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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因管理制度是道德入法的典型体现,无因管理制度将协调“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原则作为其规范的基点,自罗马法以降,无因管理制度历经变革,但其实现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之终极目标从未更改。因无因管理行为乃缘起管理人单方之事实行为,故而较其他法律制度,无因管理之制度设计更加偏重于对管理人行为的规制,既要提倡助人,又要防止损人,但何为助人又该怎样助人,何为损人又产生怎样后果,法律之评判尺度在此具有了更加重大的道德意义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无因管理;行为的界定;道德
一、无因管理行为的概述
1.无因管理行为的起源
古代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内含无因管理制度的理念因子,近代民法中的无因管理作为一项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古代罗马,却没有发达的家族制度。它不像中国,把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关系视为人生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相反,在古代罗马,个人利益才是最重要的,家族利益是次要的。家族的一切只不过是实现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如果和自己的利益发生冲突,家族也是可以牺牲的。
2.无因管理行为的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德国以前的通说曾认为管理他人事务,虽非法律行为,但因以一定意思指向为必要,在性质上系属类似法律行为之行为,应类推适用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之规定。但该观点已被摒弃,目前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系属一种表示行为(表现行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为其不可或缺的要素。但应注意的是,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却以人的一定的精神作用(管理意思)为要件,从而区别于单纯的事实行为,故准确的说属于混合的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与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分
1.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
在无权代理中,因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为本人办理事务,与无因管理的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管理本人的事务类似,故有学者将无权代理看作是无因管理的一种。但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在于:第一,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不必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第二,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行为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无权代理发生本人的追认,经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为有效代理,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的追认,本人是否追认无因管理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第四,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是否有为本人利益的意思并不作为无权代理的成立要件,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故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之间是彼此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无权代理自不能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
2.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的竞合。行为的行为动机和结果上探寻,两者仍然有着本质的区别。尽管两种行为均起源于无法律义务与受托,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利益的善良愿望,追求的是一种人类互助的理想,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上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或者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却是为本人尽公益之义务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与公序良俗相符。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干涉他人事务时,存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非谓成立无因管理后,即可排斥侵权行为的成立。例如,甲代收乙的包裹,虽不成立侵权行为,但如果甲因过失毁损包裹内的物品时,应构成侵权责任,而与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发生竞合关系。
3.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因适当无因管理是本人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故在本人因管理人之管理而受有利益,致管理人受有损害时,并不成立不当得利。但管理人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付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负担的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三、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想
1.完善报酬请求权
学术界为了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对于是否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形成三个流派,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否认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支持的学者也是有条件的肯定,完全肯定的学者占少数。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转型期的中国立法界观念也发生了变化,由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角度引發的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也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2.扩大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范围
必要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本人的义务,管理人为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到的实际损失,本人应偿还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首先,除了完善本人的义务体系以外,对已经做出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也需要进一步细化,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则,本人承担必要费用的前提为:符合无因管理制度所调整的范围;产生的损害实际存在并且不是管理人过错,也不能是源于第三人责任的情形;损害的产生与无因管理活动存在着因果联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因管理是否有利于本身,不应单从结果上分析,是否达到预期的希望并不影响该制度的成立,也不影响本人的义务,管理人的请求权。
3.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不仅体现在民法中的立法规定上,而且体现在保障其适用的其它相关法规或制度的建设上
长期以来,由于适用规则的不明确,严重限制了涉外无因管理的适用,在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制订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解决无因管理的法律冲突,对充分发挥无因管理制度的作用及巩固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是非常必要的。无因管理虽然规模不大,但其法律适用问题并不简单。以事务管理地法为原则、以无因管理起因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补充的法律适用规则,是解决日益复杂的无因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理想方法。
参考文献:
[1]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梅中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无因管理;行为的界定;道德
一、无因管理行为的概述
1.无因管理行为的起源
古代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内含无因管理制度的理念因子,近代民法中的无因管理作为一项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古代罗马,却没有发达的家族制度。它不像中国,把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关系视为人生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相反,在古代罗马,个人利益才是最重要的,家族利益是次要的。家族的一切只不过是实现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如果和自己的利益发生冲突,家族也是可以牺牲的。
2.无因管理行为的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德国以前的通说曾认为管理他人事务,虽非法律行为,但因以一定意思指向为必要,在性质上系属类似法律行为之行为,应类推适用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之规定。但该观点已被摒弃,目前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系属一种表示行为(表现行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为其不可或缺的要素。但应注意的是,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却以人的一定的精神作用(管理意思)为要件,从而区别于单纯的事实行为,故准确的说属于混合的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与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分
1.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
在无权代理中,因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为本人办理事务,与无因管理的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管理本人的事务类似,故有学者将无权代理看作是无因管理的一种。但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在于:第一,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不必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第二,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行为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无权代理发生本人的追认,经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为有效代理,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的追认,本人是否追认无因管理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第四,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是否有为本人利益的意思并不作为无权代理的成立要件,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故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之间是彼此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无权代理自不能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
2.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的竞合。行为的行为动机和结果上探寻,两者仍然有着本质的区别。尽管两种行为均起源于无法律义务与受托,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利益的善良愿望,追求的是一种人类互助的理想,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上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或者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却是为本人尽公益之义务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与公序良俗相符。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干涉他人事务时,存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非谓成立无因管理后,即可排斥侵权行为的成立。例如,甲代收乙的包裹,虽不成立侵权行为,但如果甲因过失毁损包裹内的物品时,应构成侵权责任,而与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发生竞合关系。
3.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因适当无因管理是本人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故在本人因管理人之管理而受有利益,致管理人受有损害时,并不成立不当得利。但管理人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付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负担的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三、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想
1.完善报酬请求权
学术界为了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对于是否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形成三个流派,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否认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支持的学者也是有条件的肯定,完全肯定的学者占少数。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转型期的中国立法界观念也发生了变化,由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角度引發的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也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2.扩大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范围
必要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本人的义务,管理人为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到的实际损失,本人应偿还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首先,除了完善本人的义务体系以外,对已经做出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也需要进一步细化,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则,本人承担必要费用的前提为:符合无因管理制度所调整的范围;产生的损害实际存在并且不是管理人过错,也不能是源于第三人责任的情形;损害的产生与无因管理活动存在着因果联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因管理是否有利于本身,不应单从结果上分析,是否达到预期的希望并不影响该制度的成立,也不影响本人的义务,管理人的请求权。
3.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不仅体现在民法中的立法规定上,而且体现在保障其适用的其它相关法规或制度的建设上
长期以来,由于适用规则的不明确,严重限制了涉外无因管理的适用,在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制订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解决无因管理的法律冲突,对充分发挥无因管理制度的作用及巩固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是非常必要的。无因管理虽然规模不大,但其法律适用问题并不简单。以事务管理地法为原则、以无因管理起因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补充的法律适用规则,是解决日益复杂的无因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理想方法。
参考文献:
[1]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梅中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