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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修改为“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确认了国家档案馆作为接受寄存者的主体资格,明确了寄存者和接受寄存者的范围,有利于规范寄存档案工作,使之更科学化、合法化。一、寄存档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