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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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公诉案件,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探索尚缺乏必要关注。本文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应确立“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核心价值。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未成年人
  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
  少年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在促进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进行恢复的同时,应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放在首要位置,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和目标所在。
  (一)在教育中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在少年司法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惩罚并不是目的,刑罚仅仅是帮助他们回归社会不得已采取的手段。将和解的重心更多地放在帮助、促使未成年人的回归方面,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帮助工作渗透到案件审判中,使未成年人和解成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化与行为修复的过程。
  (二)在感化中促使未成年人真诚悔悟
  在刑事和解的相互商讨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往往能够深刻地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悟。毕竟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人生观都没有定型,身体和心智都尚未发育成熟,社会阅历较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大多属于一时冲动所为。若得到司法机关和被害人的谅解和尊重,他们就会放下心理包袱,消除一些误解和敌视,增加重新做人的信心,甚至会积极地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社会造成的危害。
  (三)在挽救中创造未成年人改造环境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处于不成熟阶段,具有可塑性大、容易教育改造等特点。刑事和解能够使未成年犯罪人真切感受到被害人的伤痛,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从而理解被害人并满足其要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犯罪的标签,能够在社会上过着正常的生活。
  二、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制度探讨
  在中国的现实背景下,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应当进一步赋予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更为丰富、开放的内涵,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在功能上侧重“教育、感化、挽救”,在制度设计上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一)和解前:自我选择下的未成年人
  1、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适用。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8即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而且越早越好。
  具体到未成年人案件,越早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使未成年人尽早摆脱诉讼的负累,有着更加重要的积极意义。有研究表明,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得知自己面临审判时,他们对将要到来的惩罚心存畏惧,同时因畏惧而悔罪的心情也是深切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惩罚的畏惧渐渐演变成对总会到来的结果的期待,因犯罪而受惩罚的概念渐渐模糊,刑罚的震慑教育功能无法很好实现。司法实践也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矫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因羁押失去自由产生的痛苦和对未来判罚捉摸不定的猜测是折磨其心灵的两把利刃。即使对于适用非监禁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未知的惩罚也会成为其极大的心理负担。诉讼的过程过长,很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被社会、家庭抛弃的感觉,诉讼的严肃、紧张,数周甚至数月的审判羁押,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和危害,从而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9
  2、刑事和解的启动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固然是刑事和解最理想的启动模式,但如果仅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却不免过于苛刻。在民事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乏当事人一方最初不愿调解,但经过工作最后调解成功的案例,这说明绝对的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作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并不一定科学和合理。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本着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可以考虑以一方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同时,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特定的案件符合適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可以主动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和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时启动刑事和解。
  (二)和解中:职权主义下的未成年人
  1、调解人的选择
  在目前我国许多试点中,对于具体应由谁来担任调解人,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主张应由检察官担任调解人10,有的认为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法官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11有的则认为,如果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就会分散司法机关的精力,影响他们处理那些需要由刑事司法系统进行正规干预的严重案件。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基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更加偏向“职能主义”模式,主动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因此,除了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之外,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主持和解、促成和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的第三方促成和解。
  2、召开对话会
  在目前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组织的和解通常仅仅限于征求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赔偿或刑罚适用方面的处理意见,这样,即使达成和解协议,未成年当事人之间的隔膜并没有消除,甚至会让个别未成年人被告人产生“法律的严厉不过如此,有钱就没有事了”的错误想法。所以,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中,不能仅将赔偿是否到位作为刑事和解的表现和判断标准,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认真组织召开和解对话会。   通过与被害方面对面的对话和互动,能够让未成年被告人直接了解到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影响,减少未成年被告人思想认识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距离,避免他们以模式化的术语看待危害结果,使他们从内心真诚悔罪,并有机会充分表达,忏悔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比通过中间人、辩护律师的传达更有价值和意义。
  对话会应当特别强调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共同参与对犯罪的处理。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围绕犯罪原因、危害、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就未成年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具体而言,对话会可以包括以下环节:对话会的主持人应当首先介绍对话会的参与人员、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召开这次讨论会的目的;然后由受害人充分陈述自己遭受侵害时的感受和受到的损害,让未成年被告人明白其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痛苦。当然,未成年被告人也可以谈自己犯罪时的想法和感受,特别是对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案发有一定责任的案件,必须让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在这场悲剧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中,还应当通过法定代理人、社区、老师等有关人员的共同参与和教育,努力营造一个充满理解、信任、宽容的氛围,让未成年被告人真诚反省,让被害人充分感受到他的悔意。最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个相互认可的关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以及同意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方案。12
  3、和解协议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在刑事和解达成共识后,需将协议提交相应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和解协议书的,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见证了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全过程,因此能够确保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和解协议书文本的真实性。主要需要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自愿进行审查,以确保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事由的存在;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保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和解后:社会参与下的未成年人
  1、和解协议的履行
  在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调解人应扮演监督者的角色,检查、监督未成年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反悔,就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一种情况是,未成年加害人通过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后,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协议。这从本质上违反了适用和解的基本前提,应当撤销和解决定,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况是,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未成年加害人,可一旦经济赔偿到手,就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未成年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违反了道德,浪费了司法资源,应维持已经作出的和解决定。当然,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当初迫于外界压力,违心地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待恢复自主意识后,又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反悔。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和解由于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撤销决定,重新进入诉讼程序。13
  同时应该看到,社会尤其是社区力量必须逐渐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我国正处于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二元对峙结构的初成期。社会力量的觉醒必将导致国家不可能垄断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应充分挖掘社会-社区力量、为社区的参与创造条件。尤其在和解协议已经达成需要进一步履行的后续阶段,必须借助社区力量的督促作用。
  2、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其优势是明顯的。但作为一项尚不够成热,并且在发展中的司法模式,从其诞生后也一直是一项利弊共存的制度,如果操作不当,有可能侵犯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放纵一些应当严厉打击的犯罪,影响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职责的发挥。因此,在构建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应当设计必要的监督机制以防患于未然。
  对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进行的和解,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应当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予以追诉;对在检察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对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而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免除处罚的,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抗诉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和解制度与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具有一致性。因此,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我们应适当采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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