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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交通肇事罪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发生,但由于刑法的简洁性和生活的复杂性,我国刑法分则没有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得详尽细致。特别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更没有规定明确,于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财产损失的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那么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处罚是否因此而明确了呢?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无能力赔偿;30万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法定刑,我国刑法分则在第133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分则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提取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何为“重大损失”?这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同的法官,自由裁量结果肯定不一,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为减小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那么此司法解释是否真的达到了司法解释的初衷给了法官明确合理的处理依据了呢?笔者认为此问题还有待探讨。
二、浅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从此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难看出这里的30万元应该是一个差价,即肇事者实际造成的损失与肇事者能赔偿数额之间的一个差值,解释者之所以规定为一个差价,而非直接规定实际造成的损失,我想应该更多的是为了缩小犯罪圈,缩小打击范围,并且肇事者赔偿损失的行为会导致其主观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降低。从预防的角度而言,解释者为那些能赔偿数额小于30万元的肇事者找到了出罪的理由,即解释者之所以做出罪解释其依据莫非就在于认为肇事者的赔偿行为降低了其主观危险性。但是从2000年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无能力赔偿”可以得出来如下四个命题:
(1)肇事者主观上想赔偿,但是客观上由于家境贫寒等原因根本无力赔偿;
(2)肇事者主观上想赔偿,其客观上也赔偿了;
(3)肇事者主观上不想赔偿,但是客观上却赔偿了;
(4)肇事者主观上不想赔偿,客观上亦未赔偿;
那么无能力赔偿究竟指的是主观上不想赔偿呢,还是指的是客观上没有赔偿呢?如果无能力赔偿指的是主观上不想赔偿,则会得出命题(1)、(2)不构成犯罪,(3)、(4)构成犯罪。但是这种方法有主观归罪之嫌,并且当肇事者肇事之后本来刚好有能力赔偿,但是其隐匿财产,然后说其主观上愿意赔,但是客观经济原因导致其不能赔偿。这样就会大量出现交通肇事后隐匿财产的行为,不利于预防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无能力赔偿如果是指主观上无能力赔偿则不妥,因为有主观归罪之嫌。如果认为无能力赔偿是指客观上无能力赔偿,则会得出(2)、(3)不构成犯罪,(1)、(4)构成犯罪,但是这样做只会为有钱人找到出罪的理由,这样会导致定罪的不公平,同样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有钱的人仅仅因为有钱赔偿而不会受到处罚,没钱的人仅仅因为没钱赔偿而受到处罚,甚至有钱赔偿的人因为有能力赔偿即便发生了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而不被处罚,没钱赔偿的人却因为更为轻微的交通事故而受到处罚。交通肇事者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之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那么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这必定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万元,但他最多只能赔偿几千元,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0万元,但由于他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他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了280万,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觉的解释,难免受到非议。[2]并且“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作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
三、结论
司法实践操作中认定交通肇事罪之无能力赔偿都以客观上无能力赔偿30万作为对交通肇事者定罪处罚的条件,笔者认为以客观上无能力赔偿作为处罚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件相当不妥,这不仅会使国民产生一种不公平的感觉,而且感觉此司法解释完全就是在为富人开罪。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要使刑法条文变得明确合理,并且具有操作可能性,但2000年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使用“无能力赔偿”一词不但没有明确刑法条文的含义,并且还使得国民产生一种不公平的感觉,虽然解释者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是笔者认为应将此条司法解释删除。
参考文献:
[1]刘方主编:《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2-633页.
作者简介:
高蕴嶙(1984—),男,汉族,四川富顺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周玉玲(1984—),女,汉族,重庆忠县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学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作者单位: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无能力赔偿;30万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法定刑,我国刑法分则在第133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分则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提取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何为“重大损失”?这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同的法官,自由裁量结果肯定不一,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为减小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那么此司法解释是否真的达到了司法解释的初衷给了法官明确合理的处理依据了呢?笔者认为此问题还有待探讨。
二、浅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从此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难看出这里的30万元应该是一个差价,即肇事者实际造成的损失与肇事者能赔偿数额之间的一个差值,解释者之所以规定为一个差价,而非直接规定实际造成的损失,我想应该更多的是为了缩小犯罪圈,缩小打击范围,并且肇事者赔偿损失的行为会导致其主观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降低。从预防的角度而言,解释者为那些能赔偿数额小于30万元的肇事者找到了出罪的理由,即解释者之所以做出罪解释其依据莫非就在于认为肇事者的赔偿行为降低了其主观危险性。但是从2000年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无能力赔偿”可以得出来如下四个命题:
(1)肇事者主观上想赔偿,但是客观上由于家境贫寒等原因根本无力赔偿;
(2)肇事者主观上想赔偿,其客观上也赔偿了;
(3)肇事者主观上不想赔偿,但是客观上却赔偿了;
(4)肇事者主观上不想赔偿,客观上亦未赔偿;
那么无能力赔偿究竟指的是主观上不想赔偿呢,还是指的是客观上没有赔偿呢?如果无能力赔偿指的是主观上不想赔偿,则会得出命题(1)、(2)不构成犯罪,(3)、(4)构成犯罪。但是这种方法有主观归罪之嫌,并且当肇事者肇事之后本来刚好有能力赔偿,但是其隐匿财产,然后说其主观上愿意赔,但是客观经济原因导致其不能赔偿。这样就会大量出现交通肇事后隐匿财产的行为,不利于预防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无能力赔偿如果是指主观上无能力赔偿则不妥,因为有主观归罪之嫌。如果认为无能力赔偿是指客观上无能力赔偿,则会得出(2)、(3)不构成犯罪,(1)、(4)构成犯罪,但是这样做只会为有钱人找到出罪的理由,这样会导致定罪的不公平,同样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有钱的人仅仅因为有钱赔偿而不会受到处罚,没钱的人仅仅因为没钱赔偿而受到处罚,甚至有钱赔偿的人因为有能力赔偿即便发生了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而不被处罚,没钱赔偿的人却因为更为轻微的交通事故而受到处罚。交通肇事者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之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那么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这必定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万元,但他最多只能赔偿几千元,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0万元,但由于他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他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了280万,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觉的解释,难免受到非议。[2]并且“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作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
三、结论
司法实践操作中认定交通肇事罪之无能力赔偿都以客观上无能力赔偿30万作为对交通肇事者定罪处罚的条件,笔者认为以客观上无能力赔偿作为处罚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件相当不妥,这不仅会使国民产生一种不公平的感觉,而且感觉此司法解释完全就是在为富人开罪。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要使刑法条文变得明确合理,并且具有操作可能性,但2000年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使用“无能力赔偿”一词不但没有明确刑法条文的含义,并且还使得国民产生一种不公平的感觉,虽然解释者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是笔者认为应将此条司法解释删除。
参考文献:
[1]刘方主编:《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2-633页.
作者简介:
高蕴嶙(1984—),男,汉族,四川富顺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周玉玲(1984—),女,汉族,重庆忠县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学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作者单位: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