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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在从农业化向城市化发展的过程中都遇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在土地流转方面有着自己的经验、教训。有些国家走了弯路,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有些国家取得了较大成功,他们的经验可以值得我们国家借鉴。梳理诸如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及他们土地流转问题的做法、经验和教训显然有着重要意义,这将是我国有关理论工作者、政策制定者以及政策执行者的重要参考,而且这对我国的土地流转而言,他们所走过的路也不啻为我们的"历史明镜"!
【关键词】产权制度英国土地流转日本土地流转台湾土地流转
1、英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1)国王所有,领主持有,领主或农民耕种:封建庄园制的形成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渡海侵入过后,没收了贵族的土地,国王成为一切土地的所有者,然后把土地分封给亲属和随从使用。此外,教会的地产也不断扩大。英国形成了由世袭领地和教会领地所构成的封建领地制。庄园是封建领地制的经济细胞,庄园中耕地分为领主自营领地和租佃领地即份地两部分,实行"敞田制",即耕种时不分归属一起耕种,收获时只在自己的地上收获。此外,还有公地即庄园村民共有的森林、荒地等。公地名义上属领主所有,但使用权归庄园农民。
(2)土地集中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租赁业及其发达:圈地运动时期
14纪初,英国的农奴制解体,工商业慢慢兴起。随着养羊业的发展出现了圈地现象。哥伦布的地理大发现以及世界市场的迅速扩大,进一步推动了毛纺织业的发展,圈地现象更加普遍。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制定一系列法令(EnclosureAct),使圈地运动合法化。18世纪中叶以后圈地运动加强,1865年至1875年,圈地运动基本结束。一是已没有多少地可圈;二是政府为保护公用地,开始对圈地进行限制。圈地运动之后,土地的产权主体是地主和雇工经营的租佃场主。此外,仍然存在大量不雇佣工人的小租佃农场,但其所占份额甚小。如1887年,全英国只有14℅-15℅的耕地是拥有10-20英亩耕地的小业主和兼业农户。
(3)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二战至后,英国政府鼓励和支持农地经营者买进土地。1960年,英国租佃农场占农场总数的46℅,自营农场占54℅。到1977年,租佃农场的比例下降为38℅,自营农场的比例上升到62℅英国的全部土地自1066年以来在法律上都归英王(或国家),即英王是唯一绝对的土地所有人,个人、企业和各种机关团体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或占有权。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在英国法律上被称为土地持有人或租赁人。
政府鼓励和支持农地使用者购买土地,充分体现了"耕者有其田"的思想。土地征用费,主要是根据征用之前的市场价格计算。为了避免强制手段,有权征用土地的部门更多的是采用同土地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取土地。国家对佃户的租赁权利给予了法律的保护,以保障佃户的应有权,防止土地所有者对租佃者土地权利的侵害。因此,以法律规范土地产权有利于土地产权拥有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土地的高效利用。
2、日本的农地产权制度
日本现代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主要由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束重要的土地产权构成。所有权的产权主体主要有三种,即国家、公共团体、个人或法人。土地的个人与法人都具有私人性质,这二者构成土地所有产权的主体。建筑用地和农地多为个人和法人所有。从法律而言,国家、公共团体、个人和法人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占农村土地主体部分的农地及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私人。
日本与世界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也经历了由地主制的土地产权制度过渡到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产权制度。1946年前后的农地制度改革实现了平均地权和"耕者有其田",形成了广泛的小土地所有制。长子单独继承的土地继承制度使得除长子以外,其他孩子不能分得土地,从而也迫使他们从那个村落共同体中被"驱赶"出来,成为城市化的重要力量。在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比较注重土地法权的建设,如土地的登记制度、《民法》对土地产权的规定。日本允许土地依法买卖、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可能是自己的,也可能不是自己的;可能是租用的,也可能是免费借用的,构成复杂的土地使用关系。私有的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交换、租佃,但须到政府法务省的不动产登记所进行登记,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中国台湾地区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台湾的两次土地改革奠定了台湾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即是一种"平均地权"的土地制度,也是"农地农有"制度。所谓"农地农有",是指农地归农民所有、所耕,耕作所获的成果归农民所享,是即"耕者有其田",不耕者不得有其田。
与日本鼓励农户进行规模经营一样,台湾当局也出台了一些鼓励农户进行规模经营措施。但不同的是,除采取促进土地流转措施以外,还鼓励农户进一步购买公共用地,以扩大土地规模。为防止出租地主的再次出现,台湾对农地持有者的土地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
从各国或地区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来看,农地以及宅基地一般为私人所有,而其他用地为公有。发达国家一般比较注重对农民产权的保护,而且以一套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土地产权制度的实施。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给予了高度关注,"耕者有其田"思想几乎成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目标。而发达国家认为"土地私有"乃天经地义,发展土地产权市场(如促进土地产权流转等)常常成为这些国家土地制度变迁的重点。
综上,本文研究了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和土地流转的经验,这将对我国当前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研究,探索土地所有权流转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改革思路,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均王建:《日本土地管理考擦报告》,《调查与探索》,1991年第3期
[2]林元兴:《地政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关键词】产权制度英国土地流转日本土地流转台湾土地流转
1、英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1)国王所有,领主持有,领主或农民耕种:封建庄园制的形成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渡海侵入过后,没收了贵族的土地,国王成为一切土地的所有者,然后把土地分封给亲属和随从使用。此外,教会的地产也不断扩大。英国形成了由世袭领地和教会领地所构成的封建领地制。庄园是封建领地制的经济细胞,庄园中耕地分为领主自营领地和租佃领地即份地两部分,实行"敞田制",即耕种时不分归属一起耕种,收获时只在自己的地上收获。此外,还有公地即庄园村民共有的森林、荒地等。公地名义上属领主所有,但使用权归庄园农民。
(2)土地集中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租赁业及其发达:圈地运动时期
14纪初,英国的农奴制解体,工商业慢慢兴起。随着养羊业的发展出现了圈地现象。哥伦布的地理大发现以及世界市场的迅速扩大,进一步推动了毛纺织业的发展,圈地现象更加普遍。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制定一系列法令(EnclosureAct),使圈地运动合法化。18世纪中叶以后圈地运动加强,1865年至1875年,圈地运动基本结束。一是已没有多少地可圈;二是政府为保护公用地,开始对圈地进行限制。圈地运动之后,土地的产权主体是地主和雇工经营的租佃场主。此外,仍然存在大量不雇佣工人的小租佃农场,但其所占份额甚小。如1887年,全英国只有14℅-15℅的耕地是拥有10-20英亩耕地的小业主和兼业农户。
(3)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二战至后,英国政府鼓励和支持农地经营者买进土地。1960年,英国租佃农场占农场总数的46℅,自营农场占54℅。到1977年,租佃农场的比例下降为38℅,自营农场的比例上升到62℅英国的全部土地自1066年以来在法律上都归英王(或国家),即英王是唯一绝对的土地所有人,个人、企业和各种机关团体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或占有权。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在英国法律上被称为土地持有人或租赁人。
政府鼓励和支持农地使用者购买土地,充分体现了"耕者有其田"的思想。土地征用费,主要是根据征用之前的市场价格计算。为了避免强制手段,有权征用土地的部门更多的是采用同土地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取土地。国家对佃户的租赁权利给予了法律的保护,以保障佃户的应有权,防止土地所有者对租佃者土地权利的侵害。因此,以法律规范土地产权有利于土地产权拥有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土地的高效利用。
2、日本的农地产权制度
日本现代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主要由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束重要的土地产权构成。所有权的产权主体主要有三种,即国家、公共团体、个人或法人。土地的个人与法人都具有私人性质,这二者构成土地所有产权的主体。建筑用地和农地多为个人和法人所有。从法律而言,国家、公共团体、个人和法人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占农村土地主体部分的农地及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私人。
日本与世界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也经历了由地主制的土地产权制度过渡到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产权制度。1946年前后的农地制度改革实现了平均地权和"耕者有其田",形成了广泛的小土地所有制。长子单独继承的土地继承制度使得除长子以外,其他孩子不能分得土地,从而也迫使他们从那个村落共同体中被"驱赶"出来,成为城市化的重要力量。在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比较注重土地法权的建设,如土地的登记制度、《民法》对土地产权的规定。日本允许土地依法买卖、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可能是自己的,也可能不是自己的;可能是租用的,也可能是免费借用的,构成复杂的土地使用关系。私有的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交换、租佃,但须到政府法务省的不动产登记所进行登记,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中国台湾地区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台湾的两次土地改革奠定了台湾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即是一种"平均地权"的土地制度,也是"农地农有"制度。所谓"农地农有",是指农地归农民所有、所耕,耕作所获的成果归农民所享,是即"耕者有其田",不耕者不得有其田。
与日本鼓励农户进行规模经营一样,台湾当局也出台了一些鼓励农户进行规模经营措施。但不同的是,除采取促进土地流转措施以外,还鼓励农户进一步购买公共用地,以扩大土地规模。为防止出租地主的再次出现,台湾对农地持有者的土地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
从各国或地区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来看,农地以及宅基地一般为私人所有,而其他用地为公有。发达国家一般比较注重对农民产权的保护,而且以一套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土地产权制度的实施。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给予了高度关注,"耕者有其田"思想几乎成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目标。而发达国家认为"土地私有"乃天经地义,发展土地产权市场(如促进土地产权流转等)常常成为这些国家土地制度变迁的重点。
综上,本文研究了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和土地流转的经验,这将对我国当前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研究,探索土地所有权流转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改革思路,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均王建:《日本土地管理考擦报告》,《调查与探索》,1991年第3期
[2]林元兴:《地政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