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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友张某与李某2004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价值60万元的二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共同居住。最近因感情问题,张、李离婚,并协议对这套登记在张名下的张、李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张分得南朝阳的一问作为寝室,李分得北背阴的一间作为寝室。一大一小两个方厅。张分小、李分大。在他们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去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分割后的产权变动登记时,遭到了有关部门的拒绝。登记机关为啥没按协议予以变更登记?
读者 云绣
云绣读者:
因为他们的请求有违“一物一权”的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是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所有权的。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是可以分割的。但对属于一个整体的一套共有房屋是不适用于实物分割的,而应采取变价分割,即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或者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从而将不可分割的共有物给予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由取得该共有物的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通过上述办法实现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公司经理。因公司长期赊销大量货物,致使大笔货款一直被拖欠。为实现资金回收,公司雇请了一批人员外出催收。彼此约定:工资、差旅费按收回货款的10%提取,收不到货款则没有工资、差旅费。王某系被雇者之一,由于其奔波了一个多月,没有收回一份货款,便不想再干了,但他提出,发放工资是公司对雇员的应尽义务,上述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当属无效,公司必须继续承担发放工资的责任。请问:我们之间的约定真的违法、无效吗?
读者 李慧
李慧读者:
你们之间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
的确,我国劳动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但本案所涉及的约定,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劳动合同与之的最大区别在于:劳动者必须受且必须服从用人单位指挥,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工作量开展工作,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本案中,一方面,你公司对王某没有指挥权,什么时间、去什么地方、采取什么方式、是否邀请人陪同、每天收回多少钱等,都是由王某自行决定,你公司没有介入,也没有给予考虑。另一方面,王某对于你公司仅仅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收货款),交付工作成果(交货款),以满足你公司的“特殊需要”(回收货款);你公司对于王某,仅仅是根据他交付的工作成果(收到的货款)给付报酬。这些表明,你们之间明显具备了承揽合同的要件和法律特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梅生
编辑同志:
我丈夫最近半年痴迷于上网。我多次好言相劝,也无济于事。一个偶然的机会,我终于发现了丈夫的秘密,他居然在网上与一网名为“江南淑女”的女子结成“网络夫妻”,他俩在聊天时以夫妻相称,亲昵之情溢于言表。丈夫辩称他不过是以虚幻的网络婚姻来丰富一下业余生活而已,叫我不必介意。但他的行为深深伤害了我,我无法原谅他,已决定向法院起诉离婚。请问:我还可以要求他赔偿精神损失费吗?
读者 婉莲
婉莲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述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以及虽未与之结婚,但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网络婚姻毕竟是虚拟的,与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婚姻和两性生活相去甚远,故你丈夫在未与你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在网上与他人结成网络婚姻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重婚,也不能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他的行为虽然给你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你据此向他索赔精神损失费尚缺乏法律依据。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 袁仕友
编辑同志:
甲、乙参加朋友聚餐,乙搭乘甲摩托车回家。甲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乙父母诉甲妻丙赔偿损害。丙是否应赔偿。怎样赔偿?
读者 郝文
郝文读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起事故责任。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甲属无偿的好意同乘,且甲本人在事故中也死亡,因此,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数额。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甲的遗产现由甲妻丙执管,为此,应由丙在甲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甲父母不承担甲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德勇
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的经理。一家商场在2007年10月1日开张时,为使开张庆典仪式更加隆重、热烈、上档次,于此前向省内外多家单位发出了请帖,其中包括我公司。可我公司觉得,无论从产品业务,还是经济往来,甚至人际交往上。彼此都没有关系。遂既未派人参加,也未表示任何祝贺。开张后的7天中,这家商场连续在当地日报、电视台刊登了商业广告,把我公司也作为祝贺单位之一列入其中。有些单位、个人曾经就此笑话我公司给小小的这家商场庆贺,且排名靠后,有损形象。我公司觉得实在冤枉。请问,这家商场究竟是否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
读者 林菱
林菱读者:
应该认定这家商场侵犯了你公司的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该商场的行为与侵犯名称权的构成要件是吻合的:首先。该商场实施了侵害你公司名称权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假冒。其中,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 的行为,但并不强调其行为必须是“从事非法活动”。本案该商场的行为即属盗用:一方面,尽管该商场事先已发请帖。但并不等于你公司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如果涉及你公司权益的事项仍然必须征得你公司同意或授权。而你公司并没有同意或授权该商场将名称用于做广告。在你公司没有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该商场的行为当属擅用;该商场的行为对你公司产生了损害。下文将就此详细说明。其次,该商场已经造成对你公司的损害。从该商场行为结果看,你公司确实没有明显的经济损失。该商场也没有明显的获利迹象,似乎没有明显的经济损失结果。但是这里强调的是损害结果。而不是损失结果。损害一般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或者事件造成的权利、利益的不利状态,使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的影响。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而损失专指财产利益的减损。也就是说,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权益的减损,其外延要比损失大得多。本案中,“有些单位、个人曾经就此笑话过堂堂的你公司给小小的商场庆贺,且排名靠后,有损形象”,明显属于一种损害。再次,商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该商场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商业广告效应,提高自身的商业价值,在明知未经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你公司所有的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主观上明显存在通过广告使用他人名称牟取商业利益的故意。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袁梅
编辑同志:
去年9月的一天,本乡农民张某找到我家,说他表哥有一台半新的手扶拖拉机想低价卖掉。我当时正想买一台手扶拖拉机,于是花了1500元买了下来。可是过了一个月,派出所的人来到我家,说我买的手扶拖拉机是赃物,要没收。请问,他们这样做合法吗?我的损失怎么办?
读者 刘生林
刘生林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指出,在办案中已经查明是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的,应当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者退还给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给失主,或者按价赔偿失主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者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你可以根据以上精神,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决。如果基层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妥,你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夏银川市律师协会律师 李文成
编辑同志:
我妻子受人雇请于去年11月16日在一工地用搅拌机搅拌水泥砂浆时,因搅拌机突然发生故障致使右手被卷进机器而造成三根手指断裂。事后经了解,该搅拌机是雇请我妻子做工的李某从王某那里租来的。我认为,造成手指断裂的根本原因是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多次找到王某要其赔偿医疗费用,但王某一直拒绝赔偿。请问:对我妻子之伤,作为搅拌机出租人的王某应担责吗?
读者 周金石
周金石读者:
首先可以明确地告诉你。作为搅拌机出租人的王某,对你妻子之伤不应担责。
出租人王某对你妻子之伤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出租搅拌机的行为与你妻子被搅拌机弄伤之间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也不存在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你妻子之伤,搅拌机出租人王某不应担责。从本案来看。你妻子是在从事雇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你们可以要求雇主李某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林兴
编辑同志:
我所住的房屋是房管局的公产房。最近政府要搞风貌建筑保护,要求住户腾迁。使我们面临了很棘手的住房问题。我长年与母亲同住,承租人是母亲,而母亲已于去年去世,她去世后还未变更承租人就赶上有了动迁的消息。未在一起居住的其他姐妹提出不同意我变更为承租人,动迁所获得的钱款应由大家一起继承。本来现在房价就很高,动迁的补助款很难买到理想的房屋,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怎样处理才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呢?盼能得到指导。谢谢!
读者 赵洁
赵洁读者:
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公产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安置是给予公产房屋承租人的一种补偿或者安置。按照你的来信所述,由于你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为你的母亲,则拆迁补偿款应视为给你母亲的补偿款,现因为你母亲已经去世,则仍应当视为你母亲生前可能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列入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份额的规定是,如果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多人的,为均等份额。由于你存在另外其他兄弟姐妹,则应当同属于同一顺序继承。当然。如果你母亲的父母、配偶如果均健在,则应当是父母、子女、配偶均等份额分配遗产。
根据你说的情况,你长期与母亲一起居住,应该说对母亲尽了较多的义务,在遗产的份额上可以多分一些。具体的比例则应当同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协商。一般来说被继承人还应当有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以综合一起考虑在遗产范围内一同计算。当然,这一切均是指你母亲并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定继承,如果你母亲生前留下自书遗嘱或者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则应当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鉴于你认为拆迁补偿款较少,无法购买房屋问题,律师认为,若要妥善解决该问题,需要同拆迁单位协商以拆迁方提供安置房屋并要求由你自己继续承租的方式处理更好。另外,律师从家庭和谐考虑,建议你们姐妹坐下来平心静气从各自家庭的经济状况出发,有房屋的体谅马上就要没房屋的,适当考虑多给补偿,这是既合法也合情合理的,也不致因为此事伤了姐妹亲情。
大成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杨涤球
(责编:向丽)
我友张某与李某2004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价值60万元的二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共同居住。最近因感情问题,张、李离婚,并协议对这套登记在张名下的张、李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张分得南朝阳的一问作为寝室,李分得北背阴的一间作为寝室。一大一小两个方厅。张分小、李分大。在他们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去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分割后的产权变动登记时,遭到了有关部门的拒绝。登记机关为啥没按协议予以变更登记?
读者 云绣
云绣读者:
因为他们的请求有违“一物一权”的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是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所有权的。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是可以分割的。但对属于一个整体的一套共有房屋是不适用于实物分割的,而应采取变价分割,即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或者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从而将不可分割的共有物给予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由取得该共有物的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通过上述办法实现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公司经理。因公司长期赊销大量货物,致使大笔货款一直被拖欠。为实现资金回收,公司雇请了一批人员外出催收。彼此约定:工资、差旅费按收回货款的10%提取,收不到货款则没有工资、差旅费。王某系被雇者之一,由于其奔波了一个多月,没有收回一份货款,便不想再干了,但他提出,发放工资是公司对雇员的应尽义务,上述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当属无效,公司必须继续承担发放工资的责任。请问:我们之间的约定真的违法、无效吗?
读者 李慧
李慧读者:
你们之间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
的确,我国劳动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但本案所涉及的约定,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劳动合同与之的最大区别在于:劳动者必须受且必须服从用人单位指挥,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工作量开展工作,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本案中,一方面,你公司对王某没有指挥权,什么时间、去什么地方、采取什么方式、是否邀请人陪同、每天收回多少钱等,都是由王某自行决定,你公司没有介入,也没有给予考虑。另一方面,王某对于你公司仅仅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收货款),交付工作成果(交货款),以满足你公司的“特殊需要”(回收货款);你公司对于王某,仅仅是根据他交付的工作成果(收到的货款)给付报酬。这些表明,你们之间明显具备了承揽合同的要件和法律特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梅生
编辑同志:
我丈夫最近半年痴迷于上网。我多次好言相劝,也无济于事。一个偶然的机会,我终于发现了丈夫的秘密,他居然在网上与一网名为“江南淑女”的女子结成“网络夫妻”,他俩在聊天时以夫妻相称,亲昵之情溢于言表。丈夫辩称他不过是以虚幻的网络婚姻来丰富一下业余生活而已,叫我不必介意。但他的行为深深伤害了我,我无法原谅他,已决定向法院起诉离婚。请问:我还可以要求他赔偿精神损失费吗?
读者 婉莲
婉莲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述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以及虽未与之结婚,但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网络婚姻毕竟是虚拟的,与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婚姻和两性生活相去甚远,故你丈夫在未与你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在网上与他人结成网络婚姻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重婚,也不能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他的行为虽然给你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你据此向他索赔精神损失费尚缺乏法律依据。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 袁仕友
编辑同志:
甲、乙参加朋友聚餐,乙搭乘甲摩托车回家。甲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乙父母诉甲妻丙赔偿损害。丙是否应赔偿。怎样赔偿?
读者 郝文
郝文读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起事故责任。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甲属无偿的好意同乘,且甲本人在事故中也死亡,因此,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数额。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甲的遗产现由甲妻丙执管,为此,应由丙在甲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甲父母不承担甲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德勇
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的经理。一家商场在2007年10月1日开张时,为使开张庆典仪式更加隆重、热烈、上档次,于此前向省内外多家单位发出了请帖,其中包括我公司。可我公司觉得,无论从产品业务,还是经济往来,甚至人际交往上。彼此都没有关系。遂既未派人参加,也未表示任何祝贺。开张后的7天中,这家商场连续在当地日报、电视台刊登了商业广告,把我公司也作为祝贺单位之一列入其中。有些单位、个人曾经就此笑话我公司给小小的这家商场庆贺,且排名靠后,有损形象。我公司觉得实在冤枉。请问,这家商场究竟是否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
读者 林菱
林菱读者:
应该认定这家商场侵犯了你公司的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该商场的行为与侵犯名称权的构成要件是吻合的:首先。该商场实施了侵害你公司名称权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假冒。其中,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 的行为,但并不强调其行为必须是“从事非法活动”。本案该商场的行为即属盗用:一方面,尽管该商场事先已发请帖。但并不等于你公司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如果涉及你公司权益的事项仍然必须征得你公司同意或授权。而你公司并没有同意或授权该商场将名称用于做广告。在你公司没有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该商场的行为当属擅用;该商场的行为对你公司产生了损害。下文将就此详细说明。其次,该商场已经造成对你公司的损害。从该商场行为结果看,你公司确实没有明显的经济损失。该商场也没有明显的获利迹象,似乎没有明显的经济损失结果。但是这里强调的是损害结果。而不是损失结果。损害一般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或者事件造成的权利、利益的不利状态,使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的影响。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而损失专指财产利益的减损。也就是说,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权益的减损,其外延要比损失大得多。本案中,“有些单位、个人曾经就此笑话过堂堂的你公司给小小的商场庆贺,且排名靠后,有损形象”,明显属于一种损害。再次,商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该商场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商业广告效应,提高自身的商业价值,在明知未经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你公司所有的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主观上明显存在通过广告使用他人名称牟取商业利益的故意。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袁梅
编辑同志:
去年9月的一天,本乡农民张某找到我家,说他表哥有一台半新的手扶拖拉机想低价卖掉。我当时正想买一台手扶拖拉机,于是花了1500元买了下来。可是过了一个月,派出所的人来到我家,说我买的手扶拖拉机是赃物,要没收。请问,他们这样做合法吗?我的损失怎么办?
读者 刘生林
刘生林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指出,在办案中已经查明是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的,应当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者退还给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给失主,或者按价赔偿失主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者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你可以根据以上精神,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决。如果基层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妥,你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夏银川市律师协会律师 李文成
编辑同志:
我妻子受人雇请于去年11月16日在一工地用搅拌机搅拌水泥砂浆时,因搅拌机突然发生故障致使右手被卷进机器而造成三根手指断裂。事后经了解,该搅拌机是雇请我妻子做工的李某从王某那里租来的。我认为,造成手指断裂的根本原因是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多次找到王某要其赔偿医疗费用,但王某一直拒绝赔偿。请问:对我妻子之伤,作为搅拌机出租人的王某应担责吗?
读者 周金石
周金石读者:
首先可以明确地告诉你。作为搅拌机出租人的王某,对你妻子之伤不应担责。
出租人王某对你妻子之伤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出租搅拌机的行为与你妻子被搅拌机弄伤之间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也不存在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你妻子之伤,搅拌机出租人王某不应担责。从本案来看。你妻子是在从事雇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你们可以要求雇主李某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林兴
编辑同志:
我所住的房屋是房管局的公产房。最近政府要搞风貌建筑保护,要求住户腾迁。使我们面临了很棘手的住房问题。我长年与母亲同住,承租人是母亲,而母亲已于去年去世,她去世后还未变更承租人就赶上有了动迁的消息。未在一起居住的其他姐妹提出不同意我变更为承租人,动迁所获得的钱款应由大家一起继承。本来现在房价就很高,动迁的补助款很难买到理想的房屋,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怎样处理才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呢?盼能得到指导。谢谢!
读者 赵洁
赵洁读者:
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公产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安置是给予公产房屋承租人的一种补偿或者安置。按照你的来信所述,由于你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为你的母亲,则拆迁补偿款应视为给你母亲的补偿款,现因为你母亲已经去世,则仍应当视为你母亲生前可能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列入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份额的规定是,如果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多人的,为均等份额。由于你存在另外其他兄弟姐妹,则应当同属于同一顺序继承。当然。如果你母亲的父母、配偶如果均健在,则应当是父母、子女、配偶均等份额分配遗产。
根据你说的情况,你长期与母亲一起居住,应该说对母亲尽了较多的义务,在遗产的份额上可以多分一些。具体的比例则应当同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协商。一般来说被继承人还应当有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以综合一起考虑在遗产范围内一同计算。当然,这一切均是指你母亲并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定继承,如果你母亲生前留下自书遗嘱或者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则应当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鉴于你认为拆迁补偿款较少,无法购买房屋问题,律师认为,若要妥善解决该问题,需要同拆迁单位协商以拆迁方提供安置房屋并要求由你自己继续承租的方式处理更好。另外,律师从家庭和谐考虑,建议你们姐妹坐下来平心静气从各自家庭的经济状况出发,有房屋的体谅马上就要没房屋的,适当考虑多给补偿,这是既合法也合情合理的,也不致因为此事伤了姐妹亲情。
大成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杨涤球
(责编: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