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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的法院调解不仅传承了历史延续下来的注重和谐的思想,而且在如今的发展中,也有了符合时代潮流的新的特点,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中国法院调解的现状已经对调解率的要求不断上升,这就使得法院调解的真正目的与效用不能得到真正的发挥,为了解决法院调解的相关问题,司法领域已经对法院调解进行了改革,以此来促进法院调解制度体系更加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法院调解;发展阶段;局限性
一、法院调解的基本内容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产生纠纷的实体权利,义务以自己的意愿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在现代我国主要以诉讼制度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但法院调解也在许多领域被采用,主要是因为法院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新型法院调解的形式与性质
1.法院设立的非法官参与的调解
这里的调解指的是在当事人将纠纷交予法院以请求法院处理时,在法院对该纠纷采取诉讼的方式之前,在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基础上,将纠纷递交与法院设立的调解部门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人员不会是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法官,而是专门的进行调解的人员。
2.由特定的组织进行的调解
为了针对不同案件涉及到不同领域的专业性,法院将某些当事人的纠纷交由某些特定的组织机构,由这些机构组织在法院的協助下,运用自己专业领域的知识,来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更有效率地达成协议,解决问题。
3.由法院以外的人员进行调解
当遇到可以进行调解的纠纷时,法院在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将该纠纷交由非法院的工作人员,而在针对调解的专业领域选择相关人员由其组织调解,这种调解方式不仅使得司法资源得到节省,而且也使得纠纷可以更好的得到解决。
二、我国法院调解体现的不足
(一)调审合一的特点较为明显
我国现有的“调审合一”的模式。这种制度将调解置于整个审判活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审判人员不仅在审判诉讼过程中是中立的审判法官,同时还肩负着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担任调解员的任务,不可避免的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看法。其次,实践中也存在“以拖代调”、“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官为了调解结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案件进行多次调解,不仅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限,也造成当事人的反感及不信任。
(二)非法定因素使当事人的权利被削弱
对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之中,最为重要的是當事人实体权利中的处分权,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确定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但是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这种处分权却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因为法官对于案件的特殊影响力,已经人民大众长期以来对于法院敬畏的心理,在这个过程中很可能因为法官的一些带有警告意味的言辞话语而不情愿的同意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滥用相关权利
原本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反悔权是为了使法院调解能够真正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的案例中,却有一些当事人以法院调解作为拖延案件的工具,这是当事人对调解中反悔权的滥用。对于反悔权的行使,虽然保护了一方的正当权利但一旦当事人滥用反悔权,那么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受到了损害。这样的规定对于权利的配置不合理。
(四)过于强调事实清楚绝对化
原本法院调解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核心要件的,如果一定要严格依据在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来进行调解,那么导致只有以法院调解为唯一解决途径的案件方可适用法院调解,这些就表明,严格地要求分清是非,依据案件事实并没有必要,这样做会使得能够进行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大大缩小了。
三、弥补法院调解不足的措施
(一)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地位。一是在调解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对的诉讼权利。三是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是法院在组织调解的时候,不仅要保证双方平等地行使权利,而且要将双方的意见均考虑在内,不得有不公正的行为。总之,调解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当事人应当合法地行使处分权,不受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因素干扰
(二)调审分离制度贯彻落实
按照适度的原则,将法院调解从法院审判中相对分离出来,在诉讼开始之前,将进行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对于法院审判的补充和拓展的解决方式。在诉讼中以相对独立的立案调解、简易案件诉调速裁、庭前调解为主要方式,庭审中及庭审后如果不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主动要求调解,法官不得以各种手段促进调解为例外补充,构建调审适度分离的模式。
(三)对事实合理要求
在以后法院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的适用,不需要再严格以法院调解的在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原则为根据,这样可以扩大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的范围,使法院调解进行过程中不会受到过多的拘束,更有利于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与功能。但是,法院调解也应该有一定的适用范围的依据。法院调解的启动应当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对于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只要规定必须使用法院调解的案件以及不能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即可,这样可以避免对法院调解造成过多的约束。
(四)完善调解的检查监督体系
一方面应当对于适用法院调解是否出于当事人的合意,法院及其他当事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监督,对于非自己本意而被强制进行的法院调解,受到强迫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该调解无效的请求。另一方面 应当对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平等地行使权利,享有平等的地位,以及法官所担任的调解的中间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可靠的证据请求对法院调解的过程进行审查,检察院也应当有权对法院调解的合法合理性进行监督。
关键词:法院调解;发展阶段;局限性
一、法院调解的基本内容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产生纠纷的实体权利,义务以自己的意愿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在现代我国主要以诉讼制度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但法院调解也在许多领域被采用,主要是因为法院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新型法院调解的形式与性质
1.法院设立的非法官参与的调解
这里的调解指的是在当事人将纠纷交予法院以请求法院处理时,在法院对该纠纷采取诉讼的方式之前,在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基础上,将纠纷递交与法院设立的调解部门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人员不会是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法官,而是专门的进行调解的人员。
2.由特定的组织进行的调解
为了针对不同案件涉及到不同领域的专业性,法院将某些当事人的纠纷交由某些特定的组织机构,由这些机构组织在法院的協助下,运用自己专业领域的知识,来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更有效率地达成协议,解决问题。
3.由法院以外的人员进行调解
当遇到可以进行调解的纠纷时,法院在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将该纠纷交由非法院的工作人员,而在针对调解的专业领域选择相关人员由其组织调解,这种调解方式不仅使得司法资源得到节省,而且也使得纠纷可以更好的得到解决。
二、我国法院调解体现的不足
(一)调审合一的特点较为明显
我国现有的“调审合一”的模式。这种制度将调解置于整个审判活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审判人员不仅在审判诉讼过程中是中立的审判法官,同时还肩负着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担任调解员的任务,不可避免的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看法。其次,实践中也存在“以拖代调”、“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官为了调解结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案件进行多次调解,不仅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限,也造成当事人的反感及不信任。
(二)非法定因素使当事人的权利被削弱
对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之中,最为重要的是當事人实体权利中的处分权,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确定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但是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这种处分权却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因为法官对于案件的特殊影响力,已经人民大众长期以来对于法院敬畏的心理,在这个过程中很可能因为法官的一些带有警告意味的言辞话语而不情愿的同意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滥用相关权利
原本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反悔权是为了使法院调解能够真正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的案例中,却有一些当事人以法院调解作为拖延案件的工具,这是当事人对调解中反悔权的滥用。对于反悔权的行使,虽然保护了一方的正当权利但一旦当事人滥用反悔权,那么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受到了损害。这样的规定对于权利的配置不合理。
(四)过于强调事实清楚绝对化
原本法院调解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核心要件的,如果一定要严格依据在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来进行调解,那么导致只有以法院调解为唯一解决途径的案件方可适用法院调解,这些就表明,严格地要求分清是非,依据案件事实并没有必要,这样做会使得能够进行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大大缩小了。
三、弥补法院调解不足的措施
(一)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地位。一是在调解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对的诉讼权利。三是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是法院在组织调解的时候,不仅要保证双方平等地行使权利,而且要将双方的意见均考虑在内,不得有不公正的行为。总之,调解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当事人应当合法地行使处分权,不受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因素干扰
(二)调审分离制度贯彻落实
按照适度的原则,将法院调解从法院审判中相对分离出来,在诉讼开始之前,将进行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对于法院审判的补充和拓展的解决方式。在诉讼中以相对独立的立案调解、简易案件诉调速裁、庭前调解为主要方式,庭审中及庭审后如果不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主动要求调解,法官不得以各种手段促进调解为例外补充,构建调审适度分离的模式。
(三)对事实合理要求
在以后法院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的适用,不需要再严格以法院调解的在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原则为根据,这样可以扩大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的范围,使法院调解进行过程中不会受到过多的拘束,更有利于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与功能。但是,法院调解也应该有一定的适用范围的依据。法院调解的启动应当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对于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只要规定必须使用法院调解的案件以及不能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即可,这样可以避免对法院调解造成过多的约束。
(四)完善调解的检查监督体系
一方面应当对于适用法院调解是否出于当事人的合意,法院及其他当事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监督,对于非自己本意而被强制进行的法院调解,受到强迫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该调解无效的请求。另一方面 应当对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平等地行使权利,享有平等的地位,以及法官所担任的调解的中间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可靠的证据请求对法院调解的过程进行审查,检察院也应当有权对法院调解的合法合理性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