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转走的行为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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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通过偷看、职务便利等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及密码,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偷偷转出,该行为性质实质侵害对象是钱款所有权人并非支付宝平台,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行秘密窃取的犯罪特征,故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关键词:侵害对象;盗窃;诈骗
  【裁判要旨】
  利用能接触到被害人手机的机会,通过手机支付宝账户转账方式将被害人钱款多次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了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被害人并非因受骗而自愿作出错误处分行为,真正遭受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而非支付宝平台资金。
  【案情】
  公诉机关T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月22日至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T县某镇某宾馆做收银员时,将被害人朱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绑定朱某某的身份证,并更改支付宝密码,前后分四次将朱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共计3800元,通过转账、分红等方式转到自己支付宝内,提现后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与密码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一、诈骗说与盗窃说的争议点
  持诈骗说者认为,窃取财物时,如果财物为所有者持有,行为人应当从所有者处窃取财物,如果财物已由所有者交给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处窃得财物。在行为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情形中,资金在转出前由支付宝平台占有,行为人要窃取账户内资金,应当从支付宝平台窃取财物。而在实践操作中,支付宝平台资金操作只要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平台即可实施转账行为,既然平台实施了转账行为,即可认为支付宝平台中的资金未被窃取。这与实践中的支付宝赔付规则一致:行为人系输入正确的用户名与密码实施转账行为,并非以支付宝平台安全防护屏障等方式转账账户资金,支付宝平台对账户所有人的资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可见,支付宝平台作为财物的保管者,系受到欺骗,在错误认识登陆账户和转账行为是账户所有人所为或者经账户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处分了账户中的资金,故行为人的该种行为应构成了诈骗罪。
  持盗窃说认为,行为人未经允许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支付宝平台受到欺骗,在错误认识下作出了错误处分行为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實。从支付宝平台的功能模式看,只要输入的用户名和密码正确,登录人即可实现转账、支付等行为。支付宝平台在功能运作上是不可能在登录时认证登录人身份的,也就无所谓支付宝平台产生错误认识还是正确认识的问题,因而不存在“被骗者”。实践操作中,行为人的该种行为造成账户所有人自己你损失时,支付宝平台并不承担赔付责任也辅证了这一点。对于账户所有人来说,行为人的上述操作行为窃走了其账户上的资金,使其财产受到损失,故行为人的该种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以上两种观点区分关键在于:支付宝平台是否具备“生命”意识,能否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行为。即计算机是否可以成为诈骗对象。
  二、支付宝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具有法律人格特征
  笔者认为,支付宝是支付宝公司开发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对资金的存储、转账、提现、支付等线上功能有别于传统的资金运转模式。使用支付宝服务钱需要先注册一个支付宝账户,且要与支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还需要实名认证。在支付宝转账行为中,只要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及密码,支付宝平台即可实施转账行为。支付宝平台并不对转账行为人进行身份认证。同理,如果用户名和密码输入时均系正确,转账行为实施人并非真正的账户所有人,该转账行为造成账户所有人财产损失的,支付宝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采用计算机黑客技术等方式突破支付宝平台安全防护屏障等方式将账户资金转出,则系支付宝平台未尽到安全保管衣服,需对账户所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此类案件,我们不能赋予支付宝平台以“生命”,其不具备行为意识,不可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来对待,也无法成为犯罪行为人实施侵害的被害对象。在此类犯罪的定性上,我们还是应该从账户所有人,即财产真正的所有权人的财物是否收到了侵害、如何收到侵害来考量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三、本案张某私自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首先,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行为人获取支付宝账户持有人的用户名和密码后,其进行登录操作的目的是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行为人具备秘密窃取的形式。行为人获取账户所有人准许,其利用当收银员可以接触被害人(即老板)的手机、身份证等机会秘密取得,并非账户所有人由于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式,使其产生意识上的认识错误,而“自愿”将支付宝账户与密码告知行为人。行为人通过支付宝进行登录操作,使得操作账户所有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只要登录输入的用户名与密码正确,登录人就可实现转、支付等功能,不管登录人系账户所有人或者其他人员,支付宝平台均不承担赔付责任。因而,行为人表面上转走的支付宝平台的资金,实质上窃取了财产所有权人及账户持有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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