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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将被害人李某绑到树上,准备抢劫其身上的钱物,王某赶来将张某赶走,而后其将被害人李某身上的钱物拿走,非法据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的行为定性有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理由是王某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只是借助于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时机,非法取得的。这种取得针对被害人来讲是具有公然性的。符合刑法267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王某是通过暴力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控制权,然后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非法劫取的,是劫赃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不具备抢夺罪的特征。抢夺罪是行为人趁人不备或者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趁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夺取财物或者采取可以立即被发觉的方式夺取财物。该犯罪过程行为人不需要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然,行为人作案时也要用力,甚至可能因此而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但其用力不是抢劫犯罪中的用力,抢劫犯罪中的用力是为了加害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抢夺犯罪中的用力是为了控制物,使物到其手中,力是用在了“物”上,即抢夺作案过程中,行为人为了夺取财物是不对人实施暴力的。而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从被害人李某身上取得财物应当说是建立在实施暴力侵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说,王某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暴力的手段,通过暴力手段来达到犯罪目的。具体表现就是王某将欲非法取得李某财物的张某殴打赶走,而后再从已经被强制失去人身自由的李某身上非法取得财物。王某对李某的侵害,是张某对李某侵害行为的延续。这一以暴力为达到犯罪目的的作案过程是抢夺罪完全所不具备的特征。
第二,王某实施的是“劫赃”行为。该案定性时应当将整个过程联系起来,不能分开。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处取得财物,是在被害人李某被强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钱物虽然是在李某身上,可此时的李某被张某捆绑到树上已经完全丧失了反抗能力,包括其身上的财物已经被张某所控制,成为了其手中的“果实”,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王某采用暴力手段打走张某,又将李某转到他的控制之下,取得钱物,简言之,本案的不法侵害是两步完成,先是张某侵害李某得财,后是王某侵害张某得财,王某、张某的得财均是侵害李某的合法利益,但王某是将张某作为了“加害”的对象,取得了李某的财物,这个财物是张某的非法占有对象,是张某的“利益”,这个利益就是赃物。所以说王某行为是“劫赃”行为。实践之中,也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利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因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情况下公然强力夺取或者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情况是有别于“劫赃”的,被害人防护财物能力的丧失虽然都不是行为人所为,但是,后者不存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从他人处夺取被害人不能防卫、防护的先决条件的,即后者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劫”的特征。对于个案立法上不可能穷尽,但是,对于“劫赃”行为却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明确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所以说对于王某的“劫赃”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立法上并未将抢劫罪仅局限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就是转化型抢劫。该类型犯罪,行为人为了保住既得的非法财物对其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是保管者,也可以其他的人。这时的抢劫犯罪就不要求行为人的人身侵害必须是被害人。所以说,认定抢劫罪时要根据案情不能局限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也是有立法依据的。
综上所述,王某之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内蒙古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028100]
张某将被害人李某绑到树上,准备抢劫其身上的钱物,王某赶来将张某赶走,而后其将被害人李某身上的钱物拿走,非法据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的行为定性有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理由是王某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只是借助于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时机,非法取得的。这种取得针对被害人来讲是具有公然性的。符合刑法267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王某是通过暴力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控制权,然后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非法劫取的,是劫赃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不具备抢夺罪的特征。抢夺罪是行为人趁人不备或者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趁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夺取财物或者采取可以立即被发觉的方式夺取财物。该犯罪过程行为人不需要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然,行为人作案时也要用力,甚至可能因此而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但其用力不是抢劫犯罪中的用力,抢劫犯罪中的用力是为了加害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抢夺犯罪中的用力是为了控制物,使物到其手中,力是用在了“物”上,即抢夺作案过程中,行为人为了夺取财物是不对人实施暴力的。而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从被害人李某身上取得财物应当说是建立在实施暴力侵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说,王某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暴力的手段,通过暴力手段来达到犯罪目的。具体表现就是王某将欲非法取得李某财物的张某殴打赶走,而后再从已经被强制失去人身自由的李某身上非法取得财物。王某对李某的侵害,是张某对李某侵害行为的延续。这一以暴力为达到犯罪目的的作案过程是抢夺罪完全所不具备的特征。
第二,王某实施的是“劫赃”行为。该案定性时应当将整个过程联系起来,不能分开。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处取得财物,是在被害人李某被强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钱物虽然是在李某身上,可此时的李某被张某捆绑到树上已经完全丧失了反抗能力,包括其身上的财物已经被张某所控制,成为了其手中的“果实”,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王某采用暴力手段打走张某,又将李某转到他的控制之下,取得钱物,简言之,本案的不法侵害是两步完成,先是张某侵害李某得财,后是王某侵害张某得财,王某、张某的得财均是侵害李某的合法利益,但王某是将张某作为了“加害”的对象,取得了李某的财物,这个财物是张某的非法占有对象,是张某的“利益”,这个利益就是赃物。所以说王某行为是“劫赃”行为。实践之中,也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利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因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情况下公然强力夺取或者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情况是有别于“劫赃”的,被害人防护财物能力的丧失虽然都不是行为人所为,但是,后者不存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从他人处夺取被害人不能防卫、防护的先决条件的,即后者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劫”的特征。对于个案立法上不可能穷尽,但是,对于“劫赃”行为却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明确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所以说对于王某的“劫赃”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立法上并未将抢劫罪仅局限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就是转化型抢劫。该类型犯罪,行为人为了保住既得的非法财物对其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是保管者,也可以其他的人。这时的抢劫犯罪就不要求行为人的人身侵害必须是被害人。所以说,认定抢劫罪时要根据案情不能局限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也是有立法依据的。
综上所述,王某之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内蒙古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02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