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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欧盟2008年通过了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即《2008罗马条例》(ROME I(REGULATION)),是对《1980罗马公约》(ROME I(CONVENTION))的修改和完善,也是欧盟在国际私法一体化方面迈出的又一大步,文章也对我国的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评价,并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2008罗马条例;1980罗马公约;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5 文献标识码:A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度
《罗马条例》要求当事人应明确的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其选择应通过合同的条款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的表示出来。这条规定采纳了合同自体法的理论,即在无明示选择时采用默示推定的方法。但这种默示推定仅限于从合同的条款、案件的一般情况推断出来,该推断的意思表示被认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一种外在流露。这种推断采用了一项主观的标准一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客观标准—即法院确信一个理性人在合同条款中会表达的意思。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也是十分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在缔结合同时,缔结合同后甚至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是这种选择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其它与合同相联系国家的那些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条款,它不得排斥。而且公约和条例的第三条第二款都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选择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变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当事人总是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尽量使合同有效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体现。所以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也不能影响先前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是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尊重和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
我国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也是以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的,我国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我国是不允许默示选择的。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和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做出了一个较为宽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同时援引了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且对此没有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这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罗马条例》和《罗马公约》的规定就完全不同了,其设计理念也改变了许多。公约是通过富有技术性的三个步骤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整合在一起:第一个步骤规定,若无意思自治,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个步骤规定了推定原则,即推定合同与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国有最密切联系;第三个步骤规定了撤销规则,即如果合同整体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撤销上述推定,适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条例则改变了这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若无意思自治,合同适用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当然有一些特殊的合同采用分类的方式规定其适用的法律,这也是特殊履行方法的一种表现):第二个步骤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例外。从案件的情况来看,合同与另一国具有最密切联系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第三个步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当根据特征性履行不能判断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种方式是对《罗马公约》的完全颠覆,公约只将特征性履行作为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的具体推定。而《罗马条例》将特征性履行上升为合同客观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和例外。这种改变是总结公约二十多年的实践的经验,改变其所面临的困境所做出的。而且特征性履行作为一种比较成功的空间法律选择方法,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也与前文谈到的此条例的主要目标相一致。
具体来说《罗马条例》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合同的法律适用,这些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适用一般条款,但是又不值得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于是就把它们集中进行了规定:(1)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卖方住所地的法律;(2)提供服务的合同,适用服务提供者住所地的法律;(3)有关不动产物权和租赁的权利,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4)假如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而且承租人是自然人,其租用不动产是为了私人短暂的适用,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那么这种合同就适用出租人的住所地的法律。(5)分销合同,适用分销商的住所地的法律;(6)以拍卖的方式销售货物的合同,如果拍卖地能够确定的话,适用拍卖地的法律;(7)如果根据欧盟2004年的39号指令,在多种制度中,大量的第三方买卖金融工具等相关利益的合同,受到单一法律的规制,就适用这个法律。
我国的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总体上也体现了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但是此种结合方式与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我国在2007年的司法解释中对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集中的规定,主要是在第五条中,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下面概括介绍了十七种特殊类型的合同的法律适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与罗马公约在总体方法上是一致的,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而以特征性履行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方法。
3、结 论
通过以上对罗马条约、罗马条例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中又迈出了坚定的一大步,而且罗马条例无论从其立法技术,还是立法宗旨方面都具有较大的进步。特别是条例突破性地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意思自治之外的主要原则,而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其补充,他所体现的就是罗马条例主要目标的转换,更加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一点是与我国当前的法制目标相同,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可以适当的借鉴。
关键词:2008罗马条例;1980罗马公约;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5 文献标识码:A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度
《罗马条例》要求当事人应明确的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其选择应通过合同的条款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的表示出来。这条规定采纳了合同自体法的理论,即在无明示选择时采用默示推定的方法。但这种默示推定仅限于从合同的条款、案件的一般情况推断出来,该推断的意思表示被认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一种外在流露。这种推断采用了一项主观的标准一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客观标准—即法院确信一个理性人在合同条款中会表达的意思。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也是十分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在缔结合同时,缔结合同后甚至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是这种选择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其它与合同相联系国家的那些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条款,它不得排斥。而且公约和条例的第三条第二款都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选择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变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当事人总是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尽量使合同有效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体现。所以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也不能影响先前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是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尊重和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
我国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也是以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的,我国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我国是不允许默示选择的。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和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做出了一个较为宽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同时援引了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且对此没有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这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罗马条例》和《罗马公约》的规定就完全不同了,其设计理念也改变了许多。公约是通过富有技术性的三个步骤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整合在一起:第一个步骤规定,若无意思自治,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个步骤规定了推定原则,即推定合同与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国有最密切联系;第三个步骤规定了撤销规则,即如果合同整体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撤销上述推定,适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条例则改变了这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若无意思自治,合同适用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当然有一些特殊的合同采用分类的方式规定其适用的法律,这也是特殊履行方法的一种表现):第二个步骤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例外。从案件的情况来看,合同与另一国具有最密切联系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第三个步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当根据特征性履行不能判断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种方式是对《罗马公约》的完全颠覆,公约只将特征性履行作为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的具体推定。而《罗马条例》将特征性履行上升为合同客观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和例外。这种改变是总结公约二十多年的实践的经验,改变其所面临的困境所做出的。而且特征性履行作为一种比较成功的空间法律选择方法,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也与前文谈到的此条例的主要目标相一致。
具体来说《罗马条例》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合同的法律适用,这些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适用一般条款,但是又不值得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于是就把它们集中进行了规定:(1)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卖方住所地的法律;(2)提供服务的合同,适用服务提供者住所地的法律;(3)有关不动产物权和租赁的权利,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4)假如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而且承租人是自然人,其租用不动产是为了私人短暂的适用,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那么这种合同就适用出租人的住所地的法律。(5)分销合同,适用分销商的住所地的法律;(6)以拍卖的方式销售货物的合同,如果拍卖地能够确定的话,适用拍卖地的法律;(7)如果根据欧盟2004年的39号指令,在多种制度中,大量的第三方买卖金融工具等相关利益的合同,受到单一法律的规制,就适用这个法律。
我国的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总体上也体现了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但是此种结合方式与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我国在2007年的司法解释中对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集中的规定,主要是在第五条中,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下面概括介绍了十七种特殊类型的合同的法律适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与罗马公约在总体方法上是一致的,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而以特征性履行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方法。
3、结 论
通过以上对罗马条约、罗马条例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中又迈出了坚定的一大步,而且罗马条例无论从其立法技术,还是立法宗旨方面都具有较大的进步。特别是条例突破性地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意思自治之外的主要原则,而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其补充,他所体现的就是罗马条例主要目标的转换,更加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一点是与我国当前的法制目标相同,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可以适当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