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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税【2009】87号)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他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而取代了财税字【1995】81号。新规定与1日规定相比对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以及后续管理进行了细化,更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