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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之路颇为坎坷。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职业相比有共同点也有深刻的差异。正是关键性的差异决定了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律师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地发挥,律师的作用较为有限。决策机关只有正确认识律师职业的特点,才能制定出促进律师制度发展的良策。
关键词:律师;律师职业;职业差异
从世界范围看,律师职业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职业,并且有着严格的资格限制。在查士丁尼时代,法律规定,申请从事律师职业者,必须有过5年法律教育。在当时,律师被称为“职业法律家”。[1]我国的律师业起步较晚,走着一条自身特有的发展路径。
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和其他许多行业一样经历了许多波折。法律对于律师职业的定位也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修改。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每一次变化都表现出历史的进步,但只能称之为一小步,谈不上实质性的变化。
“法律人”和“法律共同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个体和群体的称呼。在我国,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法律人”和“法律共同体”这两个称呼在强调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同样的法律理念、法律思维和法律素质方面毫无疑问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也正是这一观念,促使国家改变了以往三个法律职业系统各考各的,标准不统一,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但是,在大力宣扬这一观念的同时,作者以为不能忽略三种职业之间的差别,尤其是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职业之间的差别。作者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区别尤为深刻,必须引起重视。只有充分注意到其中的差别,才可能对律师职业的属性有深刻理解,从而避免发生立法强迫律师职业承担其所无法承担的责任,而又不给予其应有的职业权利的现象。
律师和法官、检察官职业相比有共同点也有差异。认清其异同,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进而提升我国法治水平意义重大。
一、律师职业与其他法律职业的共同点
1.法治性
一国律师职业的兴衰和一国的法治程度呈正相关。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没有产生出律师职业。即使有少数积极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也被视为异类,无法将其作为正当的职业生存下去。建国后的历史,也是一段律师职业坎坷发展的历史。1956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1958年却宣告夭折,1959年律师制度索性被取消。伴随着这一悲剧性结果的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牌子被砸,法律工作陷于瘫痪。律师职业不仅在现实中不存在了,在许多人的头脑中也消失了。它象一个不速之客,匆匆出现又匆匆离开。究其原因,在人治的年代,法律规范是多余的。没有规范,律师也无存在的必要。由此可见,没有法治的年代就没有律师职业。同理,没有法治的年代就没有整体的法律职业。一个需要法治的国家才会需要律师、法官、检察官职业。从这一点上来说,三大职业都是在国家需要法治之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起来的。
2.专业性
法律工作的专业性很强,它需要从事该项工作的人有系统的法律理论基础、良好的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语言的表达等一系列素质。但是,在我国恢复法律制度之初,由于法律人才奇缺,国家急于选拔人才,不得不适当降低法律从业人员的门槛。经过了若干年的积累后,法律工作者的数量已经基本上满足了工作的需要,而如何提高法律人才的质量就成了一个迫切的问题。专业性是法律人才质量的重要保证。因此,在多方呼吁下,国家施行统一司法考试,对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采用统一的选拔标准,大大提高了法律行业的入行门槛,保证了法律从业者的专业性。因而三种职业的从业者都是法律专家。这是他们能够进行专业交流的基础,也是最外在的共同点。
3.组织性
这三种职业在具体展开工作时都不是单兵作战,而是以一定的组织机构为依托。律师以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执业活动,法官则以所在法院的名义审理案件,检察官以所在检察院的名义提起公诉和从事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然而这三种职业之间的区别则要深刻得多。正是这些区别使得律师职业具有了不同于法官和检察官职业的天然属性。现代律师自产生那天起就不是作为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同盟者而存在的。
二、律师职业与其他两种法律职业之间的区别
三种职业之间最本质的、最深刻的差异在于:律师职业没有公共权力作支撑,而法官和检察官均有公共权力作支撑。纵观我国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名称的改变只是表面现象,其最实质性(下转第48页)(上接第45页)的变化在于去掉了国家权力这一支撑。如果律师也和法官、检察官一样只是为国家权力的运行出谋划策,律师只能是另一种形式的法官或者检察官,而无法为社会的广大民众提供最贴心的法律服务。从国家走向社会,是律师职业的必然选择。因而这也注定了律师职业无法获得公共权力的直接支持。这是一个不能被忽略的差异。正是由于这个差异的存在,律师职业的能量和法官、检察官职业的能量相比,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并且律师职业所能享有的是权利,而法官和检察官拥有的却是权力。据此它们各自所能获得的政治资源、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都是不同的。权利需要保障,而权力需要限制。只有按照这一规律来规划这三种职业,方能尽量达到相互间的平衡。国家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否则一切对律师职业的定位都无法真正抵达这一职业的核心。在国家正式制度框架内, 律师的地位低于行政、司法系统的同行,三者间呈现较明显的阶位结构。[2]
律师职业背后缺乏公共权力直接支撑所导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生存问题。律师走向社会之后,国家就不可能再为其支付生存资本。律师是没有娘的孩子,或者说是被父母抛进社会的孩子必须自己设法谋生。目前,我国律师的收入来源通常是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和自身业绩挂钩。律师之间的收入差距较大。执业时间长的、有合伙人地位的律师年收入可达上百万甚至更多,而初入行的律师则没那么幸运。他们往往只能勉强维持生计。大律师不是一天练成的,小律师需要好几年的打拼方能事业有起色。和律师相比,年轻的法官和检察官则要幸运得多,只要他们一踏进法院和检察院的大门,他们就是国家公务员,收入自然由国家财政予以充分的保障。法官和检察官的收入和相应的行政级别对应,以后按照工作年限自然增长,没有生计之忧,尽可以安心钻研业务。
与此同时还有职业带来的心理认知差异。法官和检察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的心理自豪感显然优越于律师的职业感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控诉者被认为是为民除害,而律师则是“帮坏人说话”。在法庭上检察官滔滔不绝是素质很强的表现,而辩护律师口若悬河则被认为是“无理也要搅三分”。心理上的落差可想而知。
以上不同之处对于这两种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女诗人舒婷写过一首《致橡树》,其中的两句令我印象深刻:我必须是你近旁的一株木棉/作为树的形象和你站在一起。我认为,国家对于法律共同体的塑造是要塑造三株参天大树,律师不应当是大树底下的一棵小草,而应当象一株木棉,作为树的形象和法官、检察官站在一起。所以,国家不能仅仅关注他们的相同之处,而应当深深理解不同之处,然后在立法、政策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对待。律师制度需要法律的支撑。国外赋予律师的职业豁免权利是律师手中的尚方宝剑。律师应当享有其他公民不具有的某些权利,使其对法律服务能够形成某种程度和范围的垄断。
参考文献:
[1]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68页.
[2]汤火箭:《中国律师的地位、现状、反思与前瞻》[J],《社会科学研究》,2002:10-12.
关键词:律师;律师职业;职业差异
从世界范围看,律师职业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职业,并且有着严格的资格限制。在查士丁尼时代,法律规定,申请从事律师职业者,必须有过5年法律教育。在当时,律师被称为“职业法律家”。[1]我国的律师业起步较晚,走着一条自身特有的发展路径。
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和其他许多行业一样经历了许多波折。法律对于律师职业的定位也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修改。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每一次变化都表现出历史的进步,但只能称之为一小步,谈不上实质性的变化。
“法律人”和“法律共同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个体和群体的称呼。在我国,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法律人”和“法律共同体”这两个称呼在强调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同样的法律理念、法律思维和法律素质方面毫无疑问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也正是这一观念,促使国家改变了以往三个法律职业系统各考各的,标准不统一,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但是,在大力宣扬这一观念的同时,作者以为不能忽略三种职业之间的差别,尤其是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职业之间的差别。作者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区别尤为深刻,必须引起重视。只有充分注意到其中的差别,才可能对律师职业的属性有深刻理解,从而避免发生立法强迫律师职业承担其所无法承担的责任,而又不给予其应有的职业权利的现象。
律师和法官、检察官职业相比有共同点也有差异。认清其异同,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进而提升我国法治水平意义重大。
一、律师职业与其他法律职业的共同点
1.法治性
一国律师职业的兴衰和一国的法治程度呈正相关。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没有产生出律师职业。即使有少数积极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也被视为异类,无法将其作为正当的职业生存下去。建国后的历史,也是一段律师职业坎坷发展的历史。1956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1958年却宣告夭折,1959年律师制度索性被取消。伴随着这一悲剧性结果的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牌子被砸,法律工作陷于瘫痪。律师职业不仅在现实中不存在了,在许多人的头脑中也消失了。它象一个不速之客,匆匆出现又匆匆离开。究其原因,在人治的年代,法律规范是多余的。没有规范,律师也无存在的必要。由此可见,没有法治的年代就没有律师职业。同理,没有法治的年代就没有整体的法律职业。一个需要法治的国家才会需要律师、法官、检察官职业。从这一点上来说,三大职业都是在国家需要法治之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起来的。
2.专业性
法律工作的专业性很强,它需要从事该项工作的人有系统的法律理论基础、良好的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语言的表达等一系列素质。但是,在我国恢复法律制度之初,由于法律人才奇缺,国家急于选拔人才,不得不适当降低法律从业人员的门槛。经过了若干年的积累后,法律工作者的数量已经基本上满足了工作的需要,而如何提高法律人才的质量就成了一个迫切的问题。专业性是法律人才质量的重要保证。因此,在多方呼吁下,国家施行统一司法考试,对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采用统一的选拔标准,大大提高了法律行业的入行门槛,保证了法律从业者的专业性。因而三种职业的从业者都是法律专家。这是他们能够进行专业交流的基础,也是最外在的共同点。
3.组织性
这三种职业在具体展开工作时都不是单兵作战,而是以一定的组织机构为依托。律师以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执业活动,法官则以所在法院的名义审理案件,检察官以所在检察院的名义提起公诉和从事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然而这三种职业之间的区别则要深刻得多。正是这些区别使得律师职业具有了不同于法官和检察官职业的天然属性。现代律师自产生那天起就不是作为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同盟者而存在的。
二、律师职业与其他两种法律职业之间的区别
三种职业之间最本质的、最深刻的差异在于:律师职业没有公共权力作支撑,而法官和检察官均有公共权力作支撑。纵观我国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名称的改变只是表面现象,其最实质性(下转第48页)(上接第45页)的变化在于去掉了国家权力这一支撑。如果律师也和法官、检察官一样只是为国家权力的运行出谋划策,律师只能是另一种形式的法官或者检察官,而无法为社会的广大民众提供最贴心的法律服务。从国家走向社会,是律师职业的必然选择。因而这也注定了律师职业无法获得公共权力的直接支持。这是一个不能被忽略的差异。正是由于这个差异的存在,律师职业的能量和法官、检察官职业的能量相比,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并且律师职业所能享有的是权利,而法官和检察官拥有的却是权力。据此它们各自所能获得的政治资源、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都是不同的。权利需要保障,而权力需要限制。只有按照这一规律来规划这三种职业,方能尽量达到相互间的平衡。国家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否则一切对律师职业的定位都无法真正抵达这一职业的核心。在国家正式制度框架内, 律师的地位低于行政、司法系统的同行,三者间呈现较明显的阶位结构。[2]
律师职业背后缺乏公共权力直接支撑所导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生存问题。律师走向社会之后,国家就不可能再为其支付生存资本。律师是没有娘的孩子,或者说是被父母抛进社会的孩子必须自己设法谋生。目前,我国律师的收入来源通常是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和自身业绩挂钩。律师之间的收入差距较大。执业时间长的、有合伙人地位的律师年收入可达上百万甚至更多,而初入行的律师则没那么幸运。他们往往只能勉强维持生计。大律师不是一天练成的,小律师需要好几年的打拼方能事业有起色。和律师相比,年轻的法官和检察官则要幸运得多,只要他们一踏进法院和检察院的大门,他们就是国家公务员,收入自然由国家财政予以充分的保障。法官和检察官的收入和相应的行政级别对应,以后按照工作年限自然增长,没有生计之忧,尽可以安心钻研业务。
与此同时还有职业带来的心理认知差异。法官和检察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的心理自豪感显然优越于律师的职业感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控诉者被认为是为民除害,而律师则是“帮坏人说话”。在法庭上检察官滔滔不绝是素质很强的表现,而辩护律师口若悬河则被认为是“无理也要搅三分”。心理上的落差可想而知。
以上不同之处对于这两种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女诗人舒婷写过一首《致橡树》,其中的两句令我印象深刻:我必须是你近旁的一株木棉/作为树的形象和你站在一起。我认为,国家对于法律共同体的塑造是要塑造三株参天大树,律师不应当是大树底下的一棵小草,而应当象一株木棉,作为树的形象和法官、检察官站在一起。所以,国家不能仅仅关注他们的相同之处,而应当深深理解不同之处,然后在立法、政策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对待。律师制度需要法律的支撑。国外赋予律师的职业豁免权利是律师手中的尚方宝剑。律师应当享有其他公民不具有的某些权利,使其对法律服务能够形成某种程度和范围的垄断。
参考文献:
[1]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68页.
[2]汤火箭:《中国律师的地位、现状、反思与前瞻》[J],《社会科学研究》,200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