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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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女性、猥亵儿童,一旦触犯了《刑法》,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如果是男性遭遇同性“强奸”,则会遇到法律空白,在维权时处境尴尬
  
  强奸女性、猥亵儿童,一旦触犯了《刑法》,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如果是男性遭遇同性“强奸”,则会遇到法律空白,在维权时处境尴尬。
  日前,北京一名42岁的男保安李某因“强奸”18岁男同事并致后者轻伤,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据悉,这是我国首例对强奸男性者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因而也进一步引发了人们对“男性性权利”如何保护的广泛关注和思考。
  
  “错位”的判决
  2010年5月9日晚11点左右,北京某保安公司的张某在保安宿舍内,对其同事李某实施“强奸”,导致18岁的李某肛管后位肛裂。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张某被警方羁押。
  8月30日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将张某提起公诉。尽管故意伤害案一般为公开审理案件,但基于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法官最终决定不公开审理。据悉,在庭审中,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张某赔偿给李某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对于此案的判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认为,此案以故意伤害罪定案并非妥当之举,而是一个“错位”的判决。
  赵秉志的观点基于三点:首先,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罪过形式与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虽然都是故意,但二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完全不同,仅仅因为在性侵犯过程中有伤害结果的发生,就定故意伤害罪有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即使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只能对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定罪,对性侵犯过程中造成轻伤以下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而该类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试问:“如果罪犯强奸了受害男性,但没有造成伤害,那怎么办?难道只能看着受害男性的性权利、身心健康及人格尊严被任意践踏,而任由罪犯逍遥法外?”
  再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来评价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实为无奈之下的牵强之举,既有逻辑上的矛盾,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对男性性权利的解读
  事实上,就性权利保护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规定有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据这些条文规定,除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对男性性权利有保护外,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均不能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就是说,14周岁以上的男性因受强制而被迫与他人发生性交或者猥亵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我国男性是被明确地排除在被害人的范围之外的。也就是既否认女性强奸男性成立犯罪的可能,也更不承认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类案件是不可能以强奸罪论罪的。由本案的审判结果可见,这则被称为全国首例“男男强奸”的判决并没有惩罚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男性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
  近年来,随着此类男性间强奸案件层出不穷,要求改变目前《刑法》来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立法机关依然没有任何修改“强奸罪”条款的趋向。思维一向相当严谨和缜密的立法者为何会在这一问题上允许现行刑法存在漏洞和问题呢?
  就此我们采访了赵秉志教授。
  《方圆》:据我们了解,您主张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赵秉志: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强奸罪对象只包括女性。从逻辑的角度看,这存在着明显的立法不周延问题,保护的范围欠缺。为此,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是弥补我国刑法漏洞的需要。
  《方圆》:我们比较了解保护女性的性权利,为什么男性的性权力也需要保护呢?
  赵秉志:我认为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是平等保护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需要。
  强奸行为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性权利,性权利是行为人自主决定进行性行为和拒绝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身权,与人的性别无关。
  目前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在英文的版本中使用了“any person” 或“a person”,而没有用“woman”。可见,对于男性的性权利应当如同女性的性权力不可侵犯一样,受到法律上的尤其刑法的同等保护。
  
  如何保护“他”的性权利
  《方圆》:为什么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他”的性权利?
  赵秉志:这其中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是受传统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受到男性比较强势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只注重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远远不够。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我们不可否认法律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律也应该做到实事求是,符合现实的需要,面对近年来我国时有发生的“强奸”男性案件,为了平等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方圆》:刚才说到国外的立法经验,您能给我们谈谈国外对“男男强奸”是如何规定的吗?
  赵秉志:为了保护男性的合法性权利,目前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将男性规定为强奸罪的对象。如《法国刑法典》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不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十五年徒刑。”这里的“他人”,显然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除此之外,德国、意大利和俄罗斯等国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方圆》:近来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通过修改刑法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并发表了不同的建议,您认为何种立法方式更为可行?
  赵秉志:关于如何在刑法中更好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学者之间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如有人认为应将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但也有人主张修改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我以为,前一种方案更为可行。但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民众对强奸男性的接受程度,我国还可以尝试采取另外一种立法方式,即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将强奸男性作为专门的一款加以规定。
  这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方面,这有利于区别不同的男性被害人设置不同的强奸罪构成条件。在当前我国社会背景下,人们对于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减少这部分人的顾虑,我国可以通过增加对强奸男性被害人入罪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如限制男性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条件,适当提高入罪门槛,以便更好地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另一方面,这有利于针对强奸男性的行为设置不同的量刑情节。考虑到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的差异,我国可以考虑在刑罚轻重上对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作一些区分,如可考虑规定强奸男性的法定刑之设置适当轻于强奸女性,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为了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我国有必要采取合理的立法方式,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责任编辑: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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