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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出台,学位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道路的探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虽然总体上采用的是以程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会根据高校取消学位授予性为的类型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针对学位证书授予过程,司法审查主要采用程序审查,因为这涉及到学术评价和高校的学术自由,而针对学位证书授予的作出依据,主要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这主要涉及到的是合法性的问题。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作为法院介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两种不同审查方式,在现有的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例中也得到了多次实践。
【关键词】司法审查;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路径
1.程序性审查
程序合法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程序是否违法进行审查。高校实施的影响学生学位取得的行为,在教育法第 41 条、42 条中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在向学生实施处分前应当先经过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决定,并且党高校实施处分行为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时,必须设置一定的申诉程序,给予学生已初步的救济。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也有更加详细的规定,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高校行使处分权设置了一些明确的程序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高校有权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可以指定自己的学位授予或取消的规定,但此类规定额应当满足上述基本的程序性要求,这也就要求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高校取消学位授予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实质性审查
审查依据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审查依据,主要是指在程序性审查中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高校自治规则、法律原则三方面的内容等,学位授予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就可以认为学位授予具有合法性,从而帮助法院作出正确裁判。审查依据中首先参考的也是最重要的规则便是学位授予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即学界常说的“硬法”1,凡是涉及高校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规定,高校无权创设此类规定。高校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中,从学位授予的性质、授予办法、取消学位授予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调整对象包括了教育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受教育者,法院在对学位授予纠纷进行审查时,主要的参考依据就是以上所说的法律规定。高校制定的自治性规则是高校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结合高等学校自身的管理需要制定出的维持高校内管理秩序的自治规范,这些自治性规范包括了大学章程、学生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在内的众多成文规范,作为司法审查参考的软法2,“软法”这一专业术语是与“硬法”相对应的,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依据。高校的自治性规则多采用共同协商、成员参与的方式制定,有利于补充硬法导致的公平正义不足的缺陷。
3.司法审查主要采用程序审查
程序正当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现需要一系列的程序制度作保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参与和说明理由的相关制度。在“甘露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对甘露的处理过程中,甘露进行了申辩,暨南大学作出处理决定并没有影响到甘露法定权利的行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过程并没有对暨南大学的处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认定,但从程序正当角度来看,暨南大学在重新对甘露做出处理决定时经过的调查、告知、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了当前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属于程序正当。但是在“田永案”的处罚决定中,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要求田永退学的决定涉及到田永本人的受教育权。从保障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及时向田永本人宣布送达,并且在此过程中听取田永本人的申辩,北京科技大学没有依照此规则,这样的处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虽然总体上采用的是以程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会根据高校取消学位授予性为的类型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针对学位证书授予过程,司法审查主要采用程序审查,因为这涉及到学术评价和高校的学术自由,而针对学位证书授予的作出依据,主要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这主要涉及到的是合法性的问题。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作为法院介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两种不同审查方式,在现有的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例中也得到了多次实践。 对廖志强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廖志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被告集美大学根据学位条例制定的受过处分行为不授予学士学位属于行政行为中的合理性问题,对于该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作审查,法院因此最终驳回了原告廖志强的诉讼请求。对于“廖志强案”中法院的判决,支持者认为被告集美大学规定的“受过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取消学士学位授予”属于合理性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司法不作审查。但这也成为了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缺陷所在,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对于以集美大学为代表的高校将学位授予与处分行为挂钩,这样的管理决定虽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和学位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但是在学位条例相关规定中,法律法规也没有授权高校对学生学位授予作出这样的禁止性授予的规定,并且高校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基本权利,所以集美大学的这种做法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其次,受过处分的学生不颁发学位证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对其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措施,学生在违反高校的管理规定并且受到一定处罚,如记过、警告等处分后,学校再次给予该学生取消学位授予的决定相当于再次给学生设定了处罚,这种规定系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学生受处分后被取消学位授予的司法实践活动,还存在着一些争议。
4.结语
审查强度在可能涉及专业判断的学位授予纠纷中,法院的司法审查强度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特别是在涉及对学生的学位论文、学术能力、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等评价时,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高校的专业性判断,尊重高校的管理自主权。只要高校能夠证明对学位论文、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等作出的评价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内部组织或人员按照高校事先公布的程序作出的,这样的证据在司法审查中就应当被法院釆信。法院要求高校做到的,仅仅是那些高校自己公布的决定。唯一的例外情形在于,高校取消学位授予决定时,高校对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合理,比如高校不遵守自己的承诺、显失公平、不合理的延迟等,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情况,一般就认为高校取消学位授予的决定是合理的,这样一些标准充分体现了司法审查在高校学位授予纠纷中的谦抑性。由于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必须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处理好高校自主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参考文献
[1]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第0期).
[2]王嘎利.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关系之分析[J].江苏高教,2006,(第5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路径
1.程序性审查
程序合法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程序是否违法进行审查。高校实施的影响学生学位取得的行为,在教育法第 41 条、42 条中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在向学生实施处分前应当先经过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决定,并且党高校实施处分行为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时,必须设置一定的申诉程序,给予学生已初步的救济。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也有更加详细的规定,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高校行使处分权设置了一些明确的程序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高校有权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可以指定自己的学位授予或取消的规定,但此类规定额应当满足上述基本的程序性要求,这也就要求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高校取消学位授予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实质性审查
审查依据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审查依据,主要是指在程序性审查中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高校自治规则、法律原则三方面的内容等,学位授予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就可以认为学位授予具有合法性,从而帮助法院作出正确裁判。审查依据中首先参考的也是最重要的规则便是学位授予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即学界常说的“硬法”1,凡是涉及高校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规定,高校无权创设此类规定。高校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中,从学位授予的性质、授予办法、取消学位授予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调整对象包括了教育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受教育者,法院在对学位授予纠纷进行审查时,主要的参考依据就是以上所说的法律规定。高校制定的自治性规则是高校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结合高等学校自身的管理需要制定出的维持高校内管理秩序的自治规范,这些自治性规范包括了大学章程、学生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在内的众多成文规范,作为司法审查参考的软法2,“软法”这一专业术语是与“硬法”相对应的,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依据。高校的自治性规则多采用共同协商、成员参与的方式制定,有利于补充硬法导致的公平正义不足的缺陷。
3.司法审查主要采用程序审查
程序正当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现需要一系列的程序制度作保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参与和说明理由的相关制度。在“甘露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对甘露的处理过程中,甘露进行了申辩,暨南大学作出处理决定并没有影响到甘露法定权利的行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过程并没有对暨南大学的处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认定,但从程序正当角度来看,暨南大学在重新对甘露做出处理决定时经过的调查、告知、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了当前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属于程序正当。但是在“田永案”的处罚决定中,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要求田永退学的决定涉及到田永本人的受教育权。从保障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及时向田永本人宣布送达,并且在此过程中听取田永本人的申辩,北京科技大学没有依照此规则,这样的处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虽然总体上采用的是以程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会根据高校取消学位授予性为的类型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针对学位证书授予过程,司法审查主要采用程序审查,因为这涉及到学术评价和高校的学术自由,而针对学位证书授予的作出依据,主要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这主要涉及到的是合法性的问题。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作为法院介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两种不同审查方式,在现有的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例中也得到了多次实践。 对廖志强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廖志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被告集美大学根据学位条例制定的受过处分行为不授予学士学位属于行政行为中的合理性问题,对于该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作审查,法院因此最终驳回了原告廖志强的诉讼请求。对于“廖志强案”中法院的判决,支持者认为被告集美大学规定的“受过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取消学士学位授予”属于合理性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司法不作审查。但这也成为了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缺陷所在,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对于以集美大学为代表的高校将学位授予与处分行为挂钩,这样的管理决定虽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和学位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但是在学位条例相关规定中,法律法规也没有授权高校对学生学位授予作出这样的禁止性授予的规定,并且高校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基本权利,所以集美大学的这种做法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其次,受过处分的学生不颁发学位证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对其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措施,学生在违反高校的管理规定并且受到一定处罚,如记过、警告等处分后,学校再次给予该学生取消学位授予的决定相当于再次给学生设定了处罚,这种规定系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学生受处分后被取消学位授予的司法实践活动,还存在着一些争议。
4.结语
审查强度在可能涉及专业判断的学位授予纠纷中,法院的司法审查强度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特别是在涉及对学生的学位论文、学术能力、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等评价时,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高校的专业性判断,尊重高校的管理自主权。只要高校能夠证明对学位论文、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等作出的评价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内部组织或人员按照高校事先公布的程序作出的,这样的证据在司法审查中就应当被法院釆信。法院要求高校做到的,仅仅是那些高校自己公布的决定。唯一的例外情形在于,高校取消学位授予决定时,高校对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合理,比如高校不遵守自己的承诺、显失公平、不合理的延迟等,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情况,一般就认为高校取消学位授予的决定是合理的,这样一些标准充分体现了司法审查在高校学位授予纠纷中的谦抑性。由于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必须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处理好高校自主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参考文献
[1]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第0期).
[2]王嘎利.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关系之分析[J].江苏高教,2006,(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