故在立法上难以苛求未成年人对其自身行为担负严厉的刑事责任。
  直接以年龄大小作为评判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标准,简化了个案中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过程,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效率,同时也强化了司法的统一性。但在实务中,衡量行为人是否能够对客观世界、法律、自身的行为有着基本认识,是否能够对自身行为进行自主控制,单一地以年龄为标准并不准确。就具体个案而言,完全的一刀切,忽视个体间的差异,仅因年龄限制而免于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责,最终使得行为人罪罚不相当则极易导致许多其他问题。
  二、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实践
  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未规定十四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即以“一刀切”的方式将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了刑罚对象的范围之外。除开特定八种危害行为以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刑法规定亦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未成年人还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关于违法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均规定到对于违法的低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免于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下、十六周岁以上至十八周岁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无论是刑法、行政法或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均秉持着从宽处理的理念。法律需通过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起到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制约作用,若对未成年人违法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松,则将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最终使得法律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约束力被极大减弱,难以有效发挥法的规范制约作用。
  三、当前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困局
  近年来一个个令人触目惊心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违法案件被频频推到公众视野之下,而现行法律却难以有效地将该部分行为极端恶劣的未成年人绳之以法,相关法律因此也不断受到质疑。
  (一)限制了法作用的发挥
  法的作用包括了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又包括了法的指引作用、法的评价作用、法的教育作用、法的预测作用和法的强制作用。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非刑法的适格主体,即使其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也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本几乎为零,也就使得法律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约束作用几乎为零,法律权威遭到严重损害,法的作用也受到了极大地限制。现行法律规定使得法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强制作用被极大削弱,反面典型也难以起到教育作用,甚至会给其他未成年人带来“犯罪要趁早”的错误指引。
  (二)造成个案判决的实质不公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少类型案件中的受害人同样为未成年人,如校园霸凌案件。立法侧重于宽宥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行为人,但相对于行为人,我们是否更应该平等地捍卫好同样未成年的被害人的权益呢?不能否认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必要的,但也绝不能一味从宽。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实务部门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往往只能一放了之。实施同一危害行为的两个行为人,或因出生时间上仅几小时的前后差异,违法后果便会截然不同。现行法律下,具有完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行為人在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之后,仅因年龄的限制则可而免受刑法制裁。对于犯罪未成年人的片面从宽政策,会造成对了具体案件中对被害人的实质不公,同时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
  (三)开展非刑罚教育措施的乏力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现行法律主要规定了“家长严加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两种矫治措施。收容教养本身性质不明,其性质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包括刑事执法行为说和具体行政行为说。其中,具体行政行为说中又包含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说等。收容教养实质是行政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育的强制性改造,由行政机关决定并执行。笔者认为,虽然收容教养目的在于教育改造,但是阶段性的强制改造具有人身限制特性,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处罚。此外,收容教养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配套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对于收容教养的对象、实施地点、实施期限、决定程序、执行机关等内容均缺少具体且明确的规定[1]。其中收容教养执行场所主要有工读学校、收容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各地工读学校教学质量参差不齐,普遍存在师资力量不足、法律保障匮乏等众多问题[2],同时还排斥接收具有严重危害行为的学生。收容所虽具有收容功能却难以发挥教养作用。被收容教养人原则上应与受到实刑的少年犯分别关押,但实际上仍然存在将被收容教养人与少年犯混同关押于少年犯管教所的情况,这会给被收容教养人的教养改造带来不利影响。   “家长严加管教”中严加管教的行为主体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是否严格并不存在一个清晰可量的标准,也很难从立法上制定客观标准,家长是否尽到了管教责任也难以评判。此外,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设定未尽责主体的法律责任,则无法对家长形成强有力的约束,难以有效督促其落实好管教义务。家长管教或过于极端或过于疲软,时常流于形式,因此很难真正实现对走上歧途的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困局的应对
  关于如何解决现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所造成的问题,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总的可以归纳出两种不同思路:一是在不改变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主要是对非刑罚教育惩戒措施的细化完善;二是对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部分进行修改,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利益需要。
  (一)完善现有教育惩戒措施
  有学者认为尽管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矫正措施存在较多不足,但并没有全然抛弃另起炉灶的必要,整合现有矫治措施并加以完善是目前最为妥当的做法。[3]还有学者认为责任年龄的改变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需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配置,完善收容教养制度。[4]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现有矫治制度,包括事前预防、事后教育引导以及必要的惩戒。细化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规定,应对实施地点、实施期限、决定程序、执行机关、教养方式等内容通过法律予以明确。[5]此外,还应设置专门的收容教养场所,在实施过程中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引导教育,优化收容教养效能。对家长管教制度的主体责任予以明确,须严格依法追究未尽责主体的相应责任。[6]完善现有教育惩戒措施无需改变现行法律,仅需对现行法律进一步地细化完善,更有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通过完善收容教养制度、加强落实家长的管教义务,可以更有效地引导违法的未成年人纠正错误、重回正轨。
  (二)对“一刀切”作出例外规定
  年龄大小并不能完全说明一个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高低,立法不能仅仅依据年龄大小就直接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多少。在现实情况中,部分未成年人尽管其年龄较小却具有远超同龄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其危害行为恶劣、危害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往往会违背罪责的相适应原则。立法应当对“一刀切”作出例外规定,针对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且具有完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尽管其未满十四周岁也可依据一定的标准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有学者提出将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本土化改造,以满足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多发态势的治理需要[7]。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对“例外”的适用作出明确且严格的规定,绝不能忽略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为了适应犯罪低龄化及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成熟的客观形势,有学者认为确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8]2020年将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八周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大年龄则由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社会活动的更加丰富,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智发展较之过去都更为迅猛。未成年人普遍呈现出早熟的状态,自我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之过去得到了极大提高,近年来犯罪低龄化趋势也愈加明显。[9]这可视之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作铺垫。
  (四)完全取消刑事责任的年龄限制
  世界范围内,存在少数国家及地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完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能够更加全面地打击犯罪行为,更好地保障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取消刑事责任年龄尽管意味着将婴幼儿和低龄儿童也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使其在理论上具有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应当明确的是,取消刑事责任的年龄限制并不意味着取消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考量。取消刑事责任的年龄限制仅仅是不再单一地以年龄大小作为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标准,在以年龄为参考的同时须结合更多因素对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做出更加严密准确、科学可靠的判定。完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限制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一套更加完善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价标准,运用该套标准能够准确且高效地评价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多少。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应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切实保障,完善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雷杰.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困境与完善路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03):25-33.
  [2]姚建龍,孙鉴.从“工读”到“专门”——我国工读教育的困境与出路[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02):46-56+12.
  [3]武良军.触法少年行为矫治的惩罚性及其实现路径[J].青年研究,2018(01):57-65+95-96.
  [4]蔡奇轩.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线之设置[J].法学杂志,2018,39(11):56-63.
  [5]史洪举. 以收容教养治理“一放了之”[N].检察日报,2020-04-08(006).
  [6]牛凯,姚建龙.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的几个问题[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06):14-21.
  [7]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J].中国青年研究,2018(10):41-48.
  [8]张建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之检视[J].政法学刊,2007(04):21-24.
  [9]丛梅.新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及发展趋势分析——基于犯罪调查的三十年比较[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01):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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