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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地位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凸显,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及国际组织意识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必要性。许多国家已制定了保护本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法规,同时也积极促使国际组织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条约。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体系尚未形成。本文从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入手,分析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现状及所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寻求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上通行的术语是Folklore,其基本含义是“民众知识,民众传统”。
国内外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界定的多样性和术语使用的多样化,使得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尚未达成实质性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此类事物表述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传统文化表达”,此表述已为各国所认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非法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的国内立法示范法条》给出的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的居民团体创制并维系的产品。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9年《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给出的定义为:“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人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化、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它是指由某个特定的群体集体创作,在世代流传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体现该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能够以某种形式体现其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技术等领域的传统思想和信息。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最早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自二十世纪50年代开始,非洲、南美洲等地的一些发展中国家首先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主张,要求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正当利用,尤其是针对外国利用本国民间文学艺术获利却不给于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行为。如:1998年6月迪斯尼公司推出的动画片《花木兰》。它自6月19日起在全美首映的周末三天票房纪录就达到2300万美元。美国利用中国的民间传说获得巨大的经济收入,而作为发源地的的中国却拿不到任何的经济回报,甚至要花巨额的资金来购买他的版权。这实在是不公平也极其不合理。
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是把民间文学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并把范围划得很宽的一个典型。另外也有些国家不仅把“民间文学”范围划得较窄,而且把它排除在版权法保护之外。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的,已超过40个国家。其中,非洲国家占大多数。
还有一些国家,其版权法中虽无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但也无明文排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提供这种保护。例如,1995年初,澳大利亚法院就其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被越南地毯进口商侵犯一案的判决,就属于这一类。
也有少数国家在其版权法中,明文排除了对民间文学的保护。像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前苏联国家。俄罗斯1993年7月的版权法第8条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法律、判决等官方文件及译本、时事新闻等,并列为“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民间文学采取的是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肯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这样,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当然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学的解释。
中国对民间文学保护的呼声在1994年之后再度响起,乃至文化部门加快了起草专门法的步伐。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采取著作权法。1990年7月通过、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这一规定也未出台。
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面临的困境
从整体来看,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历史遗留给全人类的财富,谁都可以自由的利用。除了英国和澳大利亚外,几乎没有哪个发达国家像发展中国家那样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例如,美国联邦制定法为美国印第安人的有形财产提供了一些保护,然而,却不保护无形的文化财产。
发达国家认为,首先,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没有特定权利主体的文化现象,以及存在超过一定时间的文化成果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随意使用而无需征得他人的许可,更不必向他人支付费用。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新型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制度其实是以保护发达国家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为核心的,而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众智慧的结晶,是漫长历史积淀的产物,大多为历史悠久的发展中国家所拥有。无论是发展中国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多数发达国家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根本原因都在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要解决这一矛盾,建立起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体系,必须从协调两者利益出发。
四、利益平衡基础上寻求国际保护
利益平衡也称利益均衡,它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制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处、相对均衡的状态。现代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本国利益和他国利益相互协调的集合体。其应当在既考虑发达国家的要求,又注重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协调和统一,这种协调和统一必然导致各国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也要做出一定的牺牲或让步。
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也要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在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时,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利益:第一,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尊重发展中国家人民的文化传统,使其不受歪曲和不当利用,并且保证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能够从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中获得利益,以激励其保护、传承和发扬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可行使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禁止歪曲、不当利用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的身份,在向公众传播民间文学艺术时注明其出处。民间文学艺术在其创作群体中往往具有特定的内涵,如果在向公众传播过程中被曲解、篡改、歪曲、贬损等,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严重地伤害了创作群体的尊严、情感和信仰。财产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收取使用费用的权利。权利主体自己使用的权利包括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可以在传统上和习惯范围内以该群体固有的方式进行使用以及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摄制、翻译、复制等方式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是指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群体以外的人要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必须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并且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许可使用能够有效地监督、规范使用者的行为,防止歪曲、滥用等不当使用的发生。同时,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可以使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的付出得到一定回报从而激励其创作。但是该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一般限于商业性使用,而在某些特许情况下,例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中,他人不经许可或者无须支付使用费就可以使用。第二,在赋予民间文学艺术所有人以知识产权的同时,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以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发达国家也能接触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成果,以促进人类文化的共同繁荣。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权利主要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来限制。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而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
五、总结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作为一个新的知识产权议题,从十九世纪60年代提出,到二十一世纪初成为各国及国际组织研究和关注的热点,一直都还没有寻求到一种各国都能接受的保护模式。
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法、归纳总结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保护问题进行浅析。界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分析了其保护的现状及阻碍,最后提出了利益均衡这样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张耕,郑重.论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J].重庆社会科学,2005(10).
[2]唐安邦.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沿问题与WTO知识产权协议[M].2004(4).
[3]卡迈尔·普里.国家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保护[J].著作权,1993(4).
(作者简介:王晓红(1984-)女,汉族,江西上饶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邹连香(1982-)女,汉族,江西高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上通行的术语是Folklore,其基本含义是“民众知识,民众传统”。
国内外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界定的多样性和术语使用的多样化,使得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尚未达成实质性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此类事物表述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传统文化表达”,此表述已为各国所认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非法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的国内立法示范法条》给出的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的居民团体创制并维系的产品。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9年《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给出的定义为:“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人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化、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它是指由某个特定的群体集体创作,在世代流传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体现该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能够以某种形式体现其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技术等领域的传统思想和信息。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最早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自二十世纪50年代开始,非洲、南美洲等地的一些发展中国家首先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主张,要求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正当利用,尤其是针对外国利用本国民间文学艺术获利却不给于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行为。如:1998年6月迪斯尼公司推出的动画片《花木兰》。它自6月19日起在全美首映的周末三天票房纪录就达到2300万美元。美国利用中国的民间传说获得巨大的经济收入,而作为发源地的的中国却拿不到任何的经济回报,甚至要花巨额的资金来购买他的版权。这实在是不公平也极其不合理。
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是把民间文学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并把范围划得很宽的一个典型。另外也有些国家不仅把“民间文学”范围划得较窄,而且把它排除在版权法保护之外。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的,已超过40个国家。其中,非洲国家占大多数。
还有一些国家,其版权法中虽无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但也无明文排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提供这种保护。例如,1995年初,澳大利亚法院就其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被越南地毯进口商侵犯一案的判决,就属于这一类。
也有少数国家在其版权法中,明文排除了对民间文学的保护。像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前苏联国家。俄罗斯1993年7月的版权法第8条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法律、判决等官方文件及译本、时事新闻等,并列为“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民间文学采取的是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肯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这样,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当然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学的解释。
中国对民间文学保护的呼声在1994年之后再度响起,乃至文化部门加快了起草专门法的步伐。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采取著作权法。1990年7月通过、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这一规定也未出台。
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面临的困境
从整体来看,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历史遗留给全人类的财富,谁都可以自由的利用。除了英国和澳大利亚外,几乎没有哪个发达国家像发展中国家那样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例如,美国联邦制定法为美国印第安人的有形财产提供了一些保护,然而,却不保护无形的文化财产。
发达国家认为,首先,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没有特定权利主体的文化现象,以及存在超过一定时间的文化成果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随意使用而无需征得他人的许可,更不必向他人支付费用。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新型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制度其实是以保护发达国家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为核心的,而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众智慧的结晶,是漫长历史积淀的产物,大多为历史悠久的发展中国家所拥有。无论是发展中国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多数发达国家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根本原因都在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要解决这一矛盾,建立起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体系,必须从协调两者利益出发。
四、利益平衡基础上寻求国际保护
利益平衡也称利益均衡,它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制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处、相对均衡的状态。现代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本国利益和他国利益相互协调的集合体。其应当在既考虑发达国家的要求,又注重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协调和统一,这种协调和统一必然导致各国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也要做出一定的牺牲或让步。
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也要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在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时,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利益:第一,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尊重发展中国家人民的文化传统,使其不受歪曲和不当利用,并且保证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能够从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中获得利益,以激励其保护、传承和发扬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可行使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禁止歪曲、不当利用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的身份,在向公众传播民间文学艺术时注明其出处。民间文学艺术在其创作群体中往往具有特定的内涵,如果在向公众传播过程中被曲解、篡改、歪曲、贬损等,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严重地伤害了创作群体的尊严、情感和信仰。财产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收取使用费用的权利。权利主体自己使用的权利包括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可以在传统上和习惯范围内以该群体固有的方式进行使用以及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摄制、翻译、复制等方式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是指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群体以外的人要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必须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并且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许可使用能够有效地监督、规范使用者的行为,防止歪曲、滥用等不当使用的发生。同时,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可以使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的付出得到一定回报从而激励其创作。但是该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一般限于商业性使用,而在某些特许情况下,例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中,他人不经许可或者无须支付使用费就可以使用。第二,在赋予民间文学艺术所有人以知识产权的同时,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以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发达国家也能接触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成果,以促进人类文化的共同繁荣。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权利主要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来限制。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而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
五、总结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作为一个新的知识产权议题,从十九世纪60年代提出,到二十一世纪初成为各国及国际组织研究和关注的热点,一直都还没有寻求到一种各国都能接受的保护模式。
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法、归纳总结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保护问题进行浅析。界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分析了其保护的现状及阻碍,最后提出了利益均衡这样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张耕,郑重.论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J].重庆社会科学,2005(10).
[2]唐安邦.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沿问题与WTO知识产权协议[M].2004(4).
[3]卡迈尔·普里.国家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保护[J].著作权,1993(4).
(作者简介:王晓红(1984-)女,汉族,江西上饶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邹连香(1982-)女,汉族,江西高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