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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专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诉讼程序”,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因此,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经过司法实践中的长期试点与创新,渐趋成熟与规范论起,对新刑诉法框架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深度剖析,并进而分析新刑诉法框架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影响。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对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作出了规定,但面对案件的多元与复杂,仍给实践中的运用留下诸多困惑。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影响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引入和解机制的探索性实践中,对于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却一直缺少具体的规制,在实践中往往将具有和解协议而检察院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一律认为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对刑事和解制度 本身的质疑和争议。鉴于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新刑诉法的最新规定,是着重对刑事案件的性质划分轻重,以明确可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并予以具体的规制。由此,在新的历史环境中,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
一、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自恢复性司法理念(也称修复性司法、补偿性司法等),国外学者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中间调停人让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诉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和解制度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刑事和解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鲜明的特点。因而,关于刑事和解方面的理论研究应针对其特有属性,有的放矢开展问题导向研究,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特点:刑事和解具有多元性
刑事和解的起源是多元的,既有原住民的非刑罚争议解决方式,亦有门诺教派的宗教关怀,当然更要归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后兴起的被害人发现运动。其价值追求是多元的,有平衡利益诉求的价值、缓和社会冲突的价值、恢复受损关系的价值,还有节约社会资源的价值。其参与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司法机关、社会中立机构等等;刑事和解具有实践性。刑事和解起源于实践,其实践发展往往先于理论研究 ,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刑事和解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游走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我们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与把握不能也无法仅仅局限于刑事和解的理论与法律规定。
二、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影响
1.延伸人权保障,凸显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
一直以来,刑罚主要是作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手段。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出庭公诉,更多地关注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导致被害人更多时候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者,其经济、身心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和保障一般只能通过自行起诉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可能因为被告人的“获刑不赔钱”的抵触心理使赔偿判决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旨在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自主权和控制权,通过当事人双方“契约和解”保障被害人物质与精神上得到补偿。
2.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伤害类、交通肇事类案件占据检察机关办案数量的较大比例,此类案件中均涉及经济因素在内。司法实践中,因被害方案后补偿无法得到实现或上访闹事,或对司法机关纠缠,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也因民事部分争议较大,造成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处理不但耗时累月,更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以双方利益为切入点,既考虑到被害人在案后重视补偿与补救的心理,也重视被告人希望定罪量刑时得到谅解,基于以上两点,刑事和解将案件分流、简化等功能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并将之配置到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之中,以确保对重大刑事案件打击的力度和精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破坏和谐的社会关系。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里,国家本位主义的刑事价值观占据着主导地位,控诉犯罪行为、惩罚犯罪分子,只能由国家来进行,不注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愿,不允许当事人有限“私了”——和解结案,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甚至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的矛盾,恶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或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规定当事人和解制度,通过加害方的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化解加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矛盾,修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4.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于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及时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及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有利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及时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息讼服判,减少被告人的上诉。对于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判决适用非监禁刑,同样可以节约监禁成本。对于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影响
1.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
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来保证当事人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让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实现正义并将其意志有效地体现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之中,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的心理。但是作为旁观者的公众不一定能全面理解刑事和解的良好初衷。由于近年来公检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屡经査处和曝光,在显示惩治司法腐败力度的同时也加剧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司法公信力急剧下降。
2.和解后帮教机制的缺位
成功刑事和解的结果是给予犯罪人非罪化、非刑罚化或轻刑化的处理。当犯罪人获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决定或判决后,其在法律上的社会回归已成为现实,但事实上的回归社会却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在西方国家,和解中获得原谅的犯罪人并不因履行协议而一放了事,而是根据犯罪人个人犯罪的原因和身心条件有针对性地给予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后期矫治服务,以帮助其融入社会。在后续的帮教和监督措施的缺位,有时难以确保因和解而给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不会因为生活没有着落、职业技能不济或者行为习惯矫正不力等因素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四、结语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尚未成熟,同时也存在上述可能的消极影响,但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规范化,不容置疑的是,检察机关已经不仅在宏观上成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而且在微观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处理中,包括交通肇事类、轻微伤害类等案件,其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量作为后盾,从程序上可以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与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结果等,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已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的一个行动者,其积极地参与到这个进程中,以自己的方式推动着刑事和解制度这一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刘艳华.兼容与契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2013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
[2]宋唐吟.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从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谈起[D],2012年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
[3]魏竞超.刑事和解使用范围研究——以曾某抢劫案与赵某故意伤害案为例[D],2011年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
[4]卿尚兵,马晨涛.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8期
[5]黄志强.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探析[J].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6]杨晶,李亚亚.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探索[J].正义网,2013年5月17日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影响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引入和解机制的探索性实践中,对于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却一直缺少具体的规制,在实践中往往将具有和解协议而检察院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一律认为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对刑事和解制度 本身的质疑和争议。鉴于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新刑诉法的最新规定,是着重对刑事案件的性质划分轻重,以明确可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并予以具体的规制。由此,在新的历史环境中,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
一、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自恢复性司法理念(也称修复性司法、补偿性司法等),国外学者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中间调停人让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诉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和解制度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刑事和解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鲜明的特点。因而,关于刑事和解方面的理论研究应针对其特有属性,有的放矢开展问题导向研究,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特点:刑事和解具有多元性
刑事和解的起源是多元的,既有原住民的非刑罚争议解决方式,亦有门诺教派的宗教关怀,当然更要归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后兴起的被害人发现运动。其价值追求是多元的,有平衡利益诉求的价值、缓和社会冲突的价值、恢复受损关系的价值,还有节约社会资源的价值。其参与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司法机关、社会中立机构等等;刑事和解具有实践性。刑事和解起源于实践,其实践发展往往先于理论研究 ,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刑事和解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游走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我们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与把握不能也无法仅仅局限于刑事和解的理论与法律规定。
二、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影响
1.延伸人权保障,凸显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
一直以来,刑罚主要是作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手段。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出庭公诉,更多地关注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导致被害人更多时候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者,其经济、身心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和保障一般只能通过自行起诉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可能因为被告人的“获刑不赔钱”的抵触心理使赔偿判决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旨在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自主权和控制权,通过当事人双方“契约和解”保障被害人物质与精神上得到补偿。
2.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伤害类、交通肇事类案件占据检察机关办案数量的较大比例,此类案件中均涉及经济因素在内。司法实践中,因被害方案后补偿无法得到实现或上访闹事,或对司法机关纠缠,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也因民事部分争议较大,造成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处理不但耗时累月,更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以双方利益为切入点,既考虑到被害人在案后重视补偿与补救的心理,也重视被告人希望定罪量刑时得到谅解,基于以上两点,刑事和解将案件分流、简化等功能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并将之配置到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之中,以确保对重大刑事案件打击的力度和精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破坏和谐的社会关系。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里,国家本位主义的刑事价值观占据着主导地位,控诉犯罪行为、惩罚犯罪分子,只能由国家来进行,不注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愿,不允许当事人有限“私了”——和解结案,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甚至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的矛盾,恶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或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规定当事人和解制度,通过加害方的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化解加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矛盾,修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4.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于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及时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及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有利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及时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息讼服判,减少被告人的上诉。对于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判决适用非监禁刑,同样可以节约监禁成本。对于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影响
1.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
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来保证当事人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让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实现正义并将其意志有效地体现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之中,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的心理。但是作为旁观者的公众不一定能全面理解刑事和解的良好初衷。由于近年来公检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屡经査处和曝光,在显示惩治司法腐败力度的同时也加剧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司法公信力急剧下降。
2.和解后帮教机制的缺位
成功刑事和解的结果是给予犯罪人非罪化、非刑罚化或轻刑化的处理。当犯罪人获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决定或判决后,其在法律上的社会回归已成为现实,但事实上的回归社会却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在西方国家,和解中获得原谅的犯罪人并不因履行协议而一放了事,而是根据犯罪人个人犯罪的原因和身心条件有针对性地给予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后期矫治服务,以帮助其融入社会。在后续的帮教和监督措施的缺位,有时难以确保因和解而给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不会因为生活没有着落、职业技能不济或者行为习惯矫正不力等因素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四、结语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尚未成熟,同时也存在上述可能的消极影响,但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规范化,不容置疑的是,检察机关已经不仅在宏观上成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而且在微观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处理中,包括交通肇事类、轻微伤害类等案件,其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量作为后盾,从程序上可以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与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结果等,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已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的一个行动者,其积极地参与到这个进程中,以自己的方式推动着刑事和解制度这一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刘艳华.兼容与契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2013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
[2]宋唐吟.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从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谈起[D],2012年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
[3]魏竞超.刑事和解使用范围研究——以曾某抢劫案与赵某故意伤害案为例[D],2011年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
[4]卿尚兵,马晨涛.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8期
[5]黄志强.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探析[J].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6]杨晶,李亚亚.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探索[J].正义网,2013年5月17日