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县打击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情况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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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密云县打击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现状
  
  (一)行政执法效果不明显
  下面是2005-2006和2006-2007两个年度执法效果的有关数据量化对比图:
  通过上图可知,2006-2007年度查处的违法行为,在查扣的矿石数量、违法车辆、罚款数额等量化指标方面,与2005-2006年度相比并没有明显减少。相反有些关键性指标数量还出现了反弹,行政执法未取得明显效果。
  
  (二)刑事司法现状不尽人意
  2004年至2008年5月份,我院共计受理该类刑事案件16件36人。但是通过行政执法统计数据显示,非法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中不乏构成犯罪者,而行政机关对于该移送的案件不移送,大多在行政执法阶段就案结事了。
  在我院处理的上述案件中,呈现出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直接破坏行为构成犯罪进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少,因非法开采、运输、销售、收购矿产资源过程中引发其他罪名刑事案件多的特点。以下是2004年至今,密云县涉及矿产资源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统计对比图:
  通过上图可知,在涉及矿产资源犯罪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3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数仅占13%,因非法开采、运输、购销矿产资源行为引发的其他罪名刑事案件数量占了80%以上。
  
  二、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现象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的法律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1 行政立法不完善。一是现行行政立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为打击非法破坏矿产资源行为提供全面、有效、及时的执法依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制定了很多具体的行政立法及地方性法规,因为这些法律法规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造成执法的依据不足和执法不统一。二是缺乏对违法者人身自由及对违法作案工具方面的行政处罚规定。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对于无证开采(盗采)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形式,如该法第六章规定了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但是对于违法者人身自由和违法作案工具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造成了“这边罚完那边接着违法”的局面。
  2 刑事立法规定与刑事司法实践存在冲突。在打击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方面,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与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发生了诸多的冲突:一是以矿产资源的数量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作为构罪与否的界限,突出了对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的保护,与全面保护环境资源的新的刑事司法理念不能适应,不利于打击犯罪。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矿产资源遭到实际破坏并达到法定数量的方可定罪。这一规定虽然保护了矿产资源合理的经济利用价值,为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忽视了非法采矿行为对周边的水土、植被等其他综合环境资源元素的破坏,显属刑法打击面过窄。二是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强调对非法采矿这一直接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忽视了对非法销售、收购、运输矿产资源等后续行为的刑法规制。有关非法销售、收购矿产资源行为的法律规范,最早始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3条,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种非法收购、销售统购、统销矿产资源行为,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1979年《刑法》,可以按照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但是1997年的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同时只针对直接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规制,即只设立了“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对于违法收购、销售、运输矿产资源等行为则未作任何规定。
  
  (二)处罚力度不够
  1 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罚款额度过低。密云县行政执法所依据的《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对行政罚款采用了限额处罚制,最高限额是10万元,这一额度显然是过低了。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聂某于2006年9月24日晚在密云县太师屯镇桑园村非法开采铁矿石。经现场勘查,该违法行为人共非法开采铁矿石30余吨。密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收了该违法行为人非法开采的铁矿石,并处以50000元罚款。
  案例二:杨某于2006年3月27日晚在密云县太师屯镇陡岭子村非法开采铁矿石。密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收了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5吨,并处以15000元罚款。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行政罚款数额,对于初犯或者偶犯的违法行为人来说,处罚数量是得当的。但是对于以非法开采、运输、购销矿产资源为职业的违法分子来说,高额的非法利润所带来的诱惑是区区、几万元罚款所不能扼制的,与其多次违法行为可以获得的巨额非法利益相比,一次偶然的行政处罚。显然不足以唤起其守法意识的警醒。
  2 当前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法定刑较低。现行《刑法》对非法采矿行为科处的最高刑期为7年,对破坏性采矿罪科处的最高刑期为5年,这与非法采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根本不相适应。此外,我们将发生在同一地区的非法采矿行为和发生在不同地区的非法采矿行为所受到的刑事处罚相比。各地所判处的刑罚轻重也大相径庭。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形成司法的擅断和司法裁量的不均衡。
  三、遏制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对策
  
  (一)建议重构“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罚
  1 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所引发的综合环境资源的破坏为出发点,重新认识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现行非法采矿罪以矿产资源受到破坏并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为犯罪构成要件,过分限制了人罪的条件。应将该罪界定为“结果犯”,明确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以及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等综合环境资源遭受破坏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2 对于多次因非法采矿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从事相同违法行为的,按照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非法破坏矿产资源行为被行政机关发现并得到处理后,仍然频频涉足该类违法行为的,说明先前的处罚未对其形成有效的特殊预防作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仍然存在。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人,可不问犯罪结果,直接对其适用刑罚。这样规定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是为了通过更加严厉的刑罚来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加大保护环境资源的力度。
  3 通过加大对构罪者的刑罚力度,抑制其再犯罪能力,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建议立法部门加大刑罚力度。适当加重自由刑,规定造成一般环境资源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造成严重环境资源破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将罚金数额具体规定为犯罪数额的几倍之上几倍之下,对单位犯此 罪的罚金刑亦是如此,以此彻底摧毁行为人再犯罪的能力,从而有效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
  4 对犯罪形态采用列举式表述,使其更具明确性。建议将《刑法》第343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有下列非法采矿行为之一,造成矿产资源及其共生的环境资源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造成矿产资源及其共生的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2)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矿区面积之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3)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矿种之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4)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权人、矿山名称、开采方式、有效期限之外擅自采矿的;(5)曾因非法采矿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从事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建议增设“运输、销售、收购、加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罪”,规制非法采矿行为的后续环节,堵塞该类行为造成的刑罚漏洞
  “在行为相互关联的一类犯罪中,要从实质上考虑何种行为诱发其他相关行为,禁止何种犯罪行为有利于预防其他相关犯罪行为,不能简单地以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只处罚先发生的行为,不处罚后发生的行为。”因此,针对现行《刑法》中未对非法收购、运输、销售矿产资源行为进行规范的漏洞,参照《刑法》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相关刑法规定,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罪”这一类罪之下,增设“运输、销售、收购、加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罪”。为加大处罚力度,该罪相关构成要件可作如下规定:(1)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违法案例发现,有些运输公司也参与了运输非法开采的矿石,有些合法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会收购非法开采的矿石,其规模远远超过了自然人违法的规模,其危害性更大。(2)主观方面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并且在事前没有与非法采矿者通谋。同时,不要求具有牟利的目的。(3)客观方面只要有运输、收购、销售、加工非法采得矿石的行为之一就可以定罪处罚。(4)在证据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执法实践中,查处运输、收购、销售、加工非法开采矿石的行为较多,但由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证明其运输、收购、销售、加工的矿石来源的合法性不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建议法律规定,将证明运输、收购、销售、加工的矿石系合法来源的责任由相关行为人承担,只要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就视为非法运输、收购、销售、加工,这样便于打击该类行为,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效率原则,同时也避免了因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人的不在案,而无法对非法运输、收购、销售、加工等行为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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