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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康德的伦理学将道德原则提升到纯粹的定言命令的形式,即“行为的动机问题”原则和“绝对命令”原则,本文着重从教学理念角度论述了康德道德原则的三种命令形式,指出在教学过程中究竟怎样的行为才是道德的。康德的这些道德教学理念原则对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康德;道德;教学理念;道德原则
在近现代西方伦理思想中,康德的伦理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他看来,伦理学教学中的“义务”(或者“责任”)、“正确”和“错误”这些概念是基本的,一个好人,就是在习惯上采取正确行为的人,一个正确的行为,就是出于义务感去做的行为。这与他之前的伦理学家们有所区别。不论是斯宾诺莎还是休谟,都认为“善”和“恶”的概念是首要的,“正确”和“错误”的概念来自于善恶的概念。他们甚至都没有提到过“义务”(“责任”)。此外,把道德教学理念原则提升为纯粹的形式(定言命令)是康德对伦理学的一个重大贡献,它使道德生活中的伪善无法藏身。“出于道德律”、“为义务而义务”的确很抽象,但至少能使一切试图把道德利用来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工具性做法不再理直气壮。
教学理念中关于“行为的动机问题”原则
康德的教学理念认为,除了善良意志之外,没有任何东西是内在善的。而普通的人类理性都会承认,一件事情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它的实用性,而在于行为者的善良意志。因而善良意志就是我们撇开一切感性的东西单凭理性来设想的一种意志。换句话说是一种在习惯上正确的意志。人类的理性的“真正使命绝不是作为另外意图的手段,而是产生出自在的本身就是善良的意志来”[1]。也就是说,大自然让人类有理性是为了更高的理想,即是为了实现“义务”,而善良意志恰恰就包含在“义务”之中。然而在日常的行为中,“义务”和“爱好”经常被混淆,出于爱好的行为很可能是合乎义务但并不出于义务。我们究竟该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出于义务”还是“合乎义务”呢?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举了四个例子,用来回答上面的教学理念。解释说明了究竟什么才是真正的道德行为。这四个例子分别是:①做买卖童叟无欺(对他人的消极义务)。②不放弃自己的生命(对自己的消极义务)。③帮助他人(对他人的积极义务)。④增加自己的幸福。(对自己的积极义务。)合乎义务的事情,是值得嘉奖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在康德看来却还不一定就是道德的行为。因为这要看它是否不仅仅是合乎义务,还要出于义务。有些人做买卖童叟无欺也许是为了自己买卖的长远利益打算,有些人帮助他人是出于自己乐善好施的性格,有些人维持自己的生命是因为这是一种本能,有些人追求幸福仅仅是为了享受。这些并不能算做道德行为,因为它们并不是出于义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只有意志的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行为的正确与错误(即道德价值)在整体上依赖于其意志的准则(即动机)的本质,并不依赖于其实际的后果,也不依赖于其想要的后果。在这里的问题是,既然出于义务的动机才具有道德价值,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出于义务的动机?正确动机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呢?我们究竟该如何判定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
首先,行为分为“根据冲动的行为”和“根据原则的行为”。这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假设我想减轻一个人的悲痛仅仅是因为我个人喜愛他,或者是看到他的痛苦使我感到不舒服。那么,如果我碰巧不喜欢这个人,或者我并不知道他的痛苦,我很可能并不想减轻这个人的痛苦。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冲动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的动机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中某种事物激起我的某些倾向。而并非为某种原因或者根据任何超越这种特殊情况的原则。相反,如果是根据原则的行为,那么我就会这样行动:如果是出于某种已接受的行为原则或准则,我就减轻他的痛苦;如果不是出于某种已接受的行为原则或准则,我就拒绝减轻他的痛苦。而不管我是否喜爱他。同时,我也将以极其相同的方式对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特征的人。因此,“康德坚持:除非行为者根据自己接受的某些普遍准则行为,否则,这个行为就不是正确的[2]”。
教学理念中关于“绝对命令”原则
绝对命令:上述所说的“行为者根据自己接受的某些普遍准则行为,否则,这个行为就不是正确的”原则并不是一个关于正确行为的充分标准。接下来,康德把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又分成两类。他称为“假言命令”和“绝对命令”(或“定言命令”)。如果人们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其行为原则自身的价值而是根据某种欲求目的的准则,那么这种准则就叫做“假言命令”。比如“不应当说谎”。假设我相信不应当说谎的理由是因为说谎损害信任,结果减少人们的幸福。那么,对我来说,“不应当说谎”这个原则就仅仅是一个假言命令。人们把这个原则当作维护人类幸福的准则来接受的,而不是根据其自身的价值才接受。所以,假言命令是有条件,因为当说谎并不减少人们幸福的时候,我就不再接受这个原则。而“绝对命令”是一个根据其自身价值接受的命令,并不是作为获得某个欲求目的才接受的准则。在这里,我觉得我们可以把行为分成三种:①与原则一致的行为;②根据原则的行为;③为着原则的行为。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是有区别的。如果某个行为是依据一个原则(这个原则是绝对命令)去做的,我们就可以说这个行为是为着一个原则去做的。而不仅仅是根据一个原则去做的。显然,康德在这里认为,根据一个原则也许是由于这个原则可能带给我的某些利益,而为着一个原则则是完全由于这个原则本身。那么,一个冲动的行为可能碰巧是与原则一致的行为,尽管这个行为并不是根据原则去行动的,也不是为着原则去行动的。所以,康德看来,“当且仅当行为是出于作为—绝对命令的原则—即为着一个原则的,它才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在康德那里,只有依据绝对命令来行动的行为才是正确的有道德价值的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康德坚持认为,出于绝对命令的行为才是正确的,出于假言命令的行为就不是呢?如果一个行为在一个既定处境是正确的或是错误的,对任何有理性的人来说,不管它特殊的趣味和爱好是什么,出于这种处境中的任何行为就必定是正确的或错误的。现在的情况是,不管任何假设命令都是为某种特殊的对象预设欲望。但是,不同的理性人或不同种类的理性人可能喜欢不同种类的对象。所以这种原则就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如果是因为原则自身的价值,就有可能被所有的理性人接受。因为这并不涉及到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我们接下来讨论的是,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原则才能因为其自身的价值而让每个理性人都接受?康德对绝对命令是如何阐释的? 绝对命令的派生:康德将绝对命令表述为:“要只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而行动”。
第一条派生的命令形式:这个原则所具备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任何把这个原则当作自己行为原则的人,都一直欲求其他人都能把这个原则当作他们的行为原则并且根据这个原则来行为。即“你要这样行动,就像你行动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一样”。这个命令形式是由绝对命令派生出来的第一条。有些人称之为“绝对命令的至高原则”。但是它与绝对命令有一点区别,就是将“道德法则”变成了“普遍的自然法则”。这样改是为了普通理性能够更好的理解。“这里并不是指真正的自然法则,而是‘好像’自然法则,所以只是借用了自然法则的形式。在阐释这个命令形式的时候,康德又引用了上述的那四个例子。并重新整理为:对自己的完全义务(责任),对他人的完全义务(责任),对自己的不完全义务(责任),对他人的不完全的义务(责任)。所谓“完全义务”就是绝对没有例外的义务,也就是相当于我们上文提到的“消极义务”。比如“不要自杀”,“不要撒谎”。而“不完全义务”则允许有例外,即上文提到的“积极义务”。比如“发展自己的才能”,“帮助他人”。你可以选择不发展自己的才能,不帮助他人,这里是可以有例外的。完全义务是违背了它就会陷入完全的自相矛盾和自我取消的。“当康德说道完全责任时,他认为:一条行为准则是否能够成为普遍的立法原则,主要是看这条准则的运用是否会引起命题本身在逻辑上的矛盾”[3]。如自杀一旦普遍化就没有人再可以自杀了,撒谎一旦普遍化也就没有人再相信任何人,因而也骗不成人了,因此这种义务更像是一种客观的“自然法则”。违背不完全的义务则不一定是自我取消,“他认为某一准则之所以不能成为一条普遍立法准则,不是因为其运用会造成逻辑上的矛盾,而是由于人们不愿使之成为普遍的立法原则”。“如设想一个懒汉的世界和一个绝对冷漠的世界都是可能的,但没有人能够真正‘愿意’生活在这样一个世界中,他不遵守义务只不过是希望自己一个人‘例外’而已”[4]。见人有难不加以帮助,这种行为准则就找不到某种内在的不可能性,即对之加以普遍化而不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但是,即使这样,人们也还是不愿意把它提高为普遍规律。用康德自己的解释,就是因为每一个人都可能会遇到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一个人不愿意帮助别人,而自己有时又需要别人的帮助,这就会出现矛盾。因而,哪怕在“不帮助别人”这条行为准则中我们找不到内在的不可能性,即当你把它普遍化以后不会出现客观的内在的逻辑矛盾,但是它却会出现主观上的矛盾。从康德对这四个例子的论证可以看出,我们的行为及行为的意志不应自相矛盾(不管是主观上的还是客观上的),而是要成为普遍法则,才能够保持一贯性,这是评判一件行为是道德还是不道德的标准或准绳。以上可以说是康德道德哲学理論中的最基本的内容。但是康德并不仅仅满足于停留在例子的证明这个层面上,他的理论还有进一步的发展。他提出了最高的道德原则的另外两种形式。当然这也是由绝对命令派生出来的另外两条命令形式。
第二条派生的命令形式:“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决不只是用作手段”。这一公式所表明的是,道德行为不但有一个原则,还必须有一个目的。目的和原则一样,不应该是主观的,主观目的的价值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具有绝对普遍性。而道德行为的目的应当是一切有理性的行为者所必须寻求的客观目的。他们具有绝对的、无条件的价值,仅是他们的存在就赋予我们以责任—竭尽全力去追求。康德认为,所有的意志行为都有一个最高的目的,否则,一切的目的行为都不会具有真正的目的性,而只不过是一些互为手段的行为。如我们常说某人的生活“没有目的”,并不是说他的一切行为都是无目的的行为,而是说这一切行为都没有一个最后目的。所以说,作为一个人来说,要和其他的物种保持区别,就在于必须有包含最高目的的意志行为。这也是与一切物性不同的人性本身。“所以,四个例子的意义就在于:①不把自己的人性当手段;②不把他人的人性当手段;③以促进自己的人性为目的;④以促进他人的人性为目的”。康德在用“绝对命令”和“人是目的”的原则解释“帮助他人”的这条普遍规律时,受到了人们的屡屡批评。主要是认为,这里康德偷用了功利主义的原则。在这里就涉及到另外一个使准则成为规律的条件,不仅仅是我们上文所说的具有绝对的普遍必然性这一个条件。不帮助他人,与人作为自在目的的人性是不相冲突的,也就是说,它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甚至可以作为普遍的自然规律持续下去。但是,人们不愿意以之作为普遍原则,其原因在于这些原则对待人性的态度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而人们不愿意如此消极的对待人性。如果说这里批评康德偷用了功利主义的原则我觉得也不无道理。但是康德本人曾明确的指出“人们必定愿意我们的行为准则能够变成普遍规律,一般说来,这是这是对行为道德评价的标准”。所以,这里对康德的批评是忽视了康德的这条重要标准,即行为者是否愿意将自己行为的指导原则加以普遍化。
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是这样一个“理念”;“作为普遍立法意志的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这就是一般意志的自我立法或“自律”的原则。即“当且仅当我把一个法则看作我自己加给自己的法则时,这个行为原则才可以在道德上约束我。”康德在这里直接陈述一个事实,即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而没有像上两个那样采用定言命令的形式。有了这样一个理念,它就可以从前面的命令形式中排除各种利益的考虑,而将之变形为它自己的命令形式。而前面两个命令形式中也已经暗中包含着这第三个命令原则了,因此康德在这里不再逐条讨论前述四个例子,只注明上述例子在这里也适用。所以,按你愿其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也好,把人看作目的也好,这些命令之所以必须遵守就有了最牢固的根据。“所以意志并不是简单地服从法则,而是这样来服从法则,以至于它必须也被视为是自己立法的,正因此才是服从法则的(它能够把自己看作这法则的创造者)”。“前面的命令表达了道德法则,但并没有表明这些法则就是立法的意志自己为自己制定的。但普遍的意志立法这一原则就使每个意志作为自律的意志挺身而出,成为了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但是这个原则也有并不确切的地方,不能忽略很多真是存在的情况。比如说,可以为了一个原则而做的行为不具有道德价值,除非行为者自主而有意地接受这个原则。然而,我们需要注意到,可以用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自主而有意地接受一个原则。①可以在反思的基础上直接接受这个原则,因为我可以劝说自己,在某某处境下以某某方式行为是正确的。②我也许暂时还不能看出不这样做是错的,所以并不能反思,但是某个我相信在一般事物上和这个特殊行为领域有比我更好的道德见解的人可能告诉我,事情是这样的。或者说,我可能相信,出于我不能理解但恰当的多种原因,上帝已经注定了这一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这个原则并且遵循它去行为是我的义务,尽管我不能通过直接反思这个原则种的词语而看到这个原则的真实性。”如果是这样的话,康德的这个法则完全可以看作根据传统来接受这个原则,或者因为害怕如果我不按照这个原则去行为上帝就惩罚我才接受。而在这些情况下,按照这个原则所做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道德价值。于是康德总结道:“上述三种表现道德原则的方式根本说来却只不过是同一个法则的多种公式,它们每一个把另外两个结合在自身之中。然而它们之中毕竟有一种差别,这种差别与其说是客观实践上的,不如说是主观的,即为的是使理性的理念(按照某种类比)更接近直观、并由此更接近情感”。
康德伦理学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形式主义,形式化是一切道德原则本身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素。道德从根本上说的确不在于做什么,而在于如何做。更重要的是,“道德不是一次性的个别行为,而是具有普遍可能性和社会赞同性的行为(哪怕它只在个别人身上体现出来),没有形式化,这种行为的普遍意义就不能得到揭示”。
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行为的准则还是很重要的。我们通过各种行为准则来规范相应行为者的行为。由于人们所制定的大多数的准则都是和客观规律相一致的,所以作为行为者来说,对行为的准则的遵守就是对客观的道德法则的遵守,就必须排除自己的爱好和情感的干扰,排除各种私利的考虑。这也是所谓的义务和责任。当然,也就是康德所说的对道德原则的一种敬重,一种必要的道德感。
参考文献
[1]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1.
[2]田永胜,译.五种伦理学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98.
[3]张传有.康德道德哲学中的准则概念[J].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1(6):21—25.
[4]邓晓芒.康德道德哲学的三个层次—《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述评[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4):19—28.
【关键词】康德;道德;教学理念;道德原则
在近现代西方伦理思想中,康德的伦理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他看来,伦理学教学中的“义务”(或者“责任”)、“正确”和“错误”这些概念是基本的,一个好人,就是在习惯上采取正确行为的人,一个正确的行为,就是出于义务感去做的行为。这与他之前的伦理学家们有所区别。不论是斯宾诺莎还是休谟,都认为“善”和“恶”的概念是首要的,“正确”和“错误”的概念来自于善恶的概念。他们甚至都没有提到过“义务”(“责任”)。此外,把道德教学理念原则提升为纯粹的形式(定言命令)是康德对伦理学的一个重大贡献,它使道德生活中的伪善无法藏身。“出于道德律”、“为义务而义务”的确很抽象,但至少能使一切试图把道德利用来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工具性做法不再理直气壮。
教学理念中关于“行为的动机问题”原则
康德的教学理念认为,除了善良意志之外,没有任何东西是内在善的。而普通的人类理性都会承认,一件事情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它的实用性,而在于行为者的善良意志。因而善良意志就是我们撇开一切感性的东西单凭理性来设想的一种意志。换句话说是一种在习惯上正确的意志。人类的理性的“真正使命绝不是作为另外意图的手段,而是产生出自在的本身就是善良的意志来”[1]。也就是说,大自然让人类有理性是为了更高的理想,即是为了实现“义务”,而善良意志恰恰就包含在“义务”之中。然而在日常的行为中,“义务”和“爱好”经常被混淆,出于爱好的行为很可能是合乎义务但并不出于义务。我们究竟该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出于义务”还是“合乎义务”呢?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举了四个例子,用来回答上面的教学理念。解释说明了究竟什么才是真正的道德行为。这四个例子分别是:①做买卖童叟无欺(对他人的消极义务)。②不放弃自己的生命(对自己的消极义务)。③帮助他人(对他人的积极义务)。④增加自己的幸福。(对自己的积极义务。)合乎义务的事情,是值得嘉奖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在康德看来却还不一定就是道德的行为。因为这要看它是否不仅仅是合乎义务,还要出于义务。有些人做买卖童叟无欺也许是为了自己买卖的长远利益打算,有些人帮助他人是出于自己乐善好施的性格,有些人维持自己的生命是因为这是一种本能,有些人追求幸福仅仅是为了享受。这些并不能算做道德行为,因为它们并不是出于义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只有意志的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行为的正确与错误(即道德价值)在整体上依赖于其意志的准则(即动机)的本质,并不依赖于其实际的后果,也不依赖于其想要的后果。在这里的问题是,既然出于义务的动机才具有道德价值,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出于义务的动机?正确动机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呢?我们究竟该如何判定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
首先,行为分为“根据冲动的行为”和“根据原则的行为”。这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假设我想减轻一个人的悲痛仅仅是因为我个人喜愛他,或者是看到他的痛苦使我感到不舒服。那么,如果我碰巧不喜欢这个人,或者我并不知道他的痛苦,我很可能并不想减轻这个人的痛苦。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冲动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的动机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中某种事物激起我的某些倾向。而并非为某种原因或者根据任何超越这种特殊情况的原则。相反,如果是根据原则的行为,那么我就会这样行动:如果是出于某种已接受的行为原则或准则,我就减轻他的痛苦;如果不是出于某种已接受的行为原则或准则,我就拒绝减轻他的痛苦。而不管我是否喜爱他。同时,我也将以极其相同的方式对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特征的人。因此,“康德坚持:除非行为者根据自己接受的某些普遍准则行为,否则,这个行为就不是正确的[2]”。
教学理念中关于“绝对命令”原则
绝对命令:上述所说的“行为者根据自己接受的某些普遍准则行为,否则,这个行为就不是正确的”原则并不是一个关于正确行为的充分标准。接下来,康德把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又分成两类。他称为“假言命令”和“绝对命令”(或“定言命令”)。如果人们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其行为原则自身的价值而是根据某种欲求目的的准则,那么这种准则就叫做“假言命令”。比如“不应当说谎”。假设我相信不应当说谎的理由是因为说谎损害信任,结果减少人们的幸福。那么,对我来说,“不应当说谎”这个原则就仅仅是一个假言命令。人们把这个原则当作维护人类幸福的准则来接受的,而不是根据其自身的价值才接受。所以,假言命令是有条件,因为当说谎并不减少人们幸福的时候,我就不再接受这个原则。而“绝对命令”是一个根据其自身价值接受的命令,并不是作为获得某个欲求目的才接受的准则。在这里,我觉得我们可以把行为分成三种:①与原则一致的行为;②根据原则的行为;③为着原则的行为。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是有区别的。如果某个行为是依据一个原则(这个原则是绝对命令)去做的,我们就可以说这个行为是为着一个原则去做的。而不仅仅是根据一个原则去做的。显然,康德在这里认为,根据一个原则也许是由于这个原则可能带给我的某些利益,而为着一个原则则是完全由于这个原则本身。那么,一个冲动的行为可能碰巧是与原则一致的行为,尽管这个行为并不是根据原则去行动的,也不是为着原则去行动的。所以,康德看来,“当且仅当行为是出于作为—绝对命令的原则—即为着一个原则的,它才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在康德那里,只有依据绝对命令来行动的行为才是正确的有道德价值的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康德坚持认为,出于绝对命令的行为才是正确的,出于假言命令的行为就不是呢?如果一个行为在一个既定处境是正确的或是错误的,对任何有理性的人来说,不管它特殊的趣味和爱好是什么,出于这种处境中的任何行为就必定是正确的或错误的。现在的情况是,不管任何假设命令都是为某种特殊的对象预设欲望。但是,不同的理性人或不同种类的理性人可能喜欢不同种类的对象。所以这种原则就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如果是因为原则自身的价值,就有可能被所有的理性人接受。因为这并不涉及到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我们接下来讨论的是,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原则才能因为其自身的价值而让每个理性人都接受?康德对绝对命令是如何阐释的? 绝对命令的派生:康德将绝对命令表述为:“要只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而行动”。
第一条派生的命令形式:这个原则所具备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任何把这个原则当作自己行为原则的人,都一直欲求其他人都能把这个原则当作他们的行为原则并且根据这个原则来行为。即“你要这样行动,就像你行动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一样”。这个命令形式是由绝对命令派生出来的第一条。有些人称之为“绝对命令的至高原则”。但是它与绝对命令有一点区别,就是将“道德法则”变成了“普遍的自然法则”。这样改是为了普通理性能够更好的理解。“这里并不是指真正的自然法则,而是‘好像’自然法则,所以只是借用了自然法则的形式。在阐释这个命令形式的时候,康德又引用了上述的那四个例子。并重新整理为:对自己的完全义务(责任),对他人的完全义务(责任),对自己的不完全义务(责任),对他人的不完全的义务(责任)。所谓“完全义务”就是绝对没有例外的义务,也就是相当于我们上文提到的“消极义务”。比如“不要自杀”,“不要撒谎”。而“不完全义务”则允许有例外,即上文提到的“积极义务”。比如“发展自己的才能”,“帮助他人”。你可以选择不发展自己的才能,不帮助他人,这里是可以有例外的。完全义务是违背了它就会陷入完全的自相矛盾和自我取消的。“当康德说道完全责任时,他认为:一条行为准则是否能够成为普遍的立法原则,主要是看这条准则的运用是否会引起命题本身在逻辑上的矛盾”[3]。如自杀一旦普遍化就没有人再可以自杀了,撒谎一旦普遍化也就没有人再相信任何人,因而也骗不成人了,因此这种义务更像是一种客观的“自然法则”。违背不完全的义务则不一定是自我取消,“他认为某一准则之所以不能成为一条普遍立法准则,不是因为其运用会造成逻辑上的矛盾,而是由于人们不愿使之成为普遍的立法原则”。“如设想一个懒汉的世界和一个绝对冷漠的世界都是可能的,但没有人能够真正‘愿意’生活在这样一个世界中,他不遵守义务只不过是希望自己一个人‘例外’而已”[4]。见人有难不加以帮助,这种行为准则就找不到某种内在的不可能性,即对之加以普遍化而不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但是,即使这样,人们也还是不愿意把它提高为普遍规律。用康德自己的解释,就是因为每一个人都可能会遇到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一个人不愿意帮助别人,而自己有时又需要别人的帮助,这就会出现矛盾。因而,哪怕在“不帮助别人”这条行为准则中我们找不到内在的不可能性,即当你把它普遍化以后不会出现客观的内在的逻辑矛盾,但是它却会出现主观上的矛盾。从康德对这四个例子的论证可以看出,我们的行为及行为的意志不应自相矛盾(不管是主观上的还是客观上的),而是要成为普遍法则,才能够保持一贯性,这是评判一件行为是道德还是不道德的标准或准绳。以上可以说是康德道德哲学理論中的最基本的内容。但是康德并不仅仅满足于停留在例子的证明这个层面上,他的理论还有进一步的发展。他提出了最高的道德原则的另外两种形式。当然这也是由绝对命令派生出来的另外两条命令形式。
第二条派生的命令形式:“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决不只是用作手段”。这一公式所表明的是,道德行为不但有一个原则,还必须有一个目的。目的和原则一样,不应该是主观的,主观目的的价值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具有绝对普遍性。而道德行为的目的应当是一切有理性的行为者所必须寻求的客观目的。他们具有绝对的、无条件的价值,仅是他们的存在就赋予我们以责任—竭尽全力去追求。康德认为,所有的意志行为都有一个最高的目的,否则,一切的目的行为都不会具有真正的目的性,而只不过是一些互为手段的行为。如我们常说某人的生活“没有目的”,并不是说他的一切行为都是无目的的行为,而是说这一切行为都没有一个最后目的。所以说,作为一个人来说,要和其他的物种保持区别,就在于必须有包含最高目的的意志行为。这也是与一切物性不同的人性本身。“所以,四个例子的意义就在于:①不把自己的人性当手段;②不把他人的人性当手段;③以促进自己的人性为目的;④以促进他人的人性为目的”。康德在用“绝对命令”和“人是目的”的原则解释“帮助他人”的这条普遍规律时,受到了人们的屡屡批评。主要是认为,这里康德偷用了功利主义的原则。在这里就涉及到另外一个使准则成为规律的条件,不仅仅是我们上文所说的具有绝对的普遍必然性这一个条件。不帮助他人,与人作为自在目的的人性是不相冲突的,也就是说,它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甚至可以作为普遍的自然规律持续下去。但是,人们不愿意以之作为普遍原则,其原因在于这些原则对待人性的态度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而人们不愿意如此消极的对待人性。如果说这里批评康德偷用了功利主义的原则我觉得也不无道理。但是康德本人曾明确的指出“人们必定愿意我们的行为准则能够变成普遍规律,一般说来,这是这是对行为道德评价的标准”。所以,这里对康德的批评是忽视了康德的这条重要标准,即行为者是否愿意将自己行为的指导原则加以普遍化。
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是这样一个“理念”;“作为普遍立法意志的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这就是一般意志的自我立法或“自律”的原则。即“当且仅当我把一个法则看作我自己加给自己的法则时,这个行为原则才可以在道德上约束我。”康德在这里直接陈述一个事实,即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而没有像上两个那样采用定言命令的形式。有了这样一个理念,它就可以从前面的命令形式中排除各种利益的考虑,而将之变形为它自己的命令形式。而前面两个命令形式中也已经暗中包含着这第三个命令原则了,因此康德在这里不再逐条讨论前述四个例子,只注明上述例子在这里也适用。所以,按你愿其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也好,把人看作目的也好,这些命令之所以必须遵守就有了最牢固的根据。“所以意志并不是简单地服从法则,而是这样来服从法则,以至于它必须也被视为是自己立法的,正因此才是服从法则的(它能够把自己看作这法则的创造者)”。“前面的命令表达了道德法则,但并没有表明这些法则就是立法的意志自己为自己制定的。但普遍的意志立法这一原则就使每个意志作为自律的意志挺身而出,成为了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但是这个原则也有并不确切的地方,不能忽略很多真是存在的情况。比如说,可以为了一个原则而做的行为不具有道德价值,除非行为者自主而有意地接受这个原则。然而,我们需要注意到,可以用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自主而有意地接受一个原则。①可以在反思的基础上直接接受这个原则,因为我可以劝说自己,在某某处境下以某某方式行为是正确的。②我也许暂时还不能看出不这样做是错的,所以并不能反思,但是某个我相信在一般事物上和这个特殊行为领域有比我更好的道德见解的人可能告诉我,事情是这样的。或者说,我可能相信,出于我不能理解但恰当的多种原因,上帝已经注定了这一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这个原则并且遵循它去行为是我的义务,尽管我不能通过直接反思这个原则种的词语而看到这个原则的真实性。”如果是这样的话,康德的这个法则完全可以看作根据传统来接受这个原则,或者因为害怕如果我不按照这个原则去行为上帝就惩罚我才接受。而在这些情况下,按照这个原则所做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道德价值。于是康德总结道:“上述三种表现道德原则的方式根本说来却只不过是同一个法则的多种公式,它们每一个把另外两个结合在自身之中。然而它们之中毕竟有一种差别,这种差别与其说是客观实践上的,不如说是主观的,即为的是使理性的理念(按照某种类比)更接近直观、并由此更接近情感”。
康德伦理学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形式主义,形式化是一切道德原则本身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素。道德从根本上说的确不在于做什么,而在于如何做。更重要的是,“道德不是一次性的个别行为,而是具有普遍可能性和社会赞同性的行为(哪怕它只在个别人身上体现出来),没有形式化,这种行为的普遍意义就不能得到揭示”。
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行为的准则还是很重要的。我们通过各种行为准则来规范相应行为者的行为。由于人们所制定的大多数的准则都是和客观规律相一致的,所以作为行为者来说,对行为的准则的遵守就是对客观的道德法则的遵守,就必须排除自己的爱好和情感的干扰,排除各种私利的考虑。这也是所谓的义务和责任。当然,也就是康德所说的对道德原则的一种敬重,一种必要的道德感。
参考文献
[1]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1.
[2]田永胜,译.五种伦理学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98.
[3]张传有.康德道德哲学中的准则概念[J].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1(6):21—25.
[4]邓晓芒.康德道德哲学的三个层次—《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述评[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4):1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