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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针对外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确立了新的制度,明确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等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作出确权判决,其实质是将外资审批机关的外商准入审查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这类案件中的相互配合。然而司法实践却暴露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审批机关的异议机制缺失的新问题。司法机关审理外商隐名投资纠纷的困局,根本上是由我国实行外商准入审批制造成的,审批制向备案制的转变将从根本上解决此类案件的司法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