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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胎儿是未来的、潜在的民事主体,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阐释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范围,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评析中国现行的相关立法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胎儿;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
一、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1.生命权
笔者认为胎儿是具有生命权的。胎儿和刚出生的新生儿在意思能力的表达上有何区别?若刚出生的婴儿有生命权,那么胎儿也就应当享有生命权。若其遭到侵害时,可由其母亲以母亲权利遭到侵害为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虽然说在胎儿未出生之前是和母亲是一体的,但其最终还是会以出生的形式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
2.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胎儿原则上不享有向其父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是因为父母的遗传疾病的原因,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疾病,且父母不履行其抚养的义务将婴儿抛弃,笔者认为,此时,胎儿有权向其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3.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是胎儿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若胎儿的健康利益受到侵害,很有可能导致其出生后有残疾,这会给新生儿的家庭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带来沉重的打击,同时也造成社会的负担。所以,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包括胎儿的健康权[1]。
4.受抚养权
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胎儿当然应当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在胎儿未出生之前,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抚养能力,则必然使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利益遭受损害,故侵权人应对胎儿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胎儿受抚养的权利应在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内。
5.继承权
对于胎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已经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我国亦对此表示赞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6.纯利益获得权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对于胎儿来讲,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受遗赠权的权利,即法定代理人代胎儿行使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2]但是,法定代理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这种纯利益,不得实施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胎儿的含义和我国现行立法对其保护的规定及缺陷
“胎儿是在母体内自受胎之时起,到出生完成之时止。受胎也叫成功受孕,即“精子与卵子结合,并于子宫内膜着床时始,并非要胎儿初具人形,或者胎儿要有胎动之时,才视为成功受孕”[3]。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并没有给予胎儿继承权。“留而不给”,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财产等利益并没有被胎儿及时占有,如果出现愈外风险后,胎儿的利益就会丧失。二是《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从表面上着是维护怀孕妇女的利益,其实还蕴涵着深层的含义,即保证胎儿的出生以及维护其人格权和身份权[4]。
仅仅依靠上面两条规定并不能维护好胎儿的利益。“胎儿为母体之一部,不能独立存在,而且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当权益损害时,只能附带在母亲的利益受损害的基础上进行救济。[5]当胎儿利益受损但母亲的利益并没有损害的情况下,胎儿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为他还没出生,还没有权利能力,“惟如贯撤此原则,对于胎儿之保护,未免欠周,因而各国法律对于胎儿之保护,均设例外之规定。”
三、中国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评析及完善建议
1.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相对薄弱。其一,《继承法》作为对胎儿利益进行直接保护。其二,《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立法基本法,既没有对胎儿利益作出总体规定,也没有对胎儿特定的受抚养利益和胎儿的健康利益作出规定。其三,《合同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民事特别法,对胎儿的依契约受益利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6]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没有将孕妇和胎儿作为两个独立主体进行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及刑法》均是通过保护孕妇来对胎儿利益进行间接的保护,尽管这样也可以对胎儿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孕妇和胎儿的利益,应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主体,分别予以保护。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与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这两部建议稿均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尚且不论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否完善,足见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引起我国学者的高度重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却未将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列入其中[7]。
2.完善建议:以中国未来民法典为例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一方面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采用附条件保护模式,明确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出生。另一方面,在总则编和相关分编中增加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如在总则编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某些特殊利益受民法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者,其在受胎期间所受损害,受法律保护。在人格权编规定,胎儿享有健康利益,该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侵权行为编的相关规定请求救济。在继承编规定,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享有继承利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2]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
[3]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10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1
[5]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1-92
[6]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15(1):49-52
[7]杜卉卉.试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6,6(2):53-57
关键词:胎儿;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
一、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1.生命权
笔者认为胎儿是具有生命权的。胎儿和刚出生的新生儿在意思能力的表达上有何区别?若刚出生的婴儿有生命权,那么胎儿也就应当享有生命权。若其遭到侵害时,可由其母亲以母亲权利遭到侵害为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虽然说在胎儿未出生之前是和母亲是一体的,但其最终还是会以出生的形式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
2.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胎儿原则上不享有向其父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是因为父母的遗传疾病的原因,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疾病,且父母不履行其抚养的义务将婴儿抛弃,笔者认为,此时,胎儿有权向其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3.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是胎儿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若胎儿的健康利益受到侵害,很有可能导致其出生后有残疾,这会给新生儿的家庭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带来沉重的打击,同时也造成社会的负担。所以,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包括胎儿的健康权[1]。
4.受抚养权
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胎儿当然应当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在胎儿未出生之前,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抚养能力,则必然使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利益遭受损害,故侵权人应对胎儿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胎儿受抚养的权利应在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内。
5.继承权
对于胎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已经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我国亦对此表示赞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6.纯利益获得权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对于胎儿来讲,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受遗赠权的权利,即法定代理人代胎儿行使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2]但是,法定代理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这种纯利益,不得实施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胎儿的含义和我国现行立法对其保护的规定及缺陷
“胎儿是在母体内自受胎之时起,到出生完成之时止。受胎也叫成功受孕,即“精子与卵子结合,并于子宫内膜着床时始,并非要胎儿初具人形,或者胎儿要有胎动之时,才视为成功受孕”[3]。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并没有给予胎儿继承权。“留而不给”,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财产等利益并没有被胎儿及时占有,如果出现愈外风险后,胎儿的利益就会丧失。二是《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从表面上着是维护怀孕妇女的利益,其实还蕴涵着深层的含义,即保证胎儿的出生以及维护其人格权和身份权[4]。
仅仅依靠上面两条规定并不能维护好胎儿的利益。“胎儿为母体之一部,不能独立存在,而且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当权益损害时,只能附带在母亲的利益受损害的基础上进行救济。[5]当胎儿利益受损但母亲的利益并没有损害的情况下,胎儿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为他还没出生,还没有权利能力,“惟如贯撤此原则,对于胎儿之保护,未免欠周,因而各国法律对于胎儿之保护,均设例外之规定。”
三、中国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评析及完善建议
1.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相对薄弱。其一,《继承法》作为对胎儿利益进行直接保护。其二,《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立法基本法,既没有对胎儿利益作出总体规定,也没有对胎儿特定的受抚养利益和胎儿的健康利益作出规定。其三,《合同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民事特别法,对胎儿的依契约受益利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6]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没有将孕妇和胎儿作为两个独立主体进行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及刑法》均是通过保护孕妇来对胎儿利益进行间接的保护,尽管这样也可以对胎儿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孕妇和胎儿的利益,应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主体,分别予以保护。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与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这两部建议稿均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尚且不论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否完善,足见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引起我国学者的高度重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却未将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列入其中[7]。
2.完善建议:以中国未来民法典为例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一方面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采用附条件保护模式,明确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出生。另一方面,在总则编和相关分编中增加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如在总则编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某些特殊利益受民法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者,其在受胎期间所受损害,受法律保护。在人格权编规定,胎儿享有健康利益,该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侵权行为编的相关规定请求救济。在继承编规定,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享有继承利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2]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
[3]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10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1
[5]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1-92
[6]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15(1):49-52
[7]杜卉卉.试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6,6(2):5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