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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加快,金融市场要求民间借贷利率放开的呼声越来越高,对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利率之法律规制方向的质疑声也越来越大。利率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宏观体现,而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利率问题的解决离不开经济自由。目前我国民间借贷领域中,市场经济要求利率放开与法律对利率上限的严格管规制明显冲突,经济自由视角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之路如何变迁,而在该制度的影响下民间借贷又如何才能实现良性发展?若想解答上述问题,法律必须找到某种妥协之道,使得两种语境不同、方向相悖的趋势能够融合。
[关键词]经济自由 民间借贷 法律规制
一、经济自由视角下的民间借贷
“经济自由”这个词通常与古典自由主义(或自由市场)联系在一起,并且定义为“自由生产、贸易和消费任何商品与服务。这体现在法制、财产权和合约自由、以由外部和内部之开放性市场为特征、保护财产权利和经济干预之自由”①。“民间借贷”是目前我国存在最广泛的民间金融形式,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应受经济自由之统摄。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非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和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我国对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表现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法律允许的,而法人、非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基于对我国目前金融体系稳定性的考量,加之其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因而是被法律所明文予以禁止的。
毋庸讳言,经济自由对民间借贷来说非常重要,然而正是出于经济自由的重要性之考虑,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背景下,经济自由却是难以界定的。根据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经济自由就是在经济领域中个人自由的表述。“个人自由就是认识到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的判断者,因此可以自由行事;在这种意义上,个人自由可以指一切事情。个人自由保护权利的完整性,保护个人从一种状态进入另一种状态的能力”。②而在民间借贷领域,个人自由主要意味着个人可以与任何愿意与之签订借款意向的个人或组织缔结借款合同,且合同的履行不受外界干预,或者说意味着经济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利用资源,这些资源包括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当然包括金融资本。
经济自由的意义取决于所涉及的经济活动的种类,具体到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上,民间借贷的利率选择自由,即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利率的权利,这种选择应当是基于信用而产生的个人偏好的结果。经济自由实现的先决条件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主要涉及交易伙伴与交易条件的选择,是自由地与他人谈判、缔结合同或不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合同的条款除非当事人相互同意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约束。由此出发,笔者认为民贷利率的上限,不限于或明示或暗示地包含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之中,而应当来源于该经济活动自身发展所需要的范围。
二、民间借贷利率问题法律规制方式的方向选择
经济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受约束的,而是受制于法律的规制,受制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比较而言,对经济自由的规范性干预比对其他基本权利或自由的干预更宽泛,因为,市场是通过制定规则构建起来的。在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干预经济自由的一般要求包括:干预具有合法性,相关公共利益的存在及证明,涉及包括尊重经济自由核心在内的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等等。一方面,合法性形式上要求国家干预以颁布的可适用之法律为基础,并根据此种法律来实施。而且合法性也与法的品质相关联,要求其与法治相融合。另一方面,合法性基础的本身从来不能代替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对法律和秩序、公共健康和道德、商品交易中的诚实信用的保护,它们引发了与市场经济相容的干预。此种公共利益非常重要,足以平衡特定情形中的私人利益。这就要求在具体的民贷个案之中,法官应当审视其利率是否“显失公平”或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具体而言包括:借贷金额、还款时间、市场平均利率、当地的借贷环境、该笔贷款风险大小等因素。
三、结语
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离不开民间资本的活跃。这就需要,一方面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放开,利率上限“四倍红线”③的规定过于严苛,而应代之以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浮动上限政策;另一方面在审理个案时,应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此方能实现民间借贷的自由健康良性的发展。
注解:
① 引自维基百科。
② 【瑞士】T斯托福:《市场经济的宪法》,郑鹏程、郭兰英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③ 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现代法学》2012年3月第二期。
参考文献:
[1][瑞士]T·斯托福.市场经济的宪法[M].郑鹏程,郭兰英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
[2]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2) .
[3]林毅夫.小银行应是穷国金融体系支柱[N].参考消息,2009 -07 -11.
[关键词]经济自由 民间借贷 法律规制
一、经济自由视角下的民间借贷
“经济自由”这个词通常与古典自由主义(或自由市场)联系在一起,并且定义为“自由生产、贸易和消费任何商品与服务。这体现在法制、财产权和合约自由、以由外部和内部之开放性市场为特征、保护财产权利和经济干预之自由”①。“民间借贷”是目前我国存在最广泛的民间金融形式,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应受经济自由之统摄。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非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和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我国对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表现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法律允许的,而法人、非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基于对我国目前金融体系稳定性的考量,加之其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因而是被法律所明文予以禁止的。
毋庸讳言,经济自由对民间借贷来说非常重要,然而正是出于经济自由的重要性之考虑,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背景下,经济自由却是难以界定的。根据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经济自由就是在经济领域中个人自由的表述。“个人自由就是认识到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的判断者,因此可以自由行事;在这种意义上,个人自由可以指一切事情。个人自由保护权利的完整性,保护个人从一种状态进入另一种状态的能力”。②而在民间借贷领域,个人自由主要意味着个人可以与任何愿意与之签订借款意向的个人或组织缔结借款合同,且合同的履行不受外界干预,或者说意味着经济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利用资源,这些资源包括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当然包括金融资本。
经济自由的意义取决于所涉及的经济活动的种类,具体到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上,民间借贷的利率选择自由,即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利率的权利,这种选择应当是基于信用而产生的个人偏好的结果。经济自由实现的先决条件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主要涉及交易伙伴与交易条件的选择,是自由地与他人谈判、缔结合同或不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合同的条款除非当事人相互同意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约束。由此出发,笔者认为民贷利率的上限,不限于或明示或暗示地包含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之中,而应当来源于该经济活动自身发展所需要的范围。
二、民间借贷利率问题法律规制方式的方向选择
经济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受约束的,而是受制于法律的规制,受制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比较而言,对经济自由的规范性干预比对其他基本权利或自由的干预更宽泛,因为,市场是通过制定规则构建起来的。在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干预经济自由的一般要求包括:干预具有合法性,相关公共利益的存在及证明,涉及包括尊重经济自由核心在内的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等等。一方面,合法性形式上要求国家干预以颁布的可适用之法律为基础,并根据此种法律来实施。而且合法性也与法的品质相关联,要求其与法治相融合。另一方面,合法性基础的本身从来不能代替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对法律和秩序、公共健康和道德、商品交易中的诚实信用的保护,它们引发了与市场经济相容的干预。此种公共利益非常重要,足以平衡特定情形中的私人利益。这就要求在具体的民贷个案之中,法官应当审视其利率是否“显失公平”或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具体而言包括:借贷金额、还款时间、市场平均利率、当地的借贷环境、该笔贷款风险大小等因素。
三、结语
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离不开民间资本的活跃。这就需要,一方面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放开,利率上限“四倍红线”③的规定过于严苛,而应代之以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浮动上限政策;另一方面在审理个案时,应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此方能实现民间借贷的自由健康良性的发展。
注解:
① 引自维基百科。
② 【瑞士】T斯托福:《市场经济的宪法》,郑鹏程、郭兰英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③ 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现代法学》2012年3月第二期。
参考文献:
[1][瑞士]T·斯托福.市场经济的宪法[M].郑鹏程,郭兰英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
[2]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2) .
[3]林毅夫.小银行应是穷国金融体系支柱[N].参考消息,2009 -0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