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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民法上与时间相关联的两个法律术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当事人缺乏与此有关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它们各自的特点、功能和适应条件而种下苦果。笔者在从事兼职律师业务中,遇到诸多当事者因超过诉讼时效或逾越除斥期间而落得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力有效救济的情况,为了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特对涉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作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合法权益;功能;具体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民法上与时间相关联的两个法律术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当事人缺乏与此有关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它们各自的特点、功能和适应条件而种下苦果。笔者在从事兼职律师业务中,遇到诸多当事者因超过诉讼时效或逾越除斥期间而落得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力有效救济的情况,为了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特对涉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作简要的分析。
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含义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流逝会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规定,其规定诉权的行使或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间,目的主要是为了稳定一定的民事关系。由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定的情况下如果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处于无期限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还设定了除斥期间,把它作为一定情形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即给一定的实体性权利预定一个固定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该期间届满,相应实体性权利即告消灭。
在相关的法律事务中,只有厘清二者的区别、功能和适用条件,并对之有效地加以运用,才能维护好权利人与时间有关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后,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比如,2012年6月及2013年1月,四川某地原告金女士分两次在被告遵义市某地李女士所开设的美容店做了面部医疗整形手术,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生为韩国女士李医生,手术费用各7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底以手术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也没有后期服务,以及被告无实施该手术的资质为由诉至遵义市某人民法院;被告李女士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最终原告金女士败诉,赔了夫人又折兵。
而除斥期间则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人某种民事实体权利法律预定存在的期间,该预定期间届满,权利人依然不行使该项权利的,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也称为法律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届满。比如,遵义市的王女士于2013年7月在医院做了卵巢癌切除手术并做完了七期的放化疗后续治疗后,其夫曹某以自己为受益人到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平安护身符”重大疾病人寿保险保险,2015年9月后,王女士癌症复发转移。2015年10月,王女士及其夫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遵义市某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以曹某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保险法第16条有规定,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最终,保险公司败诉,向王某及其夫支付了120000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法第12条规定中的30日和2年即是除斥期间。
可见,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规定,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时过境迁陷入无法举证的状态,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对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二者都属于法律事件,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些不同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定期间,法定期间的经过,是一个时间流逝过程。诉讼时效的丧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而除斥期间的届满,只须具备一个构成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在这一具体的法定期间内,无论权利人行使或者不行使一定权利、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都不影响除斥期间的长短;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基于除斥期间所赋予当事人的利益即得到了兑现。
(二)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可见,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重新起算,这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时效期间暂停计算,这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这是诉讼时效的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使诉讼时效本身具有了很大的弹性。而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其一经法律固定,就无法变更,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在相关法律中均予以明确的时间限制,无所谓弹性。
(三)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征是,第一,权利人不能对标的物直接进行支配,只能提出请求;第二,同一客体或可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请求权,而且彼此平等;第三,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债权。诉讼时效中至少包含两项权利,一是基础性权利,二是该基础性权利由于受到侵害而产生请求权,由于其是双方行为,也就存在相应的请求对象。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诉讼时效届满,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基础权利的权利消失,原法律关系丧失公力救济的权利。而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同意权、追认权、撤消权等;除斥期间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存在期间,除斥期间届满,该实体权利随即灭失。 (四)法律效力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138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 可见,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但义务人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却可以抛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就不受时效限制。由此可见,《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胜诉权的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权利人丧失实体权利,抛弃利益的行为则可以看作是创设了某种权利。除斥期间已过,义务人不再是原有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不承担原有的义务。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功能和具体规定
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功能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诉讼时效的功能和具体规定
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只要经过一定期间,权利人虽仍享有诉权,却丧失了胜诉权,由此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免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导致当事人之间无休止的纷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或二至二十年之间;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除了最长诉讼时效,均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则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各有不同,由此导致其实际的时效期间效果的差异。当事人要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掌握和利用好诉讼时效制度。
(二)除斥期间的功能和具体规定
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为稳定法律关系起见,其期间通常较诉讼时效为短。除斥期间的功能在于,首先,意思表示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得以及时纠正。其次,当事人民事行为标的之显失公平得以及时纠正。第三,民事行为当事人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及时敲定。最后,因不利于自己的情事发生时民事行为人及时行使救济权。我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一年而消灭。而《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于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显然不同。但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撤销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合同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
此外,《合同法》的相应条款针对不同法律事实,分别规定了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第4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第75条);规定了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第158条第2款);规定了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第192条);此外,《继承法》规定了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第25条第2款)等等。
由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上述差异,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由于以往民事法律在立法时的疏忽和不严谨,有些条文中的期间规定究竟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们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它的适用。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和准立法活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参考文献
[1]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 俞华权,李瑞东.诉讼时效与自然之债[R].人民法院报, 2003.3.31,B4.
【关键词】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合法权益;功能;具体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民法上与时间相关联的两个法律术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当事人缺乏与此有关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它们各自的特点、功能和适应条件而种下苦果。笔者在从事兼职律师业务中,遇到诸多当事者因超过诉讼时效或逾越除斥期间而落得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力有效救济的情况,为了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特对涉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作简要的分析。
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含义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流逝会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规定,其规定诉权的行使或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间,目的主要是为了稳定一定的民事关系。由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定的情况下如果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处于无期限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还设定了除斥期间,把它作为一定情形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即给一定的实体性权利预定一个固定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该期间届满,相应实体性权利即告消灭。
在相关的法律事务中,只有厘清二者的区别、功能和适用条件,并对之有效地加以运用,才能维护好权利人与时间有关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后,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比如,2012年6月及2013年1月,四川某地原告金女士分两次在被告遵义市某地李女士所开设的美容店做了面部医疗整形手术,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生为韩国女士李医生,手术费用各7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底以手术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也没有后期服务,以及被告无实施该手术的资质为由诉至遵义市某人民法院;被告李女士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最终原告金女士败诉,赔了夫人又折兵。
而除斥期间则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人某种民事实体权利法律预定存在的期间,该预定期间届满,权利人依然不行使该项权利的,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也称为法律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届满。比如,遵义市的王女士于2013年7月在医院做了卵巢癌切除手术并做完了七期的放化疗后续治疗后,其夫曹某以自己为受益人到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平安护身符”重大疾病人寿保险保险,2015年9月后,王女士癌症复发转移。2015年10月,王女士及其夫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遵义市某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以曹某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保险法第16条有规定,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最终,保险公司败诉,向王某及其夫支付了120000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法第12条规定中的30日和2年即是除斥期间。
可见,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规定,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时过境迁陷入无法举证的状态,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对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二者都属于法律事件,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些不同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定期间,法定期间的经过,是一个时间流逝过程。诉讼时效的丧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而除斥期间的届满,只须具备一个构成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在这一具体的法定期间内,无论权利人行使或者不行使一定权利、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都不影响除斥期间的长短;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基于除斥期间所赋予当事人的利益即得到了兑现。
(二)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可见,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重新起算,这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时效期间暂停计算,这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这是诉讼时效的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使诉讼时效本身具有了很大的弹性。而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其一经法律固定,就无法变更,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在相关法律中均予以明确的时间限制,无所谓弹性。
(三)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征是,第一,权利人不能对标的物直接进行支配,只能提出请求;第二,同一客体或可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请求权,而且彼此平等;第三,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债权。诉讼时效中至少包含两项权利,一是基础性权利,二是该基础性权利由于受到侵害而产生请求权,由于其是双方行为,也就存在相应的请求对象。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诉讼时效届满,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基础权利的权利消失,原法律关系丧失公力救济的权利。而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同意权、追认权、撤消权等;除斥期间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存在期间,除斥期间届满,该实体权利随即灭失。 (四)法律效力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138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 可见,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但义务人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却可以抛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就不受时效限制。由此可见,《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胜诉权的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权利人丧失实体权利,抛弃利益的行为则可以看作是创设了某种权利。除斥期间已过,义务人不再是原有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不承担原有的义务。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功能和具体规定
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功能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诉讼时效的功能和具体规定
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只要经过一定期间,权利人虽仍享有诉权,却丧失了胜诉权,由此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免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导致当事人之间无休止的纷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或二至二十年之间;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除了最长诉讼时效,均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则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各有不同,由此导致其实际的时效期间效果的差异。当事人要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掌握和利用好诉讼时效制度。
(二)除斥期间的功能和具体规定
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为稳定法律关系起见,其期间通常较诉讼时效为短。除斥期间的功能在于,首先,意思表示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得以及时纠正。其次,当事人民事行为标的之显失公平得以及时纠正。第三,民事行为当事人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及时敲定。最后,因不利于自己的情事发生时民事行为人及时行使救济权。我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一年而消灭。而《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于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显然不同。但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撤销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合同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
此外,《合同法》的相应条款针对不同法律事实,分别规定了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第4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第75条);规定了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第158条第2款);规定了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第192条);此外,《继承法》规定了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第25条第2款)等等。
由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上述差异,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由于以往民事法律在立法时的疏忽和不严谨,有些条文中的期间规定究竟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们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它的适用。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和准立法活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参考文献
[1]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 俞华权,李瑞东.诉讼时效与自然之债[R].人民法院报, 2003.3.31,B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