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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御史制度,开始的御史只是记录历史的官员,先秦时期,天子、诸侯、大夫、邑宰都有御史。国君置御史,见《史记·滑稽列传》:“执法在傍,御史在后”;大夫置御史见,《史记·孟尝君列传》:“孟尝君侍客坐语,而屏风后常有侍史,主记君所与客语,问亲戚居处”;邑宰置御史,见《战国策·韩策三》:“安邑之御史死章”。自秦朝开始,御史演化为专门为监察性质的官职,以后一直延续到明清。《汉书·百官公卿表》:“监御史,秦官,掌监郡,汉省。”三国时,曹魏于殿中省置殿中侍御史,掌记录朝廷动静,纠弹百官朝仪。明清,专设监察御史,隶都察院,另有派遣监察御史巡察地方者,明称巡按、清称巡按御史,清又有御史巡行京城之制,称巡城御史,又有监察御史督察漕运,称巡漕御史等等。
在西方,作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因为起源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作为法律监督制度的检察部门,其演化历史各有不同。英国的亨利二世,他所创立的金雀花王朝是英格兰中世纪最强大的一个封建王朝,亨利二世在英格兰进行一系列改革,在文化上,亨利二世扩建和成就了牛津,奠定了牛津大学当今世界十强的地位,在政治上,他加强了王权,作为加强王权的手段之一,他采用陪审团制,提高王室法庭的地位,把大部分司法权力集中于国王手中。从13世纪开始,英王派自己的律师代表自己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起诉,至15世纪将国王的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16世纪起又将国王的辩护人改为副总检察长,负责侵犯王室利益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听审,从而确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差不多同一时期,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也开始了其检察官制度,这一过程从13世纪开始实施,成型于17世纪路易十四时期,当时设立了全国的总检察长,并在各级法院设检察官,从而形成了法国的检察制度。这一职责赋予国王律师,使其作为国家专职官员,有权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起诉、控诉、抗诉,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
通过对各国检察制度的考证,可以得出这样的论断:最初作为国家法律代理人身份出现的检察部门,是以国家名义对疑似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查处特定主体的犯罪行为,并且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用以制约、制衡其他公权力,以其权力的法定性、专有性,程序性为主要特点,以公诉权、司法弹劾权、诉讼监督权为主要职权和实现途径的国家权力机构。其对侵犯国家利益及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并对审判的过程、结果以国家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判决执行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再次进行监督,以实现司法的公正。
而谈到这里就不得不转而讨论司法公正问题,通过这么些年的讨论,法律界达成如下的共识,即所谓司法公正,就是以审判为主要诉讼活动,以及围绕这个活动过程的公平、公正的进行,其基本内涵是要在以审判为主的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我们孜孜以求的公平、平等、正当、正义。当代法学家约翰·罗尔斯在他著名的《正义论》里认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而一种社会制度就是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平等。中外法律人热衷于探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用中国法学家龙宗智的观点来看“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中国的法律人傅欣认为,公正在法学层面上可以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证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流程、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前提下诉讼参与人受到公平的对待。
司法公正相应地分为结果上与程序上的司法公正。将司法公正分割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价值论或作用的角度上讲,程序公正着眼于限制可能产生的一切的权力或权利的恣意;而实体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是否存在恣意:合法的使用权力或者权利就不是恣意。从这个观点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永远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而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才使司法公正永远披上了一层面纱,使观察者无法完全看透。也正由于这样一种略带着人类无法解决的悲哀,才使司法公正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永远的价值追求。
而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恰恰扮演了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角色。首先,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建议权,只能启动诉讼程序(公诉、抗诉),而不能像审判权那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主动性很强的监督,法律设计赋予检察机关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不符合(实体、程序)公正的任何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正是由于检察功能与司法公正的天然关系,古今中外的司法制度都把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而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更被中外学界认为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
中国当代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予以了法律保障。遗憾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法律监督含义的不明确,在我国检察实践中,法律所赋予的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决定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及司法解释权等权力并未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包括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存在殷切的希望。
上海的检察系统自我加压,不但就个案勇于进行法律监督,对公安局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提出侦查监督,对法院审判不当的提出审判监督,敢于碰硬,绝不“官官相护”。非但如此,还经常开展“一类案件”问题讨论,对公安、法院容易发生问题的某类问题进行讨论,提出检察建议,实现类案监督,以解决法律实施不统一的问题,切实解决“你抗你的,我判我的”和“今天改了,明天又犯了”的老毛病。不仅如此,还每年举行诉讼监督案件评审会,鼓励全上海检察系统检察干警,提高业务,勇于监督。
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去年年底,参加“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09——2010年度的十佳诉讼监督案件评审会”。此次参评的25个案件,以本人作为执业二十余年的律师和从事法学研究教育的法律人角度看,除极个别案件可能略有争议,检察机关的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法律监督的力度都是颇令人称道的,作为一个人大代表,对我们检察机关近年来卓有成效法律监督工作也是认可的。当然,我们也希望,上海检察机关能够继续保持良好风貌,继续深入研究检察理论,勇于实践,反映群众呼声,为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为法制社会的真正到来,向人民交出满意答卷。■
在西方,作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因为起源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作为法律监督制度的检察部门,其演化历史各有不同。英国的亨利二世,他所创立的金雀花王朝是英格兰中世纪最强大的一个封建王朝,亨利二世在英格兰进行一系列改革,在文化上,亨利二世扩建和成就了牛津,奠定了牛津大学当今世界十强的地位,在政治上,他加强了王权,作为加强王权的手段之一,他采用陪审团制,提高王室法庭的地位,把大部分司法权力集中于国王手中。从13世纪开始,英王派自己的律师代表自己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起诉,至15世纪将国王的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16世纪起又将国王的辩护人改为副总检察长,负责侵犯王室利益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听审,从而确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差不多同一时期,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也开始了其检察官制度,这一过程从13世纪开始实施,成型于17世纪路易十四时期,当时设立了全国的总检察长,并在各级法院设检察官,从而形成了法国的检察制度。这一职责赋予国王律师,使其作为国家专职官员,有权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起诉、控诉、抗诉,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
通过对各国检察制度的考证,可以得出这样的论断:最初作为国家法律代理人身份出现的检察部门,是以国家名义对疑似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查处特定主体的犯罪行为,并且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用以制约、制衡其他公权力,以其权力的法定性、专有性,程序性为主要特点,以公诉权、司法弹劾权、诉讼监督权为主要职权和实现途径的国家权力机构。其对侵犯国家利益及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并对审判的过程、结果以国家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判决执行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再次进行监督,以实现司法的公正。
而谈到这里就不得不转而讨论司法公正问题,通过这么些年的讨论,法律界达成如下的共识,即所谓司法公正,就是以审判为主要诉讼活动,以及围绕这个活动过程的公平、公正的进行,其基本内涵是要在以审判为主的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我们孜孜以求的公平、平等、正当、正义。当代法学家约翰·罗尔斯在他著名的《正义论》里认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而一种社会制度就是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平等。中外法律人热衷于探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用中国法学家龙宗智的观点来看“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中国的法律人傅欣认为,公正在法学层面上可以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证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流程、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前提下诉讼参与人受到公平的对待。
司法公正相应地分为结果上与程序上的司法公正。将司法公正分割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价值论或作用的角度上讲,程序公正着眼于限制可能产生的一切的权力或权利的恣意;而实体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是否存在恣意:合法的使用权力或者权利就不是恣意。从这个观点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永远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而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才使司法公正永远披上了一层面纱,使观察者无法完全看透。也正由于这样一种略带着人类无法解决的悲哀,才使司法公正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永远的价值追求。
而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恰恰扮演了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角色。首先,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建议权,只能启动诉讼程序(公诉、抗诉),而不能像审判权那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主动性很强的监督,法律设计赋予检察机关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不符合(实体、程序)公正的任何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正是由于检察功能与司法公正的天然关系,古今中外的司法制度都把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而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更被中外学界认为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
中国当代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予以了法律保障。遗憾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法律监督含义的不明确,在我国检察实践中,法律所赋予的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决定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及司法解释权等权力并未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包括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存在殷切的希望。
上海的检察系统自我加压,不但就个案勇于进行法律监督,对公安局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提出侦查监督,对法院审判不当的提出审判监督,敢于碰硬,绝不“官官相护”。非但如此,还经常开展“一类案件”问题讨论,对公安、法院容易发生问题的某类问题进行讨论,提出检察建议,实现类案监督,以解决法律实施不统一的问题,切实解决“你抗你的,我判我的”和“今天改了,明天又犯了”的老毛病。不仅如此,还每年举行诉讼监督案件评审会,鼓励全上海检察系统检察干警,提高业务,勇于监督。
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去年年底,参加“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09——2010年度的十佳诉讼监督案件评审会”。此次参评的25个案件,以本人作为执业二十余年的律师和从事法学研究教育的法律人角度看,除极个别案件可能略有争议,检察机关的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法律监督的力度都是颇令人称道的,作为一个人大代表,对我们检察机关近年来卓有成效法律监督工作也是认可的。当然,我们也希望,上海检察机关能够继续保持良好风貌,继续深入研究检察理论,勇于实践,反映群众呼声,为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为法制社会的真正到来,向人民交出满意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