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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吴某合同诈骗案为切入点,提出厘清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对于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意义,同时对贷款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了深入分析。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 欺骗行为 危害结果
被告人吴某骗取出卖人王某信任后,签订相关合同,将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人吴某之后,以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在获得贷款后侵吞该笔本应交给出卖人王某的购房贷款。检察机关以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亦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害人王某失去了房屋产权却未获得购房款,银行无法收回贷款但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从起诉和判决来看,我们保护的对象明显倾斜于房屋出卖人,但对于行为人向银行获取并侵吞贷款的行为并没有予以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抵押形式,因此而取得贷款并占有潜逃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金融诈骗罪系列罪之一的贷款诈骗罪也应当具备这一完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对贷款诈骗罪采取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尤其是对贷款诈骗罪的手段行为规定得比较具体。理论和实践上的关注往往专注于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判断与推定之上,但由于不能仅仅凭法官自由心证直接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这就必然需要根据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及危害结果进行客观推定。尽管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与结果等要素列举了相对完善的法条,但这并不意味着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可研究之处,厘清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对于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真实担保"下的欺骗行为
1、关于"真实担保"的观点
对于文中开篇案例,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向银行贷款只是其套现的方式,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真实抵押或他人担保发放贷款,符合贷款发放的一般规则,其不具有被骗的心理状态和过失。从结果上看,尽管行为人骗取行为直接针对的是银行的贷款,但银行可根据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来获得补偿,并无损失,不是实际的被害人,因此行为人以上述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可根据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诈骗、盗窃等行为来予以评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担保人的财产难以实现,而只能以他人的不动产或担保为"诱饵",使银行误以为存在真实抵押从而放款,导致银行的贷款被骗,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是骗取银行的贷款,行为直接指向的也是银行的贷款。因此,即便银行可以因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得以弥补贷款损失,但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应当按贷款诈骗罪来评价。
2、贷款诈骗罪罪状采取"兜底"条款的解释学意义
在对上述案例进行进一步探讨之前,我们先考察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的规定。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下列方法属于欺骗方法:(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因为存在"其他方式"的规定,所以其列举的欺骗方法具有举例性质。这种立法例是明示常见的欺骗方法,而不是对欺骗方法的限制。与没有兜底条款的立法例相比,这种"举例+兜底"的立法方式更能应对社会生活事实的优点,在处理"人文系统的复杂性、立法的面向未来性和他们认识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时的有意选择,其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单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①
当然,在对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罪状进行解释时,不可以为"其他方法"没有边界。在确定"其他方法"的范围时,至少应当遵守以下两个规则:第一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有关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与有关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而不是补充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所以,特别法条的符合性应以普通法条的符合性为前提。据此,在括定"其他方法"时,要根据普通诈骗的构成要件限定"其他方法"的范围,必须以其符合普通诈骗中的诈骗方法为前提,即"以虚构、欺骗事实或者价值,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为前提,而且欺骗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的程度。第二是同类规则。当刑法分则在列举了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后面使用"等"、"其他"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做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这就要求解释者对法条做出全面解释,而不能断章取义,尤其不能割裂项中的描述内容与项前的描述内容。②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的项前描述内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因此,要将现实案件与法条列举的欺骗方法相比较,将其中的"其他方法"限定为与条文所列举的欺骗方法性质相同的方法,判断现实案件是否与法条列举的欺骗方法是否相类似。
3、"真实担保"下仍然能够构成欺骗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应当根据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以及同类规则进行解释。首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应该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其次,"其他方法"的范围并不难确定。因为申请贷款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行为人无非是由于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与条件而编造虚假的资格和条件,使用虚假的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信以为真的各种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材料、文件等等。也就是说,使用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可以发放贷款的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都属于这里的"其他方法"。即使行为人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而拒不归还贷款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也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并不限于隐瞒或者虚构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而且还包括隐瞒或者虚构主观的心理的事实。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便意味着向金融机构表明自己将来会按贷款合同归还贷款。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归还贷款的意图,却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则表明其申请贷款的行为属于隐瞒心理事实的欺骗行为(如果金融机构知道行为人没有归还贷款的打算,就不可能贷款给行为人)。这种隐瞒心理事实的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造。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主观上的一种心态,尽管真实担保本身可能是真实的,但是通过真实的手段实现欺骗的目的也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真实担保无疑是合法的贷款形式,但合法贷款不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捏造事实,而且还要满足贷款的实质性要件。比如没有隐瞒自己还贷能力不足的真相、没有已经安排好了贷款后的拒不还贷等。如果这种隐瞒实质性地造成了银行的判断失误,那么仍然可以认为形式上的合法贷款实质上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案例中,基于先前行为的刑事判决,行为人与房屋卖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则该房屋属于抵押无效的财产,抵押权并不成立。即使银行可能获得民事救济,利用抵押权获得财产损失上的补偿,仍然不能无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的存在。
注释:
①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7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以下。
作者简介:郑飞云(1983-),女,汉族,江西九江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叶俊青(1963-)男,汉族,上海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 欺骗行为 危害结果
被告人吴某骗取出卖人王某信任后,签订相关合同,将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人吴某之后,以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在获得贷款后侵吞该笔本应交给出卖人王某的购房贷款。检察机关以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亦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害人王某失去了房屋产权却未获得购房款,银行无法收回贷款但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从起诉和判决来看,我们保护的对象明显倾斜于房屋出卖人,但对于行为人向银行获取并侵吞贷款的行为并没有予以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抵押形式,因此而取得贷款并占有潜逃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金融诈骗罪系列罪之一的贷款诈骗罪也应当具备这一完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对贷款诈骗罪采取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尤其是对贷款诈骗罪的手段行为规定得比较具体。理论和实践上的关注往往专注于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判断与推定之上,但由于不能仅仅凭法官自由心证直接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这就必然需要根据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及危害结果进行客观推定。尽管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与结果等要素列举了相对完善的法条,但这并不意味着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可研究之处,厘清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对于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真实担保"下的欺骗行为
1、关于"真实担保"的观点
对于文中开篇案例,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向银行贷款只是其套现的方式,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真实抵押或他人担保发放贷款,符合贷款发放的一般规则,其不具有被骗的心理状态和过失。从结果上看,尽管行为人骗取行为直接针对的是银行的贷款,但银行可根据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来获得补偿,并无损失,不是实际的被害人,因此行为人以上述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可根据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诈骗、盗窃等行为来予以评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担保人的财产难以实现,而只能以他人的不动产或担保为"诱饵",使银行误以为存在真实抵押从而放款,导致银行的贷款被骗,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是骗取银行的贷款,行为直接指向的也是银行的贷款。因此,即便银行可以因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得以弥补贷款损失,但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应当按贷款诈骗罪来评价。
2、贷款诈骗罪罪状采取"兜底"条款的解释学意义
在对上述案例进行进一步探讨之前,我们先考察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的规定。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下列方法属于欺骗方法:(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因为存在"其他方式"的规定,所以其列举的欺骗方法具有举例性质。这种立法例是明示常见的欺骗方法,而不是对欺骗方法的限制。与没有兜底条款的立法例相比,这种"举例+兜底"的立法方式更能应对社会生活事实的优点,在处理"人文系统的复杂性、立法的面向未来性和他们认识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时的有意选择,其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单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①
当然,在对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罪状进行解释时,不可以为"其他方法"没有边界。在确定"其他方法"的范围时,至少应当遵守以下两个规则:第一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有关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与有关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而不是补充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所以,特别法条的符合性应以普通法条的符合性为前提。据此,在括定"其他方法"时,要根据普通诈骗的构成要件限定"其他方法"的范围,必须以其符合普通诈骗中的诈骗方法为前提,即"以虚构、欺骗事实或者价值,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为前提,而且欺骗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的程度。第二是同类规则。当刑法分则在列举了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后面使用"等"、"其他"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做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这就要求解释者对法条做出全面解释,而不能断章取义,尤其不能割裂项中的描述内容与项前的描述内容。②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的项前描述内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因此,要将现实案件与法条列举的欺骗方法相比较,将其中的"其他方法"限定为与条文所列举的欺骗方法性质相同的方法,判断现实案件是否与法条列举的欺骗方法是否相类似。
3、"真实担保"下仍然能够构成欺骗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应当根据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以及同类规则进行解释。首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应该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其次,"其他方法"的范围并不难确定。因为申请贷款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行为人无非是由于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与条件而编造虚假的资格和条件,使用虚假的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信以为真的各种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材料、文件等等。也就是说,使用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可以发放贷款的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都属于这里的"其他方法"。即使行为人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而拒不归还贷款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也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并不限于隐瞒或者虚构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而且还包括隐瞒或者虚构主观的心理的事实。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便意味着向金融机构表明自己将来会按贷款合同归还贷款。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归还贷款的意图,却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则表明其申请贷款的行为属于隐瞒心理事实的欺骗行为(如果金融机构知道行为人没有归还贷款的打算,就不可能贷款给行为人)。这种隐瞒心理事实的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造。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主观上的一种心态,尽管真实担保本身可能是真实的,但是通过真实的手段实现欺骗的目的也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真实担保无疑是合法的贷款形式,但合法贷款不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捏造事实,而且还要满足贷款的实质性要件。比如没有隐瞒自己还贷能力不足的真相、没有已经安排好了贷款后的拒不还贷等。如果这种隐瞒实质性地造成了银行的判断失误,那么仍然可以认为形式上的合法贷款实质上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案例中,基于先前行为的刑事判决,行为人与房屋卖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则该房屋属于抵押无效的财产,抵押权并不成立。即使银行可能获得民事救济,利用抵押权获得财产损失上的补偿,仍然不能无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的存在。
注释:
①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7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以下。
作者简介:郑飞云(1983-),女,汉族,江西九江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叶俊青(1963-)男,汉族,上海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