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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院2002年颁布的《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73条是否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学术界争议很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缓解了对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争议,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我国确立的证明标准异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在某种意义上,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其中不乏对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本土化成分。
关键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盖然性占优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66-01
一、我国证明标准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了《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73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时时任最高院的法官曾解释说此条款标志着我国高度盖然性的确立,但是也有许多学者反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此条即确定了我国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学者对此也表示认可,笔者认为该《解释》是对证据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从本证和反正得角度出发,用盖然性的表达术语加以阐释,明确规定了使法官内心确信的本证应达到“高度”的可能性来完成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无论《证据规定》的73条是否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都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确立的依据。
二、民事证明标准的域外考察
(一)德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内心确信”,法官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自由裁量,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在20世纪前期,证明标准在德国还未受到太多的关注,直到20世纪中后期,证据证明标准才受到德国法学界的关注,其开端是有学者引进英美法系的“盖然性”,此后,学者们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大讨论,最富有争议的就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对于此,有学者说要确立一个证明标准,这样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才会使用同一种标准,那么问题又出现在法官采取这种标准时,何时能够达到这种标准,又是由其自身确定,这是否是一个矛盾呢?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悖论,在德国,法定的证明标准处于下风,而自由心证占据了绝对的上风;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实际的运用中存在着极其模糊的特征,这也使得自由心证主义更具优势。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形成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而“盖然性”只是对法官内心确信起到了一个辅助的作用,这与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英美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明标准是与大陆法的证明标准是截然不同的,产生这种反差最主要的原因是英美法系的审判组织的独特性,法官和陪审团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评议,而在陪审团做出评议之前,法官必须向陪审团示明有关法律问题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需要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一个清晰、明确、妥当的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提出存在一种介于刑事和民事之间的一种证明标准——灵活性证明标准,这种提法并没有被太多学者接受,2008年英国上议院一天做出两个判决,明确否定了灵活性证明标准,也因此,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看来,灵活性证明标准也是昙花一现而已。
三、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德国学者以刻度盘的方式区分了不同的盖然性标准,其中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那么如果达到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为真,低于75%则认定事实为假,最高院亦采取了德国学者的分法。由此推之,我国的证明标准所达到的程度,至少为75%,这种证明标准是否过高?在中国,受到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普遍坚持求真,有些情况下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与英美法系的平等对抗不一样。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证明标准过高。例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条款将刑诉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吸收到民诉中,笔者认为,实属不当,这极大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举证当事人的要求更加严格,不利于对该当事人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应该降低证明标准,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设定的证明标准也趋于降低。我们应该顺应立法中已经产生的降低标准的势头,正确理解证明标准的走向。从某些立法上,试图通过提高证明标准来获得一劳永逸的效果,是不符合法治进步的,是逆时代的表现。目前,我们应该做的不是提高证明标准,而是应该顺应立法方向,降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严格要求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结语
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并结合我国的审判模式等多方面原因形成的符合我国证明标准的产物,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定,避免了法官在形成心证前没有一个确信的标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应该得到灵活的应用,法官在对待不同案件时,应根据其内心确信适用证明标准,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种引导。
参考文献:
[1]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家。
[2]蒙晓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化研究.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3]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
[4]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中国法学。
作者简介:
陈宝鹏(1991—),男,满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宋善人(1992—),女,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盖然性占优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66-01
一、我国证明标准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了《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73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时时任最高院的法官曾解释说此条款标志着我国高度盖然性的确立,但是也有许多学者反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此条即确定了我国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学者对此也表示认可,笔者认为该《解释》是对证据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从本证和反正得角度出发,用盖然性的表达术语加以阐释,明确规定了使法官内心确信的本证应达到“高度”的可能性来完成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无论《证据规定》的73条是否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都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确立的依据。
二、民事证明标准的域外考察
(一)德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内心确信”,法官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自由裁量,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在20世纪前期,证明标准在德国还未受到太多的关注,直到20世纪中后期,证据证明标准才受到德国法学界的关注,其开端是有学者引进英美法系的“盖然性”,此后,学者们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大讨论,最富有争议的就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对于此,有学者说要确立一个证明标准,这样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才会使用同一种标准,那么问题又出现在法官采取这种标准时,何时能够达到这种标准,又是由其自身确定,这是否是一个矛盾呢?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悖论,在德国,法定的证明标准处于下风,而自由心证占据了绝对的上风;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实际的运用中存在着极其模糊的特征,这也使得自由心证主义更具优势。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形成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而“盖然性”只是对法官内心确信起到了一个辅助的作用,这与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英美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明标准是与大陆法的证明标准是截然不同的,产生这种反差最主要的原因是英美法系的审判组织的独特性,法官和陪审团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评议,而在陪审团做出评议之前,法官必须向陪审团示明有关法律问题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需要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一个清晰、明确、妥当的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提出存在一种介于刑事和民事之间的一种证明标准——灵活性证明标准,这种提法并没有被太多学者接受,2008年英国上议院一天做出两个判决,明确否定了灵活性证明标准,也因此,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看来,灵活性证明标准也是昙花一现而已。
三、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德国学者以刻度盘的方式区分了不同的盖然性标准,其中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那么如果达到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为真,低于75%则认定事实为假,最高院亦采取了德国学者的分法。由此推之,我国的证明标准所达到的程度,至少为75%,这种证明标准是否过高?在中国,受到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普遍坚持求真,有些情况下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与英美法系的平等对抗不一样。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证明标准过高。例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条款将刑诉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吸收到民诉中,笔者认为,实属不当,这极大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举证当事人的要求更加严格,不利于对该当事人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应该降低证明标准,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设定的证明标准也趋于降低。我们应该顺应立法中已经产生的降低标准的势头,正确理解证明标准的走向。从某些立法上,试图通过提高证明标准来获得一劳永逸的效果,是不符合法治进步的,是逆时代的表现。目前,我们应该做的不是提高证明标准,而是应该顺应立法方向,降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严格要求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结语
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并结合我国的审判模式等多方面原因形成的符合我国证明标准的产物,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定,避免了法官在形成心证前没有一个确信的标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应该得到灵活的应用,法官在对待不同案件时,应根据其内心确信适用证明标准,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种引导。
参考文献:
[1]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家。
[2]蒙晓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化研究.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3]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
[4]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中国法学。
作者简介:
陈宝鹏(1991—),男,满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宋善人(1992—),女,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