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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下旬,温州商人陈春申请银行贷款,结果因为个人征信上有不良记录,贷款不成生意泡汤。陈春发现自己为别人背了黑锅后,打起了信用赔偿官司。结果会是怎样呢?
被出借的信用
2011年2月,陈春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3月中旬,他将该房屋转让给顾锋、王静夫妇。由于他们是外地户口,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没有能力全额付款。为促成交易成功,在中介公司斡旋下,顾锋、王静与陈春约定,陈春仍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每月的“月供”由顾锋、王静按时向银行缴纳,待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后,陈春再协助将产权证过户到他们名下。
陈春因急需一笔资金解决燃眉之急,思虑再三后表示同意。2012年3月18日,陈春与顾锋、王静签订了《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合同约定,立契之日起至房屋产权过户至顾锋、王静名下。期间,银行按揭余额由顾锋、王静继续缴纳,视为其支付合同余款。顾锋、王静应该按时缴纳按揭款,不能由此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有违约逾期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赔偿1万元。
合同签订后,陈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材料交给顾锋、王静,并口头告知他们按揭还款期为每月8日。
但从2012年3月到2015年7月,顾锋、王静在还款期间有累计20次超过每月8日还款,其中三次还款在陈春的个人信用中被记录为逾期还款。
一审被判败诉
多年来,陈春一直小心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因为做生意需要,他办理过八张银行贷记卡,虽然频繁透支,但没有一次逾期还款。2013年3月,他为了兑现一笔承诺的到期货款,甚至不惜忍痛割肉,卖掉住房。如今,自己竟为别人背下了不良记录的黑锅。2013年1月8日,他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仅为1元。他觉得自己很是冤枉。
思虑再三,2015年7月31日,陈春将顾锋、王静告上了法庭。他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其与顾锋、王静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顾锋、王静。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以陈春名义按时缴纳按揭款,不能由此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合同签订后,顾锋、王静在次月缴纳第一期按揭款时就出现逾期,之后又多次逾期缴纳,造成陈春征信上严重的不良记录。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顾锋、王静支付陈春赔偿款1万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开庭时,顾锋未到庭,王静在庭审中答辩称:合同上并未注明要在每月8号缴纳按揭款。
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有违约逾期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要赔偿1万元。但法院认为,尽管陈春的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有逾期还款记录,该逾期还款记录是否造成其征信信用降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获得支持
陈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春因顾锋、王静逾期缴纳按揭款,相关逾期记录中有三次被建设银行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再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贷记卡”一栏的记载,中国民生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仅为1元。陈春的个人信用报告在没有逾期记录之前显示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审核额度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足以说明陈春的信用记录一贯良好。中国民生银行在发放贷记卡前会依法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基于贷款风险管控,其也会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陈春在中国民生银行贷记卡审核前不久刚好有逾期的不良记录,故而其作出额度仅为1元的授信。同时,根据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的贷记卡并没有激活,即该卡并不存在因陈春不当使用或自愿调整造成的额度降低的情形。相比较逾期之前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足以证明因顾锋、王静逾期违约的行为造成陈春信用降低的事实。
其次,原审法院要求陈春提供银行出具的陈春信用降低的证明,明显加重陈春的举证责任,该证据陈春客观上无法取得。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造成陈春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造成信用降低的,其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与陈春之前的信用状况相比存在下滑即可证明信用降低,合同并没有约定信用降低必须到达何种程度。
再者,原合同存在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约束顾锋、王静不得有逾期还款的行为。针对上述约定,陈春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事实上,陈春已向多家银行咨询,银行告知该种情况在办理信用卡等业务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各家只是程度有所差异。多家银行还告知对客户的信用审查标准系内部规定,不对外提供。
最后,顾锋、王静逾期缴纳按揭款的性质较为恶劣,与我国目前大力倡导的诚信体系相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春将相关按揭贷款合同原件等材料一次性提供给顾锋、王静,且口头又告知其每月最后还款日为8号。在三年有余的时间内,其多次逾期还款,原审判决认定超过8号还款的累计达20次,可见超过半数的还款均为逾期,其中三次被记录于陈春的个人信用记录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春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陈春补充陈述称:截至二审开庭前,陈春已经有五次的逾期记录,比一审认定的又多了两次。
顾锋、王静二审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顾锋、王静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至今已近四年时间,陈春未向顾锋、王静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其迟延交付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致使顾锋、王静至今未能享受到合同的任何权益。即便如此,顾锋、王静仍能按月足额向陈春账户交付购房款用于偿还按揭贷款,虽有拖延,但并没有造成其征信降低或不利后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由此可见,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不良信息即是该个人银行征信记录降低的客观记载,对该个人申请贷款或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提供担保等均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诉争《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的约定,顾锋、王静如有违约逾期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应赔偿1万元。本案中,顾锋、王静多次逾期缴纳按揭贷款,导致陈春个人信用上留下五次不良记录,该不良记录即是其银行征信记录降低的客观证明。现陈春请求顾锋、王静赔偿1万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顾锋、王静支付陈春赔偿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编辑:郑宾 [email protected]
法博士点评
商事活动主体应注意维护信用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按揭借贷合同既是融资行为,也是信用责任。在越来越重视社会征信记录的当今,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才能保持完备的人格权。从本案实际看,陈春出卖房屋时,仍保有自己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此情形下,陈春仍然是贷款的债务人,却依赖于房屋受让人的承诺,交由他人维护自己的信用关系,应当承担不良记录的主体责任。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顾锋、王静负责定期缴纳陈春名下的按揭贷款,即表示承担维护陈春信用的义务,造成不良记录,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被出借的信用
2011年2月,陈春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3月中旬,他将该房屋转让给顾锋、王静夫妇。由于他们是外地户口,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没有能力全额付款。为促成交易成功,在中介公司斡旋下,顾锋、王静与陈春约定,陈春仍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每月的“月供”由顾锋、王静按时向银行缴纳,待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后,陈春再协助将产权证过户到他们名下。
陈春因急需一笔资金解决燃眉之急,思虑再三后表示同意。2012年3月18日,陈春与顾锋、王静签订了《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合同约定,立契之日起至房屋产权过户至顾锋、王静名下。期间,银行按揭余额由顾锋、王静继续缴纳,视为其支付合同余款。顾锋、王静应该按时缴纳按揭款,不能由此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有违约逾期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赔偿1万元。
合同签订后,陈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材料交给顾锋、王静,并口头告知他们按揭还款期为每月8日。
但从2012年3月到2015年7月,顾锋、王静在还款期间有累计20次超过每月8日还款,其中三次还款在陈春的个人信用中被记录为逾期还款。
一审被判败诉
多年来,陈春一直小心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因为做生意需要,他办理过八张银行贷记卡,虽然频繁透支,但没有一次逾期还款。2013年3月,他为了兑现一笔承诺的到期货款,甚至不惜忍痛割肉,卖掉住房。如今,自己竟为别人背下了不良记录的黑锅。2013年1月8日,他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仅为1元。他觉得自己很是冤枉。
思虑再三,2015年7月31日,陈春将顾锋、王静告上了法庭。他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其与顾锋、王静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顾锋、王静。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以陈春名义按时缴纳按揭款,不能由此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合同签订后,顾锋、王静在次月缴纳第一期按揭款时就出现逾期,之后又多次逾期缴纳,造成陈春征信上严重的不良记录。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顾锋、王静支付陈春赔偿款1万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开庭时,顾锋未到庭,王静在庭审中答辩称:合同上并未注明要在每月8号缴纳按揭款。
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有违约逾期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要赔偿1万元。但法院认为,尽管陈春的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有逾期还款记录,该逾期还款记录是否造成其征信信用降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获得支持
陈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春因顾锋、王静逾期缴纳按揭款,相关逾期记录中有三次被建设银行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再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贷记卡”一栏的记载,中国民生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仅为1元。陈春的个人信用报告在没有逾期记录之前显示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审核额度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足以说明陈春的信用记录一贯良好。中国民生银行在发放贷记卡前会依法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基于贷款风险管控,其也会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陈春在中国民生银行贷记卡审核前不久刚好有逾期的不良记录,故而其作出额度仅为1元的授信。同时,根据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的贷记卡并没有激活,即该卡并不存在因陈春不当使用或自愿调整造成的额度降低的情形。相比较逾期之前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足以证明因顾锋、王静逾期违约的行为造成陈春信用降低的事实。
其次,原审法院要求陈春提供银行出具的陈春信用降低的证明,明显加重陈春的举证责任,该证据陈春客观上无法取得。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造成陈春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造成信用降低的,其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与陈春之前的信用状况相比存在下滑即可证明信用降低,合同并没有约定信用降低必须到达何种程度。
再者,原合同存在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约束顾锋、王静不得有逾期还款的行为。针对上述约定,陈春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事实上,陈春已向多家银行咨询,银行告知该种情况在办理信用卡等业务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各家只是程度有所差异。多家银行还告知对客户的信用审查标准系内部规定,不对外提供。
最后,顾锋、王静逾期缴纳按揭款的性质较为恶劣,与我国目前大力倡导的诚信体系相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春将相关按揭贷款合同原件等材料一次性提供给顾锋、王静,且口头又告知其每月最后还款日为8号。在三年有余的时间内,其多次逾期还款,原审判决认定超过8号还款的累计达20次,可见超过半数的还款均为逾期,其中三次被记录于陈春的个人信用记录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春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陈春补充陈述称:截至二审开庭前,陈春已经有五次的逾期记录,比一审认定的又多了两次。
顾锋、王静二审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顾锋、王静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至今已近四年时间,陈春未向顾锋、王静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其迟延交付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致使顾锋、王静至今未能享受到合同的任何权益。即便如此,顾锋、王静仍能按月足额向陈春账户交付购房款用于偿还按揭贷款,虽有拖延,但并没有造成其征信降低或不利后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由此可见,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不良信息即是该个人银行征信记录降低的客观记载,对该个人申请贷款或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提供担保等均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诉争《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的约定,顾锋、王静如有违约逾期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应赔偿1万元。本案中,顾锋、王静多次逾期缴纳按揭贷款,导致陈春个人信用上留下五次不良记录,该不良记录即是其银行征信记录降低的客观证明。现陈春请求顾锋、王静赔偿1万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顾锋、王静支付陈春赔偿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编辑:郑宾 [email protected]
法博士点评
商事活动主体应注意维护信用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按揭借贷合同既是融资行为,也是信用责任。在越来越重视社会征信记录的当今,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才能保持完备的人格权。从本案实际看,陈春出卖房屋时,仍保有自己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此情形下,陈春仍然是贷款的债务人,却依赖于房屋受让人的承诺,交由他人维护自己的信用关系,应当承担不良记录的主体责任。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顾锋、王静负责定期缴纳陈春名下的按揭贷款,即表示承担维护陈春信用的义务,造成不良记录,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