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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通过对刑法的修订和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我国在道路交通犯罪规制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体式法律惩治体系。但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犯罪的刑罚规制在控制范围和刑罚配置上仍存在不尽合理之处。
关键词 道路交通 犯罪 刑罚规制 立法缺陷
作者简介:刘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员额内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学、检察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13
一、交通肇事罪立法缺陷
(一)与传统共犯理论冲突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中做共犯处理的两种情形。这两个条款开创了过失犯罪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的先河。解释中将过失犯按共同犯罪处理的做法,属于扩大解释,是与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冲突的。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我国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法律,其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撼动的,“解释”中交通肇事罪共犯理论与传统理论的冲突,存在着制度性的风险。
(二)轻视交通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在“解释”中引入交通事故责任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进行的修正,但是对于引入的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解释”并未进行准确定性。司法实践中,检、法两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均为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行政法律评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适合作为评价标准去左右交通肇事罪罪名的成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虽然明确公安交管部门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部门,但其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具体制作标准进行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的制作依据多为省级公安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或者标准,这种依据地方行政规章作出的行为,显然属于行政法律评价行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去左右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实质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笔者认为,此举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二是从定罪模式来看,此种判定方式弱化了交通肇事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在认定罪与非罪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将部分审查起诉和审判职能前移到了公安交管部门 。承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或标准作出的,在事故成因分析、法律法规适用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往往由于对相关规定不够熟悉而采取直接采信的原则。忽视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实质审查,放弃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对嫌疑人实行行为和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同于将部分检察权和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公安交管部门,常此以往,必将导致交通肇事罪成为冤假错案滋生的温床。
(三)赔偿能力作为量刑情节的设置不够合理
将赔偿能力作为定刑的重要依据,虽然彰显了减少受害人损失、调和社会矛盾的立法意图,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补偿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动性,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此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即将嫌疑人的实行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确定为唯一的量刑情节的规定是相冲突的。突破刑法法条,将赔偿这一事后行为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来左右量刑幅度,明显有违刑法理论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况且交通肇事案件赔偿数额一般都较大,犯罪嫌疑人举一家或几家财力换得刑法的从轻处罚后,过度赔偿导致的拮据的经济状况不仅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甚至会成为其重新犯罪的导火索。
二、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
(一)追逐竞驶行为入罪标准不明确
多年多来,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条款“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始终未能明确,哪种行为属于追逐竞驶,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都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难题。特别是“追逐竞驶”属于刑法中初创的概念,对这一概念的定性在学界仍争议颇多、未形成定论。概念的模糊、入罪标准的不明确,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条款时没有统一的尺度,因对具体问题认识的不一致而导致相似行为不同评价的情况时有发生 。虽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追逐竞驶”的首个指导性案例,为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些许借鉴,但受单个案件局限性的影响,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只是揭开了追逐竞驶这座神秘冰山的一角,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适用难的问题。同时,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到2014年首个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整整用了近四年时间,指导性案例的“难产”,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追逐竞驶条款的适用也未形成统一意见,实践中仍持审慎态度。上级机关态度的不明朗,給基层司法机关适用追逐竞驶条款增添了更多的困难。
(二)刑罚设置畸轻
从立法的本意来讲,设置危险驾驶罪是为了惩治和预防条款所列四类道路交通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虽然危险驾驶罪所针对的是未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行为,且其“拘
关键词 道路交通 犯罪 刑罚规制 立法缺陷
作者简介:刘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员额内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学、检察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13
一、交通肇事罪立法缺陷
(一)与传统共犯理论冲突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中做共犯处理的两种情形。这两个条款开创了过失犯罪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的先河。解释中将过失犯按共同犯罪处理的做法,属于扩大解释,是与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冲突的。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我国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法律,其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撼动的,“解释”中交通肇事罪共犯理论与传统理论的冲突,存在着制度性的风险。
(二)轻视交通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在“解释”中引入交通事故责任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进行的修正,但是对于引入的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解释”并未进行准确定性。司法实践中,检、法两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均为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行政法律评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适合作为评价标准去左右交通肇事罪罪名的成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虽然明确公安交管部门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部门,但其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具体制作标准进行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的制作依据多为省级公安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或者标准,这种依据地方行政规章作出的行为,显然属于行政法律评价行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去左右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实质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笔者认为,此举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二是从定罪模式来看,此种判定方式弱化了交通肇事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在认定罪与非罪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将部分审查起诉和审判职能前移到了公安交管部门 。承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或标准作出的,在事故成因分析、法律法规适用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往往由于对相关规定不够熟悉而采取直接采信的原则。忽视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实质审查,放弃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对嫌疑人实行行为和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同于将部分检察权和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公安交管部门,常此以往,必将导致交通肇事罪成为冤假错案滋生的温床。
(三)赔偿能力作为量刑情节的设置不够合理
将赔偿能力作为定刑的重要依据,虽然彰显了减少受害人损失、调和社会矛盾的立法意图,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补偿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动性,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此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即将嫌疑人的实行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确定为唯一的量刑情节的规定是相冲突的。突破刑法法条,将赔偿这一事后行为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来左右量刑幅度,明显有违刑法理论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况且交通肇事案件赔偿数额一般都较大,犯罪嫌疑人举一家或几家财力换得刑法的从轻处罚后,过度赔偿导致的拮据的经济状况不仅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甚至会成为其重新犯罪的导火索。
二、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
(一)追逐竞驶行为入罪标准不明确
多年多来,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条款“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始终未能明确,哪种行为属于追逐竞驶,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都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难题。特别是“追逐竞驶”属于刑法中初创的概念,对这一概念的定性在学界仍争议颇多、未形成定论。概念的模糊、入罪标准的不明确,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条款时没有统一的尺度,因对具体问题认识的不一致而导致相似行为不同评价的情况时有发生 。虽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追逐竞驶”的首个指导性案例,为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些许借鉴,但受单个案件局限性的影响,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只是揭开了追逐竞驶这座神秘冰山的一角,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适用难的问题。同时,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到2014年首个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整整用了近四年时间,指导性案例的“难产”,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追逐竞驶条款的适用也未形成统一意见,实践中仍持审慎态度。上级机关态度的不明朗,給基层司法机关适用追逐竞驶条款增添了更多的困难。
(二)刑罚设置畸轻
从立法的本意来讲,设置危险驾驶罪是为了惩治和预防条款所列四类道路交通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虽然危险驾驶罪所针对的是未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行为,且其“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